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銳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50/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December 2015.

1. 第一被告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第二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該控罪之法定交替控罪(處理贓物)罪成,第二被告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第三項控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50/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5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5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銳 (第一被告)
  鄺同 (第二被告)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5年12月29日上午11時30分
出席人士: 張秀群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國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Au Yeung Cheng Ho & Tin轉聘,代表第一被告
葉劍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K.H. Tong & Co 轉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2]及[3]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第一被告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第二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該控罪之法定交替控罪(處理贓物)罪成,第二被告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第三項控罪)。

控方確立的案情

2.九龍深水埗福榮街65號地下有一間玩具店,在2015年5月27日2030時至2015年5月28日1100時關門,期間被人爆竊,失去現金$1,500及一批共77件(共值$6,565,貼有該玩具店名稱及價錢的標籤)的玩具及4個大型透明背心膠袋,店方報警求助。

3.2015年5月28日約1100時,警察在葵涌一個公園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各自拿著一個大型黑色垃圾膠袋進入男廁,神色慌張,兩人進入同一個廁格並正要把門關上之際,警察截查他們。

4.警察檢視他們所攜帶的兩個大型黑色垃圾膠袋,發現內藏該玩具店被爆竊失去的77件玩具中之59件(約值$6,000),第一被告的背包並內有一批工具(包括螺絲批、鋸刀、剪刀及鉗子)。警察在公園現場拘捕他爆竊該玩具店,經警誡後,他說一個朋友欠他錢,早上0600時至0700時之間在深水埗楓樹街遊樂場會面,把該批玩具給他抵債,他與第二被告到大窩口擺地攤,賣不出去便將之帶到公廁,遇上警察截查。其後警誡會面中他重申此答案。

5.他被捕時身上有$55.40元(港幣,下同)及人民幣1.50元。

6.第二被告被捕時身上有$516.50,其後警察向他進行錄影會面,他說凌晨在楓樹街公園睡覺時,有人喚醒他,要他一同爆竊,他拒絕參與,並繼續睡覺。0700時有人帶同兩袋玩具回來,建議與他一同去荃灣出售,他們去到荃灣後賣不出任何玩具,後來在國瑞路公園男厠內他與該人給警察截查及拘捕,他並不知道該59件玩具的來歷。

7.第二被告承認處理贓物罪(第三項控罪)。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的基礎是他接收該59件玩具時相信這些是贓物仍將之處理(第二項控罪)。

背景及求情

8.第一被告現年32歲,國內出生,受教育至中二程度,1997年合法來港定居。他持有有效的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建造業工人註冊證及指定行業安全訓練證明書,他受僱於一間電梯維修公司,職位是技工,日薪$500,私下也接手做裝修工作。他有多項刑事定罪記錄,包括4項盜竊(在2001年、2006年及2013年被定罪及判監)、3項入屋犯法(盜竊)(在2011及2014年被定罪及判監),這顯示過往判罰阻嚇性不足,這是加刑因素。

9.代表他的袁大律師求情指第一被告承認了控方全部案情,節省不少審訊時間,應獲減刑。

10.第二被告現年36歲,國內出生,受教育至中二程度,2000年成為本港居民,被捕前是地盤工人,他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量刑考慮

11.處理贓物罪的最高刑期是14年,沒有量刑指引。

12.據本席了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柏竣 CACC 211/2006,上訴庭法官楊振權(在第15段)引用Rose LJ在R v Bernard Webbe & others [2002] 1 Cr App R(S) 22 82所指出就處理贓物判刑中以下9個加重罪責因素:

(一)接贓罪犯和原罪的緊密性。(緊密性可能是地域的,即接贓是在原罪或近原罪的地點發生,或是時間性的,即接贓者事前有煽動或鼓勵原罪或事後提供安全方法或地點作銷贓之用;

(二)原罪性質特別嚴重;

(三)贓物對受害人而言,價值不菲,包括感情價值;

(四)賊贓是從住宅爆竊所得;

(五)接贓手法複雜及精細的;

(六)接贓者能獲或可望獲極高利潤;

(七)接贓者有提供經常性的銷贓渠道;

(八)接贓者有對他人使用暴力或濫權,例如成年人利用小童犯案,販毒強迫癮君子進行盜竊以支付吸毒使費;及

(九) …罪行是在保釋期間干犯。

13.袁大律師呈交三宗處理贓物案例作刑期比較。其中HKSAR v Poon Yiu Fai (潘耀輝) CACC 36/2011的被告在一宗住宅爆竊案後6天到當舖典當一隻不知價值但看來是貴重的的勞力士錶,獲得$14,000,他有多項不誠實罪行(包括盜竊及入屋犯法)前科,原審法官以2年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審訊時他不爭議大部分控方案情,因此獲得減刑3個月,刑期是2年3個月。

14.另外兩宗涉及處理偷車,刑期遠比一般處理其他贓物罪為重,參考作用較小。

本案判刑

15.第一被告的量刑因素相關上述Webbe其中第(一)個加重罪責因素,即接贓罪犯和原罪的緊密性,本案爆竊的地點離接贓的地點只有400米或約6分鐘步程,爆竊與接贓時間只有數小時之隔。除此之外,第一被告實際上是僱用第二被告幫手處理贓物,作為主事人,他的罪責明顯要比第二被告為重,量刑起點應是21個月,另因他有7項盜竊及爆竊前科,而近年更為頻繁,反映過往刑期的阻嚇性不足,這是加刑因素。本席現以2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他的減刑因素是承認了控方全部案情,節省不少審訊時間,就此可獲3個月減刑,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是24個月。

16.本席以15個月作為第二被告的量刑起點,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第三項控罪的刑期是10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50/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