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逸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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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2015年5月4日否認一項「售賣不宜供人使用的食物」罪 [1] ,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席前審理,最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4,500及其他費用$1,538。上訴人就其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54/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5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5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4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逸億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 2015年11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1月15日

1.上訴人在2015年5月4日否認一項「售賣不宜供人使用的食物」罪[1],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席前審理,最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4,500及其他費用$1,538。上訴人就其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於2014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食環署職員在上訴人位於國際機場客運大樓的翠華餐廳購買一份三文治,然後把三文治送往衛生防護中心作細菌化驗。化驗報告指這三文治含有D群沙門氏菌。二名中心職員曾接觸這三文治,但控方並沒有傳召他們二人作供。上訴人在審訊時由大律師代表出庭應訊。上訴人公司並沒有派代表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証人。辯方的書面陳詞中挑戰那三文治証物鏈的連貫性。

上訴理由

3.上訴人主要爭議裁判官在控方沒有傳召2名關鍵証人去証明証物鏈的情況下所作出的裁斷,即那三文治的檢驗結果是不妥善和不能令人滿意。

上訴理據的討論

4.由始至終,舉証的責任在控方而上訴人並不需要証明什麼。本席不知道為何2名在証物鏈上有關鍵作用的証人未能出庭作供。雙方承認事實書明言在2014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食環署職員到上訴人的餐廳購買一份公司三文治。同日下午12時許,這份三文治送交中心作細菌化驗。在10月23日,這三文治樣本的化驗報告指那三文治並不宜供人食用[2]。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葉大律師在結案時用了3頁陳述有關証物鏈的連貫性和檢驗之過程[3]。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亦用了不少篇幅處理這一項爭議[4]

5.答辯人在其陳詞大綱「認為有關上訴理據成立,並不反對本案的上訴」,因為「該三文治在整個過程是否被妥善處理,確實會影響化驗結果的準確性」[5]

6.本席認為基本上控方是忽略了傳召2名專家証人的重要性,因而引致這「技術性」的爭議。本席認為假若這2名証人能作供,那麼那三文治的檢驗報告理應不難達到裁判官所指「從三文治的撿取至送達實驗室,其証物鏈是完整的,難以置信是PW或SF有任何動機干擾三文治,辯方也沒有任何證據支持這點。」[6]本席留意到在審訊時,辯方似乎並沒有中段陳詞[7]

結論

7.總括而言,在考慮到答辯人的立場及沒有2名控方証人(PW和SF)的情況下,本席批准上訴和撤消有關的罰款(但不包括有關化驗費和樣本收費共$1,538)。

訟費

8.就有關訟費的申請,在仔細考慮本案案情及控方在原審時的技術性舉証的遺漏,本席只會給予上訴人本案上訴的訟費(但這不包括上訴人在原審時的訟費)。雙方若不能同意有關金額的話,則交由聆案官裁定。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王吉顯律師行轉聘王耀輝大律師代表



[1] 違反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54(1)(a)條及第150條

[2] 上訴宗卷第4頁

[3] 上訴宗卷第6頁至第8頁

[4] 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16段至18段(上訴宗卷第18頁至19頁)

[5] 答辯人陳詞大綱第1段及第14段

[6] 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17段(上訴宗卷第19頁)

[7]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並沒有提及控方完結案情後,辯方有任何中段陳詞。謄本上亦沒有提及。(見上訴宗卷第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