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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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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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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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2.2015年7月25日約零時55分,警方持搜查令搜查新界元朗屏會街19號幸福樓第一期地下7號鋪,發現內有4女3男,檯上有酒瓶及玻璃杯,而被告則坐近收銀處。警方搜查下,在被告的左前褲袋內搜獲一個膠袋,及有20個細小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可卡因,另有一個膠袋及9個細小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裡亦有可卡因。上述毒品經證實後,合共為5.58克固體,內含3.26克可卡因。另外,在被告右前褲袋內搜獲現金11,200元、手提電話及2條鎖匙,可開啟上址之鐵閘及木門。此外,在現場收銀處檯上的骰盅內亦搜獲4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70個細小透明可再封膠袋,在此70個膠袋中(參閱政府化驗師報告),20個載有3.92克固體,內含2.28克可卡因;20個載有3.72克固體,內含2.19克可卡因;20個載有4.04克固體,內含2.36克可卡因及10個載有2克固體,內含1.17克可卡因。上述所有毒品,包括在被告身上所搜獲的合共為19.27克固體,內含11.26克可卡因,市值為20,176元。此外,在現場木夾板上亦搜獲3把開山刀或大刀及6支鐵管,另有90瓶啤酒在雪櫃內,也有看似紀錄啤酒銷售的賬簿在收銀台。 3.被告在拘捕及警誡下,承認所有毒品是可卡因及供其自用。至於武器方面,被告表示因驚怕遭人報復才放置該處。錄影會面下,被告承認自己每天服食1至2顆可卡因,有時2至3顆,用了18,000元購入毒品,可自用約1至2個月,大量購置有折扣。而他自17歲起已染上毒癮,身上的金錢是他從做地盤所得。他把武器放在該鋪是以防止三合會人士來敲詐,但未曾發生,武器是來嚇他們的。 4.被告現在承認管有上述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管有攻擊性武器方面亦無合理權限或合法辯解。 5.被告現年23歲,過去在2011年及2014年曾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在2014年2月14日被判3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本案發生在2015年7月25日,被告是在緩刑期內干犯本案。 6.盧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人來自破碎家庭,至小由母親獨力撫養,他亦孝順及顧家,更在不久前結婚及育有一對年幼女兒,但後來妻子亦與他離異。被告的求情信表明深感內疚,親友及牧師致函表明被告懂事、孝順,曾努力做過不同工作來賺錢養家,而其女兒患有先天性眼疾需治療,望法庭可從輕發落。 7.盧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在被告身上的毒品全為自用,約是搜獲的毒品之中的1/3。而武器方面並非為攻擊別人,只是因經營酒吧,易有三合會人士來敲詐,才管有這些武器,用以嚇退這些人。 8.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及R v Lau Tak Ming [1990]年2 HKLR 370已訂下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可判予5至8年監禁。本案涉及共11.26克可卡因,已可判予5年或以上的監禁。此外,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ow Chun Sang CACC 135/2011亦指出,販運者把部分毒品供其自用,可予考慮減刑。 9.在本案中,考慮到被告自用約1/3,過往並無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及其他案情,以及所有求情理由,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32個月監禁。 10.至於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涉及6支金屬鐵管,每支約長46厘米,兩把刀各37厘米,及一把開山刀約51厘米長,顯然極具攻擊性,但考慮被告管有的目的及用途,經考慮後,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6個月。 11.至於緩刑令,被告的緩刑期雖接近屆滿被告才干犯本案,但始終在緩刑期內犯案,並無理由不予執行,但最終本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本席認為總體刑期定為36個月監禁是適當的。因此,判刑如下:
12.本席執行緩刑令,在案件TM 4193/2013,執行當中3個月之緩刑命令,但當中只2個月與上述第一及第二項分期執行。因此,上述所有控罪與及在執行緩刑令後,總判刑為3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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