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發遠又名李俊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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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李發遠(又名李俊壽),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不認罪。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565/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6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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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發遠又名李俊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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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5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6分
出席人士: Mr SUEN Kam-h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rles CHIU P T,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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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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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李發遠(又名李俊壽),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不認罪。

2.控方是指控是謂被告人於2009年9月在香港亞洲國際博覽館一個攤位內盜竊了一顆鑽石,屬於一位自以色列來港參加珠寶展覽會的以色列商人。

背景

3.本案之大部分證供都是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及第65C條納入,不贅。主要之背景資料如下:

(i) 於2009年9月21日,位於赤鱲角的亞洲國際博覽館正舉行珠寶展覽會;

(ii) 於當日11:02時,被告走進了一個由一名外籍商人(下稱「受害人」)所租用的攤位要求看鑽石。受害人如其所請,先後向他出示了三顆重量分別為15卡、17卡及20卡、裝在不同的透明塑料盒子內的鑽石;

(iii) 最後被告沒有購買任何鑽石就離去。受害人把三顆裝有鑽石的盒子放回飾櫃;

(iv) 被告離開不久,受害人就發覺其中一顆15.39卡的鑽石已為人以一顆鋯石(俗稱「蘇聯石」之膺品)替代。該顆單顆鑽石要價為430,000美元;

(v) 被告在2009年9月21日早上自內地以中國護照經落馬洲管制站進入港境,其時他護照上的名字是李俊壽,他亦是使用該護照及一張李俊壽名下的名片(上聲稱為位於湖北的珠寶公司金凰)。他亦是使用該護照取得入場證入場參觀;

(vi) 於同日14:05時,被告經羅湖管制站離開香港;

(vii) 有關之鑽石從未尋回;

(viii)於2015年5月12日,被告以護照經羅湖管制站再進入香港時被捕。其時他護照上的名字是李發遠。

4.警方指稱被告在2009年9月21日查察鑽石期間以膺品換掉真品,並已在內地將真品出售,最後以“盜竊罪"罪名予以起訴。

證據

5.控方的證據除了上述不爭議的事實外,尚有會場所錄下的影像,以及被告在警誡之下兩次錄影會面內所作的回應。控方要求將有關之錄影及其謄本作為證供部分。辯方不反對有關錄影及其謄本之真確性,但反對納入上述之證供;其主要理由是被告是不在自願之下在會面期間作出回應。本席特別採納了交替程序,以斷定是否應予接納兩段錄影交替程序。控方要求納入的是被告在警誡之下接受會面調查的內容。有關之會面分別於2015年5月12日及5月13日於新界南警察總部1128室進行。

反對錄影警誡會面的理由(詳見MFI4

6.辯方反對的理據是有關的錄影是警方採用不當手段,包括暴力、恐嚇和利誘,令被告意志力消磨淨盡之下所取得,所以是在他不自願之下取得;同時亦是對其不公平。如果本席認為納入有關會面內容,會令審訊不公,亦有剩餘酌情權將有關會面紀錄摒除。

7.辯方的反對理由其實是一篇事實的敘述。本席現在將之梳理之下,簡列出控方以下列的不當手段令被告意志力消沉,在會面時作的回應:

(i) 威嚇/暴力

警方於落馬洲警署見到被告時,偵緝警員4008(第四證人)確認被告在2009年參加珠寶展覽會之後,再問被告是否與鑽石盜竊案有關,後者否認之下,該名警員就說證據確鑿,要是他不承認,五年也不回了家。第四證人更用被告的手電及自己的證件打向被告的頭部,說他不認罪,打死亦也沒有甚麼大不了。更用拳頭向之走近,表示會再打他。被告被警員用手鐐反鎖,「鎖得很高」,令他不舒服。在車上,偵緝高級警員 52262(第三證人)及第四證人分別坐在被告兩側,二人合力把被告鎖在身後的雙手向上提,令到被告痛極向前彎下。警員更對他說要是他認罪就不會再為難他。在警車上,警員一再要求被告要配合警方調查,與新界南警察總部1128號接見室內,第三證人表示要是他不承認,五年都回不了家,如果承認就可以快點回家。錄影完畢,警方人員安排被告回荃灣警署扣押,期間偵緝警長50337(第六證人)又對被告說只要他認罪可以很快離開。在會面完結之後,第三證人才向被告提供晚飯。

(ii) 利誘

被告在新界南總部要求喝水,但在他表現願意合作之後才能得償所願。第三證人更在錄影之前向被告聲稱如果他照警方所說的作出承認,就會提供晚飯。在第二次會面之前,第三證人又向被告表示他認罪幾個月之後可以離去,並表示只要按前一天所說的一樣就可以。

(iii) 其他不當之處

警方人員安排汽車由落馬洲警署,再送被告回新界南總部期間,第三證人更代被告撥電回內地,好讓被告與家人報平安。第三證人向被告提供羈留人士通知書之時指向第1段最後一項,「即獲提供一份由香港律師公會公布的律師名單」,著其觀看,但無向他詳細解釋上面所列的全部權利。警方的傳譯員(第七證人)亦沒有向他解釋或朗讀全份通知。

有關口供的證供

8.控方傳召了負責押解被告到新界南警署的警員以及傳譯員作供。

第三證人偵緝高級警員52262

9.當警方人員於17:30時自落馬洲警署帶走被告途中,偵緝警長50337(第六證人)坐在被告左邊,偵緝高級警員52262(第三證人)坐在被告右邊,第四證人負責駕駛,偵緝警署警長葉志文(第五證人)則坐在司機旁。期間並無人向被告講話,亦無人使用暴力。於18:18至18:22時,第三證人著翻譯員何思萍(第七證人)把羈留人士通知書向被告閱讀,被告自己亦有閱讀,才在上面簽署。會面完成之後,第三證人把所錄影的其中一份光碟交給他,被告亦有簽名作實。第三證人表示在這段期間有沒有人向被告施以武力、威嚇或利誘,車上亦沒有任何對話。他亦沒有用自己的手機代被告撥電找被告的家人與之對話。

10.在盤問之下,第三證人作供謂第四證人只在外面等待,並無進入落馬洲警署。第三證人又指出,在新界南總部11樓有一台飲水機,他沒有故意不讓被告喝水。翌日,他再自荃灣押解被告回總部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他亦沒有向被告作出任何吩咐。在每次會面之前,第三被告都有吩咐翻譯(第七證人)向之朗讀羈留人士通知書,並讓被告自己閱讀後,才讓他在上面確認、簽名。在每次會面完畢之後,他亦有把錄影會面的光碟交予被告,著其簽署作為收據。

第四證人偵緝警員4008

11.第四證人在2015年5月12日,被指派到落馬洲警署把被告帶到新界南的總部接受調查。到達落馬洲警署之後,他在警署之外等待,沒有進入警署;他沒有與被告有任何對話,亦無向之毆打或出言恐嚇。在回到總部之後,他把車先駛到停車場泊好才到11樓,他自己沒有進入1128室,只在外面守候,及在會面期間進入監察室監察會面過程。盤問之下第四證人指稱在回新界南總部的車程期間並無與被告交談,他亦不同意第三證人有用自己的手機代被告撥電內地。

第五證人偵緝警署警長葉志文

12.第五證人是負責調查小隊中官階最高的,他帶同了其他三名警員到落馬洲把被告帶回總部。他自己有進入落馬洲警署的報案室,但在確認了被告的外貌與警方所有資料相符後就走出警署外的空地用手機向主管匯報。印象中他覺得第四證人沒有進入報案室,他否認在車上有向被告提出如果後者合作,可以很快回內地。在車中被告指曾要求鬆掉手鐐,但為第三證人所拒。盤問之下,第五證人再提及在5月12號會面期間,他與主管督察在旁邊房內監察,會面之後,兩人再立時商議,並決定再進行一次會面,他不肯定監察室內是否有其他人在場。

第六證人偵緝警長50337

13.第六證人進入了落馬洲警署的報案室辦理把被告帶回總部的手續,其時第五證人亦有同行,但比其他人先走出警署。回到總部,在1128室內,第三證人因為要回寫字樓找書寫工具,所以第六證人曾在房內單獨與被告共處有幾分鐘。會面開始時,第六證人走到監察室內透過閉路電視觀看會面過程,印象中在房中只有他一人,但期間曾有其他人進入。

第七證人何思萍

14.第七證人是警察部僱用的一級翻譯主任,她負責在兩次會面中擔任翻譯工作,她確認每次在會面之前,除了對被告不適用的第五、第六段(即有關外國公民的條文)外,她都把羈留人士通知書內列出的全部權利向被告朗讀。其後亦有讓被告自己閱讀,之後才著被告在上面簽署(P6及P12)。盤問之時,律師指出第三證人有指令,第七證人只唸出有關通知書中其中一段,第七證人初初表示不記得有此事。但在覆問之下她澄清,已把整份通知所列出有關被告的居留人士權利唸出,她不記得的,是第三被告是否有要求她特別唸出其中一段。

就特別事件的考慮

15.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有關會面中被告所提供的答案均是在自願之下所作。控方不但要證明兩次會面的過程一如控方所描述,亦得證明被告在會面中所提供的答案是在其清楚自己的權利、沒有受到武力威嚇、利誘或任何可令被告的自由意志被催毀的不當情況而作出[1]。此外,本席亦在公平審訊的大原則之下有剩餘的權力,將有關紀錄予以摒除。

16.辯方的盤問巨細無遺地把其反對理由所聲稱的事實逐一向每一個證人提出,而每位證人都逐一予以否認,所以可說四位證人都在盤問之下毫無動搖。兩位證人的證供都是清楚及一致的。

17.在此本席得指出留意到在某些細節,證人所說的並不完全相同。例如在5月12日第一次會面前,除了第三證人外,隊中其他證人是否曾入過1128室。但與此同時,各證人都有解釋這是他的印象,微細部分他不能不分之百肯定。但其實所謂不同是一些證人指出他們不能肯定之處,本席認為在主要關節上,各證人的證供都是一致。

18.證人在法庭作供並非記憶力比賽,法庭亦只要求各證人在自己能力之內盡量把事情最重要的細節講出。因為法庭不會期望每人都有照相機一樣的記憶力,把事件一如錄像、錄音機一樣重播。法庭得考慮總體證供,以斷定各位證人所說的事實是否可信。在這點,四位警方證人及一名翻譯都清楚提供了事件經過及其最重要的細節。他們所說的亦是合理、合邏輯,是在日常生活會發生的事。第七證人雖然是警察部的僱員,但她是一位文職人員,並無參與任何調查工作,調查的結果與之沒有直接關係;本席認為她沒有任何動機協助警方逼使被告就範,或者不執行其職責,不把所有列在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的權利向被告宣讀。

19.第七證人所說的亦與其他警方證人相同,有關錄影亦在法庭播出(P7及P13)。本席有機會觀察被告在接受查問時的神情、舉止。本席發現在整個調查期間,被告的表現都與常人無異;他詳細地向第三證人提供答案之餘,更主動提供資料。例如在第一次會面時,他自己提出進入了珠寶展覽會偷了一個外國人的鑽石,亦提供了一切細節。本席一再參看有關錄影,觀察被告的言行舉止,並不覺得被告是一個被警方人毆打、恐嚇之下變得意志消沉的人。同時被告在回應警方提問時,主動提供的資料,其回應不是完全回應及順著警方的問題。綜觀控方就特別事項上的證供,本席認為總體上他們都是合理、誠實的證人,同時並不認為被告是在警方連番無理對待之下、失卻個人意志的情況之下接受查問。

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20.本席在裁定被告就口供是否可以納入之問題上提供了足夠表面證供之後,被告選擇作供。其作供內容與其反對理由相符。

21.本席有留意到被告證供有部分指控,例如個別警員的身分,及其作為翻譯員唸出羈留人士通知的段落,以致事件的先後次序都有混淆、錯配。本席接納辯方所言,事隔有好幾個月,被告並非在法庭工作,對司法程序未必熟悉;所以本席認為被告在這方面前後不符,次序混淆等等只是本席應考慮證供的一部分,而非摒除其證供的唯一理由。

22.最主要的,是本席要裁定被告是否能在能力內誠實地將事件經過道出。如果本席裁定被告所言非虛,或本席不能裁定是完全是偽作的話,這會令控方之證供引起合理疑點。被告指出當日警員在落馬洲警署向其確認他有參觀珠寶展覽會之後,用手機打他,令他頭暈目眩,然後又握拳作勢再打,並說要是不承認的話,「打死都沒有關係」,另一警員及時阻止。上車之前,被告被緊扣上手鐐,令他的手也紅腫。在車上他更被第三及第五證人用力把他扣在身後的雙手向上抽,令其上身彎向前面,然後第五證人就勸說他承認偷竊,「不然沒有好受的」;更著令他與警方配合,不然會調查經年。第三證人更在車上用自己的手電讓被告與其國內的家人通話,因此被告向其警員表示只要他們不再難為他,他就會盡量配合。到了1228室,他見到房外有四、五個警察,包括第四證人,當時他說他怕得「全身發抖」。

23.會面之時,第三證人更指令翻譯員只把羈留人士通知書的一句讀出(即第1段的最後部份,有關獲提供一份由香港律師會公布的律師名單)。錄影完畢他才得到提供飯盒,第四證人更向其表示善意,表示要是他合作,警察就會善待他。被告在一邊吃晚飯之時,第六證人更向他表示他可以很快回去,亦可以代為申請擔保。警方亦會代被告向法庭求情,事後更讓他在警署外面抽煙,到了第二天,第三證人在會面之前又再吩咐他,得維持先前的說法。他同意每次都有簽收會面的錄影光碟P15及P16,卻並無細讀上面的內容,因為他「眼睛不清楚」,但實際上他沒有收到有關之光碟。

被告證供的評估

24.在作出上述裁決之時,本席已考慮到被告沒有案底,而一個沒有案底的人犯事機會比較少。如果他選擇作證的話,其證供比較可信。

25.控方的盤問方式也是和辯方一樣,將控方的說法逐點向被告提出,指出這不是事實。被告亦有逐點反駁表示不同意,所以亦可以說被告在盤問之下其證供並無動搖。被告所說的並無任何佐證,亦無任何投訴或任何醫學上的證明;所以被告是否可信只能從被告作供時的表現、其作供的內容及其他環境證供裁定。

26.被告的說法並無佐證。被告聲稱被打、被恐嚇、令其身心受損、意志消沉,更全身發抖各點,與其錄影的表現大相庭徑。錄影中他表現冷靜、主動,不但有問必答,言無不盡,更主動提供資料,警員沒有問的,他也主動提供答案。

27.被告表示他只是按警員的說法認罪,但在會面時他卻提供了警員沒有提過的細節。被告聲稱第四證人在落馬洲警署報案室毆打他,著其認罪,這點似乎不大可能,因為報案室是公眾地方。就是本席可以接受警員在此案件中向被告加以施刑,這種明目張膽的做法不但沒有必要,亦會過於張揚。

28.被告雖有簽收會面的錄影光碟單據,但實際上沒有收到光碟,這點如果成立,可以協助本席在考慮警方的證供是否可信或應否行使酌情權摒除有關證供。被告表示簽署確認收到光碟,但沒有看到所簽的文件內容,是因為「眼睛不清楚」,所以不知道自己簽了甚麼文件(P15至16)。但其實這兩份文件的字體比P5及P12羈留人士通知書(P5及P12)的字體還要大,但被告在簽署後者時卻似乎沒有看不清楚這問題。

29.被告一再聲稱警方人員只是解釋了羈留人士通知書其中一段,以及沒有向提供錄影副本這點也是令人費解。因為按照被告說法,警方已用了種種不當手段令被告同意「配合」,也就說願意照警方的指令作出種種承認。按常理,警方沒有必要在其他細節上不跟隨既有的規矩,這點本席認為令被告所說的版本進一步成疑。

30.經考慮上述種種之後,本席認為被告所堅稱的說法不可能在現實發生,被告的指稱亦與會面時及提供的資料不相符,所以本席不認為被告是一個誠實的證人,所以決定不接納其證供,亦認為其證供中並無任何地方可以為控方的證供提供任何合理之疑點。

31.所以,本席只有控方之證供考慮。基於上面的分析,本席接納控方之證供,認為警方人員並無向被告作出暴力、威嚇、誘使,第七證人亦在每次會面之前把被告的權利向之朗讀,而每一次會面之前,第三證人亦有向被告警誡,提醒他法律上他並無回應的責任。根據本席所接納的控方證供,被告是得知自己法律權利之下,自願作出回應。本案亦無其他因素令本席行使剩餘的酌情權,將有關證供摒除,所以有關之臨時證物正式列為證物P6,P7,P7A,P12,P13及P13A。

被告在會面中所作的承認(P7P13

32.於第一次會面(P7),被告作出以下的承認:被告在2009年以李俊壽的名字來港,該名字的戶口於2010年已經註銷,被告經黃崗入境之後,立刻前往赤鱲角的珠寶展覽會,在那裡,他在一個攤位向一名歐洲商人要求觀看一顆鑽石,並趁他沒有留意時用一顆膺品調換,之後他乘坐的士到旺角地鐵站,再乘地鐵往羅湖回內地。數天之後,他在廣州向一人以580,000元人民幣賣出該粒鑽石,所有款項已經花光。

33.於第二次會面P13中,被告進一步就進入珠寶展覽會會場的細節提出解釋,並就用以申請入場卷所提供的名片(金凰首飾)提供進一步資料。有關膺品是當日他在深圳用20元人民幣買來,本來打算送給其妻做首飾,但臨時起意用以替換一顆真的鑽石。賣得的580,000人民幣,他存入了中國農業銀行的一個戶口內並已經花光。

會場的錄影證供

34.至於在現場錄得的影像,辯方表示就錄影光碟及謄本的正確性並無爭議。有關之兩段錄影亦在法庭播出,亦為了方便及詳細研究當中的影像,控方亦特別製作了部分影像之硬照[2],有關影碟證物及硬照的製作過程辯方亦無爭議。

35.畫面顯示被告走入攤位內,由一名穿著西裝的店員出示三顆透明膠盒,每個膠盒都可以看見有粒白色的圓形鑽石。於11:20:24時,被告站在小檯子之前,店員坐在其對面,當店員的臉轉向其左邊處理一些文件時,被告用手打開塑料盒子,並用右手伸向該盒子。其手指作出的姿勢好像是夾著一些東西,再縮開時盒子原本的鑽石就已失蹤,其後被告用左手掩向同一盒子,縮手後又見到盒內出現一粒鑽石,他最後再把盒蓋掩上,而其右手一直作握拳狀。於11:20:10時 P2(12)的影像可見被告已經坐下,用右手伸入其放在膝頭的手提袋內。被告於11:21:34時離開。

36.根據上述證供,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有表面證供可以令案件繼續審訊。

被告的證供

37.被告選擇作供,他就當日在珠寶展覽會的行動作出解釋。他在看鑽石時與對方討價還價,期間他用右手撿起一顆鑽石,「不小心滾到左邊」,於是他用左手把鑽石放回盒內,換句話說,他沒有偷換鑽石。

38.被告的說法令人失笑,其所說的與錄影所得的影像完全不符:於11:20:25時,被告先用右手把手機放在身後,然後用右手伸向桌上已打開的鑽石盒子,用姆指與食指作出一個撿拾的動作之後縮手,並把盒子的蓋子按著。此時盒子中的鑽石已經消失。接著又見被告用左手伸向盒子,縮手之後盒子多了一顆鑽石,期間雙手並無交叠,亦不見有鑽石由盒子或由右手滾至左手。所以就憑有關的錄像,本席認為被告所說的並非事實。

39.此外,他當天到港後立刻到赤鱲角;並在參觀完展覽會之後,立時回到內地,更支持控方指稱被告來港犯法這說法。被告所說及的鑽石由右手滾到左手,更難以令人接納。被告的說法更與錄像明顯不同。被告更在警誡之下作出承認。上述種種各點令本席對被告之證供產生懷疑,本席並不認為他是一個誠實的證人,他所說的只是企圖脫罪的謊言,本席不接納其證供。

40.餘下的只有控方之證供。控方得依然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確實當日有用假換真,把受害人的鑽石換走。在這點本席就上面所列出的事實裁定已經很明顯,本席認為案件顯示唯一有可能的事發經過,是被告偷龍轉鳳把鑽石帶回內地,於6年之後以另一身份來港。

4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參考Ibrahim v R([1914] AC 599)、 DPP v Ping Lin ([1976] AC 574)、 R v Lam Yip Ying([1984] HKLRC 19)等案件。

[2] 見P2(1)至(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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