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俊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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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呂俊財是一21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青年。他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發於2015年6月10日,被告承認他於九龍旺角砵蘭街204號後巷,非法販運內含18.4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2.71克混合劑。

Case No.DCCC 713/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1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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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呂俊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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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5年12月22日上午9時51分
出席人士: Mr LIU Yuen-mi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e Yiu Ch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葉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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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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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呂俊財是一21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青年。他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發於2015年6月10日,被告承認他於九龍旺角砵蘭街204號後巷,非法販運內含18.4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2.71克混合劑。

2.案發當天約凌晨1時30分,高級警員33758及同僚於九龍旺角砵蘭街近山東街一帶巡邏。於巡邏至砵蘭街204號後巷時,高級警員33758看見被告人於一間地產排檔後巷附近四處張望,被告人當時手拿著一沓透明膠袋,內有黑色物品,高級警員33758於砵蘭街204號約3米外埋伏監視,被告站立於一白色凳上,以右手把該沓透明膠袋放在地產排檔頂。於被告完成上述動作,轉身著地時,高級警員33758向被告出示警察委任證,表明身分,被告見狀,開始全身發抖,東張西望。高級警員33758訊問被告放了甚麼在排檔頂,被告沒有回答。高級警員33758之同僚亦到達現場,看守被告,高級警員33758從該地產排檔頂取回該沓透明膠袋。

3.事後,警方於該沓透明膠袋內發現共一百六十七粒藥丸,經化驗後,證實內含控罪所指的18.4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2.71克混合劑。

4.高級警員33758訊問被告,在該沓透明膠袋內的是甚麼東西,被告答說是「白粉」,被告並說,有人著他放在地產排檔頂。經警誡後,被告說「我做咗三日,每日1,500鈫,畀次機會。」高級警員33758於現場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說,「我阿爺有腎病,要錢幫佢醫病,所以先收1,500鈫,幫人攞啲嘢上去,我自己唔食『白粉』。」

5.同日其後進行的錄影警誡會面,被告說:-

(一) 事發前數天,他認識一名叫阿強的人;

(二) 阿強問被告可否幫人擺低啲「4仔」,即海洛英,每次有1,500元為報酬;

(三) 因被告需要錢,故他答應阿強;

(四) 被告告訴阿強自己的電話號碼,但阿強並沒有告訴被告他的電話號碼;

(五) 於2015年6月10日約凌晨0時01分,阿強致電被告,著他到上海街及山東街公園草叢裡取毒品,因此,被告根據指示取毒品;

(六) 接著被告攜帶毒品至拘捕現場,放於地產排檔頂;

(七) 最終被告替阿強運送了三日毒品;

(八) 因是於每星期才發放一次薪金,因此,被告人仍未收取任何報酬;

(九) 被告聲稱其身上的10,345元現金是他的儲蓄,是他打算與朋友夾錢買一部價值約6,000或7,000元之電話送給別人的;

(十) 被捕時被告失業。

6.涉案的毒品案發時之零售售價為港幣21,425元。

7.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8.被告現年21歲,接受教育至中六程度,案發時無業。

9.李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於三年前參加中六文憑試,於離校後,被告曾從事音響技術員兩年,被告於場地調校安裝音響器材,當時被告月入約為12,000至13,000元,但於2014年10月,被告的公司倒閉,被告亦因此失業,於失業近八、九個月後,被告才於2015年8、9月開始找到一些散工工作,賺取每月約8,000元收入。案發時,被告是與祖父母於一公屋租住單位居住,因被告的父母於八年前離婚,被告與祖父母一起生活,事實上,被告自小便由祖父母照顧。被告有一姊一兄,被告的姐姐在銀行任職經理,辯方呈遞了一封由被告姐姐替被告撰寫的求情信,辯方亦呈遞被告人中學畢業時,學校發予被告的推薦書及畢業證書。

10.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姐姐於求情信中指出,被告人本質不壞,但卻容易受別人影響。辯方指,因被告長時間失業,加上祖父患病,須動手術,須籌措醫藥費及住院費,對被告人構成經濟壓力。李大律師要求法庭於量刑時,考慮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於被捕時,被告人已向警員和盤托出他干犯的罪行,於庭上亦坦白承認控罪,李大律師最後要求法庭考慮各項情況,盡量對被告人輕判。

11.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涉案毒品的數量及其性質、本案案情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於案中,唯一輕判理由是被告人承認控罪。辯方指,被告人干犯控罪是為了為祖父籌措醫藥及住院費用,但案情指出,被告人被捕時,他身上有10,345元現金,被告指,那筆金錢是他的儲蓄,是他打算與朋友夾錢買一部價值約6,000或7,000元的電話,送給別人。若如被告所說,他因經濟壓力,須籌措金錢給祖父作醫藥及住院費用,實難理解被告何以會打算買一部價值六七千元的電話送給別人,而不以身上的萬多元現金給祖父作醫藥及住院費之用。

12.法庭考慮了女皇訴劉德明一案就著販運海洛英毒品的量刑指引,按劉德明一案的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毒品,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5至8年監禁。法庭認為按本案18.47克海洛英鹽酸鹽,被告人若經審訊後,法庭應對被告人判以五年半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初犯,他應得到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法庭把刑罰下調至44個月監禁。

13.案中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初犯外,再無別的輕判理由,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之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44個月。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