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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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偽製紙幣控罪(控罪十二),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98(1)條,但是他承認違反同一條例第98(2)條偽製紙幣罪。這答辯不獲控方接納,因此進行審訊。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57/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5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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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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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5年8月3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傅悅耳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律師黃國基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2] 有意圖而偽製紙幣(Counterfeiting notes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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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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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偽製紙幣控罪(控罪十二),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98(1)條,但是他承認違反同一條例第98(2)條偽製紙幣罪。這答辯不獲控方接納,因此進行審訊。

2.案件爭議十分簡單,就是控方是否能夠證明被告人意圖由其本人或他人將偽製紙幣作為真的紙幣行使或付給。

控方案情

3.控方的證據完全受辯方同意,並且寫在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包括以下事情:

4.2014年12月16日晚上大約9時20分,警方在被告人住所一張書桌抽屜內搜出不同面值的香港紙幣偽製品,詳情是:一張20元、五張50元、五十一張100元、六張500元、二十四張1,000元。在該八十七張印有影像的紙張中,三十五張已經被切割成銀行紙幣大小形狀,二十一張被部分切割,而三十一張則仍為完整A4 紙張。所有偽製品的據稱總面值為港幣32,370元。

5.警方亦在被告人住所房間的床邊位置搜出一部白色Canon牌彩色打印機。所有涉及本案的紙幣偽製品皆從這部打印機印出。

6.2014年12月17日晚上警方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謄本第479至680項問答與進行審訊的控罪有關。被告人解釋是「一時貪玩所以印嚟睇下」,已經印了大約兩個星期,他裁剪這些紙幣的目的是看看似不似真鈔。這錄影會面的自願性並無爭議。雙方亦同意,自2014年11月16日至今,警方並沒有收到有人使用涉案偽鈔的任何投訴或舉報。被告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辯方只是倚賴錄影會面中的解釋。

證據評核

7.雖然被告沒有作供,他在錄影會面中對偽鈔提出了一些說法,這是一份混合性供詞,他承認影印出案中的偽製紙幣,但是亦同時作出了一些解釋說他只是一時貪玩,印來看看似不似真鈔。

8.本席認為這個解釋並不是在宣誓之下說出,亦不是經過盤問測試,而且不合常理,案中撿獲八十七張印成紙幣的紙張,被告人是成年人,如果被告人只是想看看影印鈔票的效果,根本沒有需要影印成那麼多張,更加不需要花那麼多時間把其中三十五張切割成紙幣的形狀。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貪玩的解釋。

9.但是舉證責任在控方,涉案的偽鈔只是單面影印,質素低劣,很難想像收到這些偽鈔的人會不發覺是偽鈔。邏輯上而言,如果製造這些假鈔是當真鈔來行使或者付給的話,應該不會只影印單面,而不影印紙幣的另一面連同一起來使用。控方在搜查中並沒有找到用來影印的原鈔票,亦找不到原鈔票的另一面的影印本。被告的家中甚至沒有可以低廉價錢買到的鍘紙刀用來裁剪偽鈔,而只是用似乎是鉸剪類的裁剪器材,造成偽鈔的邊緣彎彎曲曲;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這些偽鈔曾經被當作真鈔來行使。本席認為在這些情況及證據之下,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去推論被告人有意圖由他本人或者別人將涉案的偽鈔作為真的鈔票去行使或者付給,因此裁定第98(1)條罪名不成立。

10.被告人承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8(2)條罪行,根據他的答辯及承認的事實,本席裁定他於或約於2014年12月16日,在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製造控罪十二所指控的偽製紙幣罪名成立。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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