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銘康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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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現處理第一、第三至第八被告的判刑。法庭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7 cases

Case No.DCCC 456/2019[2021] HKDC 46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56/2019

[2021] HKDC 4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銘康 (第一被告)
  邱耀恆 (第二被告)
  馮文俊 (第三被告)
  黃家文 (第四被告)
  鄧傑浩 (第五被告)
  梁浩傑 (第六被告)
  蘇澤鍇 (第七被告)
  陳响文 (第八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1年3月13日
出席人士: 陳文慧女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達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唐楚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劉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麗儀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黎匡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志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
蕭淑瑜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逸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
劉玉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
何愷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姚逸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七被告
吳敏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
控罪: [1]  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onspiracy to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2]-[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4]-[5]  企圖處理贓物罪(Attempted handling stolen goods)
[6]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7]-[8]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9]-[10]  致使及允許另一人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而使用汽車(Causing and permitting another person to use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a valid policy of insurance against third party risks)
[11]-[16]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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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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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席現處理第一、第三至第八被告的判刑。法庭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

(i)  控罪一: 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 第一、第三至第八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罪成。

(ii)  控罪二: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 第一、四至八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罪成,第三被告承認控罪。

(iii)  控罪三: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 第三被告承認控罪。

(iv)  控罪四: 企圖處理贓物罪 - 第一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罪成。

(v)  控罪六: 處理贓物罪 - 第三被告承認控罪。

(vi)  控罪七: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 第一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罪成。

(vii)  控罪九: 致使或允許另一人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而使用汽車 - 第三被告承認控罪。

(viii)  控罪十: 致使或允許另一人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而使用汽車 - 第三被告承認控罪。

(ix)  控罪十三: 偽造文件 - 第三被告承認控罪。

(x)  控罪十四: 偽造文件 - 第三被告承認控罪。

(xi)  控罪十五: 偽造文件 - 第三被告承認控罪。

(xii)  控罪十六: 偽造文件 - 第三被告承認控罪。

事實

2.審訊時裁定的事實,在裁決理由書內已詳細描述,在此不再贅述。

3.第三被告就控罪二、三、六、九、十、十三至十六承認事實:

白色失車

4.在所有關鍵時刻,黎德明Jerry先生是一輛白色5座位私家車(“白色私家車”)的車主,該車的車輛登記號碼為NY2801。在2018年7月27日,黎先生發現白色私家車失去蹤影,於是報警求助。自2018年9月起,白色私家車再沒有任何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該車在被竊前,並沒有擺放過任何武器,包括刀、棍、斧頭等。

黑色失車

5.在所有關鍵時刻,謝海糧先生是一輛黑色7座位私家車(“黑色私家車”)的車主,該車的車輛登記號碼為SV1898。2018年6月8日,謝先生發現黑色私家車失去蹤影,於是報警求助。自2018年11月6日起,黑色私家車再沒有任何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該車在被竊前,並沒有擺放過任何武器,包括刀、棍、斧頭等。除了SV1898的車牌外,車內並沒有其他號碼的車牌。

露天停車場

6.2019年1月1日約早上4時,有人先後駕駛白色私家車和黑色私家車進入長沙灣副食品批發市場露天停車場,並把該兩部車輛一前一後的停泊在停車場內。但白色私家車已掛上車牌號碼VM6873,黑色私家車也掛上車牌號碼RD5879。

發現失車

7.2019年1月2日約1955時,偵緝警署警長陳家鴻(“陳警長”)與偵緝警員9935(“DPC 9935”)在露天停車場內1樓,發現該兩部失車,但已分別換上號碼VM6873和RD5879的車牌。當時兩部車內都沒有人,白色私家車的擋風玻璃上沒有貼著行車證,也沒有了匙膽。黑色私家車的擋風玻璃上仍貼著顯示車牌號碼為SV1898的行車證。

第一至第八被告登車

8.2019年1月2日約2054時,第一至第八被告出現在露天停車場內並分別登上兩部失車,接着兩部失車均亮起車燈準備啟動。約2100時,警員截停兩車和8名被告。當時8名被告穿戴着帽和面罩,身上有手套,第三被告左後褲袋內藏一支伸縮警棍連封套。

9.在進行截查時,白色私家車的引擎已啟動,車頭燈也亮着,車輛發出踏油門的引擎聲。黑色私家車的車頭及車尾燈也亮着,引擎已啟動。

10.最後8名被告先後落車,被警員制服或控制。

11.2019年1月2日約2103時,陳警長於露天停車場內向8名被告宣佈拘捕。

搜查車輛

12.同日2155時至2238時,DPC 9935分別搜查兩部失車,並找到大量物品,其中包括以下:—

白色私家車內

(i)  一張Wilson泊車卡,車牌號碼VM6873

(ii)  一對車輛登記號碼為VK1965的車牌

(iii)  一把刀連黑色刀套,刀柄包有白色紗布

(iv)  一支伸縮警棍連套

(v)  一把匕首連套

黑色私家車內

(vi)  一張車輛登記號碼為SV1898的行車證

(vii)  一張Wilson泊車卡,車牌號碼RD5879

(viii)  兩把斧頭

(ix)  四支棒球棍連套

(x)  四把刀連套,刀柄全包有白色紗布

(xi)  一支木警棍

(xii)  一對車輛登記號碼為VB6952的車牌

(xiii)  一把木柄斧頭

警誡供詞

13.2019年1月3日晚上,第三被告與警方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了以下一些事情:

14.案發前幾天,他在一個車房接洽了一個叫「肥仔」的人,付了4萬元現金給「肥仔」,買了該兩部車。(控罪六)

15.他自己駕駛了該兩部車,把車停泊進露天停車場內。

16.他用硬幣扭動便能為白色私家車熄車、着車。

17.案發前一、兩天,他在旺角或深水埗行街時買了那些匕首、刀棍和斧頭。因以前在酒吧內被人打,所以買來「旁身」的。

18.因該兩部車是在劏車房買的,不知道會否被通緝或有其他問題,所以做定兩對車牌(VK1965和VB6952)備用。(控罪十五和十六)

19.身上搜到的伸縮警棍也是用來「旁身」自衛的。

20.他叫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分別駕駛該兩部車。(控罪九、控罪十、控罪十三和控罪十四)

刑事定罪紀錄

21.第一被告:兩項刑事紀錄,均與本案不相類同。

22.第三被告:七次刑事紀錄,包括共九項定罪,當中兩項與暴力有關,四項與海關罪行有關,一項與不誠實行為有關,及兩項涉及阻撓或抗拒公職人員的罪行有關。

23.第四被告:有八項刑事紀錄,九項定罪,只有一項27年前的記錄與暴力相關。

24.第五被告: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均與本案不相類同。

25.第六被告: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均與本案不相類同。

26.第七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7.第八被告:七項刑事紀錄,包括七個定罪紀錄,均與本案不相類同。

求情

第一被告

28.第一被告35歲,與女友同居,育有一子及一女。女友是家庭主婦。第一被告教育程度至中二,於拘捕前是一名冷氣工程技工,是家庭生活支柱,主要負責冷氣系統的安裝工作。本於2019年初計劃在深圳參與一項太陽能發電的冷氣系統裝置工程,可惜因還押而被迫放棄工程的參與。之後獲得保釋後,由於社會運動及疫情,引致第一被告失業,生活經濟窘迫。

量刑

29.量刑時,辯方懇請法庭考慮「控罪一」的舉證,辯方指控方沒有提供任何證供,協助法庭了解:—

(i)  串謀中遇見的目標人物;

(ii)  仇恨的根源;

(iii)  串謀的意義和重心;及

(iv)  各人的角色。

30.再者,辯方指「控罪二」的共同管有概念,控方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交代每個人的罪責和下列的證供去協助法庭了解:—

(i)  各人的角色;

(ii)  有甚麼非法用途;

(iii)  何時何地開始「共同管有」;及

(iv)  共同管有的目的為何。

31.辯方指量刑時,法庭應考慮控罪一及二的重疊性,其基礎如出一轍,判刑時亦以同期執行為基礎。

32.「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量刑,辨方呈上下列案例:—

(i)  HKSAR v Ip Chi Wang[1];及

(ii)  HKSAR v Chan Kam Che(陳錦枝)[2]

33.「控罪四」:企圖處理贓物的量刑,辯方邀請法庭考慮: —

(i)  第一被告沒有這項控罪的前科;

(ii)  第一被告的刑責,極其量是受人所託而干犯;

(iii)  第一被告是處於被動情況下而干犯;

(iv)  處理的時間單憑控方的證據祇是5分鐘之內;

(v)  始作俑者理應是第三被告;

(vi)  本案案情應歸類為本地偷車;

(vii)  控方提出的案例,即HKSAR v Lai Yun Cheong[3],涉及名貴房車、偷運出境及有國際要素,辯方指不應依賴;及

(viii)  基於上述,辯方邀請法庭考慮,以2年半為量刑起點。

34.辯方呈上兩個案例:—

(i)  HKSAR v Cheng Chun Ming[4];及

(ii)  HKSAR v Fan Chi Wai(范志偉)[5]

35.至於控罪七與控罪四相關連,同一天干犯理應同期執行。

36.最後,懇請法庭基於整體刑罰的原則,判處第一被告各項判刑同期執行。

第三被告

第三被告的背景

37.第三被告今年39歲,中三教育程度,職業是運輸工人,每月大約有一萬元的收入,第三被告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他是離婚人士,有一名年齡為三歲零九個月就讀幼稚園K1班的兒子。

38.第三被告的父親68歲,是一名退休人士,他於2019年6月中風,身體的健康情況並不理想,需要定期到醫院複診。第三被告有兩名姐姐及一名哥哥。

39.第三被告跟他的爸爸及兒子一起居住;第三被告的二家姐會間中去被告家中居住及照顧他的兒子。

40.第三被告需要照顧他患病的的父親及兒子。作為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第三被告的家人將會面對經濟困難。第三被告的兒子,會進一步失去照顧。

控罪一

41.這控罪是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罪行。第三被告大律師呈上以下案例:—

(i)  HKSAR v Hau Ping Chuen[6]

(ii)  HKSAR v Chan Chun Tat[7];及

(iii)  HKSAR v Siu Lok Man and others[8]

42.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及情況,辯方認為法庭可以考慮以三年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控罪二及三

43.這兩項控罪是關於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行。法庭並沒有對這類罪行定下量刑指引。

44.就藏有攻擊性武器,第三被告大律師呈上了以下案例:

4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英明 [9]一案涉及一把斧頭、三柄刀和兩柄摺刀。上訴法院認為十二個月監禁是恰當的刑罰。

4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澤城 [10]一案之中,法庭處理涉及三把開山刀及六枝鋼管。法庭用九個月作為監禁的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六個月。

47.梁澤城 案件所涉及的攻擊性武器比本案件的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攻擊性武器的數量較少,但比本案的控罪三所涉及的攻擊性武器的數量較多。因此,辯方認為法庭可以考慮就着本案的控罪二採納大約十五個月作為監禁的量刑起點;而本案的控罪三,法庭可以考慮採納大約三至六個月作為監禁的量刑起點。

控罪六

48.控方呈上 HKSAR v Lai Yun Cheong [11]案例,該案例涉及處理失車的贓物。該案的判詞指出三年量刑基準,並無不妥。

49.辯方認為,本案件涉及處理贓物這條控罪的案情相對簡單,而且涉及車輛的價值並不太高,而且兩部失車已經被尋回。因此辯方請求法庭能夠進一步調低量刑起點。

控罪九及十

50.這兩條控罪是關於致使或允許另一人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而使用汽車。法庭並沒有對這類罪行定下量刑指引。

5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錦明 [12]Siu Lok Man案件中,就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法庭都以罰款$5,000及停牌12個月作判處。

控罪十三、十四、十五及十六

52.控罪十三及十四,是涉及第三被告借予或容許他人在涉及案件的兩部汽車上使用偽造號碼的車牌並意圖欺詐。

53.控罪十五及控罪十六,是涉及第三被告意圖欺詐而管有偽造號碼車牌。

54.法庭並沒有對這類罪行定下量刑指引。

55.賴錦明 一案之中,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所有四項控罪成立,就 (1) 偷車和 (2) 管有虛假試車牌照罪,上訴人分別被判入獄3年和1年,其中3個月分期執行。因此,第一及二項控罪總刑期為3年3個月。

56.辯方認為,法庭可以考慮把本案中的控罪十三至十六的監禁量刑起點定為一年。

量刑的整體性

57.基於量刑的整體性,第三被告希望法庭能夠把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四被告

第四被告的背景

58.第四被告現年40歲,未婚,學歷至中一程度,與家人(大哥及大嫂)同住。第四被告被還押前任職倉務員,月入約18,000元。第四被告現因另一宗販毒案件被還押,且已經告知法庭將於該案認罪,並獲法庭排期於本年3月29日處理。

求情陳詞

59.兩項控罪沒有判刑指引,但考慮到控罪一的定罪基礎必然牽涉到預謀,而控罪二相關的攻擊性武器的數量和類別都不少,辯方同意和明白唯一合適的判刑會是一段為期不短的即時監禁。

60.辯方希望法庭能考慮以下有關對第四被告有利的情況而作出判刑,包括:—

(i)  本案沒有任何人受到實際傷害;

(ii)  相關的控罪一的可能受害人有可能只有一名。

第五被告

第五被告的背景

61.第五被告現年34歲,讀書至中四程度,於被扣押前的工作是電話銷售員,月薪約13,000元。他已離婚,育有一名女兒,女兒隨前妻生活;而被告則和外婆同住,直至2019年9月,其外婆過世。

62.第五被告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均與本案不相類同,並非暴力紀錄。

量刑起點

63.控罪一沒有量刑指引,判刑視乎案情嚴重性,審訊後被定罪的量刑起點由三至十二年不等。

64.辯方呈遞兩宗案件的判刑理由,包括:—

(i)  HKSAR v Siu Lok Man & Others;和

(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文俊及其他人[13]

65.本案中沒有證供顯示第五被告是主謀,他並沒有安排案中車輛接載眾人,亦沒有安排車上的武器。本案亦沒有證供顯示涉及三合會成份。誠然,根據法庭裁決,本案如同上述Siu Lok Man一案,數人同坐一車,有預謀地打算襲擊一個特定目標及會使用武器,但亦同樣幸運地,警方於襲擊發生前已截停本案眾被告,案中亦沒有任何人士受傷,因此希望法庭接納本案並非同類型控罪最為嚴重的情節。 

66.第二項控罪,《公安條例》第33(2) (d)條規定,如被告人年齡在25歲或以上,須判處不超過3年的監禁。

67.於上述梁文俊一案,法庭則採納24個月為此項控罪之量刑起點,再考慮箇中的減刑因素。

總量刑原則

68.法庭的裁決指出案發當晚的行動為同一事件,即各被告干犯串謀傷人及管有攻擊性武器,兩者互相關連;因此辯方陳詞懇請法庭在這基礎上,能考慮總量刑的原則,將兩項控罪之判刑盡量同期執行。

第六被告

個人背景

69.第六被告現年33歲,在香港出生,中三學歷。

70.第六被告已婚,太太(36歲)是位家庭主婦,並育有1兒子(9歲)及1女兒(4歲)。第六被告自小在單親家庭長大,爸爸(61歲)與母親(56歲)在他年幼時已經離婚。第六被告在所有家人眼中是位非常孝順及顧家的人。

71.第六被告案發時的職業為運輸工人,之後一直同一時間做不同類型的散工,例如:拆櫃、地盤及跟車等等。月入大約20,000元,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

求情

72.第六被告從來沒有干犯任何涉及暴力的案件。他的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已是10多年前的事,亦與本案不類同,懇請法庭不給予任何比重予第六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

73.辯方懇請法庭考慮,本案並沒有目標人物,不涉及三合會,亦沒有任何人受到任何傷害,本案較其他案件涉及相同罪行的嚴重程度較低。

74.辯方進一步陳詞,由於兩項控罪,涉及同一日及同一事件,在這個基礎下,辯方懇請法庭將兩項控罪之判刑同期執行,以達到相關的量刑原則。

75.辯方呈上第六被告太太、媽媽、爸爸和哥哥的求情信。

第七被告

76.第七被告現年29歲,未婚,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現與母親、父親和哥哥同住。母親為家庭主婦,父親於退休前為公務員,哥哥做生意,有一個妹妹在海外讀書。

77.第七被告被扣押前從事網店經營,月入大約港幣30,000元。

78.第七被告因為這次事件而影響到家人,令到家人失望和擔心,從而令到第七被告感到困擾。

79.第七被告一直以來都是家庭支柱,他於扣押期間沒有收入而影響到家庭,使家庭陷入經濟困難。

80.第七被告樂於助人,自2019年起不時參加維愛社舉辦的慈善活動,並擔任義工到各區探訪獨居長者和貧窮家庭,向他們派發糧油、防疫用品和生活必需品,東奔西走地為社會有需要人士服務。

81.第七被告沒有刑事紀錄。

82.辯方呈遞一宗案例HKSAR v Mo Chong Man[14],該案例內,法官於作出判刑前有考慮案例HKSAR v Hau Ping Chuen[15]HKSAR v Chan Chun Tat[16],最終法官判被告第二項控罪即串謀有意圖而傷人罪的量刑起點為兩年六個月。

83.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七被告是主謀或者有份策劃或者有安排車輛接載眾人和車上的武器,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涉及三合會成份。

84.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七被告擔當襲擊人的角色。而且幸運地,警方於襲擊發生前已截停本案眾被告,案中亦沒有任何人士受傷。因此懇請法庭接納本案並非同類型控罪最為嚴重的情節。

85.第二項控罪為兩項控罪中比較輕的一項。法庭的裁決指出案發當晚的行動為同一事件,即各被告干犯串謀傷人及管有攻擊性武器,兩者互相關連;因此辯方陳詞懇請法庭在這基礎上,能考慮總量刑的原則,將兩項控罪之判刑盡量同期執行。

86.HKSAR v Sundip Singh Sunny & Kwok Wai Man[17]一案中,雖然控罪與本案不同,但該案法官考慮到被告於事發當時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而給予刑期扣減,懇請法庭也因為第七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而給予第七被告刑期扣減。

87.辯方呈上第七被告和維愛社主席蕭蘭蘭女士之求情信。

第八被告

第八被告的背景資料

88.第八被告於1976年在香港出生,現年44歲,曾經歷兩度失敗的婚姻,現與其63歲的母親同住。第八被告與第一任的妻子育有一子一女。兒子20歲現為售貨員,女兒12歲現為中一學生。雖然第八被告的子女與其第一任的妻子居住,但是第八被告仍然與其子女保持良好的關係;第八被告與子女大約一個月見面2至3次,並在見面時給他們零用錢。因為子女的關係,第八被告與第一任的妻子大約2至3個月見面一次。第八被告的第二段婚姻於2016年離婚,之後再沒有與第二任妻子聯絡。第八被告的第二段婚姻並沒有子女。

89.第八被告現任女朋友是黃佩玉女士。黃佩玉女士對第八被告是非常支持和信任。

90.第八被告只有中一學歷,職業是司機,主要是負責運送搭棚物品到不同地點,月入港幣18,000元。第八被告每月給母親港幣2,000元,及給子女港幣5,000元。

91.第八被告的母親有心臟病,身體內置有心臟起搏器。第八被告定時要陪同母親往伊利沙伯醫院檢查心臟起搏器,作心臟超聲波檢查及一般內科覆診檢查。

92.第八被告有8次定罪記錄,但都是很久以前的定罪,懇請法官閣下就第八被告的8次定罪記錄在第八被告量刑當中不作出任何比重。

量刑分析及求情因素

控罪一

93.就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行,香港法院並沒有頒下任何量刑標準及指引,每一宗案件的判刑都取決於每一宗案件的事實裁決及環境因素。

94.就控罪一,有2宗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可供法庭作參考,包括:—

(i)  HKSAR v Lee Kwok Lam[18]

(ii)  HKSAR v Nawaz Sarfraz & Ahmad Faraz[19]

95.本案與Lee Kwok LamNawaz Sarfraz兩案的不同之處是本案並沒有一位好清楚會被嚴重傷害的目標人物。

96.本案沒有侵擊行為,亦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三合會,第八被告亦沒有類同的定罪記錄。即使第八被告干犯的嚴重罪行都是在20至30年前發生的,懇請法庭考慮採用3至4年監禁作為控罪一經審訊後的量刑起點。

控罪二

97.第八被告大律師引用Lee Kwok Lam一案和HKSAR v Luk Wai Kin[20]

98.第八被告沒有類同的定罪記錄。即使第八被告干犯的嚴重罪行都是在20至30年前發生的,懇請法庭就控罪二採納2年監禁作經審訊後的量刑起點。

求情信

99.第八被告呈上以下總共6封的求情信:—

(i)  女朋友黃佩玉

(ii)  女兒陳靜琳

(iii)  兒子陳柏軒

(iv)  僱主旭星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志偉

(v)  愛恒走慈善基金有限公司主席屈佩欣

(vi)  慈恩學校宿舍部舍監翁慧敏

同期量刑原則及總結

100.本案的控罪一及控罪二不但是由同一事件引發的控罪,控罪二更是控罪一的重要部分。正因如此,懇請法庭判處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量刑考慮

101.本席已細心考慮被告的求情陳詞、辯方呈上的案例和他們的背景報告。從各被告的刑事紀錄和背景報告看來,他們並非有暴力傾向,也沒有涉及三合會。考慮各被告的求情,除了第四和第五被告外,各人都和家人有良好關係,監禁會對他們的家人影響很大。各被告除了一些醉駕的紀錄,在案發當日,他們的刑事記錄都是10年或以上。

控罪一

102.就「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而言,香港法院並沒有頒下任何量刑標準及指引,每一宗案件的判刑都取決於每一宗案件的事實裁決及環境因素。

103.本控罪涉及八名人士的串謀,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所說,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串謀中的目標人物、仇恨的根源、串謀的主腦是誰、涉及三合會成份和有任何人受傷。但本案嚴重之處,是多人參與串謀,他們亦有預謀地作出計劃,安排車輛和武器。雖然他們未作出攻擊,但若他們的計劃成功,他們多人行事和擁有這些武器,受害者受傷害程度必定很高。而被截停時,各人已戴上帽和面罩,亦有手套在身,若非警員截停他們,各被告將會在短時間內執行他們的串謀。

104.本席接受沒有任何證據指出各人的角色,或誰人是主腦,但第三被告的參與明顯較多,他除了在車上,亦是安排失車和武器的人,所以本席認為他的罪責較高,而第一、第四至第八被告的罪責均等。

105.考慮以上各點和辯方所提供的案例,針對第一,第四至第八被告,本席會以三年作量刑基準。考慮各被告的求情,他們多年沒有刑事紀錄,在案發當日,某程度上已改過自新,第七被告更沒有定罪紀錄,和其他求情陳詞,本席酌情扣減三個月,即33個月即時監禁。至於第三被告,本席會以三年半作量刑基準,考慮以上求情因素,扣減三個月,第三被告監禁39個月。

控罪二

106.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 條,當被告年齡在25歲或以上,須判處不超過3年的監禁。各被告均是25歲或以上。

107.控罪二涉及五把刀、一把匕首、三把斧頭、四支棒球棍、一支伸縮警棍及一支警棍。本席考慮辯方呈交的所有案例,考慮武器性質和各被告是有意圖使用,本席會以18個月作量刑基準。第一、第四至第八被告,因以上討論的減刑因素,本席酌情扣減2個月,即監禁16個月。

108.同樣地,第三被告安排武器,刑責比其他被告高,本席會以21個月作量刑基準,第三被告適時認罪,本席給予三分一折扣,控罪二監禁14個月,再扣減2個月,即12個月即時監禁。

第一被告其餘控罪

109.針對控罪四,「企圖處理贓物」罪,控方呈上案例HKSAR v Lai Yun Cheong[21],本席接受第一被告大律師所述,該案涉及名貴房車,偷運出境,及有國際元素,與本案情節不同。

110.考慮HKSAR v Cheng Chun Ming[22]和第一被告並非安排該車輛的人,處理時間極短,本席會以兩年半,即30個月,作量刑基準,基於和控罪一同一原因,本席酌情扣減三個月,所以判刑27個月即時監禁 。

111.針對控罪七,「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最高刑罰是罰款一萬元及監禁12個月,並且除非有特別理由,被告須停牌不少於12個月或多於三年。考慮第一被告當日沒有實際長時間使用汽車,和沒有特別理由,本席判刑罰款5,000元及停牌12個月。

第三被告

112.第三被告面對的控罪三,「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即一支伸縮警棍,考慮只是一樣武器,和武器性質,和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經使用,本席會以九個月作量刑基準,被告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折扣,控罪三監禁六個月。

113.控罪六,「處理贓物罪」,考慮以上在第一被告判刑時所討論的案例,第三被告是購買和安排這兩部車的人,本席會以三年作量刑基準,被告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折扣,控罪六監禁2年。基於和控罪一、二的原因,本席酌情扣減兩個月,即監禁22個月。

114.針對控罪九和十,第三被告允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使用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單的汽車,但同樣地使用時間短,亦考慮被告適時認罪,控罪九和十分別罰款5,000元及停牌12個月。

115.控罪十三至十六,均為「偽造文件」罪,最高刑罰可處罰款一萬元及監禁三年。考慮本案情況,第三被告使用這些偽造文件,是為了隱藏身份,令人不知道這些是失車,案情較嚴重。本席會以六個月作量刑基準,被告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折扣,控罪十三至十六分別監禁4個月。

總刑期

116.考慮各被告所面對的控罪,控罪二至控罪十六,都是基於為了執行控罪一的串謀引申,本席在考慮控罪一的判刑時,已考慮各被告所管有的武器,和第一和第三被告處理的車輛。所以,本席認為各項控罪刑期,應同期執行。

117.所以,本席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

(i)  控罪一:33個月即時監禁;

(ii)  控罪二:16個月即時監禁;

(iii)  控罪四:27個月即時監禁;和

(iv)  控罪七:罰款5,000元和停牌12個月。

所有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3個月即時監禁和停牌12個月,罰款由擔保金扣除。

第三被告

(i)  控罪一:39個月即時監禁;

(ii)  控罪二:12個月即時監禁;

(iii)  控罪三:6個月即時監禁;

(iv)  控罪六:22個月即時監禁;

(v)  控罪九:罰款5,000元和停牌12個月;

(vi)  控罪十:罰款5,000元和停牌12個月;和

(vii)  控罪十三至十六:分別4個月即時監禁。

所有刑期和停牌令同期執行,罰款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9個月即時監禁,罰款10,000元和停牌12個月,罰款由擔保金扣除。

第四至第八被告

(i)  控罪一:33個月即時監禁;

(ii)  控罪二:16個月即時監禁;

所有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3個月即時監禁。

  (黃士翔)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HCMA 377/2003

[2]  CACC 357/2016

[3]  CACC 45/1998

[4]  CACC 356/2000

[5]  CACC 343/2015

[6]  [2008] 4 HKLRD 673

[7]  CACC 317/2012

[8]  DCCC 157/2019

[9]  HCMA 52/2018

[10]  DCCC 853/2015

[11]  CACC 45/1998

[12]  CACC 344/2014

[13]  DCCC 499/2015

[14]  DCCC 327/2019

[15]  [2008] 4 HKLRD 673

[16]  CACC 317/2012

[17]  DCCC 385/2014

[18]  DCCC 1340/2011

[19]  DCCC 189/2019

[20]  DCCC 457/2016

[21]  CACC 45/1998

[22]  CACC 356/2000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56/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