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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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四項控罪,控罪一和三是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二和四是使用虛假文書罪,分別是控罪一和三的交替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原審法官)席前否認所有控罪。2014年7月8日,申請人被裁定控罪一和三罪名成立。2014年8月5日,他就兩項欺詐罪各被判入獄15個月,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於2014年8月7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其後,他放棄提出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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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7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27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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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被控四項控罪,控罪一和三是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二和四是使用虛假文書罪,分別是控罪一和三的交替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原審法官)席前否認所有控罪。2014年7月8日,申請人被裁定控罪一和三罪名成立。2014年8月5日,他就兩項欺詐罪各被判入獄15個月,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於2014年8月7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其後,他放棄提出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2.簡單而言,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申請人於2002年4月25日至2006年1月31日期間,藉作欺騙向American International Underwriters Limited(“AIU”)虛假地表示,他因發生交通意外後蒙受經濟損失,包括913日的病假及提供40張看來是由骨醫雷振開發出的虛假醫療收據,並意圖詐騙而誘使AIU支付申請人港幣250,000元。 3.至於控罪三的罪行詳情指申請人於2007年5月21日至2010年4月13日期間,藉作欺騙向泰加保險有限公司(“泰加公司”)虛假地表示,他因發生交通意外後蒙受經濟損失,包括160日的病假及提供一張看來是由上述骨醫發出的虛假醫療收據(P11),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泰加公司支付申請人港幣165,000元。 控方案情 4.審訊時,控方傳召九名證人作供,還呈交申請人在現場的口頭招認、補錄供詞和兩次錄影會面紀錄以支持控罪。申請人指出他在不自願情況下作出該些紀錄,所以反對控方呈交法庭。因此,審訊以交替程序進行,申請人在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上均作供。 5.控方案情簡單、直接。控辯雙方同意以下的事實。陳世璋在2002年4月25日駕駛輕型貨車車牌號碼GH6598與由申請人駕駛之的士車牌號碼HE4189相撞,引致申請人受傷及其的士受損。在2004年9月,陳世璋及其輕型貨車之保險公司AIU收到了代表申請人的律師信及HCPI 393/2005的索償書,內容是申請人向AIU索取港幣2,403,528元作為賠償,當中包括的士修理費、醫藥費、913天(由2002年4月25日至2005年6月24日)病假損失收入的賠償等。申請人提供了醫院發出的告假紙和收據[1]、租車紀錄[2]、滋補食品的收據[3]和40張日期為2002年6月1日至2003年8月10日期間,由骨醫雷振開為藥費而開出的收據,總共為港幣7,300元(證物P4(1-40))作為支持他的申索。最後,他接受以總數港幣250,000元與AIU達成庭外和解,結束訴訟。 6.2007年5月21日,申請人駕駛的的士(車牌號碼EN5269)和公共小型巴士(車牌號碼LX7220)發生了交通意外。該小巴的保險公司是泰加公司。2008年12月9日,小巴的司機雷士頌向泰加公司提交一封代表申請人的律師於2008年11月27日發出的律師信,內容是代申請人索取港幣136,990元作為賠償,當中包括押扣的士按金、的士租金、的士的修理費、醫藥費、160日(由2007年5月21日至2007年11月7日)病假而損失收入的賠償、物理治療費用、滋補食品的費用等。是次申索,他提供的文件包括醫院發出的告假紙[4]和收據[5]、私人醫生發出的告假紙[6]和收據[7]及1張日期為2007年8月31日,聲稱由骨醫雷振開為物理及藥物治療而開出為港幣15,000元的收據(證物P11)。 7.就此次意外,申請人在DCPI 12276/2009索取總共港幣364,285元的損失賠償。泰加公司和申請人最後庭外和解。2010年4月13日,申請人接受了泰加公司的提議,收取了總共港幣165,000元的賠償,而結束了是次訴訟。 8.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了一些警員的口供(P13至P18)。當中指出2003年3月29日,申請人駕駛九龍的士HZ8729意外撞到一名橫過馬路行人;2003年8月30日,申請人駕駛九龍的士HZ8729與另一的士發生碰撞;2007年6月9日、2007年7月29日和2007年8月2日,申請人駕駛九龍的士EN5269與另一的士發生交通意外。 9.就兩項欺詐罪而言,審訊時的爭議是申請人向保險公司索償時,一方面提供病假紙索償收入損失,但另一方面,他在該段期間仍繼續開工營業,有所收入。再者,控方指申請人索償時提供的骨醫單據根本是虛假的,申請人沒有該些損失,卻向保險公司索償,故構成欺詐的行為。 10.有關控罪,第二和第三控方證人的證言具關鍵性的,而證物(P4(1-40))和證物(P11)也具爭議性的。 11.第二控方證人黃玉英是雷振開骨醫的太太。1993年起,她協助丈夫在沙田禾輋商場開設雷振開鐵打醫館。自1995年,二人舉家移民加拿大,醫館交予徒弟林國寶繼續經營。當時她已帶走醫館的收據及圖章等等。她作供時指證物P4格式的用途不會用作收據,只是會用作寫藥方予客人自行買藥,收據則如證物P19的格式。她沒有見過證物P11,也沒有留下病人的紀錄予林國寶。 12.第三控方證人林國寶講述他自1992年到師傅雷振開的醫館幫手,到1995年因師傅移民,他接手在原址經營該醫館後,亦沿用過往的收條及便條。因房屋署方面不容許轉名,他指稱證物P4般的文件可用作售賣藥酒的收據,但不會有簽名;但看症的收據則如證物P19般。他沒有發出過案中證物P4的40張收據。至於證物P11顯示的15,000元,他更表示自己從沒開過這般大的銀碼,否則他一定會記得。 13.到2000年至2001年間,政府要求中醫註冊,因此出現新的收據如證物P20,病歷檔案如證物P21,而證物P22(1-3)三冊分別是2003年至2008年、2008年至2011年及2011年之後的病人紀錄,當中沒有羅華(即申請人)的名字。他也確認從沒診斷過申請人。他強調自己開業至今,除太太外,沒有其他醫師,亦沒有僱用其他員工開發收據。 14.盤問間,他說沒有見過雷師傅其他的徒弟,也不認識黃才順。他續說病人要求時會開出證物P19的存根及收據,其後也會按收據作紀錄,但在2008年搬鋪後,部分文件及紀錄已不齊全。他亦指證物P19的收據已作廢,但其太太會在申請中醫藥牌照時用作加強證據的文件。他同意當中的記項並不真實。至於證物P22的內容,他指出是他或太太寫下,也曾有客人自己寫下名字及日期等等。 15.2012年11月28日上午,控方證人七(沙展54337)、八(沙展50642)和九(女警51716)持搜查令(證物P27)到達申請人家中搜查。其後,警方因懷疑申請人詐騙保險金及交通意外援助金而拘捕申請人。警誡下,申請人說:「我明,但係我真係受傷喎,唔係呃人喎,咁我放假嗰陣間中頂下做替工,我要搵食嘛。」警方在申請人睡房內搜獲一張骨醫雷振開的空白單據(證物P28)。警員把申請人帶回警署,在補錄口供中[8],申請人被問及為何會有該空白單據,申請人說:「係醫師畀我,咁如果我睇過嘅就自己填番日子,再交番畀佢簽。」申請人再說:「因為個醫師話冇紀錄邊個睇過醫生,所以畀張單我寫番睇醫生日子,再交番畀個醫師簽名。」 16.其後,警員對申請人進行兩次錄影會面紀錄[9]。警誡下,申請人承認在病假期間做替工,他說:「只是間中,係極少,唔係話日日,好似兩、三個鐘,間中好稀疏」。他又說:「該醫館有男醫師亦有女的,病假期間試下工,是鍛鍊下,睇下自己得唔得,但並非營業…我自己試下技術,冇載客」。申請人還說,在律師提醒下才得悉睇中醫也可追索,所以才向醫師提出,並因而擁有該空白單據。申請人提及在2002年至2003年之後,沒有到過該醫館。申請人被問及3宗在2007年交通意外均牽涉申請人駕駛的的士EN5269,他解釋當時只是做替工。 17.申請人在一般事項的證言簡述如下。申請人70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2002年交通意外後,他透過律師索償,知道索償包括病假收入損失、醫藥費支出等等。他曾在病假期間試工,嘗試減低損失。他強調自己只是試工,沒有載客,因此沒有收入,但也要支付日租錢。試工後,他覺不舒服便找友人張漢明頂替。他沒有問張漢明借車試工,因他說:「唔夠膽日頭試工」。他指在朋友介紹下有黃才順卡片[10],後來去沙田禾輋一醫館看了一個男醫師,但名字已不記得。他指該醫館有4至5人,兩個女人,3個男人,其中黃才順看他7至8次,林國寶則看過他20至30次。申請人說自己有紀錄,顯示他在2007年看過10多次林國寶,而警員在他家中搜出的白單是醫師給予他的,但該空白單他沒有使用過。 18.辯方證人張漢明作供指他和申請人分別是早更和夜更的士司機。他得悉申請人受傷後曾嘗試開工,亦問及他可否幫手做替工,大約一個月一至兩次是在2003年至2004年,而在2007年約有十次八次,他對雷振開醫館沒有印象,但約有10多次載申請人到沙田禾輋附近看跌打等等。 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 19.原審法官指按保險公司職員之言[11],申請人所提交的文件,包括證物P4及P11等等的準確性均影響保險公司的決定。本案卻沒有足夠證據指申請人在病假期間駕駛是否有利潤,因此亦難以指出申請人在收入損失方面,確實有欺詐之處。原審法官指出在骨醫開支上和申請人的實際損失卻有所不同,因此若這些骨醫單據是虛假的,而申請人卻利用該些單據透過律師向保險公司來索償,則毫無疑問申請人犯了欺詐行為。 20.原審法官雖已考慮申請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紀錄,但全然不接納申請人指自己只是試工的說法。他指若申請人真的只作測試身體狀況去試工,他不可能每次願意先支付數百元車資。原審法官指出如按他所說不載客、不營業等等,他倒不如直接向張漢明相借的士作測試,豈不省時、省錢? 21.雖然第三控方證人說對申請人已沒有獨立記憶,但原審法官裁定他同時也確認不認識申請人,也沒診斷過他。即使不倚仗沒有申請人名字的病人紀錄,第三控方證人的證言可清楚確定從沒開發證物P4及P11,尤其P11的銀碼達15,000元,第三控方證人的證言是根本沒開過這麼大銀碼的單據,否則他說必然會記起。至於證物P4共40張藥費的單據,他也確認從沒開過,亦沒有以這樣的格式開出單據。就第三控方證人承認證物P19的收據內容並非真實,這確實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原審法官提醒自己必須小心考慮他的證言,但他仍接納如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證物P4及P11根本不是其醫館所開出的單據。原審法官裁定該些單據毫無疑問均是虛假的,而申請人家中搜出的空白骨醫單據證物(證物P28)竟與證物P4及P11的格式完全類同。就兩項欺詐罪,原審法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申請人干犯控罪一及三。 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22.2014年12月3日、20日和23日,及2015年1月3日、9日和19日申請人分別去信法庭,列出多項上訴的理由。申請人主要指第三控方證人是一個不誠實的證人,所以他的證言應被拒絕信納,原審法官卻倚賴第三控方證人的證言而裁定他犯了兩項欺詐罪,致令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 23.代表申請人的方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五大項:
注意事項 24.本席已考慮過申請人的陳述,本席認為方大律師的論點不能打擊第三控方證人的誠信及可靠性,而控方沒有傳召他的太太亦不會影響定罪的可靠性。原審法官絕對有權接納他們的證供。 25.其實,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在審訊時也由代表他的李大律師一一向第三控方證人在盤問時指出。原審法官在他的裁決理由書中也逐一交代,並解釋他為何信納第三控方證人的證言。在處理與本案有關的特別事項時,法官應否詳細列出他的裁決理由,要根據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而言,法官根本無需要就特別事項列明他採納有關會面記錄為證據的理由。原審法官已明確指出他裁定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申請人並非誠實可靠。申請人提出反對該些記錄為證據的理由全無說服力。辯方批評警員證供的說法亦是沒有足夠基礎支持。本席認為針對申請人的控方證據是壓倒性的。控方證據足以證明涉案病假紙是虛假的。申請人聲稱病假期間繼續工作卻向保險公司提供假病假紙以支持他的索償。 26.申請人明顯犯了欺詐罪。對申請人被裁定第一和第三項欺詐罪罪名成立的決定,本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談立豐代表。 申請人:由徐沛雄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方富樂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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