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育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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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4項「猥褻侵犯」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分別於4個不同日子在家侵犯他女朋友的12歲女兒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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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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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4項「猥褻侵犯」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分別於4個不同日子在家侵犯他女朋友的12歲女兒X。 案件背景 2.X在2003年3月在香港出生,現年12歲。被告人居於案發單位。X與她的媽媽、姐姐、姐姐一歲大的孩子在2011年左右一起搬進被告人的單位同居。 3.於2015年6月4日,X在與學校的家庭治療主任會面時指曾經在一星期前被被告人觸摸胸部和下體。主任把事件轉介駐校社工跟進,最後報警處理。 4.X在2015年6月9日的一次錄影會面中表示被告人在2014年夏天曾經在3個不同日子與她玩耍時把手伸進X衣服內觸摸X的乳房和陰部。 5.被告人就4次觸摸被檢控。 控方案情 女童證人X的供詞撮要 6.女童X的6月9日會面紀錄在庭上播出,納入為她證供的一部份。 7.根據片段內容,被告人曾經前後4次觸摸女童乳房和下體。 第一、二、三次觸摸 8.頭三次觸摸發生於2014年夏天,女童已經記不得準確日子。 9.三次觸摸的模式一樣。每一次也是晚上,地點在家中唯一房間的床上。每一次也是晚飯後被告人在開始晚上的兼職工作前在床上休息時。X因為貪玩,會走到床上橫躺,嚷著要被告人把她拉下床,不讓被告人睡覺。 10.X面向下躺著,被告人則用雙手從後抱著X的上身,然後把她拉下床來,之後就自己倒在床上要睡覺,而女童則立刻又會衝到床上,重複同一遊戲。 11.起初被告人在拉X的過程中沒有接觸到X的胸部,但反覆數次後,被告人就開始隔著衣服觸摸女童的胸部和下體。之後更從X當時身穿的上衫下伸手入內,一手按著X的一邊乳房,另一手則向下從褲頭進入,按著女童「小便的地方」,而且女童感覺到被告人是用食指和中指按著該地方,令她在翌日感到疼痛和不舒服。 12.每次玩耍過程歷時約30分鐘,而且也是在X的媽媽在房間外叫女童不要再玩時才停下來,X就離開房間。X沒有詳細解釋和描述這樣觸摸的次數和時間,只說是約3至4次,也沒有交代在媽媽叫X離開前被告人是不是還是在用手指壓她的下體。 13.負責會面的女警問女童被告人的手指有沒有插入她的「尿道」而非陰道,因此可能令X的答案顯得不肯定。 14.第一次與第二次的侵犯相隔約1天,但X記不得第三次相隔多久,只記得是在同一個月份內發生。X多次強調這三次侵 犯過程一模一樣。 第四次接觸 15.於2015年5月份,女童的媽媽因在印尼的爸爸過世要回娘家處理事宜,於是由被告人照顧留在香港的X。 16.女童說事發當日黃昏6時許放學回家後,屋內只有她和被告人。被告人叫她躺在床上說要看看還能不能夠抱得起X。X當時面向下躺在床上,被告人用手繞到她身前,把一隻手放到她左邊乳房上,另一隻手則「包」著她下體,開始嘗試把她抱起。但被告人說因為X胖了,抱她不起,於是就叫X離開房間讓他睡覺,而X就到客廳看電視。 17.X形容被告人接觸她乳房的手沒有碰到她的乳頭,也沒有把手伸進衣服內。X說她當時感到「好不安」。 18.X在會面時說被告人只是用手掌按著她下體,然後嘗試抱起她3至4次。 女童X庭上供詞 19.控方沒有進一步向女童發問,由辯方開始盤問。 20.X確認她與媽媽在2011年4月她約7至8歲時開始與被告人同住。被告人平日對她管教頗嚴,X覺得被告人很「煩」,兩人時有口角,主要環繞X玩電話和與家人爭看電視。X同意她曾經從媽媽的銀包拿錢而被責罵,也同意被告人曾經說若X繼續不聽話就會送她回親生父親處,不讓她再一起住。 21.X說學校的主任自從2015年1月就得悉被告人與X和媽媽、姐姐同住。媽媽從來沒有要求X不要告訴別人他們與被告人同住,而X也在2015年1月與社工會面時告訴她這事實。 22.在媽媽從印尼回來後,被告人告訴媽媽說X曾經要求在同學家過夜,媽媽又發現X拿了一些零錢,因此而責備X。X坦白承認她當時不喜歡被告人。 23.X確認在2015年2、3月時她涉嫌被一些同學非禮。X當時很不開心,曾經在家哭了。X後來有告訴姐姐有關非禮的事情。X不討厭姐姐,因姐姐沒有罵她,她們也會一起出去吃東西。X同意姐姐曾經在2015年5月前與X談過她可以如何保護自己不被別人佔便宜。從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間,姐姐帶著嬰兒與她們同住,X每天也會見到她。 24.X知道媽媽正領取綜緩,而被告人則有多份兼職,久不久會給X十元、二十元,但X的生活費用和零用錢全由媽媽負責。 25.X同意在2014年夏天的3次侵犯事件發生時,媽媽也近在咫尺,在房外看電視或收拾東西。房間的門本身不能關上,因此當時門一直開著。 26.X說2014年夏天的3次侵犯每次也「好耐」,但她不知道在玩耍的30分鐘內有多少時間是被告人在摸她的乳房和下體。 27.辯方代表大律師向X指出2015年5月涉嫌侵犯的那天,被告人負責煮飯,之後進房休息,叫X按摩肩膀,約一分鐘後被告人說X好像肥了,於是說要看看還抱不抱得起她。被告人把雙手放在X兩邊腋下,嘗試提起X但不成功。被告人於是說「uncle抱唔起你啦」,然後叫X出去。大律師向X指出被告人雙手從來沒有接觸到X的乳房或下體。X說同意。X在覆問時再次確認2015年5月的那次接觸中被告人沒有觸摸她的乳房或下體。 控方第二證人 28.證人2是女童X就讀學校的「家庭治療主任」,由於X的媽媽多次投訴X在家行為,但X在校卻行為良好,因此證人2在2015年1月左右開始跟進X的個案,每隔一至兩星期就會與X坐下談談。 29.約在5月尾,因證人2得知X的媽媽不在香港,於是向女童問好,看看有沒有人照顧她。X告訴證人說有「uncle」煮飯她吃。證人問uncle是不是鄰居,X告訴證人他是媽媽的朋友。 30.X在這之前從來沒有提及這男性朋友,但因當日有其他同學需要幫助,證人唯有請駐校社工跟X談一談。社工後來回覆說沒有甚麼特別。 31.9天後在6月4日,證人2再次跟X會面,兩人談及X與媽媽相處不快樂,X指媽媽沒有給她足夠錢買食物,證人則教導X可以在家多吃一點,省點錢。 32.兩人一直談到三時多,因已過放學時間,證人2於是打電話給X的媽媽告訴她X會晚一點回家。電話對話間X的媽媽又對X諸多投訴,說她不聽話,常常上街,不幫忙湊姐姐的孩子,不幫手做家務等。X在證人2旁聽著,明顯地不開心,更眼泛淚光。 33.結束電話對話後,證人2嘗試開導X,叫她可以多點與媽媽溝通,告訴媽媽她自己的想法和需要。X這時變得憤怒,不停說無論自己說甚麼媽媽也不會信她,即使告訴媽媽「uncle」摸她媽媽也不會相信。 34.證人2隨即問X是不是在說之前煮飯給她吃的那個uncle。X說是。證人2問X為甚麼在當天前X從來沒有對證人提及這uncle。X解釋說是媽媽叫她不要對別人說,所以X從來沒有提起uncle與他們一起住的事情。 35.證人2然後問X說uncle摸她的事情,X用手示範uncle如何用手放在一邊乳房上,而另外一隻手就放在X下體。證人2記得女童X以「摷」這字來形容uncle在她下體的動作。證人2 記得她問過X事發時間,而X說是該次會面前的一星期。 36.證人2問X uncle有沒有把手指放進她的陰道。X起初說有,但後來說「分唔到」。 37.證人2告訴X這是對uncle的嚴重指控,問她是不是在說真話。X說是真話。證人2在X同意下把事件告訴駐校社工,由社工進一步跟進。控方沒有傳召該名社工出庭作供。 38.X在同一晚上被送進醫院接受檢驗和觀察。 39.證人2在接受盤問時確認X曾經在2015年的2、3月份牽涉一宗被同學非禮的事件,因此曾經與X的媽媽和姐姐會面。證人記得X的媽媽一見面就向證人投訴X的行為,例如放學後不立刻回家而在公園玩耍至晚飯時間等。 40.證人2指X與姐姐的關係不好,因為姐姐認為X不乖,不肯照顧姐姐的孩子。 辯方案情 41.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自辯,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本席不對他不作供的原因有任何不利揣測。 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 42.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在庭上播出。被告人承認他偶爾會跟X玩耍,不排除曾經在過程中意外碰到X的胸部。被告人否認曾經在任何時間把手伸進X的衣服內去觸摸她的乳房或下體。 4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該紀錄由被告人自願作出,內容準確紀錄在光碟內。 裁斷 44.舉證責任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準則下證明各控罪內的所有元素。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必須對他的犯罪傾向作出相關正面考慮。 控罪4 45.本席在控方舉證完畢,聽取控辯雙方的中段陳詞後裁定控罪4表面證供不成立,裁定被告人無需答辯,控罪4罪名不成立,理由是根據女童自己庭上口供,2015年5月時被告人沒有觸摸過X的乳房和下體,任何正確引導的陪審團也不可能裁定控罪4罪名成立。 控罪1至3 控方證人的可信度和可靠度的裁斷 46.本席首先處理控方第二證人家庭治療主任的證供。 47.本席認為證人2沒有任何需要說謊的理由,與案中人物沒有利害關係,是一名獨立證人。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在證人欄內作供,認為證人實話實說,無論可信、可靠程度也沒有出現問題。本席裁定接納證人2的證供。 控方第一證人 48.對於證人1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疑點。 49.第一,證人在庭上推翻之前指控被告人在2015年5月曾經侵犯她的證供。證人1向證人2透露被侵犯的日期距離侵犯日期只有約1星期,當時理應記憶猶新。一如證人2當時提醒證人1,提出的指控嚴重,必須三思,因此證人1錯誤記憶的機會不大。 50.根據證人2,女童以「摷」來形容被告人接觸她下體的動作。證人2對女童說法的理解因此沒有誤解的餘地。 51.本席認為,證人1推翻該次侵犯的證供的可能理由只有三個。一是證人1當時在說謊,捏造故事;二是證人1在庭上說謊,掩飾事實;三是證人1當時或在庭上的記憶嚴重不可靠。 52.本席認為任何一個推翻證供的理由也嚴重影響女童作為證人的可信和可靠程度。若證人1是當時或在庭上說謊,本席對證人1後來在錄影會面中的指控也必存疑。若證人純粹當時記憶出錯,本席對證人1就她與被告人在玩耍過程中發生的事情也必存疑。 53.第二,證人1指她第一次被被告人侵犯時已經導致她下體疼痛,感覺「不舒服」,然而證人卻接二連三「撩」被告人玩同一遊戲。即使證人當時只有11歲,根據她供詞她自己也必然知道被告人的行為不正常、不正當,沒有理由在第二和第三次被侵犯時也不阻止被告人和停止這樣的遊戲。證人1的說法不合邏輯,令人生疑。 54.第三,根據證人1女童X庭上供詞,她早於2015年1月已經告訴證人2主任她與被告人同住。證人1在庭上指她媽媽沒有要求她不告訴別人他們與媽媽的男朋友同居。然而,證人2的供詞是她在2015年6月,即女童投訴被被告人侵犯時,才由女童告知被告人與他們同居的事實。證人2更說女童對她說是媽媽吩咐女童不要告訴別人同居的事情。女童的庭上說法與她告訴主任的事實版本不能共存。 55.本席已經裁定接納證人2的證供,因此, 女童一是在庭上說謊或錯誤記憶,一是當時對證人2主任說謊或錯誤記憶。無論女童的媽媽是否真的曾經對女童作出這樣的要求,兩名控方證人供詞間的出入進一步打擊證人1的證供的可信和可靠度。 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 56.本席裁定這是一份混合紀錄,本席給予口供中可能證明被告人有罪,和被告人脫罪的說法同樣比重。本席裁定被告人曾經一如證人女童所說與女童在床上玩耍,但本席同時裁定被告人有可能在玩耍過程中意外觸碰到女童胸部。 57.本席認為,基於以上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缺陷,加上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準則下證明控方案情,本席必須把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人,裁定被告人控罪1至3罪名不成立。 總結 58.被告人4項控罪均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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