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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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詳情》指他於或約於2015年5月28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深水埗福榮街65號地下)後,在該處偷竊59件玩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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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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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第一被告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詳情》指他於或約於2015年5月28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深水埗福榮街65號地下)後,在該處偷竊59件玩具。 控方案情簡介 2.在深水埗區有一間玩具店遭人在夜間爆竊,失去現金及一批共77件貼有該玩具店名稱及價錢的標籤的玩具及4個大型透明背心膠袋,店方報警求助。警察早上在葵涌一個公園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各自拿著一個大型黑色垃圾膠袋進入男廁,第一被告神色慌張,兩人進入同一個廁格並正要把門關上之際,警察上前向他們調查,檢視他們所攜帶的大型黑色垃圾膠袋,懷疑是該玩具店的失物,第一被告的背包內有一批工具(包括螺絲批、鋸刀、剪刀及鉗子)。警察在公園現場拘捕他爆竊該玩具店,經警誡後,他說:「呢批玩具係蛇Dee今朝7點幾喺深水埗楓樹街遊樂場俾我嘅」。 3.第一被告在警誡會面中重申該批玩具是蛇Dee給他的,原因是蛇Dee欠他$1,000,謂在國內取貨多了賣不去,剩下該批玩具用來抵債。他是電梯維修工人及裝修工人,平日做裝修工作時會用上該些工具,背包裡的工具是屬於他自己的。他沒有去過該玩具店,既不知也沒懷疑該批玩具是失物。 辯方立場 4.第一被告自辯,不傳證人。該批玩具是他的朋友給他來抵債的,他沒有懷疑過這是賊贓,他也沒有去過該玩具店。 控方證供 5.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控辯雙方承認以下事實[1],其內容如下:
6.2015年5月28日2149時至2228時,警察在第一被告自願的情況下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內容包括:
辯方證供 7.第一被告自辯,不傳證人。他現年32歲,國內出生,受教育至中二程度,1997年合法來港定居。 8.他在現場及其後警誡會面中所告訴警察的內容是自願提供及真確的,他在庭上作出一些補充。 9.被捕前一夜(即2015年5月27日),他在深水埗區朋友的家過夜,背包及工具一直帶在身。翌日早上(即2015年5月28日)0930時原本是要到達大窩口邨做裝修工程。 10.2015年5月28日早上7時許他致電蛇Dee追債$1,000,安排在楓樹街遊樂場見面。他與第二被告在楓樹街遊樂場會合,其後蛇Dee出現,交給他本案所涉的59件玩具,是用4個大型透明背心膠袋裝著的。蛇Dee謂該批玩具是國內拿貨太多賣剩的,該批玩具的標籤價錢是隨意打上去的,他賣得多少便用來抵債,蛇Dee沒有任何單據,說罷即時離去;他沒有懷疑蛇Dee上述這些說法。 11.他看該批玩具新簇及包裝得體,他沒有刻意計算總值,感覺是應遠超$1,000,於是便收下。他在公園找到兩個大型黑色垃圾膠袋,儘管這兩個膠袋已經有些破爛及沒有手挽,他仍將該4個大型透明背心膠袋(每個均相當堅韌並有手挽,只有其中一個[9]有兩個細小破洞[10])連同玩具一同放入內,目的是由4袋變成2袋方便攜帶,而非怕被人見到透明膠袋裝滿玩具才把它們放入黑色垃圾膠袋裡。這批59件玩具合共重16公斤[11]。 12.他會給第二被告一部分收益作為協助他攜帶該批玩具及擺地攤的報酬。他與第二被告拿去荃灣大窩口公園附近的天橋擺地攤,若有人問價他便會說按標籤上的價值半價出售,可惜無人問津。他最終沒有去大窩口邨開工,他倆一人攜著一袋黑色垃圾膠袋的玩具去到葵涌公園進入廁所解手,便被警察調查及拘捕。他當時神色慌張是因為人有三急。
14.他還有一張合約,並非帶在身,是與國達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的僱傭合約[13],職位是技工,受僱日期是由2013年5月27日起生效,日薪$500。這是一間電梯維修的承判商,大判是迅達公司。案發當日在大窩口邨的工程與國達工程有限公司無關。雖然他是受僱於公司的電梯維修工人,但是私下接手做裝修工作時會用上該些工具,要自己提供。 15.此外,他看過相片[14],該玩具店前門大閘的開關掣裝在一個小鐵盒裡,要用鑰匙才可開啟該小鐵盒門上的鎖頭,開啟後便可按掣開關大閘[15]。以他多年裝修經驗來看,用他背包內的工具確可撬開該個鎖頭。 本席的觀點 16.控辯雙方呈交全面書面結案陳詞,辯方的陳詞也包括可作為入屋犯法罪之法定交替控罪(即處理贓物罪)。 17.他承認2015年5月28日清晨7時許在距離該玩具店不遠的楓樹街遊樂場出現過並管有59件該玩具店失去的玩具及4個透明膠袋,他並攜有裝著工具的背包,他也承認這些工具可開啟該玩具店大閘[16],控方也不質疑他這些說法。他這些說法實際較有利控方倚賴“新近管有”作為爆竊罪的舉證基礎。 18.店方確認在前一夜至當日清晨關門期間,大閘的電動開關掣的小鐵盒的鎖有被撬過的痕跡,而後門亦曾被人打開及虛掩着,店方失去該$1,500現金、77件玩具(價值$6,565)及4個透明背心膠袋。警察於1100時許在葵涌公園內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管有該批玩具其中59件(價值$5,790)。 19.辯方陳詞指沒有法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管有之工具事實上真有被用過來撬開店舖之門閘 (如吻合之漆油或損毀痕跡)。本席明白第一被告在庭上作供時承認他的工具足可弄開該個大閘的電動開關掣的小鐵盒的鎖,控方沒有作出相關的取證,並不等同一個否定的化驗結果。 20.第一被告在會面記錄及庭上均承認於2015年5月27日0600時至0700時期間在楓樹街公園接收該59件玩具,那兒距離該玩具店約6分鐘步程。若控方有證供鎖定爆竊案發生於(例如)2015年5月27日0654時及用6分鐘可從該玩具店步行到楓樹街公園,這代表第一被告於0700時在楓樹街公園已即時管有失物的一部分,爆竊者不可能於這麼短時間內把失物交給第一被告處理,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一被告便是爆竊者。 21.可是控方就爆竊案發生的時間最早的可能性是2015年5月27日2031時,這可能性須套用於第一被告的審訊,第一被告可能是爆竊者,但亦有可能是有爆竊者於2031時至翌日0654時之間超過10小時的時段中把失物交給第一被告處理。 22.本席考慮他於2015年5月27日晚上8時30分至2015年5月28日早上7時許他在哪兒。他在會面記錄中的第一個說法是:他與第二被告在深水埗南昌街、荔枝角道或通州街公園那兒行走,但記不起行了多久,到最後坐在楓樹街遊樂場裡;他的第二個說法是:他與第二被告一直逗留在楓樹街遊樂場裡,沒有到過其他地方;在庭上,他有第三個說法:被捕前一夜(即2015年5月27日),他在深水埗區朋友的家過夜,早上(即2015年5月28日)原本是要去大窩口邨開工,他在早上7時許致電蛇Dee追債$1,000,安排在楓樹街遊樂場見面。這三個版本互相抵觸。 23.縱使他沒有誠實地交代他在2015年5月27日晚上至2015年5月28日早上期間身處哪兒,這也不能證明他進去過該玩具店或在哪兒爆竊,但可反映他的證供並不可信[17]。 24.他作供指蛇Dee謂該批玩具是國內拿貨太多賣剩的,該批玩具的標籤價錢是隨意打上去的,他賣得多少便用來抵債,蛇Dee沒有任何單據,說罷即時離去;他稱沒有懷疑蛇Dee上述這些說法。本席認為蛇Dee千辛萬苦搬來這批共重16公斤的玩具用來抵債,沒有與他點數件數及估計價值便已離去,在他擺地攤期間也不在場,不知他實際上賣多少錢。本席認為蛇Dee的行徑不禁令人懷疑這批玩具是贓物。 25.他在會面記錄中說蛇Dee將兩個黑色垃圾膠袋滿的玩具給他,他在庭上卻說是蛇Dee將四個透明背心膠袋滿的玩具給他,他自己在公園找到兩個黑色垃圾膠袋,將兩個透明背心膠袋滿的玩具放入每個黑色垃圾膠袋,這兩個說法明顯有出入。 26.他把4個堅韌並有手挽的透明背心膠袋放入兩個破爛兼沒有手挽的黑色膠袋,聲稱是方便攜帶,而非怕被人見到透明膠袋裝滿玩具才把它們放入黑色垃圾膠袋裡。本席不相信他這方面的證供,他明顯是因為相信這些是贓物,所以設法莫讓途人見到該批玩具。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接收蛇Dee該59件玩具時相信這些是贓物。 27.2015年5月28日早上,第一被告相信該59件玩具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批贓物,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第二項控罪的法定交替控罪(處理贓物罪),第一被告就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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