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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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2 項控罪:普通襲擊與及管有危險藥物。他承認控罪及同意控方案情撮要。就襲擊罪,裁判官判上訴人6 天的監禁,毒品罪則判6 個月。裁判官下令襲擊罪6 天監禁其中的3 天與毒品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6 個月另加3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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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2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2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2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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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2 項控罪:普通襲擊與及管有危險藥物。他承認控罪及同意控方案情撮要。就襲擊罪,裁判官判上訴人6 天的監禁,毒品罪則判6 個月。裁判官下令襲擊罪6 天監禁其中的3 天與毒品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6 個月另加3天。 2.上訴人不服毒品罪的6 個月判刑,向原訟庭提出上訴。在聽過陳詞後,本席已判上訴得直。6 個月的刑期改判4 個月,其他命令不變。 案情撮要 3.上訴人所承認的控方案情概要如下:在2015 年7 月14 日,相關警員看見上訴人在案發地點將鈔票交給另一男子,並從對方取得一個鍚紙包;警員後來發現紙包裡面藏有涉案毒品(三顆片劑內含0.03 克咪達唑侖) 。上訴人被拘捕後在警誡下承認購買涉案毒品作自用。 判決 4.在聽取求情後,裁判官先索取了戒毒所報告以及背景報告。戒毒所確定上訴人是吸毒者,他在擔保期間依然繼續吸食毒品,亦抗拒強制性的戒毒療程。懲教主任認為上訴人並未有對自己的吸毒行為作深切的反思,最終不建議他再接受戒毒療程。 5.裁判官指出,在判刑前,她有考慮過上訴人是坦白認罪、也參考了報告內容。她認為 ,上訴人共有33 次的定罪記錄 ,當中有9 次與毒品相關,亦曾經4 次被判處戒毒所命令,上一次的定罪在2007 年,就2 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共12 個月的監禁。 6.裁判官最後採納9 個月監禁作為毒品罪的量刑基準,但因上訴人認罪而給予 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的張偉顏大律師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8.張大律師呈上了書面陳詞大綱闡述了他的觀點。代表答辯方的檢控官劉德偉亦遞交了書面陳詞提出反駁。本席已考慮了雙方的陳詞。 討論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解釋了她的判決是基於案例The Queen v So Ma Kwai HCMA466/1992。她認為這個案例說明對經常干犯毒品案的被告人而言,判刑基準應是9至12 個月。裁判官指出,以上訴人的背景而言,本案的判刑應跟隨So Ma Kwai 案的範疇。 10.張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裡提出上訴人確是有33 次的定罪記錄,當中更有9 次是與毒品有關,也曾4 次被法庭下令進入戒毒所戒毒,但他強調上訴人最後一次的毒品定罪已是在2007 年。 11.張大律師引用了The Queen v Cheung Fook Lee HCMA 624 of 1996案對So Ma Kwai判詞的分析。Stock J(當時的官階)指出:
12.張大律師認為,So Ma Kwai的9至12 個月的“指引”並非是要求裁判官不分毒品類別性質而去引用的;無論如何,考慮到本案涉及細少份量的咪達唑侖(而非海洛英),裁判官不應採用So Ma Kwai的判刑範圍 。在毒品份量及類別的因素方面,張大律師再提出了陳兆愷法官(當時官階)在The Queen v Fung Mun HCMA 332 of 1995的案例以進一步支持其論點。陳法官在Fung Mun的判詞裡指出,So Ma Kwai涉及的是超過4 克(混合物)的海洛英,但Fung Mun衹涉及一支香煙之份量。陳法官最後判上訴人得直,判刑減至令他可以得到即時釋放。 13.張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列舉了13 件相同案件的判刑讓本席參考。他總結指出,除了其中一件案之外,其他相類似的案件,在上訴時都成功得到減刑。 14.答辯人則支持裁判官的判刑 。劉德偉檢控官指出 ,他同意在處理毒品案時,藥物的性質應被考慮,但被告人的背景包括刑事定罪記錄也是相關因素。劉檢控官引述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一案說明上訴庭也認為持續干犯相同罪行會加重罪行的嚴重程度,法庭可調高量刑基準以達阻嚇作用。 15.這是一般判刑原則,本席當然接納。但上訴人對上的一次定罪已是2007 年,雖然都是毒品罪,但他起碼有8 年沒有再被拘控,這或許有別於不間斷地持續干犯的情況。 16.本席認為,針對那些屢次干犯毒品案而戒毒所也不再考慮接收的被告人來說,原則上即時監禁是恰當的判罰。就以張大律師呈上的類同案件列表來看,其中也沒有一件是在上訴時改判罰款或非監禁式處罰的。至於監禁的長短則需要考慮案件的不同因素。在這方面,本席認同Stock J在Cheung Fook Lee 案所表達的觀點,毒品的性質和實際份量都是需要顧及的判刑因素。 17.本席有反覆閱讀過So Ma Kwai 案的判詞。本席注意到Silke VP(當時的官階)的判詞是這樣說的:
看來Silke VP衹是概括地指出當時(1991 年間)裁判法庭對這類案的一般判刑是9至12 個月,他並不是說衹要是慣犯再犯毒品案就應判9至12 個月。 18.考慮到本案的各項因素,包括上訴人的背景,毒品的性質及份量,本席認為恰當的刑期基準是6 個月,上訴人認罪,可扣減 結論 19.因此,本席已判上訴得直,就毒品案的6 個月判刑,改判 為4 個月,其他命令不變。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轉聘張偉顏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