偉記工程有限公司 訴 史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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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經營工程業務。於2018年6月至10月期間,申索人為港鐵南昌站上蓋二期地盤鋪瓦仔工程的大判新輝建築所委託的二判判頭。申索人指稱,被告人是它委託在港鐵南昌站上蓋二期地盤進行鋪設瓦仔工程 (下稱「 該工 程 」) 的判頭,因此申索人和被告人的合作關係是二判和三判 (或「三沙」) 的關係。被告人則指稱,他只是申索人的受僱僱員。

Cites 4 cases

Case No.HCSA 22/2020[2020] HKCFI 282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22/2020

[2020] HKCFI 28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0年第22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73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偉記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人 史家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0年10月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20年11月13日

I. 序言

1.申索人經營工程業務。於2018年6月至10月期間,申索人為港鐵南昌站上蓋二期地盤鋪瓦仔工程的大判新輝建築所委託的二判判頭。申索人指稱,被告人是它委託在港鐵南昌站上蓋二期地盤進行鋪設瓦仔工程 (下稱「該工」) 的判頭,因此申索人和被告人的合作關係是二判和三判 (或「三沙」) 的關係。被告人則指稱,他只是申索人的受僱僱員。

2.於2019年2月18日,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 (下稱「該審裁處」) 案件編號SCTC7320/2019 (下稱「該案件」) 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指稱它與被告人合作是以預支方式先向被告人支付工程費,然後在該工程完成後以實量實度的「度呎」方式計算被告人完成該工程的面積及評核該工程的質量及工程費,再扣減該工程欠妥或未達的數額,以得出應支付被告人的工程費。申索人指稱,被告人是同意上述計算工程費的方法,並已經就該工程預支共港幣778,036元給予被告人,但經申索人「度呎」後,卻發現該工程實際完成的價額為港幣783,807元。另外,申索人認為應該從上述港幣783,807元扣減以下兩筆款項:

(1)  由於該工程進行期間出現質量問題,工程欠妥部份需被扣減港幣101,200元 (即港幣16,600元、港幣15,400元、港幣14,400元、港幣52,400元及港幣2,400元5筆款項)。

(2)  在該工程進行期間,申索人不願意支付它聘用的兩名工人 (即周作華 (下稱「」) 和黃細添 (下稱「」)) 的糧款。鑑於申索人是該工程的二判,所以申索人須負上第57章《僱傭條例》下「出糧」的責任。周先生和黃先生前往勞工處向申索人追討工資,申索人後來與他們達成和解,分別向他們支付了港幣58,450元和港幣35,000元。由於被告人作為三判 (或「三沙」) 沒有履行「出糧」給其聘用的工人的責任,申索人作為二判將被告人聘用的工人的「尾糧」直接支付給工人們。申索人認為,被告人是知悉周先生和黃先生是他的工人,因此申索人認為被告人應就周先生和黃先生的上述兩筆工資負責,並需要向被告人扣除共港幣93,450元。

因此,申索人認為應該向被告人扣除共港幣194,650元 (即港幣101,200元 + 港幣93,450元),而淨工程費為港幣589,157元 (港幣783,807元 – 港幣194,650元),所以申索人其實已經多付了港幣200,421元 (港幣778,036元 – 港幣783,807元 – 港幣101,200元 – 港幣93,450元)。基於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申索人只向被告人追討港幣75,000元,並同意放棄申索餘額。

3.被告人不爭議他已經從申索人預支收取港幣778,036元 (D61),並對C7文件的2、4和7-10項目沒有爭議 (D57)。但被告人不同意申索人指稱的該工程完成工程範圍和工程費,並認為他就該工程應得的工程費為港幣949,894元 (D1)。被告人指稱,他是受僱於申索人,並否認他是周先生和黃先生的僱主,因此被告人認為申索人才應當負責該兩名工人的工資 (D2)。被告人認為,從他應得的工程費港幣949,894元扣除申索人預支的工程費港幣778,036元及周先生和黃先生的工資港幣93,450元,申索人仍欠他未付的工程「尾糧」港幣78,408元。基於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被告人只向申索人反申索追討75,000元,並放棄餘額 (D1)。

4.被告人在D1提出的反申索內容指稱,他與申索人是僱傭關係,並有書面的僱傭合約。該案件於2019年7月19日進行聆訊,被告人澄清其反申索性質,並於同日的書面供詞 (D56) 述明其反申索是追討長期服務金、強積金和以僱員身份向申索人追討就雙方僱傭合約下的「工程費」。該審裁處暫委審裁官施祖堯 (下稱「」) 於當天聆訊頒下如下的裁決 / 命令:

(1)  根據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 (下稱「該條」)第 10 條,該審裁處主動將反申索的法律程序移交勞資審裁處審理;

(2)  反申索法律程序移交前及移交後的訟費保留由勞資審裁處作出命令。

5.施審裁官於同日頒下裁決理由如下:

「4. 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附件1(a)條,如果申索是關於一筆金錢款項、違反僱傭合約及該僱傭合約是於香港執行,申索便屬於勞資審裁處的獨有司法管轄權。本案的反申索明顯符合上述3項元素。

5. 根據[該條例]附表第1(d)條,[該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屬於勞資審裁處司法管轄權下的案件。

6. 根據[該條例]第10條,當反申索牽涉金錢追討而並不屬於[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該反申索應該被轉交往相關的審裁處或法庭審理。

7. 基於上述條例,本席需要將被告人的反申索轉交勞資審裁處審理。」

6.該案件於2019年8月15-16日、9月19日、11月5日及2020年1月7日在施審裁官席前進行審訊。於2020年1月7日,施審裁官頒下判決,並口述其判決的簡要理由。施審裁官判決申索人勝訴,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 (1) 款項港幣75,000元及 (2) 上述判決款項的判決後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但不作訟費命令 (下稱「該判決」)。

7.被告人不服該判決,並於2020年1月7日提出覆核該判決的申請。被告人不認同周先生和黃先生是他聘用的工人,並表示願意要求兩名工人出庭說清楚地盤工作的情況。被告人亦不認同申索人指稱實量實度的「度呎」數量。被告人理解地盤現場鋪設瓦仔的面積數量並不是申索人所述至天花上100mm,因此他質疑申索人指稱的「所鋪瓦仔完成層數和數量」和「工作和出糧方式」。被告人更進一步指稱如下:

「2. 關於裁決[被告人]需要支付趙紅星先生[申索人的董事及股東]$75000。[被告人]現提出驗證數額,根據更新 (C7) 表格[申索人]應出工資為$783807元正。需要留意更新 (C7) 表格下方寫[累計代工(32工)],32日 x 1200元 = $38400。如$783807 + 38400 = $822207。根據[申索人]提供證供趙紅星[申索人的董事及股東]應支付工資為$822207元正。法庭支持周作華,黃細添師傅工資有工程總額扣除也不足$75000元,[申索人]更新 (C7) 列明支出工資為$778036 + $58450 + $35000 = $871486元正。如按支付$871486 - $822207 = $49279。[被告人]認為[申索人]誤導法庭不把32個代工寫清楚在更新 (C7) 表格是[申索人]總支付工資額數,[申索人]提供支票簽收單張也可證明到32個代工包括在總支付工資裡面。」

8.該覆核申請本排期於2020年2月14日在該審裁處進行聆訊。但因應公共衛生考慮,法庭程序一般延期,而上述聆訊已押後至2020年4月6日進行,隨後亦再押後至2020年6月1日才在施審裁官席前進行該覆核申請的聆訊。於2020年7月31日,施審裁官頒下判決,並口述其簡要判決理由。施審裁官維持該判決,並不作費命令 (下稱「該覆核判決」)。

9.被告人不同意施審裁官的該判決及該覆核判決,並於2020年8月26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許可以提出上訴。施審裁官於2020年9月21日頒下該判決的判決理由書 (下稱「該理」) 和該覆核判決的判決理由書 (下稱「該覆核理由書」)。

10.於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下稱「該聆訊」)。

II.    施審裁官的判決及覆核判決理由

11.爭議  施審裁官提出該案件的爭議點,包括以下:

(1)  被告人有沒有簽署三判合約?

(2)  被告人是申索人的僱員或是三判?

(3)  申索人與被告人的合作模式是怎樣?

(4)  雙方就走廊牆身瓦牆身明角打邊 (C7項目3) 和廚房牆身大瓦明角打邊 (C7項目5) 所協議的工程費是多少?

(5)  被告人就廚房櫃背白瓦 (C7項目1) 所完成的數量是多少?

(6)  周先生和黃先生的工資應該由誰負責?

12.證人  申索人傳召了黃美蓮、郭志強、陳嘉林、羅柏源、古智恆、廖文傑、趙雄亮作供。郭志強是申索人的地盤總管,負責管理港鐵南昌站上蓋二期T6至T8及底座L7至L8所有逆水工程項目。被告人本人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3.被告人有沒有簽署三判合約  申索人指稱被告人簽署了一份「協議書」(僱傭合約,C101),亦簽署了一份「工程承判協議書」(三沙判頭合約,C102-103)。

14.申索人的證人黃美蓮是負責會計事務。她的證供指雖然申索人與被告人的協定是根據完成工程的井數和呎數承單價計算給被告人的費用,但為了符合大判新輝建築有限公司 (下稱「新輝建」) 對申索人 (二判) 的要求,即申索人需要按照入閘紀錄資料在大判新輝建築的系統輸入工數和出糧金額,然後再做自動轉帳。申索人需要將上述計算得出的費用細分,然後每個月個別出糧給每一位工人 (包括被告人)。

15.黃美蓮指稱,申索人有這個付款安排是因為大判新輝建築要求申索人按入閘紀錄以自動轉帳的方式支付工人工錢,以及為工人供強積金。黃美蓮指稱,大判新輝建築將該工程分判給申索人,申索人才能在大判新輝建築的電腦系統看到入閘資料。雖然申索人已經將該工程判給了被告人,申索人仍需要登入系統看入閘資料,因為大判新輝建築不願意由三判處理工人的問題,而只願意由申索人處理該等問題,所以申索人需要處理部份出支給工人的責任,包括供強積金。因此,被告人指稱,為了上述的安排,申索人與被告人及所有工人均有簽署僱傭合約,但實質上申索人與被告人是二判與三判的關係,所以雙方亦另外簽署了一份「工程承判協議書」的三沙判頭合約 (C102-103)。

16.申索人傳召了趙雄亮就簽署協議的事宜作供。趙雄亮是申索人的地盤文員,負責所有地盤工人入職的文件。他表示所有在地盤開工的人士,在開工前必須聯絡他申請入閘權。就申請入閘權的程序,趙雄亮將工人的入閘證申請表及合約電郵到大判新輝建築的智能卡中心才可開工,而工人的申請表及合約正本亦須於7天內填妥並交給新輝建築的智能卡中心。在申請入閘時,工人亦須提交以下文件:(1) 工人平安卡,(2) 工人註冊證,(3) 身份證,(4) 僱傭合約,(5) 地盤入閘證 (智能卡) 申請表,及 (6) 新輝智能卡。

17.趙雄亮作供指稱,基於向大判新輝建築申請入閘卡時必須有申索人與工人的僱傭合約,因此申索人、被告人及每位工人均有簽署僱傭合約,但由於申索人與被告人是二判和三判的關係,因此雙方另外簽署一份「工程承判協議書」(C102-103)。趙雄亮作供解釋,如果單憑「工程承判協議」(C102-103),大判新輝建築是不會容許被告人或其帶來的工人於有關地盤工作。趙雄亮作供指稱,被告人於第一日到有關地盤工作便在當天簽署了「工程承判協議書」(C102-103),而他本人當時亦在場。趙雄亮作供時確認,該「工程承判協議書」就是C102-103,而被告人簽署了該份協議書。趙雄亮亦指稱,被告人也簽署了的「協議書」(C101),其目的是透過「協議書」第4條澄清法定假期和勞工假期。

18.被告人盤問趙雄亮時指稱,他並沒有簽署C101的「協議書」和C102-103的「工程承判協議書」,而只簽署了「簡易僱傭合約」(C212)。但被告人亦承認他需要先簽署「簡易僱傭合約」(C212) 才能進入地盤,而他確實有簽署C212的「簡易僱傭合約」,但沒有簽署C101的「協議書」。

19.被告人又承認,他收取的糧款多於在「簡易僱傭合約」(C212) 第5條下以每日港幣850元計算的標準,但被告人指這是由於申索人希望供少一點強積金所以才於合約中報細數。被告人指稱,(1) 他有介紹工人到有關地盤工作,而該些工人推舉了他作為工人的代表和申索人溝通,(2) 他和每一位工人的工資都有分「大糧」和「細糧」,即「簡易僱傭合約」(C212) 內的工資屬於「大糧」,而該合約中沒有列出的薪金則屬「細糧」,(3) 工人就「簡易僱傭合約」(C212) 以外的糧款是經由申索人開出支票給被告人,再由被告人出糧給個別工人,但 (4) 被告人的糧款則由申索人直接支付予被告人。被告人指稱這個安排是方便工人之間可以隨意分糧款。

20.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後,施審裁官相對地認為申索人一方的證供較為可信並接納被告人有簽署「工程承判協議書」(C102-103),但即使施審裁官接納被告人所指沒有簽署「工程承判協議書」(C102-103),他亦認為就港鐵南昌站上蓋二期地盤的該工程,雙方的共識是被告人是三判而不是申索人的僱員,當中理由如下:

(1)  施審裁官認為根據「簡易僱傭合約」(C212),被告人的日薪港幣850元,但雙方另有協議根據完成工程的井數和呎數承以單價計算給予被告人的工資。因此,申索人會以此準則計算,然後扣除申索人根據「簡易僱傭合約」(C212) 的準則下已經支付了給被告人的款項,再將餘額支付被告人。施審裁官認為這明顯地顯示被告人最大的利潤並非根據僱傭合約收取的款項,而是根據完成工程的井數和呎數收取的款項。

(2)  此外,申索人與被告人均承認就不同位置的鋪瓦,雙方有協議就完成工程的數量 (即「每井」和「每呎」) 計算申索人須支付給被告人的款項。如果申索人與被告人是僱傭關係,雙方應該以僱傭合約所訂下的工數計算而非如上述以完成工程的面積計算。而且,如被告人除了日薪以外另有入息,常理來說應該一併寫進僱傭合約內。

(3)  施審裁官亦認為,被告人所指申索人會根據「簡易僱傭合約」(C212) 的工數支付工人的糧款,再經由被告人分派給工人其餘款項的安排並不合理。如果這些工人真的是申索人的員工,施審裁官認為,他們並不會願意透過如此轉接的方式收受薪金。因此,施審裁官認為被告人的指稱並不合理,而申索人的指稱 (即雙方另外簽訂了「工程承判協議書」(C102-103)) 的說法更為可信。施審裁官認為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是三判,而在地盤為該工程工作的工人均是被告人的僱員,因此應由被告人直接出糧給他們。

21.根據申索人的管工陳嘉林的證供,雙方的合作模式人有一個「暫支」的方式,但出糧最重要是「度呎」和付款。由於工程期很忙,未去到最後一期都不會「埋數」,所以申人在「埋數」之前會於不同階段「暫支」一些工人的糧款給被人,讓被告人將該些款項交給他的工人。陳嘉林指「暫支」的計算方式是根據工人簽署的合約,即一份名為「簡易僱傭合約」的文 (C212-214),以工人工作了多少天 (以拍卡系統作準) 和每天的工錢決定「暫支」款項。正如黃蓮的證供所指,申人與被人帶來的工人簽署「簡易僱傭合約」只是因為大判新輝建築有這樣的要求。陳林又指稱,工人的最終報酬並非只是「簡易僱傭合約」下支付的款項,因為工人會再從其判 (即被) 獲得金錢收益,而該金錢收益當然會扣除工人從「簡易僱傭合約」中已獲得的報酬。

22.另一位申索人的證人郭志強則指稱,據他了解,被告人是以三判的角色參與該工程,理由是進行該工程的工人是由被告人帶來的,而申索人每個月支付一次款額給被告人。申索人的董事及股東趙紅星曾經指派陳嘉林參與這一個月計算一次的付款,而後期他本人亦參與過一次,計算的方式是按完成工程的數量,不會以每個工人的工資計算。

23.古志恆作供時指稱,他會在被告人鋪瓦之前「度呎」,量度一層9個單位的批盪呎數,而量度時單位完成了批盪但未鋪設瓦仔。古志恆指稱他有量度樣版房,但當時樣版房未鋪設瓦仔。他亦解釋當時量度批盪並非要計算被告人的糧單,而是計算出糧給做批盪工程的人士。在被告人鋪設瓦仔後,被告人便會報告完成呎數給他,而他便會上糧單 (即以被告人提供的呎數計算出糧款項)。但被告人則指他在樣版房鋪設瓦仔後「度數」,然後他會於每個月報給申索人做了多少層,申索人核實後出糧。

24.雙方就走廊牆身瓦牆身明角打邊 (文件夾C7項目3) 和廚房牆身大瓦明角打邊 (文件夾C7項目5) 的協議工程費是多少  申索人存檔了C7的列表以示被告人就該工程的細分,當中牽涉10個項目。被告人於審訊時確認並非每個項目都有爭議,他所爭議的項目如下:

(1)  就走廊牆身瓦牆身明角打邊 (項目3) 和廚房牆身大瓦明角打邊 (項目5),雙方的協議是被告人可獲每呎港幣10元的工程費,而非申索人所指的每呎港幣8元的工程費;

(2)  就垃圾房牆身白瓦 (項目6) 的單價 (D57),雙方的協議是被告人可獲每井港幣1,500元的工程費,而非申索人所指的每井港幣1,300元的工程費;

(3)  被告人就廚房櫃背白瓦 (項目1) 所完成的數量亦有爭議 (D57)。

25.根據郭志強的證供,鋪設瓦仔工程的定價是由申索人的董事及股東趙紅星訂下,再由郭志強於港鐵南昌站上蓋二期的該工程開始前 (即2018年) 向每位三判 (包括被告人) 講述及獲取他們同意後才正式開工 (C5)。郭志強指稱,被告人同意的工程定價如下 (C3):(1) 開放式廚房框背白瓦,以每井港幣1,300元計算,(2) 工程走廊牆身瓦,以每井港幣2,500元計算,(3) 走廊牆身瓦牆身明角打邊,以每呎港幣8元計算,(4) 廚房牆身大瓦工程,以每井港幣2,900元計算,(5) 廚房牆身大瓦明角打邊,以每呎港幣8元計算,及(6) 垃圾房牆身白瓦工程,以每井港幣1,500元計算。郭志強指稱他於工程開始前向被告人口頭陳述上述的報價,被告人沒有反對,並於及後開始進行工程。

26.被告人則指稱,就走廊牆身瓦牆身明角打邊 (項目3),雙方的協議是以每呎港幣10元而不是港幣8元計算 (D49)。被告人在盤問時質疑郭志強並沒有向他陳述上述的單價,亦質疑郭志強並不知道在什麼時候向他陳述過。郭志強回應記得是開工之前說明,但他記不起日子。被告人亦懷疑郭志強證供的可信性,並質疑為何2018年6月出糧單據上 (C81),垃圾房牆身白瓦所列出的單價是港幣1,300元,但根據郭志強的證供卻指工程開始前已經協議是港幣1,500元 (C3)。郭志強解釋,他的同事古志恆曾經向他反映,垃圾房牆身白瓦的港幣1,300元是不足夠的,因此郭志強向老闆趙紅星轉述,而趙紅星同意將單價增加至每井港幣1,500元,郭志強便透過古志恆轉告被告人。被告人又指出,根據申索人發出給他的糧單,垃圾房牆身白瓦的單價列為港幣1,500元 (D48),但郭志強指稱C81的糧單上寫了港幣1,300元的單價可能是印錯。

27.申索人另一位證人是泥水管工古志恆。古志恆指稱,他於2018年2月左右向被告人提出每個工程項目的單價,而該些單價與上述郭志強所提及的單價一樣 (C5及C3),被告人當時的回應是「無問題、開工」。古志恆確認在事發時他的工作包括準備糧單,他會以手寫方式寫些糧單,並交回申索人,由申索人以電腦打印。他確認C81的糧單內容是由他先手寫,然後由申索人公司同事以電腦打印。就2018年6月糧單 (C81) 上,垃圾房牆身白瓦所列出的單價是港幣1,300元,但對於古志恆的證供指稱工程開始前已經協議是港幣1,500元 (C5),古志恆在庭上作供時表示「不清楚」和「不記得」。古志恆在盤問下承認,就該工程之前曾經向被告人指出南昌站第一期工程走廊和廚房牆身鋪瓦每呎港幣10元,而該工程 (即第二期的鋪瓦工程) 則未知呎價為何,但過了兩三日後,在該工程開始之前,古志恆向被告人確認該工程就走廊和廚房牆身鋪瓦都是每呎港幣8元,而被告人同意古志恆的說法。在覆問時,古志恆承認在該工程開始之前,雙方的共識是垃圾房牆身白瓦的單價是每井港幣1,300元,但工程進行了一更後,被告人向他表示港幣1,300元不夠做,因此雙方同意了每井港幣1,500元的單價。

28.羅柏源作供指稱,他本來負責監督港鐵南昌站地牢的工程,到2018年2月份才調遷往港鐵南昌站6座監督第二期工程。港鐵南昌站上蓋第二期的舖設瓦仔工程當時尚未開始,但其他的工程已經開始。羅柏源指稱,在2018年3月舖設瓦仔工程開始之前,被告人詢問他關於工程單價。他當時詢問上司郭志強後回覆被告人,被告人表示無問題。但當施審裁官詢問為何於2018年6月出糧單據 (C81) 上,垃圾房牆身白瓦所列出的單價是港幣1,300元,羅柏源解釋其實一開始雙方的協議只是港幣1,300元而非港幣1,500元一井,只是到了2018年8-9月,當時被告人已經沒有再做該工程,但有些三判提出每井港幣1,300元並不足夠,因此羅柏源諮詢郭志強後他回覆羅柏源往後單價增加至每井港幣1,500元。羅柏源指他與被告人之間從來沒有就走廊牆身瓦和廚房牆身瓦協議過每呎港幣10元。被告人質疑羅柏源根本沒有和他商討過每項工程單價,但羅柏源不同意,並回應指他的確就所有項目均有詢問過被告人,但他不記得被告人怎樣回應。

29.對於上述各位證人的證供,施審裁官有以下觀察:

(1)  古志恆和羅柏源均一致承認,雖然申索人與被告人之間於工程開始前就垃圾房牆身白瓦 (項目6) 同意每井港幣1,300元的工程費,但到了工程後期,被告人表示每井港幣1,300元不足夠並要求提升至每井港幣1,500元,而申索人一方同意被告人的要求;

(2)  古志恆指稱,雖然港鐵南昌站第一期工程就走廊和廚房牆身鋪瓦的工程費是每呎港幣10元,但就港鐵南昌站上蓋第二期工程,他曾經向被告人確認該工程走廊和廚房牆身鋪瓦是每呎港幣8元,而被告人同意他的說法。

30.施審裁官認為古志恆、羅柏源和郭志強沒有需要就垃圾房牆身白瓦每井的工程費誇大其詞 (即由每井港幣1,300元誇大至港幣1,500元),因為這樣的說法其實對被告人有利的,因此施審裁官不相信他們需要就此說謊。施審裁官相信事實就是雙方曾經於工程開始時協議每井以港幣1,300元計算,但及後正如古志恆和羅柏源所指,被告人要求增加費用至每井港幣1,500元而申索人同意。至於走廊和廚房牆身鋪瓦每呎港幣10元只是港鐵南昌站上蓋第一期工程的工程價,而雙方就港鐵南昌站上蓋第二期工程的工程價最後同意款項是每井港幣8元,被告人亦同意這個說法。基於上述,施審裁官接納申索人的說法,即該工程的走廊和廚房牆身瓦的鋪瓦工程價均是每呎港幣8元。

31.被告人就廚房櫃背白瓦 (項目1) 所完成的數量  被告人爭議他就廚房櫃背 (C7打錯字為“框背”) 白瓦 (項目1) 所完成的數量,但其他項目的數量則沒有爭議。

32.郭志強指稱他曾經於2018年10月左右進行過一次「度數」,而有關「度數」方式是用拉呎量度,「度數」以呎數或井數為單位,而100呎等於一井。郭志強當時只量度了33樓A至H單位關於廚房櫃背白瓦的數量,而該些廚房白瓦的「度數」數據存檔於C38。由於被告人每一層的完成「度數」都是一樣,因此他認為不用量度其他層數的單位。

33.郭志強解釋C38的數據,例如33樓A單位的廚房櫃背白瓦總度數 (即被告人需要完成的井數) 共194呎,即 (1) 2.67米 (長) x 2.5米 (寬) = 6.675米 (米轉呎:6.675m x 10.764 = 71.8呎),(2) 2.16米 x 0.9米 = 1.944米 (米轉呎:1.944米 x 10.764 = 20.9呎),(3) 4.2米 x 0.9米 = 3.78米 (米轉呎:3.78米 x 10.764 = 40.7呎),(4) 1.25米 x 2.53米 = 3.1625米 (米轉呎:3.1625米 x 10.764 = 34呎),(5) 0.62米 x 0.9米= 0.558米 (米轉呎:0.558米 x 10.764 = 6呎),及 (6) 2.13米 x 0.9米 = 1.917米 (米轉呎:1.917米 x 10.764 = 20.6呎)。由於1井等於100呎,將呎數除100便等於井數。因此,33樓A單位就廚房櫃背白瓦的總度數是:194呎 / 100 = 1.94井。

34.但郭志強指稱,被告人未有完成所有廚房櫃背後鋪白瓦的工程,而郭志強量度被告人就33樓A單位未完成的呎數為19.1呎或19.1呎 / 100 = 0.19井,即 (1) 1.1米 x 0.75米 = 0.825米 (米轉呎:0.825米 x 10.764 = 8.88呎),(2) 0.5米 x 0.9米 = 0.45米 (米轉呎:0.45米x 10.764 = 4.84呎),及 (3) 0.2 米 x 2.5米 = 0.5米 (米轉呎:0.5米 x 10.764 = 5.38呎)。因此,郭志強計算就33樓A室被告人完成了的工程度呎數為1.94井 (總井數) - 0.19井 (被告人未完成井數) = 1.75井。

35.就33樓B單位,郭志強指被告人完成了所有工程,即1.54井。

36.就33樓C單位,需要完成的井數為149.146呎 / 100 = 1.45井:(1) 3.91 x 2.6 = 10.166米 (米轉呎:10.166米x 10.764 = 109.43呎),(2) 1.87 x 0.9 = 1.683米 (米轉呎:1.683米 x 10.764 = 18.116呎),及 (3) 1.56 x 1.05 = 1.638米 (米轉呎:1.638米 x 10.764 = 17.6呎)。郭志強量度了一個燈箱的面積,但該面積並不用鋪設白瓦,而33樓C單位的燈箱面積為0.2 x 0.2 = 0.04米 (米轉呎:0.04 x 10.764 = 0.43呎),即0.43呎 / 100 = 0.0043井。被告人指C38的資料有些不準確,例如燈箱面積有4呎,而非所寫0.43呎。郭志強亦承認C38中就燈箱的面積是寫錯的,但他表示在C38的計算中,他根本沒有扣除燈箱位置的面積,亦即他把燈箱位置亦算進了被告人鋪設白瓦的面積。

37.郭志強只量度了33樓所有單位的度數,但沒有量度過6樓至28樓的完成工程井數。雖此,申索人一方指C7的圖表已經計多了被告人完成的井數。被告人則指由於30樓以上的樓層樓底比較高,所以鋪設的白瓦亦會較多,但被告人同意每個單位完成的程度都是一樣的,即同類單位中不會有一個單位比另一個單位完成比較多的白瓦。

38.被告人向郭志強指出而郭志強亦同意D32是廚房工程的位置。被告人從照片中指出,其實他有鋪設瓦仔至假天花以上的位置,但郭志強量度時只是量度至假天花的位置而沒有量度假天花以上的白瓦。郭志強則指他「度數」時候已經將超出假天花的範圍計算在內並在「度數」表 (C38) 中反映。被告人又指D20的圖片是廚房櫃背白瓦的部份,而圖片較暗 (即有3塊白瓦的高度) 的位置是假天花以上的位置。被告人指稱,假天花上3塊白瓦的高度有450毫米而不是100毫米,郭志強指他「度數」時有些廚房櫃背上的假天花是未完成的,因此他能觀察該假天花以上是做了多少白瓦,而他看見只是在假天花上再做一塊白瓦的高度,大約150毫米。郭志強指稱,即使被告人有做至假天花以上450毫米,這是被告人做錯。

39.被告人向羅柏源提問是否清楚糧單上 (C81) 的井數及羅柏源有否覆呎,羅柏源指於大約2018年8-11月期間,他曾經與被告人及其太太到場「度數」,以人手用尺量度,但「度數」期間被告人的太太經常把呎移動,所以羅柏源最後沒有完成「度數」。被告人質疑C88的呎數和井數是否羅柏源量度的,但羅柏源對此否認。

40.申索人代表趙紅星指6座6樓至28樓跟30樓至55樓的分別是後者層數的樓底高度是較高的。

41.申索人的管工陳嘉林作供指稱,於工程初期申索人的同事 (即古志恆和羅柏源) 會一起「度數」核實被告人提交的呎數是否正確,然後趙紅星會發出部份款項給被告人。到了2018年6-7月左右,趙紅星認為有些「度數」有問題,因此指示陳嘉林去覆呎,而陳嘉林覆呎完畢後發現被告人的「度數」有兩個問題:(1) 被告人的度呎是計算舖瓦至天花位置,但其實除了「版房」的某一兩個單位之外,其他單位根本沒有鋪瓦至天花,及 (2) 被告人亦誇大了呎數。陳嘉林亦指稱,古志恆和羅柏源在核實被告人的「度數」時可能錯誤量度呎數。陳嘉林後來澄清指出,古志恆和羅柏源並非在被告人完成鋪瓦後「度數」,而是量度樣版單位的呎數,他重申改寫度數的原因可能是被告人在場影響下「度數」錯誤。

42.古志恆作供時指稱,他會在被告人鋪瓦之前度呎,量度一層9個單位的批盪呎數,當時單位完成了批盪但未鋪設瓦仔。他指稱他有量度樣版房,當時樣版房仍未鋪設瓦仔。他解釋當時量度批盪並非為了計算被告人的糧單,而是計算出糧給做批盪工程的人士。當被告人完成鋪設瓦仔後,被告人便會向他報告完成的呎數,而他便會上糧單 (即以被告人提供的呎數計算出糧款項)。古志恆指稱雙方的共識是每個單位鋪設瓦仔至假天花對上150毫米,但被告人則指雙方的共識是多數單位的指示都是做到最頂。被告人指他曾經量度樣版房的「度數」,但沒有作什麼記錄。被告人亦指他從來沒有獲取任何「暫支」款項,他所獲得的款項都是做多少收多少。

43.被告人指出,陳嘉林曾經WhatsApp (D14-19) 向他發出陳嘉林的「度數」,而該些「度數」跟郭志強的「度數」 (C38) 並不一樣。陳嘉林指稱,這是因為被告人當時不停滋擾他,又於晚上打電話給他,而被告人的妻子亦於他「度數」期間拉他的量度呎而改變「度數」,他不堪煩擾,所以才於WhatsApp群組中順應被告人要求修改並發出「度數」,但他亦私下告知趙紅星該些「度數」並不正確。

44.施審裁官認為郭志強就有關2018年10月於港鐵南昌站上蓋第二期地盤的該工程的「度呎」證供是可信的。雖然郭志強的量度記錄只將有關記錄手寫於一張紙上,但施審裁官認為該記錄其實足夠地記錄了「度數」。相對地,雖然被告人質疑郭志強的記錄,但被告人並沒有如郭志強般提出任何實質記錄證明他有進行相關「度呎」。雖然郭志強的「度數」與古志恆、羅柏源及 / 或甚至陳嘉林核實被告人的「度數」並不一樣,但施審裁官認為郭志強的「度數」才是真正準確的「度數」。因此,施審裁官接納郭志強就「度數」的陳述是準確的。

45.被告人的工程質量有沒有問題  申索人指控被告人的工程質量不達水平,但施審裁官考慮相關證據後,認為申索人並未能相對地證明其提出的要求是合理水平的要求,因此,申索人未能成功證明被告人的工程質量低於合理水平。申索人不能據此扣掉執修瓦仔的費用。

46.先生黃先生應得的收入  黃美蓮作供提及,為了符合大判新輝建築對二判申索人的要求,申索人需要在大判的系統按照入閘紀錄資料輸入工數和出糧金額,並將上述計算得出的費用細分,然後每個月個別出糧給每一位工人,包括周先生和黃先生,而他們亦早已從申索人獲取該等款項。除了上述外,申索人亦會根據與被告人就完成該工程的呎數和井數支付一筆費用給被告人,而根據黃美蓮指稱,被告人與其工人另有協議,後者可從該筆費用中支取薪金,但由於這是被告人與其工人之間的協議,黃美蓮不知道他們的協議內容是什麼。

47.就申索人在調解程序中分別支付港幣58,450元和港幣35,000元給周先生和黃先生作為和解金 (C13-14),黃美蓮指稱上述兩名工人於2018年11月20日當晚到地盤拉橫額,大判新輝建築要求二判申索人即時處理,因此申索人與上述兩名工人達成和解並支付了該等款項,但該等款項其實是被告人應當支付上述兩名工人的款項。黃美蓮又指稱,雖然申索人早已支付了根據「簡易僱傭合約」下需要自動轉帳給被告人周先生和黃先生的薪金,但兩人後來透過勞工處向申索人追討被告人沒有支付他們的薪金 (C8-11),亦到地盤現場作出追討,申索人最後與兩人達成和解協議,分別向周先生和黃先生支付港幣35,000元和港幣58,450元 (C13-14)。被告人則指稱,上述兩名工人是他介紹給申索人的,他只是工人的代表而並沒有聘用上述兩名工人,因此被告人否認拖欠上述兩名工人的糧款。

48.施審裁官認為明顯地,申索人的說法較為可信。從勞工處發給申索人的一封日期為2018年10月30日信件可見,周先生和黃先生向勞工處指稱曾受僱於被告人於南昌站地盤工作及被拖欠工資 (C8),而申索人亦呈交一份由上述兩名工人填寫給勞工處的「欠薪聲請通知書」(C12),他們亦在該通知書聲稱其僱主為被告人。申索人曾經以證人傳票嘗試傳召周先生和黃先生作供,但該審裁處未能成功向上述兩名工人派發傳票。施審裁官認為,如果上述兩名工人只是單單與申索人簽署僱傭合約而沒有與被告人另有僱傭關係,他們有多半機會不會向勞工處作出受僱於被告人的指稱。施審裁官認為,他們指稱受僱於被告人正正吻合申索人的說法,即工人與申索人表面上簽署僱傭合約以應付大判新輝建築的要求,但其實背後工人真正是被告人的僱員並與被告人另有支薪安排,因此施審裁官拒絕接納被告人指稱與工人之間沒有支薪協議之說。施審裁官亦接納有較大機會是被告人拖欠上述兩名工人的薪金而導致他們向勞工處尋求協助。施審裁官指出,如果被告人沒有拖欠上述兩名工人薪金,申索人便不需要分別支付周先生和黃先生港幣35,000元和港幣58,450元作和解款項。因此,施審裁官認為被告人需要將這兩筆款項歸還申索人。

49.總結  基於上述的分析,施審裁官裁定:(1) 被告人從申索人收取了工程費港幣778,036元 (不爭議);(2) C7展示及證實被告人按其完成的工程應獲工程費港幣783,807元;(3) 被告人需為申索人分別支付了周先生和黃先生港幣58,450元和港幣35,000元;(4) C7展示因被告人工程欠妥而需要扣數未能獲證實;(5) 因此被告人多收了申索人港幣99,221元 (港幣778,036元 - 港幣783,807元 - 港幣35,000元 - 港幣58,450元)。申索人可獲歸還的款額多於港幣75,000元,但基於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申索人可獲的補償最多只是港幣75,000元。申索人亦沒有訟費申請,所以施審裁官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50.施審裁官認為,被告人隨後提出的覆核理據可歸納如下:(1) 不認同施審裁官裁定周先生和黃先生受僱於被告人而非申索人 (「覆核理據1」);(2) 不認同施審裁官裁斷接納郭志強就廚房櫃背白瓦的「度數」 (「覆核理據2」) 及(3) 認為申索人應向他支付C7左下角所指以32日及每日港幣1,200元計算的代工費共港幣38,400元 (「覆核理據3」)。

51.覆核理據1:周和黃是否受僱被告人  申索人的董事和股東趙紅星作供,並採納C226-267證供。此外,申索人於覆核聆訊時亦傳召了一名工人戴啟陽作供。戴啟陽當時透過朋友獲得被告人的聯絡電話號碼,並及後獲被告人安排於港鐵南昌站上蓋二期地盤作瓦仔工人,而他指稱其僱主為被告人,因為被告人是判頭。另外,他有與申索人簽署一份「簡易僱傭合約」,他知道這樣的安排是因為大判新輝建築需要保證二判 (即申索人) 每個月出一份「底薪」給工人,而其餘的款項則由俗稱「三沙」的被告人出糧。戴啟陽及後因為欠薪港幣12,000元於勞資審裁處向申索人和被告人提出追討,最後案件達成和解協議,由申索人與被告人各支付港幣6,000元給戴啟陽以解決該案件。被告人則指稱,戴啟陽並非幫他工作,被告人質疑趙紅星曾指申索人會向工人講述工程質量要求,但戴啟陽否認有這些會議。對此,趙紅星解釋他並不知道戴啟陽有沒有舉辦這些會議。

52.被告人在覆核聆訊時要求傳召5名工人就有關他是否三判作供,而該5名工人分別為周先生、黃先生、曾俊文、洪耀林和姚錫光。周先生、黃先生、曾俊文、洪耀林和姚錫光均聲稱他們是申索人的僱員 (D62-64及D81-82),而他們與被告人屬同事關係。被告人存檔了洪耀林和姚錫光於勞工署向申索人追討欠薪的「欠薪聲請通知書」,當中兩人聲明向僱主 (即申索人) 追討欠薪 (D61)。被告人希望籍此顯示其實他並非洪耀林和姚錫光的僱主,亦非三判,但洪耀林和姚錫光並非於港鐵南昌站上蓋第二期地盤工作,而只是於2016年至2017年期間於港鐵南昌站第一期地盤工作,施審裁官認為他們的證供與該案件的爭議點無關。

53.申索人的職員黃美蓮在原審時作供指稱,為了符合大判新輝建築對申索人 (二判) 的要求,申索人需要按照入閘紀錄資料然後在大判新輝建築的系統輸入工數和出糧金額,再將上述計算得出的費用細分,然後每個月個別出糧給每一位工人,包括周先生和黃先生,而他們亦早已從申索人獲取該筆款項。除了上述收入外,申索人亦會根據被告人完成該工程的呎數和井數支付予被告人一筆費用,而根據黃美蓮所指,被告人與他的工人另有協議工人們可從該筆款項中支取另一筆薪金。

54.就申索人與被告人兩個互相衝突的說法,施審裁官相對地認為,申索人的說法比較被告人的說法更加可信和合理,當中理由如下:

(1)  周先生和黃先生確認除了申索人每月以支票形式發薪金外,被告人每月亦另外發放現金款項給他們。施審裁官認為,如果被告人只是兩人的同事,被告人沒有理由定期發放現金款項給他們。如果被告人是他們所謂的代表,為何部份薪金要經過被告人轉發給他們?施審裁官認為這些都是不合理的,他認為兩份薪金的安排正正與申索人的立場吻合,即申索人會發出一份基本的薪金,而被告人作為上述兩名工人的判頭則與他們兩人另有薪金協議。

(2)  周先生和黃先生的「欠薪聲請通知書」(C12) 顯示,兩人簽署確認該工程的大判是「新輝建築有限公司」、二判為「偉記工程有限公司」(即申索人),而他們兩人是史家仁 (即被告人) 的僱員,受僱於南昌站,並被僱主 (即被告人) 拖欠工資共港幣117,450元。

(3)  周先生指簽署「欠薪聲請通知書」時有人讓他簽名,他沒有考慮追討的對象是誰,因為他的目的只是要追討工資。經施審裁官查訊時,周先生曾經表示有人叫他簽署「欠薪聲請通知書」但他不知道是誰。當被告人問他時,他又指現場有申索人的職員叫他簽名。施審裁官認為他的證供搖擺不定,亦不合理,因為即使他的目的只是為了追討欠薪,他亦必定有一個追討對象,不可能隨意填寫一個同事作為追討對象。

(4)  施審裁官認為,明顯地周先生和黃先生於該案件中聲稱受僱於申索人而非被告人的說法與其以往作出的書面陳述有嚴重的不一致。如果兩人只與被告人屬同事關係,為何兩人會於勞工署的「欠薪聲請通知書」指稱被告人為他們的僱主?又如果被告人與兩人只是「同事」,為何兩人會指稱被告人拖欠他們薪金?在眾多「同事」當中,為何兩人偏偏於「欠薪聲請通知書」中選中被告人為他們的僱主?這一切兩人都沒有任何合理的解釋。

(5)  施審裁官認為,周先生和黃先生於該案件的證供與其過往的陳述不吻合,合理的推斷為他們並沒有於該案件將實情披露,即他們其實是受僱於被告人。

55.基於上述,施審裁官維持原審時的裁決,即被告人需要就申索人支付周先生和黃先生分別港幣35,000元和港幣58,450元作和解的款項負責。

56.項覆核理據2:郭志強就廚房櫃背白瓦的「度數」  被告人在原審時指稱,假天花上3塊白瓦的高度有450毫米而不是100毫米。郭志強則指稱,他「度數」時有些廚房櫃背上的假天花是未完成的,因此他能觀察該假天花以上是做了多少白瓦,而他看見只在假天花上再做一塊白瓦的高度,大約150毫米。郭志強亦指稱,即使被告人有做至假天花以上450毫米,亦是被告人做錯。

57.被告人在原審時指稱,他曾經量度了樣版房的「度數」,但沒有作詳細記錄。在覆核時,被告人的證人曾俊文作供指稱,他於2017年開始做地盤工作,他曾於該工程的地盤工作了一個星期左右,他出糧是經申索人以銀行過數形式給他,而被告人則沒有出糧給他。他又指稱曾經就瓦仔「度數」,然後發照片給被告人。他確認D67-76是他受被告人委託進行量度10樓A至J單位瓦仔的「度數」,而這些照片顯示,每個單位只有一個總數,並沒有列出瓦仔面積的長和寬,他亦指當時沒有留意有沒有燈箱的位置。

58.在原審的判決中,施審裁官就郭志強的證供作出裁斷,當中包括以下:

「雖然郭志強的量度記錄只是於一張紙手寫上有關記錄,但該記錄其實足夠地記錄了度數;相對地,雖然被告人質疑郭志強的記錄,但他並沒有如郭志強般提出任何實質記錄證明他有為此問題進行度呎。雖然郭志強的度數與古志恆和羅伯源甚至陳嘉林核實被告人的度數並不一樣,但本席認為郭志強的度數才是真正準確的度數。因此本席接納就度數的陳述是準確的。」

施審裁官在考慮這個議題時謹記舉證責任在申索人,標準為相對可能性,而被告人不需要反證申索人就「度數」的證供。但施審裁官於原審時花了一定的時間向郭志強就他的「度數」記錄進行查訊,並認為郭志強能夠就其記錄的每一項作出合理解釋,例如其記錄中把面積為4呎的燈箱寫錯為0.43呎,他亦坦白承認寫錯,但他亦解釋了在C38的計算中他並沒有扣除燈箱位置的面積,即他把燈箱的位置亦算進了被告人鋪設白瓦的面積,而從記錄的計算中可見他的確沒有扣除這些面積。施審裁官認為郭志強是一名誠實的證人,而他亦能夠就其他「度數」記錄解釋其量度和計算方式。相比之下,施審裁官認為曾俊文的度數證據過於簡單,他只是於照片上寫了一個數,並沒有就每個單位的長和寬做記錄。相對地,施審裁官認為郭志強的「度數」較為可靠,因此這項覆核理據不成立。

59.覆核理據3C7左下方的代工費  被告人指申索人須要支付給他累計代工32工,以每工港幣1,200元計算,即共港幣38,400元。申索人指稱,這部份的款項已經支付了被告人,於C7的「上期暫支判工總糧」共港幣778,036元計算在內。施審裁官認為,如果被告人認為申索人有欠他工程費,並應該從申索的金額中抵銷 (set-off),他便負有舉證責任,但被告人於原審時根本沒有提及這項抵銷的指稱,而覆核時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證據,因為施審裁官認為他這項指稱並不成立。

60.總結  基於上述的分析,施審裁官認為所有覆核理據均不成立,因此他維持該判決。由於申索人沒有訟費申請,施審裁官就覆核申請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III.       討論

61.經仔細閱讀過所有證據、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和口頭陳述後,本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62.根據該條例第28 (1) 條,如任何一方對該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祇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核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毫無疑問,被告人提出之擬上訴理由與該審裁處之司法管轄權無關。更重要的是,法例明文規定擬上訴之理由必須是「只涉及法律問題」,本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而且,在這類上訴之中,雖然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1]

63.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所以,即使上訴人不滿審裁官的事實裁斷,也不能以此為理由提出上訴。其實,哪位證人的證供較為可信、案情的強弱,很多時是見仁見智。若被告人欲挑戰審裁處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他必須能說服本法庭,該審裁處在作出事實裁斷的過程內有可能犯上了法律方面之錯誤;否則該審裁處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64.另外,該案件是一項民事訴訟。在民事訴訟程序下,雖然申索方與被告方同樣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個別的說法,但作出正面主張的一方必須提出可信證據支持其主張,[2] 爭議的另一方則毋須提出證據證明相反的主張。在該案件,就著上述提及的爭議點,申索人當然須為其正面主張負上證責任。施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第8及第11段所提及的也是一般衡量證人的證供之可信性及相關舉證標準的法理原則:

舉證責任原則

8. 在民事訴訟程序,申索方與被告方同樣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他的說法。作出正面主張的一方,必須提出可信證據支持他的主張。爭議的另一方則毋須提出證據證明相反的主張:黃柏枝訴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HCSA 66/2015。

……

證據分析的一般原則

11. 本席於下文會就案件中的關鍵證供和證據作出分析。在分析時本席有考慮到證據的合理性和不合理性,一致性,以及將證人的證供與一些文件的證據作比較。本席亦有留意證人對重要事項的觀察和描述是否準確,記憶是否正確;本席亦有觀察證人作供的神情舉止,但當然本席亦會謹記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靠不能單靠證人外表或評估證人的性格而能夠決定。」

本席認為施審裁官就這方面的法律原則上沒有犯錯。

65.本席細閱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其實他是重提他在該案件的論點,而該等擬上訴理由離不開針對該審裁處就事實方面的裁決。

66.被告人指稱,其證人姚錫光可證明被告人入職為申索人的僱員,而沒有簽署申索人提供的「協議書」(C101) 和「工程承協議書」(C102-103)。被告人又指稱,他於「2016年12月3日入職南昌站上蓋地盤工作,是和姚錫光先生在一起做業,姚錫光先生是[被告人]的代表,即代出糧。有[申索人]提供的出糧單可證明到[被告人]是和姚錫光先生在一起工作的。……姚錫光先生也是[申索人]所稱呼的 (三沙),我們工人一起工作也就是找個代表和公司溝通方便,工人代表就是比較了解工作流程,同一起工作的工友比較熟悉,多數都是工人代表介紹工人給公司做業」。

67.其實,被告人在上述第66段的陳述與施審裁官在上述第52段的分析吻合。既然姚錫光已於2016年參南昌站上蓋的工程,他顯然是在港鐵南昌站第一期而非第二期工作,因此其工作及其當時身份與該工程無關,而且被告人在港鐵南昌站第一期工程與姚錫光的工作關係也不能左右施審裁官就被告人在2018年 (非2016-2017年) 於港鐵南昌站上蓋第二期該工程的工作身份之裁斷。本席認為,施審裁官就姚錫光的證供不給予分量,並認為他的證供與該案件所涉及的該工程無關連的裁斷並沒有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68.被告人陳述,雖然申索人證人黃美蓮的證供指稱,由於大判新輝建築的出糧系統是按入閘紀錄而輸入資料,「並同時一同扣強積金,所以每一個工人入閘都要輸入資料出糧」,而作為「三沙」的被告人也不例外,但被告人認為申索人是根據及遵守「簡易僱傭合約」(C212) 為他供強積金,而申索人提供的糧單可證明申索人為他供強積金的情況。另外,申索人提供的僱員日工紀錄單據也可說明被告人是申索人的僱員。被告人認為「工資、工作方式、工傷、保險都是在南昌地鐵站地盤上入職安全堂,地盤安全主任都有講解,說明責任歸屬」。因此,被告人指稱,在客觀考慮上,他不可能簽署申索人提供的「協議書」(C101) 和「工程承判協議書」(C102-103),這是申索人與被告人發生爭執後而偽造的文件,但施審裁官「並沒有處理假文件內容,[被告人]以為法庭不處理假文件,只由報警才可以」。被告人亦認為施審裁官「沒有清楚說明理據和申索人偉記書面證明[被告人]是分判商關係」。

69.本席不同意被告人的陳述說法。從上述第14-20段可見,施審裁官已考慮了黃美蓮、趙雄亮及被告人的證供,亦考慮了相關文件 (即「簡易僱傭合約」(C212)、「協議書」(C101) 及「工程承判協議書」(C102-103)) 的內容。施審裁官亦於上述第 21-23段考慮了陳嘉林、郭志強、古志恆及被告人的證供,並認為申索人與被告人的合作模式乃二判與三判的工作關係,而被告人就該工程的收入並非只有在「簡易僱傭合約」(C212)下以每日港幣850元計算的日薪收入,另外還有以完成該工程的數量計算 (即以「每井」和「每呎」計算) 而再從申索人收取其他收入款項。被告人不爭議他有這方面的日薪以外入息,但「簡易僱傭合約」(C212) 卻對此隻字不提,反而「工程承判協議書」(C102-103) 就列明被告人已約定以工程實量實度和以判工及代工單價承接該工程。再者,從上述第46-48及第51-55段可見,施審裁官已考慮了黃美蓮、趙紅星、戴啟陽、被告人、周先生、黃先生、曾俊文、洪耀林和姚錫光的證供,而基於有關證據的分析,認為周先生和黃先生是被告人的僱員,這亦支持被告人作為三判 (或「三沙」) 的身份。

70.明顯地,施審裁官在考慮雙方證人的證供及相關案情後,裁定申索人的證人的證供可信,並述明他接受他們的證供的分析及理由,而信納被告人確有簽署「工程承判協議書」(C102-103)。這是事實方面的裁決。正如上述,被告人如欲推翻該審裁處就事實所作的裁定時,法律不容許法庭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關於事實的裁定,除非是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無關的因素、或沒有考慮有關的因素,方可被推翻。馮皓嵐訴威達製品有限公司一案 [3] 採納終審法院於Kwong Mile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一案 [4] 所述的原則,並在第39段述明如下:

「處理上訴的法庭不能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若處理上訴的法庭另有唯一合理及真實的結論,則它有責任取代原審判決。被上訴的裁斷若是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地就事實裁斷或推論、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無關痛癢的因素、或沒有考慮相關的因素,則可被推翻。如果被上訴的裁斷無法被支持,則處理上訴的法庭會推論該審裁者誤解或忽略相關證據或在法律上錯誤引導自己,而無需辨別一個明確的法律謬誤。」

71.雖然被告人認為他的說法有理,但施審裁官亦清楚述明他接納申索人的證人證供的原因,因此其裁決不能說是毫無證據支持或考慮無關因素或毫不理性。而更重要的是,正如施審裁官在上述第20段指出,即使被告人沒有簽署「工程承判協議書」(C102-103),這也不代表他便是申索人的僱員。被告人簽署了「簡易僱傭合約」(C212) 只是其中一項證據,但該審裁處應該 (而施審裁官亦有) 考慮整體證據而作出裁斷。施審裁官分析上述證據後作出的事實裁斷,不能說是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雖然被告人提及申索人替他供強積金一事,黃美蓮已解釋說明大判新輝建築要求申索人 (二判) 保證向在地盤上工作的工人 (包括被告人) 每月發出一份「底薪」(包括強制性公積金供款 – 見「簡易僱傭合約」第10條),但是被告人在完成該工程後仍可從申索人以工程「實量實度及代工單價」形式 (即以量度「呎數」和「井數」) 計算收取另一筆收入,而被告人與工人們另有協議從該筆款項中分發另一筆款項給工人們。被告人顯然並非只收取日薪及強積金供款這樣簡單的受僱僱員,上述的證據更支持施審裁官的整體分析。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就這方面的不滿並非法律觀點上的可爭辯上訴理據。

72.另外,被告人指稱,該審裁處將他提出的反申索移交勞資審裁處處理,他認為這顯示該審裁處已接納他與申索人的關係是僱傭關係。但本席認為這是被告人對相關法律程序的誤解。從上述第4段可見,被告人提出反申索的各項索償是基於他指稱他是受僱於申索人的員工。依據被告人的反申索指稱,其反申索涉及勞資審裁處的獨有司法管轄權 (見上述第 5段),所以施審裁官主動將反申索的法律程序移交勞資審裁處審理 (見上述第4段)。但勞資審裁處並未就被告人的反申索作出判決,亦未作出裁斷接納被告人的指稱及申索,被告人根本沒有任何基礎指稱該審裁處已接納了他是申索人的僱員身份,該理由及該覆核理由已清楚顯示該審裁處並不接納他只是僱員身份的指稱。本席認為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73.被告人陳述指稱,「本人和本案人員並沒有利益關係,申索人證人證詞和申索人偉記出糧金額是一樣的,即1,300元一井」。從上述第24-28段可見,施審裁官已考慮了郭志強、古志恆、羅栢源及被告人的證供,並在上述第29-30段述明他就上述證人證供的分析及裁斷。這是事實方面的裁斷,其裁斷不能說沒有合理的基礎,這亦非在法律觀點上的可爭辯上訴理據。

IV.  結論

74.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否決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不作訟費命令。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見該條例第29(2)條

[2]Constantine Line v Imperial Smelting Corporation [1942] AC 154, 174

[3] HCLA 6/201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當時官階)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1年10月14日) 第38-40段 (見Kei Siu Hung v CAF Securities Company Limited HCLA 39/200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8年11月27日) 和容德成和另一人及成發貨運貿易有限公司HCLA 22/201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4年2月7日) 第10段)

[4] [2004] 3 HKLRD 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