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志豪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31/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January 2016.
1. 被告人被控一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
Cites 2 cases
|
DCCC 33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31號 -------------------
-------------------
----------------------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身為擔任公職的人,即香港警務處警長,於或約於2014年5月2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廟街141號2樓(1/F)4號房,在執行公職過程中或在與公職有關的事上,無合理辯解或理由而故意及蓄意作出可構成罪行的不當行為,即:-
3.被告人否認控罪,聆訊在本法庭進行。 控方案情 同意事實 4.被告人是現役警長,2013年8月18日起,駐守油尖區特別職務隊第3隊,日常工作包括,在油麻地廟街139至141號唐2樓(即1/F樓),進行觀察和執行反色情活動,有多次行動記錄,也包括與相關單位業主或租客聯繫,告誡他們不要把單位作色情事業用途。 5.2014年5月30日,警方在油麻地廟街141號1/F樓4號房內,套取了5個指模,在房門口電燈開關按鈕旁的牆身套取的一個指模,與被告人右手姆指吻合,而在洗手間門外左邊牆身套取的4個指模,與被告人的不吻合。 2014年5月28日凌晨 6.控方第一證人X小姐(化名“大眼妹”)獲發《免予起訴書》為控方作供。她的證件和出入境記錄顯示,她25歲,2013年10月來港兩日後,在2014年5月至11月以及2015年3月至11月期間,每月來港一、兩次,每次逗留一至數天。她作供說已婚,除涉案的一次訪港外,每次都是探望一位男性朋友;她不願意透露男友的資料,稱要為客人保密。 7.2014年5月27日,X小姐來港,目的賣淫。她和一名女性朋友(化名“小麗”)向控方第二證人(化名“蘭姐”),以每個房間日租300元,租下廟街141號1樓單位內4和5號房。蘭姐把大廈閘門、1樓單位大門和4號房門鎖匙,交給她。 8.5月27日當天,X小姐接待了幾位客人;在2014年5月28日凌晨1時30分左右,在廟街見到被告人。被告人問她「多少」之類的話,她回答說200元,兩人隨即到廟街141號1樓單位內的4號房。 9.入房後,被告人拿出委任證,表露警察身份,取去X小姐的證件和手提電話,說「你想立即回去,或是想我把你關起來7天」之類的話。她感到害怕,應被告人要求,為他提供了性服務。可是,被告人沒有支付200元給她,卻指示她離開廟街,並需3小時內乘車輛到皇崗過關,返回內地。被告人還把X小姐的鎖匙取去。 10.X小姐收拾行李,走出4號房,見到小麗也拉著行李離開。她們一起下樓,行至路口,等候的士,見到控方第三證人(化名“阿七”)。X小姐告訴他說要返回內地,隨後登上的士離開。她作供時從案發地點附近一個閉路電視錄像記錄以及由錄像攝取的相片,認出自己和小麗拉著行李,走在街上的情況,更從閉路電視錄像記錄中,見到自己和小麗走過鏡頭後10秒左右,尾隨她們的兩名男士,較高的一位,便是凌晨時分要求她提供性服務的男子。 11.阿七作供表示,案發時見到X小姐和小麗,拉著行李,走在街上。他正想問她們為甚麼這麼快離開,便被她們身後面的兩名男子粗言穢語喝止。阿七與他們發生口角,身材較高大的男子表示,是「油尖掃黄」的,並指令他交出身份證,另外的名男子則說「你成日撑咁多,係咁撑」之類的話。事後,阿七把事件告訴三名「馬夫」,即阿培、肥仔和阿B,談話間曾使用「被踢竇」一詞。阿七作供時,從同一閉路電視錄像片段和相片中,認出身型較高大男子旁、背著背包的,便是在口角中向他說「成日撑咁多,係咁撑」的警員。 12.其後,X小姐致電蘭姐,告訴她「我們回家去,回大陸去,客人把我們嚇走」之類的話,蘭姐讓她別怕、回來。X小姐於是早上11時40分左右回到香港,蘭姐安排另一房間給她使用。晚上8時左右,她和蘭姐在一茶餐室,與警方人員會面。 13.蘭姐同樣獲發《免予起訴書》為控方作供。她稱2014年5月28日凌晨2時左右,獲告知X小姐和小麗離開的消息,並收到X小姐覆電,告訴她「遇上了警察,跟我幹了又沒有給錢,吃霸王餐」之類的話。(蘭姐在這次電話對話中,就事件向X小姐作出的回應,對被告人不利,與控罪的相連性有限,予以剔除。)早上11時30分左右,X小姐再次聯絡蘭姐,蘭姐為她安排往別處居住。當日下午6時左右, 阿B致電蘭姐,安排她和X小姐在茶餐室與警方會面。 14.蘭姐作供時,根據鎖匙上的坑紋,認出控方證物P6(72)和(73)的6條鎖匙,可開啟141號1樓單位的大門及單位內1、2、4和5號房的門。她還認出,其中3條是她交給X小姐的,可是,她交給X小姐的第4條鎖匙,則不在控方證物P6的9條鎖匙之中。另外, 9條鎖匙裡,6條不是她交給X小姐的鎖匙中,有一條可以開啟141號1樓單位大門。 被告人被捕 15.2014年5月30日,控方第十一證人偵緝警署警長張繼強在油麻地警署,以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拘捕被告人。 16.在張偵緝警署警長和被告人在場的情況下,控方第五證人偵緝警員1309,在被告人辦公桌下右邊貯物櫃第3個抽屜,檢獲4串合共9條鎖匙(即控方證物P6(71)-(74))。第五證人隨即把檢獲證物的位置,記錄在草圖上(即控方證物P23(1)至(4)),並簽名和寫下日期,即2014年5月30日。 被告人第一次錄影會面 17.2014年5月30日晚上近31日凌晨時份,張偵輯警署警長和第五證人,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張偵輯警署警長警誡被告人時,稱案發地點為廟街139至141號3樓。被告人談話的主要內容如下:
被告人的書面警誡供詞 18.2014年5月31日晚上,張偵緝警署警長與控方第五證人,為被告人錄取一份書面會面記錄,會面旨在紏正原先拘捕被告人時,張偵緝警署警長說案發地點為廟街139至141號3樓這個說法,正確地址實為廟街141號1樓。警誡下,被告人否認案發時曾進入該單位,只承認曾站在走廊位置。 19.會面記錄顯示,問題(4)是:「我現要向你澄清,在問(2)所指單位係指廟街141號1字樓的單位,你嘅答案是否仍然是相同如答(3)一樣?」被告人答:「係,因為我當時唔知佢會帶我進入邊個號數或者樓層,所以我照跟住先,直至佢開啟141號1字樓我先至終止,且當時我並未發現該女子干犯任何罪行。」 20.被告人否認曾向涉案女子出示委任證、表露警察身份,但承認知道「去不去」通常是指「去唔去性交易,係暗語。」 21.被告人被問及2014年5月28日凌晨1時10分,以whatsapp訊息告知王警長,自己身在139 Temple Street 1/F這事。被告人回應說:「唔記得,可能真係有,可能我當時通知咗佢。」 22.會面中,張偵緝警署警長向被告人展示控方證物P6(71)-(74)的9條鎖匙。問題(17)是這樣的:「我現向你展示有關由警方在你DSD3YT寫字樓油麻地警署1樓140室的寫字枱下右方的4格貯物櫃當中第3個櫃桶所檢獲的物品而你當時亦在場見證。第一項係警方證物編號“CCH-0-17-01”一條鎖匙(即附件2)。呢條鎖匙有乜用途?」被告人只說「唔知道。」鎖匙的“CCH-0-17”編碼,可見於第五證人2014年5月30日繪製的草圖(控方證物P23(3) 內最底一項)。 被告人到案發現場測驗鎖匙 23.根據控方第五證人的記錄(見控方證物P21)和證供,於2014年6月1日早上11時15分至35分,張偵緝警署警長和第五證人帶同被告人,在廟街141號,用控方證物P6(71)-(74)的9條鎖匙,嘗試開啟相關的門。第五證人發現:一、P6(71) 和(74)的鎖匙不能開啟141號的大門和1樓內的5間房間的門。二、 P6(72)中,鑽石牌鎖匙於第二次嘗試時,能打開5號房,而貼有「劉珍」二字的鎖匙,則能夠開啟1號房門下鎖及4號房,以及和在第二次嘗試時,能開啟5號房。三、P6(73)中,鑽石牌鎖匙能開啟1號房門下鎖、4號房門下鎖,和在第二次嘗試時,能開啟5號房,卻打不開大門。一條固力牌鎖匙,則只能開啟大門。另一條固力牌鎖匙,不單能開啟大門,還在第二次嘗試時,能開啟5號房。最後,一條三角形鎖匙則未能開啟任何相關門鎖。 被告人第二次錄影會面 24.2014年6月1日午後,張偵緝警署警長和第五證人,為被告人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聲稱P6的9條鎖匙,不是在他辦公桌下右邊貯物櫃搜出來的,而是在他座位後的茶几搜出來的。但是,他承認他桌下的矮櫃是他個人使用的。他說到任時,已經知道茶几內有一批鎖匙,但從沒有處理該些鎖匙。在這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強調,所有隊員和督察都有鎖匙進入辦公室。 辯方案情 25.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工作表現出色,選擇不作證供,傳召一名辯方證人,即前警員黃煜斌。 26.辯方證人2010年1月加入警隊,2013年2月被派往油尖區特別職務第3隊服役,主管是姚女督察。2013年8月起,控方第十二證人郭女督察接任主管一職,而證人則在2013年12月離開警隊,轉任消防員。他作供稱,控方第四證人警長李樂仁(案發前已離任),是知道被告人座位後茶几的第3個抽屜內,有一批鎖匙的。另外,證人一次執勤時,郭女督察曾要求他拿鎖匙開啟某些單位,證人認為警方沒有這個權力,因此拒絕了郭女督察的要求。證人盤問下說,未能記起警長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無需搜查令也可進入私人處所調查。 27.從辯方盤問控方證人的範圍可以看出,辯方案情大致如下:
案件分析 前題 28.控方有舉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被告人干犯涉案控罪,否則法庭必需判被告人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29.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工作表現出色,這顯示他沒有干犯刑事罪行傾向,也對他警誡供詞的可信性有幫助。他有權不作證供,法庭不可因他選擇不作證供,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揣測或推論。 30.本案控罪,涉及一項性侵犯的指控,法庭謹記:一、提出這類指控極為容易,但提出反駁的證據卻頗為困難。二、新近投訴不是事實證供,充其量只能證明,投訴人在案發後,曾盡快在合理時間內,作出與她證供一致或吻合的投訴。 31.法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X小姐、第二證人蘭姐和第三證人阿七,都不是品格良好人士,因此需要特別謹慎考慮他們的可信性和他們證供的可靠性。X小姐和蘭姐是獲發《免予起訴書》為控方作供的,法庭必需小心謹慎考慮,她們作供的目的,是否為了獲得豁免起訴的對待,等等。阿七有多項刑事定罪記錄,包括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必需特別謹慎考慮這三位證人出庭作供,是否為了達致某些不可告人的目的,例如涉案處所曾連番被查,三位證人是否誣衊被告人,以達致復仇的目的,等等。另外,法庭留意到,三位證人的證供都沒有獨立佐證支持。 32.被告人的三份警誡供詞,總體而言,屬混合性質。他承認案發時跟隨一名女士到過一梯兩伙的139至141號這幢大廈1樓,這說法有損他的利益;言而,他也提供了他的說法,解釋他到涉案地點的原因,並堅稱沒有進入涉案單位,他這方面的言詞屬開脫性質。 33.法庭謹記,上述兩部份供詞,都是事實證供,需一併考慮。在這案件中,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是現役執法人員,工作表現出色,這些都支持了他開脫部份說法的可信性。法庭留意到,幾位控方證人作供指出,一向知道被告人座位後面茶几最底的抽屜,有一批鎖匙在內,以及被告人下班後會在廟街/西貢街一帶,觀察色情事業趨勢。在這兩方面,被告人警誡供詞獲控方證供支持。可是,這些並不涉及本案的關鍵議項和裁決,即控方第一、第二、第三和第五證人是否誠實可靠。再者,被告人這部份的警誡供詞,未經盤問測試;因此法庭不一定須要賦予被告人這方面的供詞,十足或是任何比重份量。 34.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完全排除,被告人在案發前曾進入141號1樓4號房進行調查。因此,房間內有被告人指模這一點,不能支持X小姐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法庭不賦予指模證供任何比重份量。 法庭的角色和責任 35.本聆訊中,法庭認為在數個關節上,控方明顯未獲提供一般有效和處於合理水平的法律代表。法庭謹記,在刑事訢訟過程中,公眾利益體現在被告人必須獲得公平公正的審訊,如果案中存有疑點,法庭必需判被告人罪名不成立。在這大前提下,法庭謹記,法庭的司法責任遠高於控辯雙方對他們當時人的責任。 控方關鍵證人是否誠實可靠 X小姐 36.辯方盤問X小姐時,重點以她背景資料,挑戰她的可信和可靠性,例如她過往工作,能否配合她從2011年起,經常出入香港,又例如她多次來港逗留一至數天的真正目的。在這些議項上,證供顯示,她曾多次來港,目的是否賣淫,從整體證供而言,確實令人生疑。但是法庭認為,重要的考慮是,案發這次她來港的目的和行為。作供時,X小姐坦然承認,這次來港是為了賣淫;因此,她事前或事後來港的目的是否賣淫,對法庭需要裁決的議項而言,關係不大。即使X小姐在這方面的證供不盡不實,也不一定代表她就涉案事情的證供,便必然是謊言。法庭重申,處理X小姐的證供時,必需小心謹慎,特別是她的證供是否存在著內在矛盾、不合常理的地方,或是與其他證供不吻合,等等。 37.辯方提出, X小姐說,為被告人提供了只5分鐘的性服務;作供時,X小姐沒有提及被告人使用避孕套,或是描述被告人身體特徵,也沒有詳細說出提供性服務過程。法庭認為,這些環節,雖與案有關,但只屬枝節性質,未能觸及核心議項,即到底X小姐是否被被告人威嚇,為他提供了性服務,以及被他恐嚇需在3小時內離開香港,否則會把她關起來。 38.盤問下,X小姐否認被告人從沒有和她談及服務費用200元的說法。辯方指出,她的證供與她給警方的證人口供,出現矛盾,特別是被告人是在那個地方,與她談及服務費用這個環節。 39.法庭認為,以案發當時的情況,無法想像X小姐到達141號1樓前,從來沒有向被告人清楚提出,服務是收費的。她來港的目的是賣淫,她說站在街上,也是為了「拉客」。法庭不接受在這情況下,她沒有把服務費用是多少,向被告人清楚說出,便帶他到涉案大廈。 40.X小姐作供時堅稱,在街上和房間內,都有提到服務費用是200元這一點。X小姐供稱,在房間內說服務費用是200元時,被告人隨即出示委任證,表明自己是警察,接著威嚇她。法庭認為,被告人是確定了X小姐正在賣淫後,才表示自己是警務人員,並以她賣淫為由威脅她。 因此,法庭認為X小姐的說法,情理上完全合情合理。 41.另外,X小姐在證人口供內,沒有提到兩次告知被告人服務費用是200元。她解釋說,作供期間,從新回想案發當日的事情,所以記起來。法庭有機會觀察X小姐接受盤問的情況,認為她的解釋清晰直截,全無堆砌之嫌。法庭接受她的解釋。 42.辯方提出,被告人是在那個時候威嚇她這個問題上,X小姐的證供與她的證人口供,又出現矛盾。X小姐在證人口供指,為被告人提供性服務後,被告人才威嚇她,說會把她關起來之類的話。她作供時卻說,為他提供性服務前,被告人已經說過把她關起來7天這些話。盤問下,她說被告人在她為他提供性服務前和後,都威嚇說會把她關起來7天。另外,X小姐為被告人提供性服務後,被告人指令她要在3小時內離開香港。 43.法庭認為,X小姐案發時,因受到威嚇,記不清楚被告人是在獲取供性服務前或後、或是前和後兩次威嚇她,並不稀奇;重點是,事件之中,被告人曾否表露自己警務人員的身份威嚇她,並指令她3小時內離開香港。 44.在這議項上,如果被告人從沒有向X小姐表示自己是警務人員並指令她返回內地,法庭認為,便無法解釋,為甚麼X小姐一心來港賣淫,一天便成功接待了幾個客人,卻匆匆返回內地。不論如何,X小姐在事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而被告人警誡下,也承認在涉案的時候,曾跟隨一名女子,到過廟街139至141號這幢大廈。法庭認為,這兩項證供雖則不是佐證,卻強力支持了X小姐的證供。法庭認為,X小姐在這方面的證供誠實可靠。 45.X小姐事發後不到8小時,便全無困難再次來港,並獲安排使用另一處所。要是被告人沒有強行要她免費提供性服務,而只是出言威嚇,把她趕回內地,這樣雖則會為X小姐帶來某程度不便,但法庭認為,這卻絕對不足以構成她誣陷被告人的原因。畢竟,X小姐一向以來,往來香港次數甚頻。辯方在這方面的說法是,涉案單位曾多次被警方調查,有人因此利用X小姐誣陷被告人。法庭認為, 141號1樓這個單位曾被警方調查,再被調查,顯然是預期之內的事,也不可能構成誣陷被告人的原因。法庭不接受辯方的說法。 蘭姐和新近投訴證供 46.2014年5月28日凌晨時份,X小姐與蘭姐的電話談話中,沒有提出曾被要求免費提供性服務;可是,蘭姐作供時卻說,X小姐曾說提供了性服務,卻未能取得服務費用。辯方稱,兩位證人的證供,嚴重矛盾,因此法庭不應賦予蘭姐的證供任何比重份量。 47.法庭詳細考慮後,接納蘭姐在這方面的證供為新近投訴證供。首先,雖然本案涉及公職人員行為不當罪,但是控方指稱的不當行為,包括威嚇X小姐,要她提供性服務。在這情況下,法庭要處理的議項,無異於一般性侵犯或性侵犯相關的案件。本案中,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聲稱的性侵犯行為曾經發生,而X小姐作為性侵犯罪行的投訴人,所面對的情況,與其他性侵犯罪行的受害人,完全一樣。另外,法庭也同樣要警惕自己,新近投訴不是事實證供,該項證供只能證明受害人,在事發後合理的時間內,曾作出一個投訴,內容與她宣誓下作出的投訴一致或吻合。 48.在這方面,The Queen v Lillyman [1896] 2 QB 167一案中提到,早在Rex v Brazier(1779年的案件),法庭處理強姦或毆打意圖作出強姦罪的案件時,可以考慮接納新近投訴證供;另外,Reg v Walker(1839年的案件),也只涉及到毆打一名女士意圖作出強姦罪,法庭同樣可以考慮接納新近投訴證供。 49.法庭認為,這系列案例明顯顯示,控罪名稱並不重要,反而是控罪是否包含性侵犯行為,才是指標,例如入屋犯法罪,如果在相關處所內,被告人干犯的罪行,屬性侵犯一類的行為,法庭看不出任何原因,拒絕接受新近投訴證供呈堂。 50.在Reg v S [2004] 1 WLR 2940一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有以下說法:-
51.X小姐作供時,曾兩次閱讀她的證人口供,更新她與蘭姐在電話談話的記憶,可是始終沒有提及,曾向蘭姐投訴,被迫為他人提供了性服務這一點。法庭留意到, X小姐作供時重複地說,她是被恐嚇、嚇壞了、嚇走的。因此,法庭認為,整件事情中,她最關注的是她要即時返回內地。聆訊時, X小姐雖然兩次閱讀證人口供,但是法庭留意到,她盤問下不能寫出一間她曾經參與營運的公司的名稱,須查看手提電話記錄,才能寫出來,並解釋說,自己只是初中讀了一段很短的時間,書寫和閱讀能力有限。 52.法庭謹記,蘭姐也是獲發《免予起訴書》的證人,以及她的品格,甚或強差人意。但考慮過整體證供後,法庭接受蘭姐新近投訴這方面的證供。證供顯示,X小姐來港前,已經要求蘭姐,為她安排房間。X小姐突然離去,按理欠了蘭姐一個交代。法庭認為,蘭姐根本沒有任何理由衊造證供,誣陷被告人;畢竟,她最終的目的,還只是把房間租出。另外,法庭接受她的證供,涉案單位,根沒有閉路電視裝置。 53.從整體證供考慮,法庭認為,X小姐宣誓下作出的證供,與蘭姐在新近投訴方面的證供,內容一致和吻合。本席重申,新近投訴並不是事實證供。X小姐事實證供的可信可靠性這個問題上,法庭需重點考慮她個人背景,她的證供是否存在內在矛盾、不合常理的地方、等等。 阿七 54.阿七證供的主旨只是帶出,他見到X小姐和小麗拉著行李離開,與及他和兩名男士發生口角,其中一名男士表示是「油尖掃黃」的警務人員。他的證供獲案發現場附近的閉路電視錄像記錄的強力支持。法庭留意到,閉路電視錄像記錄明顯顯示,X小姐和小麗拉著行李,經過閉路電視鏡頭後10秒左右,兩名一高一矮的男士,尾隨她們向同一方向走去,而阿七認出身材較矮、背着背包的,便是對他說「你成日撐咁多,係咁撐」的男士。法庭認為,在重點議項上,阿七的證供是誠實可靠的。 第五證人 55.辯方只就一個重點議項,挑戰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即證人搜出9條鎖匙的正確位置。在這議項上,法庭的考慮如下。控方第五證人在檢查被告人的工作地點時,檢取了頗多物件。控方證物P23(3)可見,證人處理了不下17項證物,而該些證物是在不同位置檢獲的。按常理,最直截了當的方法,便是在現場繪圖,把證物和檢獲證物的地點,立即記錄下來,對比起用文字在記事冊或證人口供作記錄,清楚直接得多。從證物P23(3)可見,繪圖的日子是2014年5月30日。證人作供時明確指出,而辯方也沒有爭議這一點,檢取證物時,不單被告人在場,張偵緝警署警長也同樣在場。法庭不相信控方第五證人,會在張偵緝警署警長在場的情況下,把檢獲重要證物的位置,由被告人座位後的茶几,說成被告人辦公桌下右邊貯物櫃的抽屜。 56.另外,被告人第一次錄影會面後,張偵緝警署警長和第五證人,為被告人錄取書面警誡供詞,其時,張偵緝警署警長明確向被告人表示,9條鎖匙是從他辦公卓下的貯物櫃第3個抽屜內搜出來的(見問題(17)),被告人寫下自己「唔知道」這個答案,卻從沒有爭議檢獲鎖匙的地點。反而,在張偵緝警署警長和控方第五證人,帶同被告人到廟街141號1樓單位測試鎖匙,證實9條鎖匙中包括能開啟相關處所大門和處所內房間的鎖匙後,被告人才首次在他第二次錄影會面,提出9條鎖匙不是在他工作桌下的貯物櫃搜出來的。 57.考慮過整體證供後,法庭認為,要是9條鎖匙不是從被告人桌下的貯物櫃搜出來,被告人在自己書寫警誡供詞的答案時,理應即時提出。基於上述考慮,法庭接受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至於,第五證人沒有在記事冊或他的證人口供詞提到某些步驟,法庭接受他的解釋,認為相關步驟,只屬例行公事性質,因此無需特別記錄。法庭裁定,控方第五證人只是記錯了把草圖交給總證物警員的日子而已。 控方第四證人李警長、第十二證人郭女督察、辯方證人 58.控方第四證人李警長和第十二證人郭女督察作供時均稱,不知道被告人辦公室的茶几內有一批鎖匙。法庭認為,即使茶几內一向有一批鎖匙,這也不代表被告人辦公桌下右邊貯物櫃,便不可能有這9條鎖匙,或是控方第五證人便必然說謊或是必然有原因說謊。 59.法庭認為,根本無需就李警長和郭女督察這方面證供,作出最終裁決,他們是否知道該批鎖匙的存在,以及郭女督察是否清楚被告人下班後也會觀察色情事業的趨勢,這些問題與法庭需裁決的重點議項,並無關連。再者,兩位證人均沒有處理涉案證物或接觸控方最重要的證人(即控方第一、第二、第三和第五證人)。控方有責任否定辯方證人的說法。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否定辯方證人的證供。可是,基於上述考慮,法庭認為,辯方證人的證供也不觸及關鍵議項,因此不能賦予比重份量。 第十一證人張偵緝警署警長 60.至於控方第十一證人張偵緝警署警長,他作供指出,最先得知案發地點是,廟街139至141號3樓,因此警誡被告人時,錯誤地使用了這個地址。法庭留意到,被告人在第一份錄影會面記錄,提出曾到過涉案大廈1樓,並逗留在單位門口和樓梯中間位置。即使如此,張偵緝警署警長依然花了頗多篇幅,重複追問被告人,曾否經到過139號3樓。這正好顯示張偵緝警署警長當時確實獲指示,案發地點在139號3樓。 61.第一次錄影會面後,張偵緝警署警長為被告人錄取書面警誡供詞。張偵緝警署警長首先記錄被告人最初被警誡時,所使用的錯誤地址,接著以正確地址(即141號1字樓)向被告人提問。這項證供顯示,張偵緝警署警長當時才掌握到正確地址,所以改變調查方向,讓被告人按新地址重新作答。法庭認為,張偵緝警署警長這個做法,完全正確;作為一個概定事實,被告人首次被警誡時,所提及的地址,確實是139至141號3樓,而不是141號1樓。 其他證人 62.其他證人的證供,不涉及關鍵事項,不影響法庭需要裁決的重點議項,即控方第一、第二、第三和第五證人是否誠實可靠。 被告人的警誡供詞 63.法庭詳細考慮被告人的警誡供詞,認為他供詞內開脫的說法,不可能是事實的真相。被告人是一位有經驗的警長,不可能沒有和X小姐就服務費用這個環節,作出任何交談,便跟隨她到涉案的單位;畢竟,證供顯示,相關的地點是眾所周知的色情事業黑點。法庭完全不接受被告人警誡下說,案發時他表示不接受X小姐並立即離開。要是他提出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確時,這便無法解釋,為甚麼X小姐和小麗匆忙帶同行李離開廟街,更無法解釋,為甚麼閉路電視會拍攝到被告人尾隨X小姐和小麗。法庭不賦予被告人警誡下開脫言詞任何比重份量。在這裁決上,法庭謹記,被告人沒刑事記錄,有證據顯示他工作表現超卓。 控方關鍵證人可信和可靠性的裁判 64.基於上述的考慮,法庭裁定,在關鍵議項上,控方第一至三以及第五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 辯方陳詞 65.法庭謹記,即使法庭拒絕接受被告人警誡下的說法有可能是事實真相,這也不代表他必然罪名成立。 66.辯方陳詞稱,控方未能令法庭確信搜獲9條鎖匙的正確位置。基於法庭對第五證人可信可靠性的裁決,法庭不接受辯方的說法,可是,即使鎖匙確實是在被告人辦公桌下的貯物櫃搜出來,這也不代表這些鎖匙,必然是被告人從X小姐處拿來的。在這方面,法庭留意到,蘭姐處理鎖匙的方法,根本沒有任何防盜措施可言。而蘭姐作供時也明確表示,9條鎖匙中其中1條,雖然能開啟涉案單位的門,卻不是她交給X小姐的。 67.雖則如此,這卻又不代表X小姐作供說,鎖匙是被告人拿走這一點,必然是謊話。X小姐作供說,她是被被告人趕走的,而她這方面的證供,是得到附近閉路電視錄像記錄的強力支持,也獲控方證人阿七證供的強力支持。法庭認為,被告人尾隨X小姐和小麗離開的唯一目的,是要確定她登上的士離去,但是被告人不可能確定她們不會折返。法庭認為,被告人把鎖匙拿走,便能夠防礙X小姐和小麗返回141號1樓,繼續使用單位內的房間。在這方面,法庭留意到,蘭姐作供說,2014年5月28日早上11時30分,返回141號1樓清潔時,發現大門、4號和5號房的門是打開的。法庭認為,只要X小姐和小麗沒有大門和房門鎖匙,便無法安全地使用4和5號房作賣淫用途,即使她們把門關上,擁有鎖匙的人也可從外用鎖匙開門入內,正如第五證人6月1日測試鎖匙時,能把相關的門打開一樣。法庭接受X小姐的證供,鎖匙是被告人拿走的;法庭毋須就鎖匙的最終去向,作出裁決。 68.辯方陳詞稱,警方知道案發地址是141號1樓,但蓄意誤導被告人,而被告人卻知道139號3樓是正當人家使用的。警誡下,被告人坦言承認到過廟街139號1樓門框外走廊和樓梯位置;辯方稱,這顯示被告人沒有隱瞞。法庭認為,張偵緝警署警長只是獲告知了錯誤的案發地點而已;法庭看不出,誤導被告人對警方或控方,可有任何益處。 69.辯方陳詞又說,被告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X小姐賣淫,因而沒有作出拘捕便離開涉案地點。法庭否定這個說法,完全不接受被告人有可能在沒有和X小姐談及服務費用的情況下,便跟隨X小姐到涉案單位。在這環節上,被告人只需要簡單問X小姐一句「多少」,X小姐便必然會作出回應,而被告人便可確定X小姐是否正在賣淫,繼而向她作出調查,視乎情況,或甚把她拘捕。 70.錄取書面會面記錄時,被告人身處九龍廣華醫院北座2/F復康室。辯方提出,他當時身體並非處於最佳狀況,因此沒有質疑搜出鎖匙的位置。法庭不接受這個說法,被告人在會面記錄上,親手寫下他的答案,如果他身體狀況不適合接受調查,作為有經驗的警務人員,理應會向調查警員提出。再者,2014年6月1日早上,被告人參與測試鎖匙是否能開啟涉案單位的門的程序,隨即接受第二次錄影會面,過程中都沒有提出身體不適的說法。法庭認為,被告人是知道了控方第五證人已證實了9條鎖匙中,包括能開啟涉案單位大門和單位內房門的鎖匙,才對檢獲這9條鎖匙的地點提出異議。 71.控方呈堂了被告人和王警長的whatsapp短訊,內容指出,1時09分,王警長問被告人「entered which floor」,而被告人在1時10分回應「139 Temple Street 1/F」,王警長在1時11分回應「到」。 72.辯方稱,這些短訊顯示,1時10分時左右,被告人在139號1樓。可是X小姐作供時說,她是在1時25分左右離開,準備返回內地。而阿七也說,是在1時25至1時30分左右,見到X小姐的。但是,閉路電視錄像記錄,卻顯示X小姐和小麗在1時57分,才拉著行李走在街上。就時間方面,法庭認為,X小姐和阿七都沒有在事發時,即時查看時間,他們所說出的時間,必然是推測而來的。在這議項上,最重要的是,X小姐和阿七作供時均指出,X小姐和小麗當時是拉著行李的,而閉路電視也同樣顯示,她們正拉著行李離去,因此,不論當時的準確時間是何時何分,他們所指的,必然是同一事件。 73.辯方認為,X小姐和阿七,在閉路電視記錄和相片中認到的男士,不一定是被告人和王警長。法庭不接受辯方這個論點,認為閉路電視準確拍攝到X小姐和小麗拉著行李離開的情況,而阿七作供時,明確指出兩名男人,是從X小姐和小麗身後的位置來的。法庭留意到,閉路電視記錄和相片的質素,只屬一般,要事實裁決者從閉路電視記錄和相片,認出證人或被告人,甚為艱難,但是兩位證人曾親歷其境,能夠從閉路電視記錄和相片中認得自己,以及從身形、衣著、動態和與證人的距離和相對位置,認出涉案人士,是完全可能以及是有充足基礎的。法庭認為,X小姐和阿七正確認出被告人和與他一起的男子,便是他們作供時,提到的相關人士。 74.辯方提出王警長雖然被捕,但後來並沒有被起訴,控方又選擇不傳召他出庭作供。法庭認為,這些不涉及法庭需要處理的議項,而法庭不可揣測,如果他應控方或辯方傳召出庭作供時,他證供的內容會是甚麼。 75.辯方認為,沒有證據或資料顯示X小姐和蘭姐,在2014年5月28日晚上8時,接觸了那一位警務人員,又沒有證據顯示,X小姐在這會面中透露過案情。直至2014年5月29日晚上10時40分,X小姐才在警署錄取她唯一的證人口供。辯方投訴, X小姐案發時不單不拒絕被告人,又不反抗,案發後不即時報警,過了26小時,才給予警方她的證人口供。法庭認為,X小姐來自內地,教育水平不高,案發時受到威嚇,不敢反抗,而案發後不久,蘭姐已獲告知有事情發生。在這情況下,X小姐案發後26小時才給予警方她的證人口供,並不過長或不合理。 76.辯方又提出,阿B這人從未露面,說出事情經過。法庭認為,案發時,這人並不在場,能夠給予法庭可接受的證供的程度有限。法庭不可對他可能作出的證供,作任何揣測。 77.辯方所提出的其他議項,都不涉及案件的核心,最後,辯方要求法庭重點考慮,能否排除這是一宗誣衊虛假指控或「整估」的案件。從整體證供考慮,法庭完全否定辯方這個說法。 罪行元素 78.Archbold的35-63段有以下說法:-
裁決 79.從整體證供考慮,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裁定:一、被告人在廟街時曾與X小姐就性服務的價錢作出交談,完全清楚性服務的價錢是200元以及X小姐正在賣淫。二、被告人跟隨X小姐進入141號1樓的4號房,再次與X小姐確實性服務的價錢為200元。三、被告人向X小姐展示委任證和表露警員身份,著令X小姐拿出她的證件,得知X小姐是從內地來港的。四、被告人要求X小姐為他提供性服務;X小姐是在被威嚇的情況下,為被告人提供性服務的。五、事件中,被告人曾向X小姐說會把她關起來7天,並在獲取性服務後,沒有支付服務費用,還指令X小姐在3小時內離開香港,否則會把她關起來7天。六、X小姐因此收執行李,離開單位。為了防止X小姐返回涉案單位繼續賣淫工作,被告人拿走了X小姐的鎖匙。七、而被告人尾隨X小姐,與令一名男士會合,跟隨X小姐和小麗,以確定她們登上的士離去。 80.法庭認為,被告人毫無疑問是身為擔任公職的人,在與他公職有關的事上,即他的職責包括執行反賣淫行動,沒有合理辯解並故意和蓄意作出不當行為,即明知X小姐已違反了逗留條件,被告人非但沒有對X小姐作出調查,反而向她表露警員身份,促使她為他提供性服務,其後沒有付款,還威嚇X小姐需於3小時內離開香港,否則會把她關起來7天。這不當行為屬嚴重而非輕微的不當行為,而被告人是清楚這屬刑事犯罪行為的;在這裁決上,法庭考慮到被告人作為警務人員的身份,以他作為警務人員,是有執法責任的。法庭完全否定被告人的辯解理由,故裁定他沒有合理辯解。 結論 81.法庭裁定,控方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實被告人面對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被告人罪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31/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