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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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否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在特委裁判官梁雅忻席前審理,被判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和本上訴聆訊都是由黃大律師代表。

Case No.HCMA 417/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1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1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103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學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 2015年12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2月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否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在特委裁判官梁雅忻席前審理,被判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和本上訴聆訊都是由黃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2014年7月5日上午約5時許,警員6866(第一控方証人)駕駛著警察電單車在大埔公路九龍方向的左三線行駛。當時第一控方証人亮著紅藍警示燈但沒有響警報器。第一控方証人在執行反車輛超速違例行動,正在以時速80公里追逐一輛超速的市區的士。該的士切向左二線。上訴人的私家車正在左二線行駛,大約以時速70公里行駛。第一控方証人估計上訴人私家車大約在其5個車位之後。第一控方証人著了警號燈,用手向的士示意並響銨。的士再切向左一線,第一控方証人減慢車速至時速60公里,但仍尾隨的士。突然第一控方証人從後被上訴人撞倒,首先撞到上訴人私家車的擋風玻璃,然後跌在左二線上。第一控方証人的電單車自然失控倒地[1]。上訴人有45年駕車經驗,亦熟悉涉案路段[2]。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証人。上訴人主要的抗辯是第一控方証人突然切入左二線,突然「耷」車,這使上訴人不能及時剎車,引致意外。上訴人說他是看見第一控方証人「打橫伸出左手,指住左一線部市區的士」[3]

上訴理由

3.黃大律師在其「修訂的完備定罪上訴理由」列出下列理由:

(1) 裁判官沒有充分及適當地考慮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是有違邏輯和內在或然性,亦錯誤地裁定他是誠實可靠;

(2) 裁判官錯誤地作出不適當及不合理的推論,而再以這推論作為事實裁定的基礎;

(3)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案發的經過;

(4)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內容為招認供詞。

上訴理據的討論

4.本席認為實則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只是一點,就是說裁判官不應信納身份是警員的第一控方証人。而有關的交通意外是第一控方証人因切入上訴人正在行駛的左二線所產生。

5.本席認為每個道路使用者除了要專注自己使用的行車線外,亦需要顧及關注其他路線的車輛和其他使用者的狀況。

6.不爭議的事實是第一控方証人正在執行職責。他的警察電單車雖然沒有啟動警號器,但卻有那耀眼的紅藍警示燈。第一控方証人是打了左指揮燈,亦有伸出左手從左三線轉入左二線,亦曾向那部超速的的士響銨。這理應足以使上訴人在駕車時特別留心。本席得悉上訴人的左一線似乎並沒有其他車輛。本席不能苟同答辯人有關車速和距離的計算,因為這些得來的數字是建基於証人是否能真實地把那電光火石間的情況準確地描述下來。

7.但本席相信第一控方証人不會貿然在短距離切入左二線,亦不會誠如上訴人所說第一証人是「突然耷車(即剎車)至接近停止」[4]。上訴人指出正因第一控方証人突然「剎車」才引致上訴人右車頭有較嚴重的損毀[5]。而第一控方証人被撞至拋起,反彈到上訴人的私家車的擋風玻璃上。但本席認為如果第一控方証人明知左二線有汽車以60公里時速行駛,在這高速公路上突然「耷車」或「剎車」。這豈不是等同自殺?本席絕不相信交通警員會為了一輛超速的士而甘願冒著這麼大的自身危險。另一方面,如果警員真的這樣「剎車」的話,警員有很大可能被撞向前方,躺臥在前方馬路而不是被凌空拋起,再反彈到上訴人的擋風玻璃上,當然本席不能,亦不應充當專家証人,但這時一項疑點。

8.再者,如果第一控方証人是急剎車的話,為何路面沒有剎車痕?為何上訴人在看見警員的「危險動作」亦沒有緊急剎車?而以大約60公里時速的情況下,為何路面上沒有上訴人的私家車車痕。

9.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自然不能提供直接証供削弱控方証人的証言。當然本席強調舉証的責任在控方,上訴人並沒有舉証責任。

10.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詳細分析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6],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把上訴人的會面紀錄裁定為招認供詞。裁判官把這供詞內容作為他不接納上訴人的版本,因而裁定控方証人是誠實可靠的証人。

11.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12.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

13.另一方面,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根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a)條,在裁定上訴人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上訴之後,頒令上訴人需繳付答辯人上訴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歐國義陳建民律師行轉聘黃延光大律師代表


[1] 草圖及相片在上訴宗卷第31至54頁

[2] 上訴人的警戒供詞記項5(上訴宗卷第8頁)

[3] 上訴人的警戒供詞記項6(上訴宗卷第9頁)

[4] 上訴人的陳詞大綱第4段及第7段

[5] 見相片(上訴宗卷第38,45至51頁)

[6] 裁斷陳述書第15段至第18段(上訴宗卷第22至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