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嘉誠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03/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January 2016.
1. 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的毒品為內含8.3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8.38克晶狀固體。被告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有關的答辯不為控方接納。
Cites 1 case
|
DCCC 80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03號 -------------------
-------------------
-----------------------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的毒品為內含8.3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8.38克晶狀固體。被告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有關的答辯不為控方接納。 控方案情 2.在案發當天,警方到被告居住的單位進行搜查。當時被告、他的父親及姊妹均在單位內。 3.搜查期間,警員張樂偉在被告的房間內的電腦枱旁掛著的一件藍色外套的袋內發現一個載有6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涉案的毒品。另外,張警員在該外套的另一個袋內發現1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及一個電子磅。 4.張警員隨即警誡被告及作出調查。被告表示該些是冰毒,是供自己食用,而該電子磅是他恐怕被人欺騙而用來磅毒品用的。稍後,張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並作出警誡。警誡下,被告聲稱該些毒品是他自己食用,以及他不想連累他的家人。在拘捕被告的時候,張警員在被告的銀包內搜獲港幣780元。 5.除了上述物品外,警方在屋內並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 6.控方依賴被告在現場的招認及在錄影會面中作出類同的招認作為證據,但被告反對該些招認呈堂為證據。 警誡供詞的自願性 7.辯方爭議警誡供詞的自願性。辯方反對的理由是:-
8.當本席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據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人作證。 9.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言大致與反對理由吻合。 10.就特別事項,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曾作出招認,而該招認是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11.被告選擇作供。本席謹記,本席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被告的證供。假如被告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的,本席必須裁定被告沒有作出相關的招認,及或即使被告有作出招認,該招認並非是被告自願作出的。 12.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曾經作出招認,而該招認是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13.根據被告就特事項的證供,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不合情理及不可信。例如︰
14.至於有關的控方證人,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他們在盤問下並沒有動搖。 15.因此,在特別事項,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肯定被告確曾作出相關的招認。本席亦肯定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該些招認。本席看不到本案有任何情況顯示本席須要運用酎情權剔除相關的招認。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的相關招認及相關的文件,即證物P11至P17可呈堂為證據。 辯方案情 16.當本席就一般事項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他的姊姊作證。 17.辯方的案情大致是指有關的危險藥物是屬於被告。他購買這些危險藥物以作自用,他並沒有意圖把這些危險藥物用作販運用途。警方在他的住所內搜獲的電子磅是屬於他的姊姊。在被告身上搜獲的780元現金,是被告母親給他的零用錢的餘款。 證據分析 18.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是無須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因為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去證明任何事。 19.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證人。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辯方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的,本席必須判被告無罪。 20.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21.在審訊過程中,辯方依賴被告是有吸食毒品習慣這點來支持被告管有控罪中所有毒品作吸食自用之主張。本席提醒自己不會,也不應該對被告產生偏見及對他所面對的販運指控有任何不利推測。 22.在本案,控方表面上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管有控罪中毒品作販運用途。被告在警誡下亦沒有承認自己管有該些毒品以作販運用途。控方在結案陳詞時指出被告的證供不合理及不可信。控方亦指出由於辯方第二證人是被告的姊姊,他們感情良好,辯方第二證人有可能基於要協助被告而作出不誠實的證供。控方指被告自從從菲律賓回香港後,一直沒有工作,令人質疑他的經濟情況。被告及辯方第二證人就着被告的母親給被告零用錢的安排在證供上也有出入。再者,根據被告的證供,被告回到香港大概有14個月,只有3次購買毒品。然而,就着最後一次購買毒品,亦即是在案發前兩天的購買當中,被告竟然一次過購買較多的份量,足夠10天的使用。控方認為被告的解釋並不可信。控方亦指出被告購買毒品的價錢,無論是在警誡口供中所指的500元,還是他在庭上作供所指的1,500元,均低於這些毒品的市值價錢。基於被告管有相關的毒品,他就吸毒情況的證供不清不楚,再加上被告的經濟狀況,以及警員在屬於被告的外衣袋中找到10個空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及一個電子磅,控方認為這些環境證據足以讓法庭作出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以作販運用途。 23.本席在此提醒自己,法庭如果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根據案中已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24.本案的爭議點非常簡單。被告並不爭議管有涉案的毒品。被告堅稱警方從住所內搜獲的所有毒品均是他購買以供自用。因此,重要的考慮是被告這解釋是否可信。然而,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解釋,本席還是要考慮控方能否基於不爭議的證供及事實,讓法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管有涉案的毒品作販運用途。 25.被告在庭上作供的時候聲稱涉案的毒品是他向毒販購買作自用。他亦表示已吸服了該包毒品的一部份。他此說法與警誡下他的回應是一致的。根據第二份承認事實(證物P18),被告於2015年7月6日被送往茘枝角收押所,於2015年7月7日在他身上取得之尿液樣本經化驗後對安非他明呈陽性反應。辯方指這點某程度上支持被告是一名服用毒品的人士,並且曾經在被警方拘捕之前吸食毒品安非他明 (冰)。控方在結案陳詞時曾經指出有關的檢驗只顯示被告之尿液樣本對安非他明呈陽性反應。但是,在被告家內撿獲的毒品是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控方指甲基苯丙胺與安非他明在《危險藥物條例》附表一內,是分別列出為兩款危險藥物。因此,控方陳詞指,如果被告所言屬實,他既然已經服食了買回來的毒品的其中一包,尿液樣本檢驗的結果理應顯示甲基苯丙胺而非安非他明。辯方則在陳詞時指出本案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安非他明與甲基苯丙胺是不同的物質。根據辯方的理解,安非他明也是冰。正如辯方所指,控方並沒有提交任何的證據,以顯示安非他明並非冰。既然有關的尿液樣本化驗結果顯示被告的尿液對安非他明呈陽性反應,被告必然在被拘捕前有吸食毒品。至於安非他明是否因為被告吸食冰毒而殘留在被告的身體內,本席不得而知。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因此,本席在這情況下接納辯方的說法,即有關的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在被拘捕前曾經吸食冰毒。雖然如此,被告吸食毒品此事也不一定代表他不會販毒。另一方面,如果他是吸食冰毒的人士,以他所提及的經濟條件,即他的母親會給他零用錢,他亦可能只是管有那些冰毒作自用而非販運。因此,單是這一點是沒有證據價值。 26.就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27.基於上述的考慮,本席認為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他作供時不盡不實,證供不合情理。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28.至於被告姊姊的證供,她部份的證供與被告的證供有明顯的出入。例如,被告表示在香港短暫居住,稍後會到非洲的工廠工作。被告作供時表示不知道非洲的工廠是否已經安頓下來。然而,根據姊姊的證供,有關的工廠已經搬往非洲,一切已安頓下來,只等待被告返回國內參加舅父的葬禮後,便會到非洲工作。此外,就着被告母親如何給被告零用錢,被告表示他剛回來時,已帶著一筆金錢,他只是在這筆金錢用盡後,才向母親索取零用錢,大概分2至3次,共有2至3萬。姊姊供則表示被告從菲律賓回港,母親已經給被告萬多元現金。之後,母親曾多次給被告零用錢,有時是幾千元,有時是萬多元。 29.雖然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但這亦不等於控方已自動能夠舉證成功。餘下的議題是被告管有的毒品是否用作販運用途。正如辯方所指,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份量並不多,單憑份量並不足以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是被告管有相關的毒品作販運用途。此外,無論電子磅是否屬於被告,由於電子磅是在被告的房內,被告是可以隨時使用該電子磅的。然而,無論是毒品的吸食者,或是毒品的販運者,他們均有機會使用電子磅作吸食或販運的用途。因此,即使在被告的房間內有電子磅,並不等於被告便是管有涉案的毒品作販運用途。同樣地,就着搜獲的10個空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說法,無論是吸食者或是販運者,均有機會利用可再封的膠袋。因此,這一點亦不能足夠讓法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最後,就着被告的經濟狀況,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然而他的證供與姊姊的證供均顯示被告的母親會給被告零用錢。因此,被告理應有足夠的財政能力購買相關的毒品。再者,涉案的毒品的價值並不十分高昂,只是二千多元。而基於被告的經濟狀況,他亦並非一定會因為沒有足夠金錢而販運毒品。考慮了上述所有的環境證供後,本席認為即使把所有的證供一同考慮,所有的證供也不足以讓本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即被告管有涉案的毒品是用作販運用途。因此,在這情況下,本席裁定被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由於被告承認管有相關的毒品,本席裁定被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03/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