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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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詳情》指他於或約於2015年5月28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深水埗福榮街65號地下)後,在該處偷竊59件玩具。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50/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5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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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銳  (第一被告)
  鄺同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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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5年12月18日上午10時07分
出席人士: 張秀群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國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Au Yeung Cheng Ho & Tin轉聘,代表第一被告
控罪: [2] 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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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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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被告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詳情》指他於或約於2015年5月28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深水埗福榮街65號地下)後,在該處偷竊59件玩具。

控方案情簡介

2.在深水埗區有一間玩具店遭人在夜間爆竊,失去現金及一批共77件貼有該玩具店名稱及價錢的標籤的玩具及4個大型透明背心膠袋,店方報警求助。警察早上在葵涌一個公園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各自拿著一個大型黑色垃圾膠袋進入男廁,第一被告神色慌張,兩人進入同一個廁格並正要把門關上之際,警察上前向他們調查,檢視他們所攜帶的大型黑色垃圾膠袋,懷疑是該玩具店的失物,第一被告的背包內有一批工具(包括螺絲批、鋸刀、剪刀及鉗子)。警察在公園現場拘捕他爆竊該玩具店,經警誡後,他說:「呢批玩具係蛇Dee今朝7點幾喺深水埗楓樹街遊樂場俾我嘅」。

3.第一被告在警誡會面中重申該批玩具是蛇Dee給他的,原因是蛇Dee欠他$1,000,謂在國內取貨多了賣不去,剩下該批玩具用來抵債。他是電梯維修工人及裝修工人,平日做裝修工作時會用上該些工具,背包裡的工具是屬於他自己的。他沒有去過該玩具店,既不知也沒懷疑該批玩具是失物。

辯方立場

4.第一被告自辯,不傳證人。該批玩具是他的朋友給他來抵債的,他沒有懷疑過這是賊贓,他也沒有去過該玩具店。

控方證供

5.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控辯雙方承認以下事實[1],其內容如下:

(1) 案發地點為一間玩具店名為「Kanto Hobby關東玩具店」("該玩具店"),位於香港九龍深水埗福榮街65號地下。該玩具店離楓樹街遊樂場約400米左右,步行需時5至6分鐘。

(2) 於楓樹街遊樂場及玩具店的100米範圍內可乘搭公共交通公具前往新界荃灣青山公路葵涌段國瑞路公園。而可乘搭的公共交通工具包括︰紅色非專線小巴(由深水埗福榮街前往荃灣福來邨)、九巴33A(由旺角柏景灣開出,途經楓樹街遊樂場前往荃灣如心廣場)及港鐵,而使用上述交通工具前往新界荃灣青山公路葵涌段國瑞路公園最長須時約30分鐘。

(3) 玩具店面積為1,500平方呎,共有兩個入口。前面及後面的入口分別裝設了一道電動金屬閘及一道金屬門。前面那道金屬閘的開關掣乃裝設於該道閘旁邊,必須使用鎖匙方能將它鎖上或開啟。該店一星期營業七天,時間由1100時至2000時,店內並無安裝閉路電視系統。

(4) 2015年5月27日晚上8時30分,玩具店職員黎明哲)把該店的大閘及後門鎖上,然後離開。

(5) 翌日即2015年5月28日約1100時,返回該店時,發現裝著大閘的電動開關掣的小鐵盒的鎖有被撬過的痕跡,而後門亦曾被人打開及虛掩着。經點算後,發現該店被盜去約$1,500現金(港幣,下同)及77件玩具,價值$6,565,另外還有4個大型透明背心膠袋[2]向警方報案。

(6) 大概於同一時間,即2015年5月28日約1100時,休班警長53154行經新界荃灣青山公路葵涌段國瑞路公園的男廁。他目睹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各自用雙手抬住一個黑色大垃圾膠袋,神色慌張,遂尾隨他們進入該男廁。

(7) 在男廁內,休班警長53154目睹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連同他們各自拿著的黑色大垃圾膠袋進入了同一廁格。正當他們快要把廁格門關上時,警長53154阻止了他們,並向他們表明身分。警長53154要求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將兩個黑色垃圾膠袋搬出廁格及打開。當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打開上述兩個垃圾膠袋,警長53514發現內裡有大量連盒之玩具,附有「Kanto Hobby」價錢牌,於是報警求助。其他警員接報到場調查。此外,警長53154在網上搜尋「Kanto Hobby」時,找到了該玩具店店主關智青)的聯絡資料。

(8) 警方通過電話與取得聯繫後,便立即趕赴現場,並證實該些玩具乃是其玩具店的被盜財物。警方於同日較後時間向展示有關玩具時,亦證實如此。控辯雙方同意該59件玩具共重16公斤。

(9) 於2015年5月28日早上約1155時,警員34236在國瑞路公園男厠內拘捕第一被告。經警誡後,第一被告向警員34236講:「呢批玩具係蛇Dee今朝七點幾喺深水埗楓樹街遊樂場俾我嘅”」,而該警誡供詞其後補錄於警察記事冊內[3]。該補錄警誡供詞的自願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

(10) 警方拘捕第一被告時,第一被告身上有$55.40及人民幣1.50元。

(11) 於2015年5月28日2149時,偵緝警員50110及女偵緝警員14037在深水埗警署會面錄影室向第一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於同日2228時,錄影會面結束,而該錄影會面記錄在光碟內,第一被告不爭議該會面記錄的自願性及謄本[4][5]的準確性。控辯雙方同意刪除第一被告的錄影會面記錄謄本內記項第94至98及同意該修改後的謄本能準確反映第一被告錄影會面記錄的情況。法庭可依賴此謄本而不需觀看第一被告錄影會面光碟。

(12) 於2015年5月28日,警員34236在國瑞路公園男厠內從第一被告身上搜出一個黑色背囊內藏四支螺絲批、三對手套、兩支電筒、一個鉗子、兩把鋸、一把剪刀、一個口罩,一頂鴨舌帽及上述第(六)段所描述的兩個黑色膠袋內藏有59件玩具(根據標籤的標價)價值$5,790及4個透明背心大膠袋[6]。而該批物件及後由高級警員33139在現場檢取作為本案證物。

(13) 於2015年5月28日,警員50110拍攝了本案的相片,分別放置於兩本警察相冊[7],控辯雙方同意警察相冊內對相片的描述是準確的。

(14) 警長53154於2015年5月28日為上述所提及的新界荃灣青山公路葵涌段國瑞路公園的男廁繪畫了一幅草圖[8],控辯雙方同意草圖內的描述是準確的。

(15) 控辯雙方對本案上述的證物處理的連鎖性並無爭議,亦同意相關的證物由被檢獲之後直到呈堂作為證物期間沒有受到不當的干擾。

6.2015年5月28日2149時至2228時,警察在第一被告自願的情況下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內容包括:

(1) 2015年5月28日案發當日早上7時許,他致電蛇Dee要求還錢(# 234 - # 235);

(2) 蛇Dee在4月中問他借了$1,000,應在5月頭清還,案發當日尚未清還(# 192 - # 220);

(3) 他記不起從何時開始認識蛇Dee(# 222 - # 225);

(4) 蛇Dee來到在深水埗楓樹街遊樂場,將兩個黑色垃圾膠袋滿的玩具給他轉售,謂每件值數十元,足夠抵債有餘(# 234 - # 238);

(5) 他與第二被告接收了該兩包東西後,蛇Dee匆匆離開(# 271);

(6) 蛇Dee說該批玩具是自己在國內拿來賣剩的貨尾(# 254 - # 257;# 273 - # 275);

(7) 每盒玩具上雖附有舖頭名稱及價錢的標籤,但他教育程度低,不知道是那是甚麼標籤(# 258 - # 259);

(8) 他其實沒有留意那些標籤有舖頭名稱(# 262 - # 267);

(9) 關於2015年5月27日晚上8時30分至2015年5月28日早上7時許他與第二被告在哪兒?他的第一個說法(# 100 - # 111)是:他與第二被告在深水埗南昌街、荔枝角道或通州街公園那兒行走,但記不起行了多久,到最後坐在楓樹街遊樂場裡;他的第二個說法(# 278 - # 291)是:他與第二被告一直逗留在楓樹街遊樂場裡,沒有到過其他地方;

(10) 他與第二被告將該批玩具在大窩口行人天橋擺地攤,無人問津,他與第二被告要去廁所,於是將兩袋東西帶入同一廁格,打算放在坐廁上,但已被警察截查(#298 - #299);

(11) 他們進入同一個廁格是因為想把兩袋東西集中在同一格,輪流到另一格如廁,若各自都要如廁便把放玩具的一格的廁門虛掩,他們不把該批玩具放在廁格外,因為他們看管不到廁格外的情況,可能有人干擾該些玩具,廁格外面也比較濕,他不想弄濕該些玩具(# 326 – # 357);

(12) 他做裝修工人已有三年,通常早上9時返工(# 140 – 142);

(13) 他幫地盤打工時,地盤會提供工具,他攜帶的背包裡面的工具是屬於他自己的,因為有時做獨立的裝修散工(# 175 - # 176);

(14) 當日原先是去大窩口一間公司開工做翻新維修,但發生了本案,他不知該公司的地址,第二被告有該公司的電話(# 155 - # 160)。

辯方證供

7.第一被告自辯,不傳證人。他現年32歲,國內出生,受教育至中二程度,1997年合法來港定居。

8.他在現場及其後警誡會面中所告訴警察的內容是自願提供及真確的,他在庭上作出一些補充。

9.被捕前一夜(即2015年5月27日),他在深水埗區朋友的家過夜,背包及工具一直帶在身。翌日早上(即2015年5月28日)0930時原本是要到達大窩口邨做裝修工程。

10.2015年5月28日早上7時許他致電蛇Dee追債$1,000,安排在楓樹街遊樂場見面。他與第二被告在楓樹街遊樂場會合,其後蛇Dee出現,交給他本案所涉的59件玩具,是用4個大型透明背心膠袋裝著的。蛇Dee謂該批玩具是國內拿貨太多賣剩的,該批玩具的標籤價錢是隨意打上去的,他賣得多少便用來抵債,蛇Dee沒有任何單據,說罷即時離去;他沒有懷疑蛇Dee上述這些說法。

11.他看該批玩具新簇及包裝得體,他沒有刻意計算總值,感覺是應遠超$1,000,於是便收下。他在公園找到兩個大型黑色垃圾膠袋,儘管這兩個膠袋已經有些破爛及沒有手挽,他仍將該4個大型透明背心膠袋(每個均相當堅韌並有手挽,只有其中一個[9]有兩個細小破洞[10])連同玩具一同放入內,目的是由4袋變成2袋方便攜帶,而非怕被人見到透明膠袋裝滿玩具才把它們放入黑色垃圾膠袋裡。這批59件玩具合共重16公斤[11]

12.他會給第二被告一部分收益作為協助他攜帶該批玩具及擺地攤的報酬。他與第二被告拿去荃灣大窩口公園附近的天橋擺地攤,若有人問價他便會說按標籤上的價值半價出售,可惜無人問津。他最終沒有去大窩口邨開工,他倆一人攜著一袋黑色垃圾膠袋的玩具去到葵涌公園進入廁所解手,便被警察調查及拘捕。他當時神色慌張是因為人有三急。

13.他被捕時身上帶有以下4張自己名下的證件[12]:

(1) 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完成課程日期2013年5月8日;

(2) 建造業工人註冊證,有效期至2016年5月7日;

(3) 指定行業安全訓練證明書,有效期限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

(4) 指定行業安全訓練證明書,有效期限2010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

14.他還有一張合約,並非帶在身,是與國達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的僱傭合約[13],職位是技工,受僱日期是由2013年5月27日起生效,日薪$500。這是一間電梯維修的承判商,大判是迅達公司。案發當日在大窩口邨的工程與國達工程有限公司無關。雖然他是受僱於公司的電梯維修工人,但是私下接手做裝修工作時會用上該些工具,要自己提供。

15.此外,他看過相片[14],該玩具店前門大閘的開關掣裝在一個小鐵盒裡,要用鑰匙才可開啟該小鐵盒門上的鎖頭,開啟後便可按掣開關大閘[15]。以他多年裝修經驗來看,用他背包內的工具確可撬開該個鎖頭。

本席的觀點

16.控辯雙方呈交全面書面結案陳詞,辯方的陳詞也包括可作為入屋犯法罪之法定交替控罪(即處理贓物罪)。

17.他承認2015年5月28日清晨7時許在距離該玩具店不遠的楓樹街遊樂場出現過並管有59件該玩具店失去的玩具及4個透明膠袋,他並攜有裝著工具的背包,他也承認這些工具可開啟該玩具店大閘[16],控方也不質疑他這些說法。他這些說法實際較有利控方倚賴“新近管有”作為爆竊罪的舉證基礎。

18.店方確認在前一夜至當日清晨關門期間,大閘的電動開關掣的小鐵盒的鎖有被撬過的痕跡,而後門亦曾被人打開及虛掩着,店方失去該$1,500現金、77件玩具(價值$6,565)及4個透明背心膠袋。警察於1100時許在葵涌公園內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管有該批玩具其中59件(價值$5,790)。

19.辯方陳詞指沒有法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管有之工具事實上真有被用過來撬開店舖之門閘 (如吻合之漆油或損毀痕跡)。本席明白第一被告在庭上作供時承認他的工具足可弄開該個大閘的電動開關掣的小鐵盒的鎖,控方沒有作出相關的取證,並不等同一個否定的化驗結果。

20.第一被告在會面記錄及庭上均承認於2015年5月27日0600時至0700時期間在楓樹街公園接收該59件玩具,那兒距離該玩具店約6分鐘步程。若控方有證供鎖定爆竊案發生於(例如)2015年5月27日0654時及用6分鐘可從該玩具店步行到楓樹街公園,這代表第一被告於0700時在楓樹街公園已即時管有失物的一部分,爆竊者不可能於這麼短時間內把失物交給第一被告處理,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一被告便是爆竊者。

21.可是控方就爆竊案發生的時間最早的可能性是2015年5月27日2031時,這可能性須套用於第一被告的審訊,第一被告可能是爆竊者,但亦有可能是有爆竊者於2031時至翌日0654時之間超過10小時的時段中把失物交給第一被告處理。

22.本席考慮他於2015年5月27日晚上8時30分至2015年5月28日早上7時許他在哪兒。他在會面記錄中的第一個說法是:他與第二被告在深水埗南昌街、荔枝角道或通州街公園那兒行走,但記不起行了多久,到最後坐在楓樹街遊樂場裡;他的第二個說法是:他與第二被告一直逗留在楓樹街遊樂場裡,沒有到過其他地方;在庭上,他有第三個說法:被捕前一夜(即2015年5月27日),他在深水埗區朋友的家過夜,早上(即2015年5月28日)原本是要去大窩口邨開工,他在早上7時許致電蛇Dee追債$1,000,安排在楓樹街遊樂場見面。這三個版本互相抵觸。

23.縱使他沒有誠實地交代他在2015年5月27日晚上至2015年5月28日早上期間身處哪兒,這也不能證明他進去過該玩具店或在哪兒爆竊,但可反映他的證供並不可信[17]

24.他作供指蛇Dee謂該批玩具是國內拿貨太多賣剩的,該批玩具的標籤價錢是隨意打上去的,他賣得多少便用來抵債,蛇Dee沒有任何單據,說罷即時離去;他稱沒有懷疑蛇Dee上述這些說法。本席認為蛇Dee千辛萬苦搬來這批共重16公斤的玩具用來抵債,沒有與他點數件數及估計價值便已離去,在他擺地攤期間也不在場,不知他實際上賣多少錢。本席認為蛇Dee的行徑不禁令人懷疑這批玩具是贓物。

25.他在會面記錄中說蛇Dee將兩個黑色垃圾膠袋滿的玩具給他,他在庭上卻說是蛇Dee將四個透明背心膠袋滿的玩具給他,他自己在公園找到兩個黑色垃圾膠袋,將兩個透明背心膠袋滿的玩具放入每個黑色垃圾膠袋,這兩個說法明顯有出入。

26.他把4個堅韌並有手挽的透明背心膠袋放入兩個破爛兼沒有手挽的黑色膠袋,聲稱是方便攜帶,而非怕被人見到透明膠袋裝滿玩具才把它們放入黑色垃圾膠袋裡。本席不相信他這方面的證供,他明顯是因為相信這些是贓物,所以設法莫讓途人見到該批玩具。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接收蛇Dee該59件玩具時相信這些是贓物。

27.2015年5月28日早上,第一被告相信該59件玩具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批贓物,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第二項控罪的法定交替控罪(處理贓物罪),第一被告就此罪名成立。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P87

[2] P18,P20,P23及P35

[3] P82

[4] P83

[5] P83

[6] P18,P20,P23及P35

[7] P84及P85

[8] P86

[9] P35

[10] 第一個破洞面積似1角硬幣,第二個破洞似5元硬幣

[11] 獲承認事實(二)D6

[12] D1 – D4

[13] D5

[14] P84(2)

[15] P84(1)及(2)相片

[16] 他的工具可開啟裝著該玩具店大閘的電動開關掣的小鐵盒的鎖,藉此可開關大閘

[17] 就受爭議事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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