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智芳 對 陳頴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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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已細心考慮過原告人及被告人分別於法庭存檔之有關文件 證據及其在庭上所作之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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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DT 315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財物扣押案件編號2015年第31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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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本聆訊關於原告人就本財物扣押案件訟費的申請。 2.本席已細心考慮過原告人及被告人分別於法庭存檔之有關文件 證據及其在庭上所作之陳詞。 背景 3.原告人為新界大埔林村新村老圍3號全幢(“該物業”)的業主。 4.於2015年10月1日,原告人與被告人簽訂了一份租約,把該物業租予被告人。租約訂明如下:-
5.被告人並根據租約第十五條於簽租約時交給原告人11張期票,讓原告人每月租金到期時到銀行存入支票以繳付租金。 6.證據顯示,簽租約後不久,於2015年11月1及2日,被告人以WhatsApp短訊向原告人提出經其律師向地政署了解及確認,出租物業之其中一部份之花園/泊車位之合法性存疑,被告人會諮詢法律意見,考慮採取法律行動並保留其於租約之權利。 7.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以WhatsApp短訊提醒原告人不要把期票拿到銀行兌現,並說她會於租金到期時以現金繳付原告人。 8.原告人於2015年11月10日把早前被告人發出之日期為2015年11月10日的期票存入銀行,但不能兌現。 9.於2015年11月16日,原告人針對被告人該月未繳付的租金$31,000,申請並取得 財物扣押令。 10.同日下午四時十一分,被告人把金額$31,000存入原告人的銀行戶口以繳付租金,並以WhatsApp短訊傳給原告人付款紀錄,通知原告人她已經繳付租金。 11.原告人於2015年11月17日送付被告人財物扣押令。 12.原告人於2015年11月24日發信給執達主任辦事處,要求繼續進行財物扣押程序。 13.原告人聲稱她一直沒有查看WhatsApp短訊,不知道被告人已經繳付租金。 14.證據卻顯示在這之前10月份期間原告人曾經多次以WhatsApp短訊與被告人聯絡。 15.於2015年12月9日,原告人聯同執達主任到該物業執行財物扣押令。原告人否認當天被告人曾向執達主任展示銀行付款紀錄,解釋其已經繳付租金一事。 16.被告人交入法庭的錄影片段卻清楚顯示被告人於2015年12月9日在該物業展示給執達主任看其已經繳付租金的銀行付款紀錄。 17.被告人於2015年12月11日向法庭申請撤銷財物扣押令。 18.2015年12月15日凌振威暫委法官席前聆訊,命令撤銷財物扣押令,原告人申請向被告人追討有關申請財物扣押案訟費,該訟費申請押后至今天聆訊。 19.沒有證據顯示,而被告人亦否認,原告人曾於2015年11月10日至17日期間或於申請財物扣押令前曾聯絡過被告人追討欠租。 20.後來原告人在其2015年12月24日誓章中聲稱其於2015年11月11日曾向被告人發出追討租金信件,並附上信件副本;但被告人對此回應說至今仍未收過該信件。 21.原告人申請財物扣押令及執達主任費用約$14,700,另加其收入損失,總共$44,950。 討論 22.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不可信。 23.原告人的證供極其不合理。被告人不可能於執達主任於2015年12月9日到達該物業執行財物扣押令時沒有解釋其已經繳付租金一事,這實在有違常理。 24.原告人在庭上所述其於2015年12月14日致電執達主任時,仍未查核本身銀行戶口確定被告人是否已經於2015年11月16日繳付租金;這更是匪夷所思,法庭拒絕接納。 25.該租約第五條款列明租客即被告人於租金到期後有七天期限,即到2015年11月17日之前繳付。但原告人在七天限期仍未到期時,在未有通知被告人的情況之下便於2015年11月16日採取法律行動申請財物扣押令,這實為極不合理的行為。 26.之後在被告人已經繳付了租金的情況下,原告人仍然聯同執達主任於2015年12月9日到達該物業執行財物扣押令,扣押被告人家中約五十件傢俬、電器、物品等,這更是對被告人造成極其不合理和不必要的滋擾。其後雙方於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8日及今天出席法庭聆訊有關撤銷財物扣押令及訟費的爭辯,實在大大浪費了雙方和法庭的時間。 27.《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對法庭就訟費的考慮有以下規定:-
28.考慮過所有證據及環境因素,本席認為原告人根本沒有理據亦不必要地開展了本案件及訴訟,原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了濫用司法程序及對被告人無理纏擾,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於惡意及瑣屑無聊,原告人應自行負上有關費用。 29.本庭並頒下訟費的命令,原告人李女士須支付被告人陳女士因本案而招致的所有訟費,簡易評定為$3,000,須於14天內繳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