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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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CC 349/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4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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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家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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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胡國興
日期:  2015年12月30日下午12時37分
出席人士:  姚本成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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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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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吳家寶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吳家寶於2014年12月21日,在香港新界葵涌屏麗徑4至16號名賢大樓2樓B6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02.18克氯胺酮的262.46克粉末及固體。

佢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佢又承認咗由檢控官備就嘅案情撮要。佢承認嘅案情撮要如下,我而家讀出嚟:

在2014年12月21日晚上19:19時,一隊新界南衝鋒隊隊伍,包括警員9867和9863正進行反爆竊巡邏,地址是葵涌打磚坪街附近。當警員巡經打磚坪街與屏富徑交界時,被告人(當時係20歲)與另一溫姓男子(年19歲)在屏富徑行人路上,當他們見到警員時,他們顯得緊張,及把手放入褲袋內,並快步行開,於是警員9867立即通知他的隊員,並上前截停上述兩名男子。

當被告人及溫姓男子被截停後,警員將他們帶往打磚坪街近建明樓外查問。查問下,警員發現被告人身上有兩部手提電話,及一個斜孭袋,內有現金11,050元,及五條鎖匙。之後警員9867向被告人要求檢查身份證,但當時被告人說他忘記攜帶,於是警員要求去被告人的住所,作查證他的身分。被告人當時顯得緊張,及後被告人告知警員9867,他住在屏麗徑名賢大廈後座2樓B6室,而溫姓男子亦告知警員9863,他亦住在同一地址。

警員9867於是要求增援,而另一隊衝鋒車警員於數分鐘後到達,包括警員11153及790。及後警方一干人等,帶同被告及溫姓男子去到名賢大廈後座2樓B6室。到達單位時,被告人用他的鎖匙開啟上述單位的鐵閘及木門,之後被告人說,「阿Sir,我自己入去攞番張身份證出嚟畀你得喇。」當大門開啟時,警員9867見到單位內檯上有大量思疑毒品,及一位張姓年青男子(年16歲),坐在碌架床下格,於是警員9867大叫「裡面有嘢,入嚟幫手。」而其他警員亦魚貫進入單位內。

警員11153立即檢視在單位內檯上的東西,發現有以下物件:

(一)一批共七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白色粉末;

(二)一批共十二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白色粉末;

(三)一批共二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白色粉末;

(四)一批共二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白色粉末;

(五)一隻碗及匙羹,內有白色粉末;

(六)一個磅;

(七)七十三個空置可再封透明膠袋;

(八)一本記事冊,內有數目字及;

(九)三部手提電話。

警員11153隨即問屋內三人,上述三部手提電話屬於誰人,而被告人說是屬於他的。

之後三名在場人士(即被告人、溫姓男子及張姓男子)立即分別被警員9867、9863及790拘捕,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有關單位內的思疑毒品及相關證物及後由警員11153檢取。

在警員9867施行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間屋係我的,而你所講檯面的『K仔』同其他嘢都係我自己買嚟食嘅,畀次機會我喇。」經盤問下,被告人繼續說,「全部『K仔』係前日我經過旺角,有個唔識的男人問我要唔要『K仔』,可以一次過賣250克『K仔』畀我,只係賣11,000鈫港紙,我就用11,000鈫買咗250克『K仔』返嚟,擺喺屋企自己食,旺角邊度買都唔記得。」被告人再講,「我都係第一次見賣畀我個男人,冇辦法搵到佢,個樣好瘦又矮,其他唔記得喇。」之後被告人再講,「因為我係自己食,方便咪分開一包14克,分兩日食囉。」關於單位內檯面上的記事冊,被告人解釋講,「我同朋友借錢,所以記低,方便記數。」

溫姓男子及張姓男子否認與上址的毒品有關。

在案發單位內有一份租約及數張收據,顯示租客為盧家衛,他表示該單位有一叫阿明的男子叫佢租,盧家衛表示不認識被告人。

在有關案發單位內所撿獲之思疑毒品,經過政府化驗師化驗後,確定為:

(一)一批共七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共有93.80克粉劑,內含72.85克氯胺酮,每包約有13.40克粉劑,內含約10.50克氯胺酮;

(二)一批共十二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共有160.90克粉劑,內含123.15克氯胺酮,每包約有13.40克粉劑,內含約10.50克氯胺酮;

(三)一批共二個可再封膠袋內共有5.92克粉劑,內含4.67克氯胺酮;

(四)一批共二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共有1.65克粉劑,內含1.37克氯胺酮;

(五)一隻碗及匙羹內共有0.19克粉劑,內0.14克氯胺酮;

總數量是262.46克粉末及固體,內含202.18克氯胺酮。

案發時,氯胺酮的市值是每克港幣143元,涉案的毒品總量是262.46克,所以該批氯胺酮的市值是港幣37,532元。

控方認為就現場單位是小型毒品分銷及包裝中心。

被告人現在承認他藏有上述毒品(即氯胺酮)作販運用途。

被告現年是21歲,喺香港出生。佢有多項刑事紀錄,首項係喺2010年4月份係被判罪嘅,有盜竊、搶劫、傷人同埋對一個年齡16歲以下嘅少女有性行為等。喺2013年1月31日,亦都係被判三項盜竊罪成立嘅。呢咁多項嘅控罪,當時係判入教導所,到到2015年8月27日,即是喺呢件案發之後嘅判罪就係有三項係用假嘅信用卡,而一項係管有信用卡,係被判兩年監禁,幾項罪嗰啲監禁嘅判刑係同期執行。

代表被告人嘅朱大律師向本席呢,替被告人求情。而被告人亦都寫咗封信,希望法庭係輕判佢。

本席要講嘅就係第一,喺量刑方面,本席係唔會對以往嘅刑事紀錄加以理會,即是係唔會以佢以前嘅刑事紀錄而加重刑罰,因為嗰啲以前嘅紀錄係同毒品無關,但係被告人本身嘅家庭狀況喺販毒呢個咁嚴重嘅罪行當中,對輕判或者係扣減刑罰並不起任何作用。根據律政司許守城一案,就係[2008]年3 HKC 323嗰件案裡面,上訴法庭係訂下關於販運氯胺酮嘅判刑指引,涉及販運氯胺酮嘅重量為50至300克者,判刑應為6至9年監禁。本案涉及係202.18克氯胺酮,係純重量,本席認為喺本案嘅情況之下,適當嘅量刑基準應該係七年零九個月監禁。因為被告人認罪,本席係會畀佢刑期扣減嘅,但係佢並非喺審訊一開始或者之前係認罪,所以唔能夠得到一般嘅三分一嘅扣減。

朱大律師係向本席援引咗兩件案件,一件就係特區梁祖兒,就係CACC 385/2008,個判詞日期就係2009年4月30日,係上訴法庭,未經彙編嘅,第二件就係女皇鍾建華(譯音),就係CACC 700/1996年,判詞嘅日期係1997年6月26日,係未彙編嘅。喺嗰兩件就有討論如果係被告人認罪,但係遲過開審嘅時候,或者之前認罪嘅扣減係唔應該得到三分之一,而嗰兩件案呢,一件案個法官係判咗25個百分點嘅扣減,上訴法庭就係認為係太過寬大,另外一件案呢,就個法官係判咗20百分點嘅扣減,上訴法庭冇出聲,即係嗰個係正確嘅。但係綜合兩件案嚟講,都冇話實情佢遲係遲得幾多,因為兩件案呢,一件就係話佢係喺嗰個案中案完結之後先至認罪嘅,另一件案就話喺就嚟喺案中案將近完結嘅時候就認罪,唔睇出究竟係邊個時候。

喺本案嚟講,實情本案嘅案中案就進行咗六日,但係因為係假期嘅關係,應該被正當係視為大約係四整天嘅過程,而案中案未圓滿結束嘅,因為當被告人個大律師,代表嘅大律師係透露畀本席知道被告人會認罪嘅時候,就係被告人仲喺案中案中考慮好唔好作供嘅時候,而亦都係喺案中案裡面,本席係未畀過判詞嘅。所以亦都可以證明到被告人唔係心存僥倖,希望案中案會勝訴,所以本席認為喺咁嘅情形之下,亦都考慮過Cross and Cheung第7版第20章之後,就認為喺本案嘅情況之下,合適嘅扣減應該係25個per cent,即是個刑期應該就係大約係五年九個月喥。

但係另一方面,姚大律師指出,喺本案干犯嘅時候,就係被告人因為嗰個假卡,用假卡案嗰件案件佢獲得法庭保釋嘅時候嚟嘅,當時佢棄保潛逃嘅,呢件案被拘捕嘅時候佢仲係保釋期間,而因為呢件案佢被拘捕,先至可以係將佢捕獲,就交番去個法庭處理個假卡案,嗰件假卡案就係DC 538/2015年嘅案件。因為咁樣,喺保釋期間被告人犯本案,就將本案個罪責係嚴重化咗,所以本席考慮到呢樣嘢,就覺得應該合適嘅刑期呢,就應該6年監禁。喺本案嚟講,本席係判處被告人6年監禁,但係因為嗰件假卡案,就係DC 538/2015年嗰件案就喺2015年8月27日判案,判嘅時候,個判刑就係話兩年監禁。考慮到該案同埋本案如果兩件案嘅刑期係一齊執行嘅話,即是分期嚟執行,總共就會有8年,對一個年青人嚟講,本席就希望畀個機會佢,本席認為合適嘅刑期就係將本案嘅刑期係有1年係同呢個DC 538/15嗰件案係同期執行,其他5年係分期執行。

我再講過,本席判處被告人6年監禁,其中1年與DC 538/2015年的刑期同期執行,而5年是分期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