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振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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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梁振興被控案中十二項控罪,被告人承認當中九項,否認其餘三項。

Case No.DCCC 719/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1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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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振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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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5年12月17日下午2時34分
出席人士: Ms Oliver Tsa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Danny Choi Kai H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梁李曾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及 [4] 至 [5] 及 [8] 盜竊罪(Theft)
[6]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7]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11]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12]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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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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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梁振興被控案中十二項控罪,被告人承認當中九項,否認其餘三項。

2.被告人承認案中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四項盜竊罪(控罪二、四、五及八)、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六)、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七)、一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控罪十一)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十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三及九之盜竊罪及控罪十之意圖欺詐而在一輛汽車上使用標記罪。

3.被告人所承認之四項盜竊罪關乎三輛輕型貨車,即案情中所指的車輛甲、乙及丙,及有關控罪四之一對車輛號碼字牌。有關控罪一,被爆竊的處所是一以圍欄圍著、無上鎖、以貨櫃改建而成的汽車維修公司,被竊財物為:-

(A) 二十桶潤滑油;

(B) 車輛甲的車匙;及

(C) 車輛NA7827和FU860的車輛登記號碼文件。

4.控罪六之管有危險藥物罪涉及於被告人身上撿獲的少量「冰」毒。有關控罪七,被告人未有按其擔保條件於2015年7月17日出庭應訊,於數天後,即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再被拘捕。因被告人是2010年7月19日已被吊銷駕駛執照,因此被告人於2015年7月21日駕駛車輛丙時,他干犯控罪十一(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及控罪十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5.案情指出,被告人於約八個月期間干犯案中九項控罪,即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7月21日。就著控罪一及二,被告人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干犯入屋犯法罪及控罪二之盜竊罪,被告人干犯控罪八、十一及十二時,被告人是就著控罪一、二、四、五及六擔保期間。

6.被告人所承認之案情指出,就著控罪一和控罪二,於所有關鍵時刻,控方證人一譚偉供先生經營一間名為大記汽車維修公司的生意,大記的業務為膠呔輪和汽車維修,經營地址為新界元朗橫州福喜街丈量約份第123約地段第1116號(下稱「該地點」),該地點有圍欄圍著,但無上鎖,該地點內有一個由貨櫃改建而成的建築物,建築物共兩層,下層為貨倉,有鐵門供進出,另有鎖頭上鎖,上層為寫字樓,建築物外則用作停車場之用。

7.2014年11月24日約18:00時,控方證人一把該地點內的建築物的上、下層上鎖,並離開該地點。控方證人一於2014年11月22日約08:15時返回該地點,發現原先停泊於該地點的停車場內的以下車輛不見了,車輛詳情如下。一輛掛有登記號碼LL3008的車牌和底盤號碼為KNCSJX76LE7847030的白色輕型貨車,而該輕型貨車的登記人為控方證人一的父親譚君樂先生,車輛的價值約港幣210,000元(下稱「車輛甲」)。控方證人一進一步發現建築物下層的門鎖被撬開,建築物內的寫字樓以下物品不見了:-

(A) 二十桶潤滑油;

(B) 車輛甲的車匙;及

(C) 車輛NA7827和FU860的文件;

(D) 試車車牌T9668。

8.貨倉辦公室內裝置的閉路電視錄影拍攝到四名人士於2014年11月25日04:45至06:00時破門而入到該地點和辦公室內,並取去上述失物。

控罪四

9.2014年11月28日約13:00時,控方證人四張漢強先生把他的車牌號碼FJ9781的汽車泊於新界流浮山輞井村丈量約份第129約地段第1592號。2014年11月29日約10:30時,控方證人四返回上址,發現兩塊掛在他汽車上的FJ9781的號碼車牌不見了,他報警。

控罪五和六

10.2014年12月3日約00:30時,控方證人五曾錦明先生最後一次見到他的底盤號碼為JT721LHH700021769和車牌號碼JD7349的輕型貨車(下稱「車輛乙」),當時該輕型貨車停泊於新界打鼓嶺坪輋路秀境臺越發汽車服務公司外。同日約10:25時,控方證人十二警員2924於駕駛巡邏時,見到被告人於一輛輕型貨車行為鬼鬼祟祟,該輕型貨車當時停於新界錦田長春新村沙埔地盤外,引擎正在啟動中,汽車其後被控方證人五確認為車輛乙,當時泊在車輛乙後方的為車輛甲,當時車輛甲上掛有FJ9781的車牌(即控罪四被竊的車牌),引擎是啟動著的。控方證人十二便與其他警員截停被告人調查,他們搜查被告人,於被告人右褲袋內發現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殼內藏了一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61克晶狀固體,經初步調查後,被告人承認有關物品為「冰」毒,是他用作自用,而他並非車輛乙的車主。同日約11:05時,警方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

(A) 於電話殼內藏有的物品為「冰」毒,是他用作自用;

(B) 車輛甲是偷來的;

(C) 他打算拆除車輛乙,並把車輛乙的零件轉售;和

(D) 兩塊FJ9781的車牌是他在天水圍偷的。

錄影會面

11.被告人於其後兩個錄影會面中承認一系列事項,包括:-

(A) 他與兩名男子到該地點偷竊,被告人負責切斷於該地點內貨倉辦公室的鎖,並與其餘兩名男子進入辦公室;

(B) 在辦公室取得車匙後,被告人用作啟動車輛甲,並把其偷去,他亦偷了辦公室內的潤滑油,並把它們放在車輛甲內,他駛走車輛甲,並於其後以每桶港幣1,000元的價錢售賣潤滑油,他已花光所得的金錢;

(C) 他是於閉路電視片段中錄得的其中一名人士;

(D) 他偷竊車牌FJ9781是為不想保留車輛甲的車牌;

(E) 他破解車輛乙的鎖,啟動它,並把它駛至警方截停他的地點;

(F) 他打算拆除車輛乙的零件轉售;

(G) 於車輛甲搜出的兩支儀表極、士把拿和黑色兜帽是屬於他的,是用作破解輕型貨車的鎖之用;和

(H) 電話殼內搜出的物品是他用作自用的「冰」。

控罪七

12.被告人被控多項控罪,包括案中控罪一至二、四至六,案件編號為TMCC 3800/2014,2015年7月3日,有關案件被轉介至區域法院,案件押後至2015年7月17日於區域法院提訊,被告人獲准保釋,但被告人並沒有在2015年7月17日歸押,法庭發出拘捕令。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再次被捕,警誡下,被告人聲稱他遺失了他的香港居民身分證,所以他沒有到警署簽保,亦於2015年7月17日忘記上庭。

控罪八

13.2015年7月11日,控方證人六黃耀榮先生把一輛屬於信匯物流(香港)有限公司的底盤號碼為JT721LHH206123863的輕型貨車(下稱「車輛丙」)交作控方證人七馬柏如先生作維修。

14.2015年7月18日約21:30時,控方證人七把車輛丙停泊於九龍城馬頭角道7180B號停車收費錶的泊車位。2015年7月19日約12:00時,控方證人七發現車輛丙不見了,他報警。

控罪十一和十二

15.2015年7月21日約16:00時,Rasool Muhammed Tahin(控方第八證人)見到被告人沿新界元朗漢基路駕駛車輛丙,並停泊於建基土木工程的地盤外,被告人從車輛丙下車,四處遊蕩,因控方證人八感到被告人形跡可疑,他查看車輛丙,發現車輛丙並無行車證,控方證人八要求被告人離開,被告人亦駛走車輛丙。

16.於約20:00時,控方證人八再次看見車輛丙泊於建基土木工程之地盤外,他亦看見被告人從地盤內行出來。控方證人八嘗試截停被告人但被告人逃走,控方證人八制服被告人並報警,警方隨後到場拘捕及警誡被告人。

17.事實上,被告人於2010年7月19日開始被法庭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並有待完成駕駛改進計劃,運輸署證實被告人自2010年7月19日起,再無恢復獲得任何類別車輛的駕駛資格,在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是在沒有駕駛執照的情況下駕駛車輛丙的。

18.就車輛丙的汽車保險單而言,任何人駕駛車輛丙,必須持有有效駕駛執照,而且不能被取消駕駛資格,保單方能生效,因此被告人在沒有駕駛執照的情況下駕駛車輛丙,等同使用一輛沒有備有一份有效和符合香港法例規條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險單的車輛。

19.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被告人自1998年,就著十一宗案件共有十四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兩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的定罪。被告人之經歷認證口供指出,被告人現年32歲,於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他曾從事洗車工人、送貨、司機等工作,他未婚,是一名癮君子。

20.蔡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面對一連串控罪,當中不少性質嚴重,案中最大的輕判理由是被告人承認控罪。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被告人現年32歲,他來自一單親家庭,被告人的父親是一小巴司機,但父母於被告人少時便已離異,被告人與一雙生妹妹及姐姐及母親同住。蔡大律師指被告人坦言他與他父親的關係頗為疏離,因被告人無心向學,他尚未完成中二便已輟學,於16歲時,被告人曾進入男童院。被告人曾從事多項職業,包括跟車工人、機械及捲閘學徒,但均無法完成有關訓練,其後被告人於21歲時考獲車牌,曾從事輕型貨車司機的工作,但被告人不幸染上毒癖,蔡大律師指,被告人於2010年時開始服食氯胺酮毒品,後來被告人更開始使用其他毒品,於2014年,被告人因右掌骨裂,須於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因此無法從事司機的工作,不幸,被告人於2010年,他的精神健康出了問題,曾進出小欖,被告人並須於青山醫院接受門診跟進,被告人獲診斷患有躁鬱症,且有自殘傾向。

21.就著控罪一,蔡大律師指出,有關被告人切斷鎖頭的工具,均是於案發現場取得,辯方指被告人對他所干犯的罪行充滿悔意,如有需要,他亦願意協助警方頂證同案。案中三輛被竊的車輛均被尋回,且它們的價值不高。蔡大律師明白,就著非住宅式處所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有關盜竊車輛的盜竊罪,法庭一般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就著控罪七,被告人於沒有按擔保條件歸押後數天並已被再拘捕,就著控罪十一及十二,蔡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就著控罪十一及十二,法庭應視被告人為初犯者,最後蔡大律師要求法庭於判刑時盡量對被告人輕判及考慮總刑期原則。

22.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之案情,控罪的性質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就著控罪一(入屋犯法罪)及控罪二(盜竊罪),法庭認為控罪一及控罪二是存在加重刑責的考慮,原因是被告人是連同其他人一同干犯控罪一及控罪二,犯案者於干犯控罪一及控罪二時,從相片可見,他們是帶有鴨嘴帽及面罩,顯示他們對爆竊涉案的處所和盜竊有關的車輛是有一定的計劃及組織,就著控罪八、控罪十一及控罪十二,被告人干犯上述三項控罪時,他是就著控罪一、二、四、五及六擔保期間。蔡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案中三輛被竊的車輛的價值不高,但法庭認為三輛被竊的車輛均是輕型貨車,是受害人用作工作之用的車輛,車輛價值高低不能以金錢衡量,車主失去他們用以謀生的車輛,對他們的工作甚至生計會構成頗大影響。辯方於求情中指出,被告人於2014年因右手掌受傷,無法從事司機工作,但案情清楚指出,被告人自2010年便已被吊銷駕駛執照,被告人的右手掌是否有傷,根本與被告人可否駕駛車輛從事司機工作無關,案中唯一的輕判理由是被告人承認控罪。

23.就著控罪一入屋犯法罪,法庭以兩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因法庭指出的加重刑責考慮,即被告人與其他人士一同犯案,法庭認為有需要將量刑基準提高六個月至3年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應得到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年。

24.就著控罪二(盜竊罪),法庭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同樣因被告人與其他人士夥同犯案,將量刑提高六個月至三年半監禁,法庭因被告人認罪,給予他認罪一貫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兩年零四個月監禁,即28個月監禁,就著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8個月。

25.就著控罪四,控罪四涉及兩塊車牌號碼字牌,法庭認為3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法庭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將刑罰下調至兩個月監禁,控罪四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個月。

26.控罪五,法庭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同樣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將量刑下調至兩年監禁,控罪五判監兩年。

27.就著控罪六(管有危險藥物罪),法庭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給予他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就著控罪六,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4個月。

28.就著控罪七,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被告人於2015年7月17日沒有按擔保條件出庭歸押,他於7月21日再被拘捕,法庭認為3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同樣因被告人認罪,減刑三分一,控罪七判監兩個月。

29.控罪八,法庭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兩年監禁,控罪八判監兩年。

30.就著控罪十一(於取消駕駛執照期間駕駛),法庭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將刑罰下調至4個月監禁,就著控罪十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4個月,法庭並取消被告人駕駛執照,為期12個月,於取消駕駛執照期間,被告人不能駕駛所有類別的車輛,亦不能領取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法庭並指令被告人於取回車牌前,必須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計劃。

31.就著控罪十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法庭以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減刑三分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80天,法庭並取消被告人駕駛執照,為期12個月,期間被告人不得駕駛所有類別的車輛,亦不得領取所有類別的汽車駕駛執照,被告人並須於取回駕駛執照前自費完成駕駛改善計劃。

32.於考慮總量刑原則時,法庭考慮到就著控罪七(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令歸押),該控罪的刑罰按原則應與別的控罪的刑罰分期執行,法庭亦明白被告人於干犯控罪八、控罪十一及十二時,被告人是就著控罪一、二、四、五及六擔保期間,法庭亦考慮到被告人是於八個月期間,於五段時間干犯案中九項控罪,被告人干犯控罪一及二,是於2014年11月25日,案發地點為元朗橫州區,被告人干犯控罪四之盜竊罪時,案發日期為2014年11月28日至同年同月29日期間,案發地點為元朗流浮山區,被告人干犯控罪五(盜竊罪)及控罪六(管有危險藥物罪),他是於2014年12月3日於打鼓嶺坪輋區干犯,被告人干犯控罪七(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令歸押),被告人是於2014年7月17日(原文照錄)干犯,於兩天後,即2014年7月19日(原文照錄),被告人干犯控罪八之盜竊罪,案發地點為九龍城馬頭角道,被告人同時干犯控罪十一(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及控罪十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法庭認為上述被告人承認的九項控罪,一合共3年的監禁應足以反映案中九項控罪的總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一、二、四、五及六的刑罰是同期執行,控罪七的刑罰與控罪一、二、四、五及六的刑罰分期執行,控罪八、控罪十一及控罪十二,三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但當中6個月與控罪一、二、四、五、六及七的刑罰分期執行。

33.九項控罪,被告人共須服刑36個月,即3年監禁。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