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鄭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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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律政司司長以上訴人的身份,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5條以案件呈述方式上訴,以糾正裁判官的錯誤做法,其結果對答辯人並沒有太大實質影響。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497/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9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9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5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鄭曉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2015年11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月15日

1.律政司司長以上訴人的身份,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5條以案件呈述方式上訴,以糾正裁判官的錯誤做法,其結果對答辯人並沒有太大實質影響。

2.這案件呈述主要是環繞著答辯人在被裁判官處理時的年紀以及裁判官著意對答辯人從輕發落,以便答辯人不會留下刑事紀錄。

3.答辯人是案中第3被告。她與另外2名15歲和16歲被告共同被控一次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罪。答辯人在1998年8月2日出生。她在2014年8月21日第1次因本案的控罪被帶上法庭。那時答辯人剛剛超過16歲。答辯人在2014年11月5日在裁判官蘇嘉賢席前承認控罪,亦同意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4.裁判官索取感化報告將答辯人押後判刑。感化官建議對答辯人頒下照顧及保護令[1]。但裁判官認為這照顧及保護令只能在少年法庭頒下,因此裁判官把答辯人的定罪撤回,而把答辯人移交少年法庭。答辯人在少年法庭重新答辯,再次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在少年法庭的裁判官判答辯人12個月的照顧及保護令。

5.控方作為上訴人現在以第105條案件呈述方式,要求原訟法庭就下列2條問題作出指引:

(1)  裁判官把16歲的答辯人移交少年法庭是否正確?

(2)  在少年法庭上,裁判官聽取答辯人的答辯及根據第226章《少年犯條例》第15(1)(a)條運用酌情權,撤消答辯人的定罪是否正確?

答辯人在本上訴聆訊並沒有出庭亦沒有任何代表。答辯人沒有前科。

控方案情

6.案件發生在2014年2月8日下午。13歲的女受害人因金錢問題和同校的第2被告發生爭執。同日下午4時半,受害人和3名被告在葵芳邨一停車場相會及發生爭拗。第1和第2被告對受害人拳打腳踢,而答辯人則坐在身臥在地上的受害人的身體並且緊握後者雙手,好讓另外2名被告繼續毆打受害人的頭部。受害人後來逃離現場。受害人身體有不少挫傷、擦傷和疼痛等[2]

有關案件呈述的討論

7.本席認為本案件呈述的因由源於裁判官的善意,希望能給予答辯人一次更新機會,一次不留案底的方法,因而依循感化官的建議,打算以照顧及保護令處理答辯人。

8.但問題在於照顧及保護令只能在少年法庭頒下,而少年法庭只可處理16歲以下的少年罪犯[3]。但另一令人不解的地方是照顧及保護令則可處理18歲以下的少年犯[4]。答辯人的「尷尬年齡」引伸了這次問題。

9.在條例的限制下,案件呈述的第1項問題自當是裁判官不正確地把已屆16歲的答辯人移交少年法庭。

10.在法理邏輯上,既然裁判官無權把案件移交少年法庭,任何在少年法庭的過程和頒令從一開始便理應無效。本席認為這亦包括少年法庭可以頒下照顧及保護令來處理18歲以下的答辯人的權力。

11.本席認為這一開始已失效的法庭轉移命令自然把第2項呈述的問題解答了,即是少年法庭不應聽取答辯。如果不能聽取答辯的話,這自然不能運用酌情權撤消答辯人的定罪。

後續的處理辦法

12.在裁定呈述2項問題的答案是「不正確」底下,本席認為法庭並不能把問題懸空,而不作出恰當的後續處理方法。

13.上訴人在其陳詞大綱[5]提議「為了令答辯人不留案底,適當的做法可能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36(1)(a)條,無條件釋放答辯人,然後在自行動議下,頒下照顧及保護令,而該照顧及保護令不需要涉及任何罪行。」

14.在庭上,本席就此建議有不同看法。首先在本席查問下,答辯人已經差不多完全履行早前的12個月照顧及保護令。如果再次頒下照顧及保護令,這對答辯人並不公平。其次是如果行使第36(1)(a)條,雖然答辯人會得到無條件釋放,但這亦表是答辯人會有刑事紀錄。這明顯是有違原先控方和裁判官的原意。再者,在這案件呈述的聆訊中,以及沒有答辯人出庭的情況下,原訟法庭能否有這權力亦是值得商榷的地方。

15.在考慮各項因素後,本席認為較合適的做法,而達兩全其美的效果便是把案件重新交回給裁判法院(不是少年法庭),由裁判官處理。由於案件歷史和背景特殊,以及盡快把案件處理妥當,本席認為控方可切實考慮以不提証供而答辯人在一段較短時段內簽守行為作為本案特別環境下的處理方法。裁判官自可以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I條,判答辯人簽保以保証遵守法紀。本席認為這種處理方法既可使答辯人沒有案底,亦可把案件妥善的了結。這亦對答辯人較為公平。本席再次強調前述的提議並不是規限裁判官的權力,亦不是在裁判法院的過程中作出任何性質的頒令。

結論

16.基於上述分析,本席頒令如下:

(1)  就2項案件呈述的問題,本席裁定答案都是不正確;

(2)  本席亦撤消少年法庭所作出的定罪撤消,和照顧及保護令的頒令;

(3)  案件重新盡快在裁判法院排期處理。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1] 另外2名被告則分別判受感化36個月和12個月。

[2] 較仔細的傷勢描述可見上訴人的陳詞大綱(誤寫為答辯人陳詞大綱)第8段。

[3] 第226章《少年犯條例》第2條明言少年人是指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的人。

[4] 第213章《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34(2)條列明少年是指年齡在14歲或以上但未滿18歲的人。

[5] 陳詞大綱第3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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