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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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十一。就控罪十二,他被控有意圖而偽製紙幣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98(1)條,他否認此控罪,但承認偽製紙幣罪,違反同條例之第98(2)條,此答辯不獲控方接納。經審訊之後,被告被裁定第98(1)條罪行不成立,而根據他的認罪答辯及承認案情,被判第98(2)條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257/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5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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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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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5年9月4日下午2時3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傅悅耳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律師黃國基,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至 [10]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11]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Attempted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12] 製造偽製紙幣(Making counterfeits of currency no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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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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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十一。就控罪十二,他被控有意圖而偽製紙幣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98(1)條,他否認此控罪,但承認偽製紙幣罪,違反同條例之第98(2)條,此答辯不獲控方接納。經審訊之後,被告被裁定第98(1)條罪行不成立,而根據他的認罪答辯及承認案情,被判第98(2)條罪名成立。

2.他承認的案情簡述如下:

控罪一(盜竊罪)

3.2014年11月3日凌晨3時30分左右,姜文堂先生乘的士返家,在新界沙田新田圍邨下車,他從銀包取出現金繳付車資,銀包亦載有兩張滙豐銀行發出的信用卡,一張是白金信用卡,另一張是銀聯卡。下午4時30分左右,姜先生才發覺遺失了銀包,他向滙豐銀行報失後,獲知已有人在多宗交易中使用他的信用卡。

控罪二至十(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4.調查發現,2014年11月3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55分,被告人使用姜先生的白金信用卡,在沙田區進行九宗購物交易,總值12,157.80元。

控罪十一(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5.2014年11月3日大約晚上8時,在沙田新田圍邨百佳超級市場內,被告人出示姜先生的白金信用卡購買共值708.40元的貨品,但交易被拒,收銀員要求被告人出示身分證,被告聲稱沒有帶銀包便即時離開,留下了白金信用卡在收銀櫃位。2014年11月16日,警員截停被告人查問本案,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曾經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購物。警方其後搜查被告人的住所,找回案中銀聯卡。

6.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

(1)他在沙田新田圍邨巴士證拾到一個銀包,內有案中的白金信用卡及銀聯卡,他取了這兩張銀行卡之後,把銀包棄置在巴士站旁的垃圾桶,他意圖使用這兩張銀行卡購買飲品,他曾使用案中白金信用卡購買物品,但他沒有使用銀聯卡;

(2)在他家中找到的一個棉裝紅色袋,曾經載有一條金手鏈,這是他使用案中信用卡在喜德福珠寶金行購買的,該手鏈以港幣7,000元轉售給另一珠寶店,除手鏈之外,他曾經使用白金信用卡購買零食及飲品。

控罪十二

7.當警方搜查被告人住所時,亦從一張書桌抽屜內搜出不同面值的影印紙幣偽製品,詳情如下:一張20元、五張50元、五十一張100元、六張500元、二十四張1,000元。在該八十七張印有影像的紙張,全部都只是紙幣的一面,三十五張已被切割成銀行紙幣大小形狀,二十一張被部分切割,而三十一張則仍為完整A4紙張,所有偽製品的據稱總面值為港幣32,370元。警方在被告人住所房間搜出了一部彩色打印機,案中的紙幣偽製品皆從這部打印機印出。

8.警方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解釋說是一時貪玩影印出來,他裁剪出來的目的是看看似不似真鈔。本席拒絕接納這解釋,但裁定未能夠作出被告人有意圖行使或付給的推論。

9.被告人現年38歲,有十三次出庭被定罪紀錄,包括八項與盜竊有關罪名,2014年3月19日因多項與偽鈔相關罪名被定罪。求情的時候,代表被告人的黃律師說,這次定罪紀錄涉及使用單面影印10元偽鈔,被告在搭巴士時入錢箱作車資。被告人失業多年,依靠公援維生。

10.有關於信用卡控罪,黃律師公正地指出,使用假卡及真卡犯法的判刑,原則上並無分別,但是他強調,被告人只是使用了一張信用卡,他是單獨行事,而且並不涉及集團犯法,他犯案的手法並不精密,只是拾遺不報。黃律師呈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林思聰案(CACC 339/2012),該案引用了杜壹朗案(CACC 464/2006),簡單而言,其原則為在涉及少量信用卡的騙案,而並不涉及大規模的話,判刑起點是三年或以下。

11.至於偽鈔控罪,黃律師說,偽鈔是放在抽屜,其他人接觸到的機會不大,被告人沒有使用精密儀器,製作粗劣,對社會造成的損失機會低。

判刑起點

控罪一

12.本席接納被告人是拾到受害人的銀包,而不是從其他非法手段獲得,但信用卡是貴重物品,可以被用作消費購物,而被告被捕之後亦承認這是他的意圖,判刑起點定為9個月監禁。

控罪二至十一

13.在每項控罪,被告人使用一張信用卡去購物。上訴庭在杜壹朗案指出,如果涉及一張或數目不多的虛假信用卡,而又不涉及大規模或國際因素,判刑起點應以3年或以下作考慮。在黃律師呈交的林思聰案,上訴庭在判詞40段說明,使用假信用卡的判刑原則,亦適用於使用他人信用卡的罪行。在溫嘉寧案(CACC 318/2012),被告人使用一張他人的信用卡購買九千多元的物品,被捕的時候,他管有共兩張他人信用卡,他聲稱是在街上拾獲,上訴庭認為欺騙罪的判刑起點是3年監禁,因為他的同類前科而提高至三年三個月。本席認為本案案情與溫嘉寧案相近,本案被告有多次盜竊相關紀錄。就涉及騙取大約10,000元的控罪五,判刑起點定為3年監禁;其餘控罪涉及只是幾十至幾百元,誠然,在這類信用卡騙案,行騙價值並不是最重要考慮因素,更重要的是潛在損失,但是這些控罪涉及的價值畢竟甚低,本席均以兩年九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控罪十二

14.這項控罪沒有判刑指引。偽製紙幣控罪,不論是否有意圖作為真的紙幣來行使或付給,都屬嚴重罪行。本席裁定未能推論第98(1)條所需之意圖,但亦不相信被告是因為貪玩而影印出案中偽鈔的解釋。本案的偽鈔數量不少,表面價值32,370元,但是本席必須要考慮,這些偽鈔只是單面影印,手法粗疏,而且看來與集團犯法無關,涉案的偽鈔像真度低,接上手的人容易發覺是偽鈔。黃律師求情時透露,被告曾經使用10元偽鈔用作付車費之用,本席相信除了案中的一張20元偽鈔之外,其他偽鈔能夠被人成功使用的機會甚低,能夠流入銀行體制的機會微乎其微。另一方面,法庭亦不能忽略被告在2014年7月8日才就偽鈔罪刑滿出獄,大約五個月便再犯同類罪行。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15.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十一,就控罪十二,最終被裁定罪成的製造偽製紙幣罪,被告亦早已承認,因此他可以就每一項控罪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16.最後是總刑期原則問題,數罪並罰,不應過重。雖然控罪一至十一都是個別罪行,但是在同一日發生,控罪二至十一性質亦相同。宏觀來看,這是一宗拾到別人信用卡之後用來使用行騙之事件,並不涉及集團的活動,本席認為整體刑期以3年為判刑起點,已可反映控罪一至十一之嚴重性。控罪十二與其他控罪性質完全不同,是完全獨立事件,被告人更有同類前科,本席認為把兩宗事情一併去處理,以4年監禁為總判刑起點亦不為過,控罪十二之刑期應該與其他控罪刑期分期執行。

17.被告人判刑如下:控罪一,判監6個月;控罪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及十一,每罪判監22個月;控罪五,判監兩年;控罪十二,判監8個月,與控罪一至十一刑期分開執行,而控罪一至十一刑期則全部同期執行,所以總刑期是32個月監禁。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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