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柏枝 訴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66/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January 2016.
1. 於2015年5月19日,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編號2015 年第19002 號(下稱「 該案件 」)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人 」)提出申索。申索人指稱,「2015年1月24 日於上海被冒簽信用卡,[被告人]根據一張冒簽及有錯的信用卡單據入賬要求[申索人]付款,現要求[被告人]賠償相關損失」,而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的申索款額為人民幣27,980元,以滙率1.3047計算,折合為港幣36,505.5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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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6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5年第66號 (原案件編號: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1900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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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前言 1.於2015年5月19日,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編號2015 年第19002 號(下稱「該案件」)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人」)提出申索。申索人指稱,「2015年1月24 日於上海被冒簽信用卡,[被告人]根據一張冒簽及有錯的信用卡單據入賬要求[申索人]付款,現要求[被告人]賠償相關損失」,而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的申索款額為人民幣27,980元,以滙率1.3047計算,折合為港幣36,505.51 元。 2.該案件於2015年10月26日在審裁官鄭金蓮(下稱「鄭審裁官」)席前進行審訊,鄭審裁官於當日頒下判決,判處被告人勝訴,撤銷申索人的申索,並不作訟費命令。申索人對上述裁決不滿,並於2015年11月10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以提出上訴。鄭審裁官於2015 年12 月24 日頒下裁決理由書(下稱「該裁決理由書」)。 申索人的申索 3.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的申索款額港幣36,505.51元,其實是申索人已支付被告人的入賬款項,他現向被告人討回該款額。根據申索人指稱,他到上海公幹期間,於2015年1日24日晚上在某酒吧(下稱「該商戶」)消費,結賬時被苛索及威逼支付人民幣32,000 元。申索人取出一張提款卡給該商戶,該商戶以EPS先過數人民幣3,000 元,其後申索人稱被人取去其滙豐銀行信用卡(下稱「該信用卡」)作結賬之用。依據申索人於2015年5月1日給予香港警方的書面口供(下稱「該警方口供」),他稱被人取去該信用卡「去碌卡,因為仲有28,000 RMB未俾,咁之後佢地拿咗一張機打嘅紙嚟叫[申索人]簽名,於是就係上面簽左個名,其後佢地就放咗[申索人]走喇」。 4.申索人在該案件的申索書亦指稱,該信用卡「was grabbed and [申索人] has signed under duress a slip (look like a cashier’s slip) the value of CNY27,980 HKD36505.51 …… Around 10 minutes after the happening, [申索人] reported the case to the HK HSBC Card Centre through telephone and called for a suspension of the credit card. Around one hour later HK Card Centre called back to [申索人] and said that he had found no record of any credit card transaction from the computer and the person said it should be waited till the transaction was posted」。 5.申索人指稱,他翌日到上海派出所求助,並與警官返回該商戶,最後該商戶只肯退回人民幣20,000 元給他。依據該警方口供,申索人再向上海派出所的警官及公安局,以及上海虹口區檢察院投訴及求助,但各部門均沒有跟進事件。該警方口供也述,申索人於2015 年2 月回港曾以電郵向香港警方報案,但他因工作來回中港而沒與香港警方跟進事件,其後他向被告人查詢,「得知於2015 年1 月24 日消費了27980 RMB,加埋手續費就係36,505.61 HKD」。 6.申索人在該案件的申索書指稱:
7.基於上述背景,申索人認為,(1)該商戶提供給被告人的信用卡簽賬單/銷售單(sales slip)上簽名是假冒的; (2)申索人與該商戶在當晚的簽賬交易是受不良影響以及未經授權; (3)該商戶沒有提供服務詳情; 和(4)所涉及的交易金額亦超出合理款項。因此,申索人指被告人不應要求他支付全數,並向被告人討回該筆款項。 被告人的抗辯 8.被告人不承認責任,並否認申索人的申索。被告人指稱,申索人於2015年1月24日致電被告人的「Report Lost Card Hotline to suspend [該信用卡] following a credit card transaction HKD36,505.51 successfully authorised and transacted at a pub in Shanghai named Shanghai Qianyi (the “Merchant”) [即該商戶] on the same day (the “Transaction”)」。 9.申索人於2015年2月1日發傳真予被告人,在「事由」部份寫上「於15年1月24日晚約七時於上海虹口區上海大厦旁邊某酒[吧] 被迫簽卡合HK$36,505.51 A/C顯示為30 Jan 2015入數 Shanghai Qianyi收款」。被告人於2015年2月12日通知申索人,被告人將遵照既定的程序聯絡該商戶的銀行索取交易的詳情「and arrange for a temporary credit of HKD36,505.51 to his Credit Card on 12 February 2015 pending further investigation」,而被告人亦提醒申索人「the temporary credit might be reversed according to the investigation result」。被告人並於同日向申索人發出電郵確認上述事宜,而該電郵更述明「[該商戶的] banker has been asked to provide full details regarding this transaction. At this stage, [被告人] are unable to guarantee a successful outcome. If [被告人] fail to charge transaction back to [該商戶的] banker, [被告人] shall repost the above transaction to [申索人的] card account」。 10.於2015年2月23日,申索人向被告人發出傳真文件,題為「上海迫簽信用卡」。該文件提及:
11.被告人解釋,於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 received a copy sales slip [信用卡簽賬單/銷售單] for the Transaction from [該商戶的] banker via Visa International Limited’s designated website …… whom confirmed that it was a face to face transaction with the physical credit card presented and the local transaction amount was for CNY27,980 (which was equivalent to HKD36,505.51). According to the sales slip [信用卡簽賬單/銷售單] for the Transaction, [申索人的] signature was found. [該商戶的] banker considers the signed sales slip [信用卡簽賬單/銷售單] to be valid proof of [申索人的] liability for the Transaction」。基於Visa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調查結果及其訂下的規定,被告人「is unable to chargeback the Transaction to [該商戶的] banker or request a refund」。於是,被告人在當天致電申索人,告訴他上述調查結果,並說明「this item would be charged back to [申索人的] Credit Card account」。被告人亦於同一天向申索人發出電郵確認上述事宜,並述明「[as] [被告人] have previously refunded this item to [申索人的] card account, [被告人] have reversed [被告人的] refund of HKD36,505.51 in adjustment」。 12.於2015年3月26日,申索人向被告人發出電郵,表示該信用卡上的簽名與信用卡簽賬單/銷售單上的簽名不符,並懷疑信用卡簽賬單/銷售單是假冒的。於2015年3月29日,申索人向被告人發出電郵,就他指稱為「that fraudulent card slip that [被告人] have sent [申索人]」,提出六項質疑,[1]並基於該等質疑指稱被告人沒有「valid reason to debit [申索人的] card account and [申索人] am afraid that now this become a “Cardholder Versus HK HSBC Cardcenter” case and [申索人] shall refer this case to the Hong Kong Small Claims Tribunal as required」。 13.於2015年3月31日,申索人向被告人發出電郵,表示一位有經驗的朋友告訴他「1. The merchant name printed on the slip can be fictitious but the merchant ID can be true. 2. According to similar law record, in case of a imitated signature and cardholder refuse to pay the Bank shall be held responsible to sue the merchant!」,並要求被告人替他以相關「merchant ID」查核該商戶的真正身份。 14.於2015年3月26日及31日,被告人致電申索人作進一步解釋: 「……the Transaction was recorded in the system on that date」,而「……it is the merchant’s responsibility to verify the customer’s signature and [申索人] should be liable for the Transaction」。申索人曾質疑「why there was an exchange rate shown on [信用卡簽賬單/銷售單]」,但被告人解釋「the exchange rate on [信用卡簽賬單/銷售單] is not an irregularity」。申索人亦質疑持卡人是否需要為「transactions involving lost cards where the signature was forged」負責,但被告人表示申索人並沒有申報遺失了該信用卡,因此他提及的情況並不適用。 15.於2015年4月29日,申索人向被告人發出電郵,表示不滿被告人的回覆。被告人的Customer Relations Manager Ng Siu Lai (下稱「Ng Siu Lai」)為此作出一步調查,她留意到由2015 年1 日24 日至3 月25 日期間,申索人指稱「[申索人] was forced to use the card for the Transaction」,但自從申索人收到被告人的日期為2015 年3 月26 日的電郵(該電郵付上信用卡簽賬單/銷售單副本)後,申索人便指稱他只簽署「cashier slip」而從未見過該簽賬單/銷售單,而該簽賬單/銷售單上面的簽名是假冒的。 16.於2015年5月11日,Ng Siu Lai致電申索人「to seek further clarification on the facts of the case during which [申索人] confirmed to [被告人] that he did utilize the services of [該商戶] but he doubted the amount charged by [該商戶] for such services」。申索人在電話對話中指稱,他「去[該商戶]坐一坐消遣一下之嘛,飲杯野之嘛」,「事先亦沒有提過價錢,後尾作出嚟嘅啫」,「……酒吧有咩服務啫吓話。可以去到咁多錢,任何嘅服務都啫係……即係已經係無咁嘅……超出個個常理吖嘛……去到兩三千蚊好唔好呀一個人去個度消費,點會去到咁幾萬蚊呀。唔會架麻,係咪呀?任何嘅服務都已經超出常理」。 17.於2015年6月15日,Ng Siu Lai致電申索人並告訴他有關調查結果,亦表示被告人的職員已通知他「transactions made before card suspension could not be cancelled by [被告人]. [Ng Siu Lai] also informed [申索人] that [被告人的] system records regarding authorization history were real-time records which could not be altered」,因此被告人「would not be making any special arrangement in relation to the Transaction」,並提醒申索人清付該信用卡的結欠款項。 18.於2015年6月15日,申索人將該警方口供傳真予被告人,被告人認為該警方口供確立申索人確有使用該商戶的服務,因此「[the] cost was caused by [該商戶] and nothing to do with [被告人]」。 19.因此,被告人指稱,(1)根據信用卡持有人協議(下稱「該協議」的相關條文(見下述分析),申索人沒有不支付的合理理由; (2)該項交易爭議是申索人與該商戶之間的爭議,與被告人無關; 和(3)有證據顯示申索人當晚曾在該商戶消費。就申索款額而言,申索人既確認已從該商戶收回人民幣20,000 元,被告人認為,若真有其事,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港幣36,505.51 元全數是不合理的。 鄭審裁官的裁決理由 20.鄭審裁官考慮及分析申索人及被告人的證供證據後作出裁定。鄭審裁官認為,申索人就提起本訴訟的申索,必須要對自己的說法負起舉證的責任。 21.假冒簽名 申索人指稱在信用卡簽賬單/銷售單上的簽名是假冒的,並與該信用卡的簽名不符,但申索人只憑他一面之詞,沒有提供其他證據。鄭審裁官認為,由於她本人並非筆跡專家,單用肉眼判斷簽名的真偽並不足夠,她沒有能力去判斷有關簽賬單/銷售單上的簽名是否假冒。不過,鄭審裁官留意到被告人在2015 年2 月1 日提交予申索人的傳真文件,申索人在「事由」部份寫上「於15 年1 月24日晚約七時於上海虹口區上海大厦旁邊某酒[吧] 被迫簽卡合HK$36,505.51 A/C顯示為30 Jan 2015入數 Shanghai Qianyi收款」。另外,在2015年2月23日發給被告人的題為「上海迫簽信用卡」的傳真文件內提到「於一月廿四日晚在酒[吧] 被迫簽信用卡後…」。從申索人的親自描述可見,他聲稱有人冒簽其名之説並不吻合。 22.不當影響 申索人稱該項酒吧交易是基於他受到不當影響和該商戶的威逼,這是他在該警方口供有提到。鄭審裁官考慮到申索人只倚賴其供詞及該警方口供,但法庭未能進一步了解有關報稱的調查詳情及其結果。鄭審裁官認為,申索人的一面之詞不足以令她在相對可能的情況下裁定有關「不當影響」 的事實存在。 23.沒有服務詳情 申索人指稱該商戶未有提供服務詳情。鄭審裁官留意到申索人提供的證據是源自網上的參考資料,從內容上看似乎是針對外國的相關法規,鄭審裁官認為該等資料並不適用於申索人的案件。再者,該商戶沒有提供服務詳情是申索人的説法,舉證責任在申索人,鄭審裁官未能從證據中理解這與該案件的議題有何相干。 24.收費超乎常理 就有關該商戶收費超乎常理的說法,申索人在該警方口供及該案件的審訊指稱,他只飲了一瓶礦泉水,但呈交該審裁處的書面供詞是「2 bottles of water」。鄭審裁官認為,就申索人在當晚到底使用過甚麼服務,有甚麼消費,現只有申索人的一面之辭,他沒有提供其他證據支持,不能作任何事實的裁定。 25.申索人提供的其他參考證據 申索人提供了一系列的參考文件,但大部分的資料並非與香港法例法規有關,鄭審裁官認為不適用於申索人的案情。至於申索人引用第458 章《不合情理合約條例》,鄭審裁官亦認為申索人根本未有足夠證據證明他與該商戶的交易在法律上是被視為一宗不合情理的合約交易。 26.該協議條款 鄭審裁官接納被告人所引用的該協議條款,並認同有關條款是申索人在申請以及使用該信用卡時對他具有法律約束力。該協議的第1(a)條述明:
27.鄭審裁官作出事實裁斷,申索人根本沒有證據證明上述第1(a)(i)、(ii)條下這兩種情況的發生。再者,根據第1(a)條的條文,縱使申索人沒有簽署信用卡簽賬單/銷售單,以及該項交易並非出於自願,申索人仍須要負責向銀行支付有關款項。 28.申索人指稱該協議第5條「Loss, theft or misuse of your Card or PIN」當中第5(d)(i)款的內容適用於他的處境,因此他的最高責任也只是支付港幣500元:
鄭審裁官留意到這一個說法從未在申索人的文件證據中提過,只是申索人在審訊當天才作出補充。鄭審裁官重申申索人未有足夠證據證明其簽名被假冒,以及與該商戶的交易是未經授權(不自願)的說法,因此鄭審裁官裁定該協議第5(d)(i)條的條文並不適用於申索人。 29.綜合以上分析,鄭審裁官認為,申索人的證據未能達致多半屬實的準則而成功舉證,被告人在申索人沒有任何合理辯解下,不退回申索人已支付的信用卡簽賬額,鄭審裁官認為並無不妥,因此判處申索人的申索並不成立。由於被告人沒有訟費申請,鄭審裁官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30.申索人指稱,「被告人不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申索人的追討為不合理」。申索人在2016年1月11日的聆訊(下稱「該聆訊」)亦重提他的論點作為其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 討論 31.經仔細閱讀過所有證據、申索人的上訴理由和口頭陳述後,本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32.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下稱「該係例」)第28(1) 條,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祇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核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33.毫無疑問,申索人提出之擬上訴理由與該審裁處之司法管轄權無關。更重要的是,法例明文規定擬上訴之理由必須是「只涉及法律問題」,本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而且,在這類上訴之中,雖然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申索人在該聆訊擬提呈進一步證據,包括Visa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使用協議或條款,但鑑於該條例的規限,本席未能收取該等進一步證據。 34.再者,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所以,即使上訴人不滿審裁官的事實裁斷,也不能以此為理由,提出上訴。若申索人欲挑戰審裁處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他必須能說服法庭,審裁處在作出事實裁斷的過程內有可能犯上了法律方面之錯誤;否則審裁處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並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繆然頒發上訴許可。 35.首先,申索人認為鄭審裁官就舉證責任的問題採用了錯誤的法律原則。申索人指稱被告人應該負上舉證責任,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申索人的追討為不合理,但鄭審裁官錯誤地將舉證的責任加諸在他身上,因而在法律論點上犯錯。 36.申索人在該案件的申索是一項民事訴訟。在民事訴訟程序,申索方與被告方同樣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他的說法。作出正面主張的一方,必須提出可信證據支持他的主張。[2] 爭議的另一方則毋須提出證據證明相反的主張。在該案件,申索人認為,被告人應該賠償及退回給他被告人根據一張於上海被冒簽及有錯誤的信用卡單據(即簽賬單/銷售單)入賬而收取的款項。這說法是申索人的正面主張,他當然須負上舉證責任。因此,本席認為鄭審裁官在法律原則上沒有犯錯。再者,在民事訴訟中,負上舉證責任的一方只需要在平衡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他的主張。鄭審裁官在該裁決理由書所提及的「相對可能的情況」及/或「達致多半屬實的準則而成功舉證」已引用了合符法律原則的舉證標準。 37.以本案之案情及申索人提出之擬上訴理由而論,本席認為毫無疑問,鄭審裁官認定申索人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該信用卡於上海被冒簽和被告人不應根據一張於上海被冒簽及有錯誤的信用卡單據(即簽賬單/銷售單)入賬收款,本席認為這樣完全正確,而舉證標準當然只是上述的一般的民事舉證標準。本席同意申索人(而非被告人)要滿足該舉證責任及標準。 38.就於上海被冒簽信用卡一事,本席同意申索人並不一定需要傳召筆跡專家證人作出證供,然而無論是否傳召專家證人作證,申索人方面亦必須基於所有證供能說服該審裁處,根據民事舉證標準,他在上海被冒簽信用卡及被告人不能根據一張被冒簽及有錯誤的信用卡單據(即簽賬單/銷售單)入賬收款兩項事實指稱,鄭審裁官認為不能單憑目測推斷簽賬單/銷售單上的簽名是假冒的,她顯然不接受申索人指稱信用卡簽賬單/銷售單上的簽名與信用卡上的簽名有明顯的不同。 39.但更重要的是,鄭審裁官認為申索人的證據指稱存有不吻合的地方,申索人一方面指稱他被逼簽「cashier slip」(收費單),而他從未見過信用卡簽賬單/銷售單,並指稱該商戶銀行所提供的簽賬單/銷售單上的簽名是假冒的。申索人亦在該警方口供中特別指出,該商戶「拿咗一張機打嘅紙嚟叫[申索人]簽名,咁[申索人]見果一張唔係正式嘅信用卡單,於是就係上面簽左個名,其後佢地就放咗[申索人]走喇!」。基於上述指稱,申索人當時應已理解明白信用卡簽賬單/銷售單(sales slip)和收費單(cashier slip)兩者之分別,因為他指後者是「逼簽」而前者是「冒簽」。但承如鄭審裁官在該判決理由書中指出,在被告人未向申索人披露該商戶銀行提供的信用卡簽賬單/銷售單副本前,申索人的說法有明顯的不同。申索人發給被告人的最早書面投訴(即2015年2月1日的傳真)說他在該商戶「被迫簽卡HK$36,505.51」(重點加強) ,而非被逼簽收費單(cashier slip)。申索人的日期為2015年2月23日的傳真文件中更進一步清楚述明,他「被迫簽信用卡」及「上海迫簽信用卡」,而申索人更表示他曾要求該商戶退回「簽卡的全數」(重點加強)。 40.正如上述,舉證責任在提出申索的一方。本席亦需要在此強調,證據的份量、證人在庭上之表現等等問題,都是審裁官作為事實爭議之裁斷者,有權作出判決的問題。作為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就該等決定隨意干涉,甚或推翻。除非審裁官就事實爭議所作出之裁斷,完全沒有證據支持,或犯上其他法律錯誤,否則即使處理上訴的法庭若作為事實裁斷者,會根據相同之證據作出不同之裁斷,審裁官也不能被視作犯上法律論點上之錯誤。總括來說,本席認為鄭審裁官就有關指稱「假冒簽名」的事實裁斷(即申索人提供這方面的證據未能達至舉證標準)是有證據基礎,本席亦不察覺鄭審裁官犯上任何法律方面之錯誤或可能錯誤。 41.本席亦認為鄭審裁官席前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相關的信用卡簽賬單/銷售單上沒有選擇接受或不接受以港幣支付人民幣簽賬會令該簽賬單/銷費單作廢。其實,相關的信用卡簽賬單/銷售單述明此選項屬該商戶的直接安排(「a service offered by the merchant」),而非由信用卡發卡機構提供。申索人未能達至舉證標準,證明不填寫此選項等同否定交易存在,或令該簽賬單/銷費單作廢,而他因此不需支付信用卡入賬款項予被告人,但在鄭審裁官席前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及該商戶的銀行皆認為這並非足以令該簽賬單/銷費單作廢的「irregularity」。本席認為這並非可具爭辯的上訴理由。 42.至於申索人不滿上述第22至24段提及有關鄭審裁官就(1)不當影響、(2)沒有服務詳情及/或(3)收費超乎常理所作等爭議點的事實裁斷,本席認為並不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由。其實,即使被告人能夠舉證證明上述事宜,這只能構成他向該商戶追討賠償的理據。被告人作為該信用卡發卡銀行並不涉及申索人和該商戶之間的酒吧交易: 被告人沒有威逼申索人,沒有負上提供服務的責任,亦沒有向申索人索取不合常理的服務收費。被告人曾通知申索人它們將遵照既定的程序聯絡該商戶的銀行(而非該商戶)索取交易的詳情。但這種銀行之間的聯系只限於信用卡的交易,而非申索人與該商戶之間的酒吧交易。本席認為這等理由並非可具爭辯的上訴理由。 43.申索人在庭上擬採用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但他同意商品並非由被告人提供,本席不理解該條例與本案爭議點有何關係。申索人亦擬採用第458章《不合情理合約條例》,但即使該條例適用,這亦只適用於申索人與該商戶的交易關係,而申索人亦沒有指稱他與被告人之間所約定的該協議有任何不合情理條文。其實,申索人於2015年1月24日在該商戶消遣,本席很懷疑第 458 章《不合情理合約條例》是否適用於申索人與該商戶之間在國內的交易。本席認為這並非可具爭辯的上訴理由。 44.至於申索人提供的其他參考證據,申索人同意該等資料源自外國,但申索人除了指稱該等資料具有參考作用外,申索人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或具體理由顯示可在本港及/或本案引用該等資料。本席認為這並非可具爭辯的上訴理由。 45.更重要的是該協議的條文對申索人和被告人的合約關係具約束力。該協議述明如下:
46.該協議第1(a)(i)及(ii)條述明即使持卡人沒有簽署信用卡簽賬單/銷售單(sales slip)或信用卡交易並非自願的,持卡人仍需為信用卡交易負責。雖然申索人認為該協議第5(d)(i)條適用於他的處境,但他並沒有遺失該信用卡,而該信用卡亦沒有被人盜取。申索人只指稱他在該商戶於面對面的情況下被人脅逼取去該信用卡去結賬。其實,該協議第 5(d)(ii)條述明如下:
上述第 5(d)(ii)(1)條的情況正適用於申索人指稱的情況,即他在知悉的情況下被人脅逼取去該信用卡去結賬,因此該協議第5(d)(i)條並不適用。 47.最後,申索人同意該商戶已退回人民幣20,000元給他,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據申索人可向被告人追討港幣36,505.51 元。申索人在庭上指稱,如果被告人退回港幣36,505.51元,他打算嘗試將人民幣20,000 元交回該商戶,但他承認未必能再找到該商戶,而且他亦指該商戶仍未退還全部欠款給他,申索人是否真的會退回人民幣20,000 元給該商戶亦將成疑。無論如何,被告人作為發卡銀行根本不涉及申索人與該商戶的交易,申索人要求被告人重複支付他已收回人民幣20,000 元的港幣兌換款額實在毫無理據。 48.如果申索人的指稱屬實,他應向該商戶而非被告人提出申索。正如申索人在該警方口供指稱,他打算「再到國內向國內法院尋求協助及向該無名酒吧追回款項,而[申索人]今次事件總共損失12,000 RMB」。 49.本席細心考慮申索人的陳述後,認為鄭審裁官並無犯下任何法律錯誤。 結論 5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申索人提出的六項質疑包括 (1)「[the] slip shows it was a DCC Dynamic Currency Conversion Payment. The Accepted and Not Accepted boxes was not ticked such that no authorization was made and according to DCC rule this is a void slip” 及 (2) 「[the] card clip which [申索人] signed under duress was not the one [被告人] sent [申索人]. (compare to [申索人的] card signature which [申索人] sent) earlier」 [2] 見Constantine Line v Imperial Smelting Corporation [1942] AC 154, 1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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