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美卿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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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法庭分別裁定他們各自面對的一項「串謀洗黑錢」罪行罪成。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584/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8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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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美卿 Randa (第一被告)
  廖子康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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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6年1月18日下午2時4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Hermina 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UEN Kam-he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雅棣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Joe CHAN Wai Yi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方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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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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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兩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法庭分別裁定他們各自面對的一項「串謀洗黑錢」罪行罪成。

2.案情透露,一名叫李承惠的人,分別透過他人認識本案的被告人,並與他們分別達成協議,按李承惠的指示,被告人到不同證券公司開立證券戶口,並把戶口資料交予李承惠,被告人同時把簽妥的空白支票交予李承惠作購買股票之用,若股票交易賺錢的話,被告人可獲得金錢上的報酬。

3.證據顯示,第一被告在2009年9月28日起一星期內,親自到5間證券公司開立5個證券戶口,這些公司分別是集美、金茂、中信、京華山一和恒明珠,而被告人亦給予李承惠已簽妥的空白支票(數量不少於100張),因為警方事後在李承惠家中搜出兩本第一被告已簽妥的空白支票簿,一共100張,而有關證券戶口,除了集美的戶口之外,其餘4個戶口均曾有屬於第一被告所簽發的支票存入,但最終都未能兌現。

4.在事件中,有些股票經紀堅持待支票兌現後,才按指示進行購買股票,因而沒有進行股票買賣,但其他股票經紀則甘願冒險而進行了一些股票買賣。第一被告承認她曾經按照李承惠的指示致電其中一個戶口(中信的證券戶口) 的證券經紀落盤,指示購買一萬股滙豐銀行股票,而該戶口其實涉及有一張第一被告150萬元的空頭支票存入,不過第一被告表示對支票一事不知情。由於支票未能兌現,證券公司把那些滙豐銀行股票作強制沽出,而是次交易帶來4千多元的利潤,第一被告承認拿取有關4千多元,並將錢交予李承惠,最終獲得一千元報酬。至於其他戶口的交易,第一被告表示不知情。

5.另外一個戶口亦有進行股票買賣(恒明珠戶口),涉及超過千萬元的股票購買,有兩張分別480萬和600萬的第一被告之空頭支票存入,有關股票經紀按指示買入價值超過千萬元的股票,而這兩張支票最終亦未能兌現,證券公司(即恒明珠)需要把股票沽出,這事導致170多萬元的損失,證券公司需要負上是次的損失,事後有關證券經紀亦聯絡不上第一被告。

6.至於第二被告,他在2010年3月至6月期間,在這3個月内分別按照李承惠的指示,到4間證券公司開立證券戶口,這些證券公司分別為時富、輝立、新鴻基和京華山一。第二被告並把戶口的資料,包含姓名同戶口編號交予李承惠,第二被告亦給予李承惠不少於151張簽妥的空白支票,因為警方事後在李承惠家中搜出3本第二被告已經簽妥的空白支票(一共151張)。

7.證據方面顯示這4個證券戶口,除了新鴻基的證券戶口完全沒有任何交易活動(包括支票存入)之外,其他3個戶口均有活動。京華山一的證券戶口,有屬於第二被告所簽發的一張70萬元支票存入,但最終未能兌現,而有關股票經紀是堅持待支票兌現後才肯落盤買賣。

8.而至於另外兩個證券戶口(時富和輝立),有關證券經紀願意在沒有現金存入的情況下按指示買入股票,時富買入8萬多元的股票,在T+2交易限期前,有關金額仍未存入,於是有關股票被證券公司沽出,今次交易導致萬多元的損失。

9.至於輝立的情況,同樣有關的股票經紀願意在沒有現金存入的情況下按指示落盤,買了4萬多元股票,在T+2時限前仍未有金錢存入,於是把股票賣出,今次就賺了幾百元,不過這些金錢仍在戶口未被提走。

10.從以上案情來看(也是法庭的事實裁決),被告人與李承惠達成了協議,被告人會以他們的名義開立證券戶口,以不付出金錢的方式去購買股票,而其中一個方法就是利用空頭支票,即被告人所簽發的空白支票,令股票經紀信以為真有錢會存入戶口,從而替他們進行股票買賣。如果交易帶來利潤的話,他們拿取取金錢,如果交易虧蝕,有關損失則由證券公司或者個別的有關經紀承擔,事後他們亦聯絡不上。

11.不過,除了第一被告承認她按李承惠指示購買一萬股滙豐銀行股票之外,法庭其實並沒有裁定有關的被告在證券戶口開立之後曾參與這些證券戶口所展現的股票買賣或支票存入的活動。

12.第一被告現年46歲,過往有一項欺詐罪案底,被判處12個月監禁。不過這案底的日期是在本案犯案日期之後,在判刑時,本席會視第一被告為無刑事紀錄的人。

13.求情時,辯方律師指出,第一被告曾經患卵巢癌,做了手術,而手術亦成功。辯方律師強調,第一被告在案中參與不多,除了她承認落盤買滙豐銀行股票之外,其他關於戶口的操作,包括存入支票、落盤指示等,其實是由其他人去做,第一被告一概不知。辯方律師亦提及被告人在案中獲益不多,只不過是一千元而已。

14.第二被告現年33歲,過往無刑事紀錄。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強調,第二被告並非是計劃的設計者,案中他亦未曾收過一分一毫,而律師亦提及第二被告的戶口,連空頭支票及交易金額加起來,也只不過是80多萬元。

15.兩位辯方律師同時都強調本案有延誤的情況,因為事情發生在2010年的時候,警方基本上有機會接觸第一同第二被告,但事情經過多年調查直至2015年才提出檢控,而現在2016年才作出判刑,要求法庭就延誤給予兩位被告人減刑。

16.控方就延誤一事向法庭交代,指事緣於恒明硃一案,警方對恒明珠一案作出調查,拘捕了第一被告。警方調查期間,發現事情並非這般簡單,而規模似乎不限於恒明珠的證券公司,也涉及多人,並不單單是第一被告,因此需要時間去調查有關證券戶口、銀行戶口等交易詳情,同時亦等待證監會的報告,看看是否涉及一些做市或價格操控等等,這事一共前往律政署索取了5次法律意見。

17.其實從法庭的裁決可見,本席認為兩位被告人同李承惠的協議性質,基本上是屬於詐騙行為,至於「洗黑錢」,只不過是他們罪行所衍生的情況而已。他們以欺詐方式,例如以空頭支票,令經紀相信會有錢存入戶口,而去替他們進行股票買賣,最終支票未能兌現,有關證券公司把股票沽出,而從這個過程當中,毫無疑問,那些股票是需要金錢購買得來,當支票未能兌現時,有關證券公司或者經紀需要負責,從這角度看,這些金錢就會是「黑錢」。

18.本席明白這情況與電話騙案的行騙方式有其相似之處,而電話騙案有時亦可控以洗黑錢相關的罪行,而騙徒在電話中所要求的金額,法庭亦會在判刑時一併考慮。

19.但觀乎本案情況,雖說與電話騙案有相似的地方,但所涉及的股票買賣,當然有買和賣的款額,但最終其實都是賺蝕的問題,基於這個原因,本席不傾向以購買股票交易的金額作為判刑一個主要考慮的因素。

20.特別在本案的情況,如果把股票交易金額視為一個重要因素的話,很可能出現一種情況,第一同第二被告雖然都是參與同一類型的行騙模式,但有可能因金額的差異,而在刑罰方面出現頗大的不同,本席不希望出現一種過份懸殊的分別。

21.本席認為本案最主要他們犯案的模式,其實是參與一個詐騙行為。很明顯這個詐騙計劃事前有一定周詳的考慮,計劃本身亦相當慎密,雖然被告人未必是計劃的設計者,但這套行騙計劃,如果沒有像被告這一類人願意提供戶口和空頭支票,本席相信這計劃也很難成功,因此被告的角色是有其重要性。

22.考慮到本案的案情,所有的求情說話,本席就每一項控罪(兩位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 均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延誤方面,本席雖然明白調查涉及多方面,亦有很多資料需要處理,但5年時間確實有點過長,就這一點,本席扣減兩個月(即36個月變成34個月)。

23.再考慮到他們兩位被告人過往冇刑事紀錄,不過第一被告,其實觀乎其案底,她在2010年10月29日,因詐騙罪被法庭判處12個月監禁,本席相信當時法庭判刑時亦已考慮其冇刑事紀錄這一點,因此今次本席不打算給予她相同於第二被告的扣減。本席只給她扣減1個月,第一被告最終刑罰是33個月監禁。第二被告從來都是沒有刑事紀錄,這點扣減兩個月,最終刑罰是32個月監禁。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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