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桂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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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多項交通違例的定額罰款通知書。在2014 年7 月至2015 年6 月間,警方曾根據香港法例第240 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3) 條及第237 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5(3) 條向上訴人發出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表格 2("通知書")。

Case No.HCMA 669/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6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6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案件2014年第9102號、
2015 年第774、1158、2426、4542號,
及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違例迫車)傳票案件2015年第9186、100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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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許桂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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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5年12月7日
判案日期: 2015年12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1月20日

判案理由

背景

1.本案涉及多項交通違例的定額罰款通知書。在2014 年7 月至2015 年6 月間,警方曾根據香港法例第240 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3) 條及第237 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5(3) 條向上訴人發出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表格 2("通知書")。

2.上述7 份的通知書詳情如下:

案件編號 違例日期 罰款通知書發出日期
STM 9102/2014 08/07/2014 17/07/2014
STM 774/2015 26/11/2014 08/12/2014
STM 1158/2015 09/12/2014 19/12/2014
STM 2426/2015 14/01/2015 23/01/2015
STM 4542/2015 05/03/2015 16/03/2015
STP 9186/2015 15/05/2015 16/06/2015
STP 10064/2015 03/06/2015 06/07/2015

3.這幾份通知書都是根據上訴人在運輸署登記地址以郵寄方式發出。上訴人未有在限期內繳清款項或提出抗辯,警方於是根據一般做法處理,即提出申請要求上訴人繳交全部的定額罰款,再加附加罰款和訟費。裁判官批准了申請。

覆核申請失敗

4.後來上訴人向裁判官提出覆核,要求她撤銷附加費和訟費兩項。

5.在覆核聆訊時,上訴人在庭上作了供。他接納通知書上的地址正確,但他說確實並沒有收到這些通知書。上訴人指出,他的母親記憶變差,拿了信件都可能會忘記轉交給他,他曾要求母親不要自己從信箱取信,但她卻時常忘記,他唯有更換了信箱鎖來避免母親拿信。

6.他又因為患上眼疾,有一段時間他居住在女朋友的住所,並由女友處理他的事務;他更懷疑自己的地址被盜用,因為他曾經收到地址正確但收件人不是他的函件。

7.裁判官在考慮證供後駁回上訴人的申請,維持原判。

上訴理由

8.上訴人不服判決,向原訟庭提出上訴。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裡並沒特別說明上訴的理由,但當親自向本席作上訴陳詞時,他指出以下的事情:裁判官的判決不公平,他有處理失去信件方面的問題。他說他是去到運輸署辦理執照續期時才知道有未繳費的傳票。如果有收到通知書的話,他是會繳交的,因為他知道事情的重要性。裁判官認為他有疏忽,但卻未有說明理由。他沒有使用郵政信箱不能說是他的疏忽。他是因為有病才不在家住,他知道信件失踪後有盡力去解決。其實事件有可能是警方或郵差的疏忽,不能一定是他的錯誤。他曾經收過地址正確,但收信人姓名不是他的信件,是屬於財務公司的通知信,他的地址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了去借錢。裁判官批評他為何不報警,但他也不能肯定事件是甚麼情況。如果有人利用他的地址,又將他的信件一起拿走,他是無法得知的。

討論

9.裁判官在判令理由書裡說明了她駁回申請的理由。她指出上訴人的申請涉及7 份在不同日期發出的通知書,時段涵蓋了差不多一年;她認為,上訴人說這些通知書都剛巧沒有收到,情況太過巧合,令人難以置信。

10.裁判官指出,即使上訴人所言屬實,但上訴人在沒獲悉相關通知書的問題方面,明顯是有疏忽的。

11.裁判官分析指(見判令理由書第16及17 段)

「16 上訴人指母親記憶越來越差,所以有可能是母親拿了信件後沒有交給他,或母親收起了信但忘記放到那裡去。然而,相關時段並非一段短的時間,母親的記憶變差也不會是只局限於處理信件這方面,更勿論只是牽涉交通違例的繳款通知書。上訴人理應察覺並作出適當措施以確保信件的處理是妥善的。尤其是上訴人透露當其時還有另外約20 幾份類似的通知書是沒有獲悉的。縱使上訴人曾要求母親別再到信箱拿信,甚至之後決定更改換信箱的鎖,但那已經是很後期的事。而且,其實上訴人只要在問題出現時就收回母親的信箱鎖匙便可解決問題,本席實在不明白為何上訴人要選擇更換信箱的鎖這般費事複雜的方法,以避免母親忘記了他的吩咐而拿了信後又忘記將信交給他。

17 上訴人另外亦解釋因為身體不適曾有1至2個月時間居住在女朋友的處所。其實在上述時間,上訴人是可以向運輸處申請更改地址,將信件寄往女朋友的處所,又或者向郵政局申請郵件轉遞服務。甚至,如果不方便使用女朋友的地址,上訴人也可嘗試到郵政局申請郵政信箱。然而,上訴人都沒有這樣做。」

12.裁判官進一步指出,

「18 其實在整個聆訊當中,上訴人就什麼時間發生什麼事、收過或發過什麼信件、甚至牽涉的是什麼案件,也說得不清不楚,其證供根本難以達到應有的舉證標準。」

13.裁判官以普通常識的角度去評估上訴人的處理手法,並無不妥當之處。在分析證據後,裁判官的結論是:即使上訴人真的沒收到所有的7 份通知書,也是由於他的疏忽所致,而上訴人亦未有向運輸署提供一個穩妥的地址。

14.裁判官在見過證人,聽過解釋與及分析情況後行使了陪審員的職能作出了判決。在評估證供及運用法律原則方面,本席看不出裁判官有甚麼出錯的地方。

15.代表答辯人的劉德偉檢控官在書面陳詞的第16 段裡對上訴人的證供有以下的回應:

「16 裁判官駁回覆核申請的次項理由,是即使上訴人指沒有獲悉涉案的通知書所言屬實,上訴人仍未能證明這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答辯人認為,上訴人一直只在縱容其不理想的收信情況持續存在,卻沒有採取恰當行動以確保他能從其登記地址的信箱收到警方的信件,致使他未能獲悉涉案的通知書:

(1) 上訴人透露除本案的7 份通知書外,他早前(2015 年1 月份出席另一覆核聆訊時)亦曾發現有約20幾份類似的通知書是沒有獲悉的。顯然,上訴人當時已知道其不理想的收信情況。然而,上訴人未有著力改善問題,如向運輸署更改登記另一個更穩妥的地址,又或者在郵政局申請開設郵政信箱,亦無如裁判官所指,盡早取回母親的信箱鎖匙,從而確保母親不會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取去或遺失信件,因而使其不理想的收信情況繼續存在。

(2) 上訴人稱有大約1至2 個月時間居住在女朋友的處所,但他未有在這段期間申請更改地址,將信件寄往女朋友的處所。證供顯示上訴人只是將其收信事宜交給女友處理,但期間卻仍然使用其母親住址的信箱作收信用途,上訴人明知該信箱存在上述的收信風險,但仍容許其不理想的收信情況持續存在。

(3) 儘管上訴人又表示懷疑有人盜用其信箱,但他並非指有人曾從其信箱取走涉案的通知書。無論如何,如若上訴人覺察有人盜取其信件的風險,他更應採取正面恰當的行動改善問題以確保信件能安全到達他手裡,而非只縱容風險存在。」

16.本席認同和接納答辯人的觀點。

結果

17.上訴人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