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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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聆訊後,裁定一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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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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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背景 1.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聆訊後,裁定一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罪名成立。 案情 2.被告人是現役警長,2013年8月18日起,駐守油尖區特別職務隊第3隊,日常工作包括,在油麻地廟街139至141號唐2樓(即1/F樓),進行觀察和執行反色情活動,有多次行動記錄,也包括與相關單位業主或租客聯繫,告誡他們不要把單位作色情事業用途。 3.控方第一證人X小姐,內地人士,25歲,化名“大眼妹”, 2014年5月27日來港賣淫,當天接待了幾位客人;5月28日凌晨時分,在廟街見到被告人。被告人問她「多少」之類的話,她回答說200元,被告人當時完全清楚,X小姐正在賣淫並且會以200元的報酬為他提供性服務。被告人跟隨她進入141號1樓4號房,再次與她確實性服務的價錢為200元後,向她展示委任證和表露警員身份,著令她拿出證件,得知她是從內地來港的。被告人要求她為他提供性服務。X小姐在被威嚇的情況下,為被告人提供性服務。事件中,被告人曾向X小姐說,會把她關起來7天,並在獲取性服務後,沒有支付服務費用,還指令她3小時內離開香港,否則會把她關起來7天。X小姐因此執拾行李,離開單位。為了防止X小姐返回涉案單位繼續賣淫工作,被告人拿走了她的鎖匙。其後被告人尾隨她,並與令一名男士會合,跟隨X小姐和小麗,以確定她們登上的士離去。 4.被告人是一名擔任公職人士,作為警務人員,有執法責任,在與他公職有關的事上,即他的職責包括執行反賣淫行動,沒有合理辯解並故意和蓄意作出不當行為,即明知X小姐已違反了逗留條件,被告人非但沒有對X小姐作出調查,反而向她表露警員身份,促使她為他提供性服務,其後沒有付款,還威嚇X小姐需於3小時內離開香港,否則會把她關起來7天。這不當行為屬嚴重而非輕微的不當行為,而被告人是清楚這屬刑事犯罪行為的。 減刑陳述 5.被告人現年44歲,中五程度,過往沒有刑事記錄,已婚,太太任職文員,育有兩名年齡分別為16和14歲的兒子。被告人曾接受脊椎溶合手術,需長期服藥。他1989年加入警隊,2012年晉升警長,工作表現出色。 6.辯方在減刑陳述中,重點說法是,連被告人自己也無法解釋涉案事件,案件涉及只200元酬金,且被告人是知道,警方計畫了在2014年5月28日中午時分,在涉案地點一帶進行反色情行動的;如今,被告人卻需為他愚蠢的行為負上刑責、賠上前途、拋掉長俸、失去居所,令家庭陷入困境。辯方力陳,審訊結果,已為被告人帶來災難性影響。辯方要求法庭盡量輕判。 討論 7.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是一項嚴重罪行。香港社會有合理期望,公職人士盡忠職守,履行公職,服務社會,而不是濫用社會所給予他們作為公職人士的身份,以及在執行公務時合法可使用的權力,獲取私人利益,傷害任何人,或是作出傷害社會利益的行為。 8.警務人員最主要職能是維護法紀,主要責任是執法,如果因為個人利益,對犯罪行為視若無睹,甚致促使或鼓勵犯罪行為的發生,或是當罪犯應該或是正在被調查時,以威嚇手段,向罪犯索取利益,這便是從根本上破壞了警務人員的職能以及切底違反了警務人員執法的責任。另外,如果事件涉及故意不作出刑事調查或刑事逮捕,甚致促使嫌疑人或罪犯離境,防礙其他警務人員作出調查,這便是同類型案件中,屬極為嚴重的一類。 9.本案中,被告人明顯知道X小姐賣淫因而違反了逗留件,不作出調查之餘,還威嚇她以獲取免費性服務,其後把她驅趕,指令她離境。基於上述考慮,法庭認為,本案案情極為嚴重。 10.在HKSAR v Chow Koon Shing[1]一案中,被告人是一名警員,案發現,指示一位女士轉身,讓她用牆壁承托文件書寫,趁機用手提電話,拍攝她的裙底照。聆訊後,被告人裁定一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罪名成立,判監6個月。原訟法院駁回他的上訴,說 :-
11.在HKSAR v Sin Kam Wah (冼錦華) and anor[2]的案件裡,第一被告人冼錦華是高級警司,他接受了與色情事業有關的人士提供和安排的免費性服務,被控三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聆訊後裁定罪名成立。他就定罪提出的上訴失敗,但刑期卻由原審時的三年監禁減為兩年。雖然該案第一被告人的職位遠高於本案被告人,又涉及多過一項控罪,但是該案不涉及:一、故意不作出刑事調查或刑事逮捕。二、當罪犯應該或是正在被調查時,以威嚇手段,向罪犯索取利益。三、促使嫌疑人或罪犯離境,防礙其他警務人員作出調查。 12.判刑前,辯方提出下列案例,供法庭參考:一、HKSAR v Fung Hin Wah Edward, CACC 263/2009;二、HKSAR v Cho Wing Nin and ors, CACC 178/2012;三、HKSAR v Wong Koon Ho Titus, FAMC no 16/2015。 13.辯方陳詞稱,本案所涉及的不當行為,遠不及這些案件嚴重。就辯方的說法,法庭認為,每件案件不當行為的性質、程度和後果,都可有大程度不同,難以類比;再者,這些案件,都沒有同時涉及本案件上述三個令案情特別嚴重的因素;而這三個因素中,被告人使用威嚇手段這一點,明顯不在辯方所援引的案例裡。 14.定罪裁決,無疑已為本案被告人帶來重大影響,可是法庭認為,這些後果,無一不是被告人犯案前意料之內的事,因此可賦予的比重份量,頗為有限。雖則如此,法庭也把這些後果納入量刑考慮範圍。 15.就這一點,法庭認為,要是被告人不是警務人員,便不可能干犯本案的控罪;如果他不是在履行公職過程中,干犯刑事罪行,定罪裁決對他所帶來的額外不良影響,才應賦予較多比重份量。 結論 16.基於上述考慮,法庭認為,本案適當的判刑為20個月監禁。被告人就涉案控罪判監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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