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 對 方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2432/2012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December 2015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Divorce proceedings – Costs – District Court Rules Order 62 r.5 – Privilege and Without Prejudice – 4th Affidavit – Wife to pay costs

Legal issues: Costs of summonses

Outcome: Wife to pay Husband's costs of two summonses

Case No.FCMC 2432/201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31 Dec 2015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2432 / 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2年第 2432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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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介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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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5年12月15日
判決日期 : 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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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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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本判案書簡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介入人和女方是母女關係。應雙方同意,法庭許可介入人在本聆訊中由女方代表行事。

2.2004年7月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婚後誕下兩名子女,長女於2008年3月出生、她現年7歲,幼子於2009年10月出生、他現年6歲。2012年7月27日男方以不合理行為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2013年4月18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法庭於2015年1月7日至9日就有關女方及介入人一個聯名持有的銀行戶口、及一個女方名下的物業的實益權益的爭論點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席前舉行審訊,2015年3月5日嚴法官頒下判決書,裁定女方是以受託人身分代介入人持有上述聯名銀行戶口的結存、她並不擁有該聯名戶口任何實益權益,和女方應佔上述她名下的物業實益權益38%,又作出男方須付女方就該次爭論點的審訊訟費的暫准訟費命令。

3.2015年3月19日男方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

4.針對男方的申請,女方和介入人將日期為2015年4月20日的女方的第四誓章存檔(見B/1-33)。其時,女方和介入人由李紹基律師事務所代表行事。

5.經閱讀女方的第四誓章後,男方認為女方和介入人不應在女方的第四誓章中將一些受法律特權保障、和一些在雙方進行調解時涉及的無損權利的資料披露。2015年4月22日男方代表律師去信女方和介入人代表律師,表達他們的關注,並要求對方撤回並且取消女方第四誓章的存檔。但雙方不能就此達成協議。2015年5月5日女方和介入人在同日分別將親自行事通知書存檔和送達。

6.2015年5月18日男方以傳票提出本申請,並於同時將支持誓章存檔,要求法庭頒令將女方上述第四份誓章的存檔取消。

7.2015年6月22日本席頒令:

(1)  男方2015年5月18日的傳票排期於2015年11月5日聆訊;

(2)  女方和介入人於2015年7月20日之前將反對誓章存檔和送達;

(3)  男方在其後14天內將回覆存檔和送達。

8.在2015年11月5日的聆訊,男方代表律師向法庭指出:

(1) 女方在2015年6月26日去信嚴法官,在信中夾附了一份她所謂重新宣誓的第四誓章(見B/184-230)(後稱「第二份女方第四份誓章」);

(2) 其後女方又將日期為2015年7月17日的所謂女方第四份誓章)(後稱「第三份女方第四份誓章」)(見女方的未經同意的文件冊)存檔。

9.對於第一、二或第三份女方第四份誓章,男方認為都須予以取消,因為它們都包括了受法律特權保障、或雙方進行調解時披露的無損權利的資料。因此,男方打算再提交一張傳票,要求法庭頒令取消或不容許第二、三份女方第四份誓章的存檔。

10.2015年11月5日本席將男方的傳票的聆訊押後至2015年12月15日審訊、預留一天,同時又指令男方代表律師將雙方在2014年4月10日於嚴法官席前舉行的聆訊的謄本存檔和送達。

11.男方以日期為2015年12月10日的傳票申請,要求取消或不容許上述第二、三份女方的第四份誓章的存檔。

12.在2015年12月15日的聆訊開始時,訴訟各方向本席報告他們已經就女方和介入人撤回和取消第一、二、和三份女方第四份誓章的存檔這個問題達成協議。應訴訟各方以同意傳票作出申請,本席頒令撤回和取消第一、二、和三份女方第四份誓章的存檔。但他們不能夠解決男方2015年5月18日和2015年12月10日兩張傳票的訟費問題。應他們的要求,本席就男方兩張傳票的訟費問題舉行聆訊,也即時聽取了他們就訟費問題的陳詞。以下是本席就男方兩張傳票的訟費問題的看法。

13.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62號命令第5條的規定:

(1) 區域法院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在情況恰當的範圍(如有的話)內,考慮—

(aa) 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出的基本目標;

(a) 第16號命令第10條規則述及的任何分擔提議,而該提議是依據一項保留使區域法院知悉此事的權利而使區域法院知悉者;

(b) 任何繳存法院的款項及其款額;

(c) 任何根據第33號命令第4A(2)條規則提出的書面提議;

(d) 任何明示為“除訟費外無損權利”且關乎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爭論點的書面提議,但如作出該提議的一方在提議作出時,本可藉根據第22號命令作出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以就訟費作自保,則區域法院不得考慮該提議;

(e) 各方的行為舉措;

(f) 某一方是否已在其案件中局部勝訴(即使他並未全盤勝訴);及

(g) 區域法院已被促請注意的由某一方作出的任何可被接納的和解提議。

(2) 就第(1)(e)款而言,各方的行為舉措包括—

(a) 某一方提出或持續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提出爭議,是否屬合理;

(b) 某一方持續其案件或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之作出抗辯的方式;

(c) 在申索中全盤或局部勝訴的申索人有否誇大其申索;及

(d) 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舉措。

14.就本案而言,本席有以下各點考慮:

(1) 明顯地,男方是其兩張傳票申請勝訴的一方;

(2) 女方說她不懂法律,事後也盡力嘗試和對方在庭外解決此事,所以不應由她來付男方的訟費。就她說不懂法律這一點,在將其第一份的第四份誓章存檔的時候,她是由律師代表行事的,所以本席不接受她說不懂法律的說法。

(3) 其次,女方說事後她盡力嘗試和對方在庭外解決此事。對此,本席注意到男方代表律師早在2015年4月22日去信女方代表律師尋求解決此事,但並無成果。不但如此,女方更在2015年6月26日單方面去信嚴法官(B/184),將第二份女方的第四誓章送到法庭,雖然在這封信中她說為了息事寧人,她已替她的誓章作出更改,但事實是她的第二份女方第四份誓章的內容,仍保留那些受法律特權保障、和無損權利的內容。

(4) 她其後更將第三份女方的第四誓章存檔。

(5) 如前所述,法庭須考慮任何明示為“除訟費外無損權利”的書面提議。女方的確向男方發出了一個“除訟費外無損權利”的信件,但這封信日期為2015年12月11日(星期五),並於當天下午6時10分才送到男方代表律師的辦公室,男方代表律師早已在此以前將就本聆訊所需要的文件冊、陳詞、時序表、和典據一覽準備好。雖然在該信件中女方表示願意撤回和取消第一、二、和三份女方第四份誓章的存檔,但條件是雙方須同意就男方上述兩張傳票申請作無訟費命令。本席認為這個無訟費命令的條件,也並不合理。

15.經小心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女方須付男方2015年5月18日和2015年12月10日兩張傳票的訟費,若訴訟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將由法院評定。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何葉律師行曾少儀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審訊

介入人:由答辯人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