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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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陳芝玲女士被控以一項企圖欺詐罪。她選擇不承認控罪,在經過審訊後,本席裁定她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087/2022[2024] HKDC 3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87/2022

[2024] HKDC 3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芝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
日期:  2024年2月22日
出席人士:  黃俊軒先生,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志俊先生和陳偉峰先生,由盧偉誠,楊智強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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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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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陳芝玲女士被控以一項企圖欺詐罪。她選擇不承認控罪,在經過審訊後,本席裁定她罪名成立。

2.本席裁定控方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方案情為事實。

3.控方案情主要指在2020年6月30日,陳女士因交通意外(「該交通意外」)而受傷,她透過黃乾亨黃英豪律師事務所,就該交通意外向泰加保險有限公司(「泰加保險」)提出人身傷亡索償(「該法律索償」),在該法律索償的損害賠償陳述書(「該陳述書」),陳女士作出虛假的申述,即因該交通意外,她要坐輪椅、不能工作及她的行動有問題、上廁所和洗澡須依靠家務助理員,並意圖詐騙,而企圖令泰加保險向她支付的賠償多於她有權獲得的金額,導致她本人獲得利益,或導致泰加保險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1]

求情

4.陳女士沒有刑事紀錄。

5.背景報告指她現年42歲,在越南出生及長大,現在與丈夫及分別為15及13歲的兩名兒子同住,是個顧家的好母親。由她長子、朋友及學生撰寫的求情信均指她本性善良,希望法庭輕判,代表陳女士的何志俊及陳偉峰大律師求情指本案不屬最嚴重的類別,陳女士沒有預謀處心積慮的去犯案,沒有偽造任何文件,希望法庭考慮緩刑。

起刑點

6.辯方主要依賴,律政司司長 訴 梁惠淇 [2007] 2 HKLRD 89一案,在該案該被告人經原審後被判11項“以欺詐手段在銀行記錄內促致記項”被判罪,罪名成立。

7.上訴法院指在量刑時:

「... (a)  法庭應先考慮是否有需要監禁被告人;(b)  若然適宜判處監禁,法庭仍可考慮以社會服務令或緩刑代替監禁;(c)  在涉及蓄意和持續欺詐的案件中,法庭應判處即時監禁… 」

「(2)  法庭在決定適當的刑罰時,應考慮下列因素:(a)  被吿人是否承認控罪;(b)  涉案的金額及犯案時間的長短;(c)  罪行發生的原因 — 一項在開始時已屬虛假的公共援助申請,顯然有別於一項本屬合法、但因環境改變而變為虛假的申請;(d)  所得金錢的用途;(e)  被吿人以往的品行;(f)  被吿人本身特有的情況,例如患病、傷殘、家庭困難等等;及 (g)  被吿人曾否自願歸還所得款項的全部或部份。(見第27段)

(3)  本案原審裁判官正確地裁定案中有特殊理由支持判處緩刑,包括:(a)  涉案金額僅為2,475元;(b)  被吿人所得的綜緩金被用作滿足被吿人和其女皃的基本生活需要;及 (c)  被吿人的綜援申請屬於因環境改變而變為虛假的申請,而不是從一開始已屬虛假的申請。據此,律政司司長的覆核申請須被駁回。(見第31、33段)

(4)  假如法庭認為適合判處即時監禁,而被告人未有認罪,則適當的監禁刑期應為:(見第47段)

涉案金額 監禁刑期

低於50,000元 9個月以下

50,000元至100,000元 9至15個月

100,000元至200,000元 15至24個月

超過200,000元 24個月以上」

(見第35至46段)

該案案情主要指該被告人向社會福利署(即「社署」)申請「綜合社會保障援助」(即「綜援」)的過程中所作出的陳述,因環境改變而變成虛假,以致社署多發給$2,475元予該被告人。

8.上訴法庭明顯考慮了該被告人為合資格領取綜援的人士,及涉案金額為$2,475而最終認為以該案的背景,將該被告人判處緩刑為合適的(見第28-33段)。

9.在本案,陳女士並不屬於赤貧、弱勢社羣或身體殘障而須要領取綜援的人士。背景報告顯示陳女士的丈夫為貨櫃車司機,月入約兩萬元,陳女士為自僱的瑜伽導師,每月有數千元收入,他們合力供養兩名兒子。

1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華 DCCC 461/2014一案,該被告先後兩次在交通意外後,向保險公司索償時提供虛假的骨醫單據,致使保險公司利益受損,而上述兩宗索償案件最終均以和解形式結束訴訟。首項控罪該被告提供共40張的虛假醫療收據,涉款共港幣7,300元;次項控罪該被告則提供一張虛假的醫療收據,涉款15,000元;亦在該被告家中搜獲空白及類同的骨醫單據等等。

11.區域法院考慮到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以案情而言,緩刑並不適當;若論其情節及嚴重性,總判刑可達2年監禁或以上,可是畢竟被告已年邁,且體弱多病,重犯機會低,過去多年從沒犯事。最終判處該被告每罪以15個月監禁為起點,並同期執行。該被告之後只就判罪上訴,因此上訴法院並沒有處理判刑的事宜(見CACC 272/2014)。

12.HKSAR v Chan Kong Hung & Others CACC 619/1999 [2000] HKEC 207,該案的被告在區域法院承認他們干犯了串謀欺詐罪,案情主要指他們不誠實地向社會福利署指稱他們遇到交通意外,並提交病假紀錄;第二及第三被告從而各自向社會福利署騙取了八萬多元的援助,上訴法庭認為2年的起刑點是合適的,各被告因坦白認罪而獲得三分一的減刑。

13.在本案,陳女士在該陳述書中誇大了她的傷勢;然而陳女士與其他案件的被告不同的是,她並沒有偽造任何文書,如傷勢報告、病假紀錄等,她只是以口述方式發出指示,並在知道Statement of Truth的要求後,在該陳述書上簽署及知道該陳述書將會存檔於法庭;此外,根據一般的人身傷亡索償程序,泰加保險稍後都會向陳女士索取更詳細的資料(如further & better particulars, discovery等),因此陳女士的欺詐行為,尚在起步的階段。

14.本席依賴梁惠淇案的指引,認為以本案性質,監禁是合適的,陳女士選擇不認罪,而在她的背景報告中,她依然堅持由於她不懂得中文及英文,而對該陳述書錯誤理解及錯誤地相信她的代表律師而犯案,顯示她並沒有悔意,因而本席認為本案不宜判處緩刑或社會服務令。本案犯案時間不長,陳女士一開始已提供虛假資料,她並非合資格申請綜援人士,亦沒有赤貧、患病、傷殘、家庭困苦等情況,綜合而言,本席認為9個月的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始點。

加刑、減刑、其他判刑選項

15.陳女士選擇不認罪,因而沒有三分之一的減刑。綜合辯方的求情陳詞,陳女士的背景報告、求情信等,本席認為陳女士沒有其他的減刑理由。

16.陳女士沒有刑事紀錄,本席亦認為她沒有其他加刑理由。

17.本席之前已經簡單的處理了其他的判刑選項,現在再詳細分析。首先,陳女士選擇不認罪,在她的背景報告,亦沒有顯示悔意。其次,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CAAR 1/2015上訴法庭指:

“46. In the result, we are satisfied that the bald statement that the test for a court in deciding whether or not to suspend the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is one of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overstates the position in Hong Kong. That proposition is valid in respect of certain offences only, stipulated to be such by the courts. When dealing with other offences, the courts must have regard to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ommission of that offence and that of the defendan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or not it is appropriate to exercise its power to suspend the operation of the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18.上訴庭指如果案件的嚴重程度是不應考慮緩刑的(“第一類控罪”)法庭要先考慮有沒有例外情況,才可以將監禁改以緩刑執行;在其他類型的控罪(“第二類控罪”),法庭應考慮整體情況,以決定是否應判處被告人緩刑。

19.在權威述著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0th Ed, [47-11]段,作者亦有相同的理解,並列舉了第一類控罪的例子,當中例子8為「串謀詐騙」,本席認為本案的企圖欺詐罪與此類同,因此本席要考慮緩刑的話,要考慮本案整體而言,有沒有例外情況,而本席認為沒有。

20.第三,辯方依賴的本地案例,即梁惠淇案及HKSAR v Lai Ka Yin HCMA 294/2016,案件均與申請綜援有關。本席認為,相關法院考慮判刑時,必然考慮到該些被告是否有弱勢、傷殘、赤貧等情況,而陳女士並不屬於以上情況。

總結

21.本席考慮過所有情況後,判處陳女士9個月的監禁。

22.話說回頭,如果陳女士選擇承認控罪,表示後悔和知錯的話,由於起刑點為9個月的監禁,認罪有三分一減刑,扣減後為6個月的監禁,本席是會積極考慮社會服務令或緩刑等選項;然而陳女士

並非選擇承認控罪,因此本席亦無須進一步處理。

( 鄧少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詳情見本席的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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