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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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陳芝玲女士被控以一項企圖欺詐罪。她選擇不承認控罪,在經過審訊後,本席裁定她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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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7/2022 [2024] HKDC 3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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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被告人陳芝玲女士被控以一項企圖欺詐罪。她選擇不承認控罪,在經過審訊後,本席裁定她罪名成立。 2.本席裁定控方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方案情為事實。 3.控方案情主要指在2020年6月30日,陳女士因交通意外(「該交通意外」)而受傷,她透過黃乾亨黃英豪律師事務所,就該交通意外向泰加保險有限公司(「泰加保險」)提出人身傷亡索償(「該法律索償」),在該法律索償的損害賠償陳述書(「該陳述書」),陳女士作出虛假的申述,即因該交通意外,她要坐輪椅、不能工作及她的行動有問題、上廁所和洗澡須依靠家務助理員,並意圖詐騙,而企圖令泰加保險向她支付的賠償多於她有權獲得的金額,導致她本人獲得利益,或導致泰加保險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1]。 求情 4.陳女士沒有刑事紀錄。 5.背景報告指她現年42歲,在越南出生及長大,現在與丈夫及分別為15及13歲的兩名兒子同住,是個顧家的好母親。由她長子、朋友及學生撰寫的求情信均指她本性善良,希望法庭輕判,代表陳女士的何志俊及陳偉峰大律師求情指本案不屬最嚴重的類別,陳女士沒有預謀處心積慮的去犯案,沒有偽造任何文件,希望法庭考慮緩刑。 起刑點 6.辯方主要依賴,律政司司長 訴 梁惠淇 [2007] 2 HKLRD 89一案,在該案該被告人經原審後被判11項“以欺詐手段在銀行記錄內促致記項”被判罪,罪名成立。 7.上訴法院指在量刑時:
(見第35至46段) 該案案情主要指該被告人向社會福利署(即「社署」)申請「綜合社會保障援助」(即「綜援」)的過程中所作出的陳述,因環境改變而變成虛假,以致社署多發給$2,475元予該被告人。 8.上訴法庭明顯考慮了該被告人為合資格領取綜援的人士,及涉案金額為$2,475而最終認為以該案的背景,將該被告人判處緩刑為合適的(見第28-33段)。 9.在本案,陳女士並不屬於赤貧、弱勢社羣或身體殘障而須要領取綜援的人士。背景報告顯示陳女士的丈夫為貨櫃車司機,月入約兩萬元,陳女士為自僱的瑜伽導師,每月有數千元收入,他們合力供養兩名兒子。 1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華 DCCC 461/2014一案,該被告先後兩次在交通意外後,向保險公司索償時提供虛假的骨醫單據,致使保險公司利益受損,而上述兩宗索償案件最終均以和解形式結束訴訟。首項控罪該被告提供共40張的虛假醫療收據,涉款共港幣7,300元;次項控罪該被告則提供一張虛假的醫療收據,涉款15,000元;亦在該被告家中搜獲空白及類同的骨醫單據等等。 11.區域法院考慮到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以案情而言,緩刑並不適當;若論其情節及嚴重性,總判刑可達2年監禁或以上,可是畢竟被告已年邁,且體弱多病,重犯機會低,過去多年從沒犯事。最終判處該被告每罪以15個月監禁為起點,並同期執行。該被告之後只就判罪上訴,因此上訴法院並沒有處理判刑的事宜(見CACC 272/2014)。 12.在HKSAR v Chan Kong Hung & Others CACC 619/1999 [2000] HKEC 207,該案的被告在區域法院承認他們干犯了串謀欺詐罪,案情主要指他們不誠實地向社會福利署指稱他們遇到交通意外,並提交病假紀錄;第二及第三被告從而各自向社會福利署騙取了八萬多元的援助,上訴法庭認為2年的起刑點是合適的,各被告因坦白認罪而獲得三分一的減刑。 13.在本案,陳女士在該陳述書中誇大了她的傷勢;然而陳女士與其他案件的被告不同的是,她並沒有偽造任何文書,如傷勢報告、病假紀錄等,她只是以口述方式發出指示,並在知道Statement of Truth的要求後,在該陳述書上簽署及知道該陳述書將會存檔於法庭;此外,根據一般的人身傷亡索償程序,泰加保險稍後都會向陳女士索取更詳細的資料(如further & better particulars, discovery等),因此陳女士的欺詐行為,尚在起步的階段。 14.本席依賴梁惠淇案的指引,認為以本案性質,監禁是合適的,陳女士選擇不認罪,而在她的背景報告中,她依然堅持由於她不懂得中文及英文,而對該陳述書錯誤理解及錯誤地相信她的代表律師而犯案,顯示她並沒有悔意,因而本席認為本案不宜判處緩刑或社會服務令。本案犯案時間不長,陳女士一開始已提供虛假資料,她並非合資格申請綜援人士,亦沒有赤貧、患病、傷殘、家庭困苦等情況,綜合而言,本席認為9個月的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始點。 加刑、減刑、其他判刑選項 15.陳女士選擇不認罪,因而沒有三分之一的減刑。綜合辯方的求情陳詞,陳女士的背景報告、求情信等,本席認為陳女士沒有其他的減刑理由。 16.陳女士沒有刑事紀錄,本席亦認為她沒有其他加刑理由。 17.本席之前已經簡單的處理了其他的判刑選項,現在再詳細分析。首先,陳女士選擇不認罪,在她的背景報告,亦沒有顯示悔意。其次,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CAAR 1/2015上訴法庭指:
18.上訴庭指如果案件的嚴重程度是不應考慮緩刑的(“第一類控罪”)法庭要先考慮有沒有例外情況,才可以將監禁改以緩刑執行;在其他類型的控罪(“第二類控罪”),法庭應考慮整體情況,以決定是否應判處被告人緩刑。 19.在權威述著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0th Ed, [47-11]段,作者亦有相同的理解,並列舉了第一類控罪的例子,當中例子8為「串謀詐騙」,本席認為本案的企圖欺詐罪與此類同,因此本席要考慮緩刑的話,要考慮本案整體而言,有沒有例外情況,而本席認為沒有。 20.第三,辯方依賴的本地案例,即梁惠淇案及HKSAR v Lai Ka Yin HCMA 294/2016,案件均與申請綜援有關。本席認為,相關法院考慮判刑時,必然考慮到該些被告是否有弱勢、傷殘、赤貧等情況,而陳女士並不屬於以上情況。 總結 21.本席考慮過所有情況後,判處陳女士9個月的監禁。 22.話說回頭,如果陳女士選擇承認控罪,表示後悔和知錯的話,由於起刑點為9個月的監禁,認罪有三分一減刑,扣減後為6個月的監禁,本席是會積極考慮社會服務令或緩刑等選項;然而陳女士 並非選擇承認控罪,因此本席亦無須進一步處理。
[1] 詳情見本席的裁決理由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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