勁文有限公司 訴 鍾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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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6年12月1日,除了作出一些數字上的修改外,本庭駁回鍾則先生的上訴。本庭亦下令鍾先生支付三份二的上訴訟費。案件涉及的議題和本庭的裁決理由已在本庭頒下的判案理由書詳細列出,故不再在此贅述。

Cited by 1 case

Case No.CACV 130/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7 Feb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3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6年第130號

(原 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4年第3152號)

答辯 人 勁文有限公司
KINGMAN LIMITED
 
   
上訴人 鍾則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7年2月7日

判案 日期: 2007年2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7年2月15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2006年12月1日,除了作出一些數字上的修改外,本庭駁回鍾則先生的上訴。本庭亦下令鍾先生支付三份二的上訴訟費。案件涉及的議題和本庭的裁決理由已在本庭頒下的判案理由書詳細列出,故不再在此贅述。

2.鍾先生仍不服,故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批准他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2007年2月7日,本庭駁回鍾先生的申請,並下令他支付訟費,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以下是本庭的裁決理由。

3.除非符合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列出的條件,否則民事訴訟案件敗訴一方不擁有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

4.該第22條列明: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本案不涉及《香港終審法院條例》所指的100萬元或以上的款額或價值,本庭的判決亦非該條例所指的最終判決。要獲得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鍾先生須證明他希望提出的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6.鍾先生身為有關物業的租客,卻自1998年8月開始沒有支付任何租金而獨佔該物業。

7.本案的申請人,勁文有限公司自2002年4月22日成為該物業的註冊業主後,未能從鍾先生身上收取到一分一毫的租金,雖然他同意是以每月租金100元租用該物業的一部份。

8.本庭的裁決只是要求鍾先生在案件未審結期間,向勁文有限公司支付每月100元的上期租金/中間收益,由2002年5月1日,即勁文有限公司成為該物業的註冊業主後起計。本庭的裁決已是對鍾先生極為寬鬆的處理方法。

9.本庭已考慮過鍾先生在其動議通知書內及向法庭陳述時提出的幾項理由。

10.該些理由根本和本庭的判決沒有關係,更不涉及任何具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

11.事實上鍾先生沒有詳細列出他希望提出的上訴涉及甚麼問題,更遑論問題具任何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

12.本庭亦不能察覺到有任何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審理。

13.鍾先生的申請完全沒有理據支持,因此被撤銷。本庭亦下令他支付申請的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林鍚光,陳啟鴻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黃紀怡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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