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發道99號業主立案法團 對 Huang Kuo Shi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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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申請人為必發道99號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必發道99號名為偉益工業大廈(“該大廈”),而答辯人 (“答辯人”) 為該大廈8字樓A單位 (“8A單位”) 的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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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1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116宗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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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事實 1.本案的申請人為必發道99號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必發道99號名為偉益工業大廈(“該大廈”),而答辯人 (“答辯人”) 為該大廈8字樓A單位 (“8A單位”) 的業主。 2.該大廈的公契 (“該公契”) (文件冊第33-57頁) 在1983年4月25日簽訂。 3.法團指稱,答辯人身為業戶,將8A單位出租予寵物殯儀公司 (“租客”) 使用,容許租客在8A單位內 (文件冊第4-5頁)﹕
4.法團指稱上述的行為違反了該公契條文的規定,要求法庭頒令,強制答辯人將燒爐移離8A單位,清走8樓公用後樓梯的雜物,及還原8A單位與女洗手間之間的間隔牆;以及禁制答辯人本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授權人或任何人再改動8A單位或佔用公用地方的行為。 5.就上述指控的相關公契條文規定,節錄如下﹕
6.法團在本審訊過程中傳召了法團副主席翁先生作供 (“翁先生”);而答辯人則傳召了租客的受僱運輸工彭先生 (“彭先生”) 作供。 申請人案情 7.翁先生呈交了由2014年4月9日開始至2015年11月15日期間,該大廈的當值員工簿 (文件冊第62-64, 67-69, 71-76, 78-92, 95-104, 109-155, 158-200, 213-257, 262, 266-274, 277-291及300-337頁),這是由當值的管理員記錄該大廈每天發生的事故,以證明﹕
8.翁先生亦作供稱,法團早在2014年3月尾得悉答辯人準備將8A單位租予一間寵物殯儀公司,他本人、法團主席及秘書曾致電答辯人,法團也發信予答辯人,告知其行為有違該公契的規定,但答辯人認為收取租金比一切重要,一意孤行。法團秘書在互聯網找到一間名為「忘不了寵物善終服務中心」的公司,其聲稱的大角咀合作地點,正是8A單位,網頁內更指明「客戶可選擇親臨到我們大角咀現場觀看整個火化的過程」(文件冊第65-66頁)。 9.而翁先生本人、其他委員及業戶也曾在該大廈內,嗅到燒屍味及汽油等異味,他亦曾目擊8A單位面向後巷的窗戶有白煙飄出。在該大廈的閉路電視截圖中,不止一次發現8A單位的租客雙手拿著或以手推車運送膠桶,乘搭客用升降機到8A單位,圖中膠桶與放置在7樓及8樓後樓梯的膠桶相當類似 (截圖見文件冊第212及258-260頁)。 10.在法團或業戶投訴下,消防處及環境保護署也曾多次到8A單位巡查。環境保護署曾在2014年8月18日的信函回覆中確認,發現8A單位內『有一個燒爐、兩個冰箱及大約80個寵物骨灰甕。在調查期間,工場的燒爐並沒有運作,沒有空氣滋擾的情況』(文件冊第70頁)。而消防處在2014年8月25日回信指稱,發現8A單位『有懷疑違規 … 改變樓宇用途,把原先用作工業用途的單位改變成寵物火葬服務用途。然而,在進行相關的巡查時沒發現該單位內有儲存過量危險品的情況,故本處未有採取執法行動』(文件冊第77頁)。 11.翁先生又指,法團及其代表律師,曾多次以信件向答辯人指出其違規情況,並要求答辯人還原女洗手間的間隔,及將燒爐移離單位,唯答辯人全不理會。最終法團在業主大會上議決採取本案的法律行動。 答辯人案情 12.答辯人在2015年9月29日存檔的反對通知書 (文件冊第344頁) 中,否認租客在8A單位內使用焚化爐,指其租客只是使用一個大鐵箱作為燒衣紙之用,只用打火機點火而並沒有任何燃料和焚化器材。 13.而彭先生作供時則指稱,他本人只是租客公司的運輸司機,負責將動物的屍體送到8A單位,他承認管理員所見,他以旅行袋或黑色垃圾袋包裹動物屍體送到8A單位,他解釋公司在8A單位內經營的並非寵物善終服務,而只是動物標本的製作,而在製作之前部份客戶要求燒衣紙,故此其公司在8A單位內,以磚及鐵皮搭建了一個大型化寶爐 (面積為3呎乘3呎乘3呎) (相片見文件冊第362-366頁),以打火機打火來燒衣紙,爐後有水缸過濾了黑烟,故此只有白煙從窗戶向外噴。法團指的煤氣味來自該大廈地下的車房,而彭先生從未發覺該大廈內有燒焦的氣味,只有燒衣紙的味道。而單位內的雪櫃乃用作冷藏動物屍體之用。 14.彭先生解釋閉路電視截圖中顯示的白色桶,內裡放置的為油渣,是他所駕駛的貨車之用,因便宜故此多買了。而互聯網上的資料,只是合作機構的網頁,相關內容他的公司完全不知情,且內容也是錯誤的。至於女洗手間的改動,答辯人指稱已作修復。 事實的裁斷 15.在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證供較為可信,亦獲文件作佐證;裁斷答辯一方的證供全不可信。 16.答辯人否認在8A單位內有任何燒爐,聲稱只是一個化寶爐,亦否認在單位內進行動物火葬的工序;如果8A單位內所設置的爐只是讓個別客戶在標本製作前作化寶之用,根本不用搭建一個3呎乘3呎乘3呎如此大面積的燒爐。從彭先生形容8A單位內的燒爐的情況,本席認為這燒爐是用作焚燒動物屍體的可能性較高。 17.除此以外,環境保護署在巡查後確認發現8A單位內有一個燒爐 (文件冊第70頁),如8A單位內的真箇如彭先生口中所指只是作燒衣之用的化寶爐,本席認為環境保護署不會將之定論為燒爐。而消防處在巡查後認為8A單位被改作寵物火葬服務的用途,這與法團一方的說法吻合。兩個政府部門的人員有機會進入8A單位巡查,之後所得結論完全支持法團的指控,本席認為這是最佳的證據反駁了答辯一方的說法。更重要的是,消防處的資料必定是在巡查時獲知,如8A單位並非用作寵物火葬,而只是動物標本的製造,消防處不可能得到這樣的結論。 18.再者,法團在互聯網上所找到的資料 (文件冊65-66頁),亦完全推翻了彭先生的證供,彭先生指網上資料為合作機構所做且是錯誤的,如真箇如此,為何租客仍容許這樣的錯誤資料,時至今天還在網上流傳? 19.另外,彭先生並不否認,法團所指的白色膠桶,是用作盛載燃料之用,唯彭先生解釋那只是貨車使用的油渣,本席認為這解釋令人難以置信,如屬車用油渣,何需積存在8A單位內?而彭先生試圖解釋,在該大廈內出現的汽油味,可能來自該大廈地下的車房,此解說實在匪夷所思,位於地下的車房所發出的汽油味,怎會傳至該大廈8樓?本席認為這些白色膠桶是用作盛載汽油,運到8A單位內作焚化之用的可能性較高,這亦解釋了為何管理員不時看到8A單位的租客搬運該些白色膠桶出入單位,及該大廈的業戶及管理員即使在8樓或以上的樓層,也不時嗅到汽油的味道。 20.在考慮過所有證供後,本席裁斷,答辯人的租客在8A單位內經營寵物火化的業務,過程中使用汽油作焚化寵物屍體之用。 就燒爐的指控 21.根據該公契條文附表2第28條,除非獲得該大廈經理人及勞工署長的書面批准,任何業戶也不能在該大廈任何地方裝置燒爐及使用燃料,以致產生冒烟的情況。 22.在本案中,8A單位內裝置了一個燒爐,無論這燒爐實際是用作什麼用途,這燒爐的使用過程中會出現冒烟的情況是不爭的事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答辯人或其租客,曾獲得勞工署長及該大廈經理人的書面批准,在這情況下,答辯人的租客明顯地有違該公契附表2第28條條文的規定。 就工業用途的指控 23.終審法庭在 Raider Limite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FACV 4/2000 (無彙報案例 2000年11月2日) 一案中考慮『工業的』 (industrial) 一詞時,借鑑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第59章) 下工廠的定義,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考慮8A單位是否作工業用途時,也應作同一考慮。 24.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2條中有關工廠的定義為﹕
25.另外,香港城市規劃委員會就法定圖則所用規劃詞彙訂下了釋義,當中就工業用途的定義為﹕
26.從上文所引述工業或工業用途的釋義,工業用途必須涉及物品的製造,本席認為寵物火化服務絕不符此要求;而彭先生在證供中提及,他的公司亦在8A單位內製作寵物的 DNA鏈墜及骨灰甕相片,答辯人在陳詞中指稱這些屬物品的製造,應屬工業用途。在本案中答辯一方並未提出任何證供,解釋這些DNA鏈墜及骨灰甕相片的製造工序如何在8A單位內進行,唯即使這些物品確實在8A單位內處理,本席認為就單位是否用作工業用途,應以其主要用途作考慮,從上文的裁斷,火化動物屍體才是8A單位的主要用途,DNA鏈墜及骨灰甕相片的製作,只能視作附屬於火化善終服務而並非主要用途,在這情況下,不能因這些工序同時在8A單位內進行,而令火化服務變成工業用途。 27.本席認為,答辯人的租客以8A單位作寵物火化之用,並非工業用途,有違該公契條文第11條及附表2第6條的規定。 就阻塞通道的指控 28.法團指控答辯人的租客,在8樓公用後樓梯放置了膠桶、大黑袋、鐵桶等雜物,阻塞了防煙門 (相片見文件冊292-294頁),答辯人在狀書中或證供中也從沒作否認。本席接納法團一方的證供,從閉路電視截圖及相片所見,在後樓梯所見的膠桶,確實與答辯人租客所用的相類似,本席認為在8樓後樓梯放置的雜物,屬8A單位租客的可能性較高。 29.就該大廈的後樓梯屬公用地方,答辯一方沒有提出爭議,答辯人的租客將雜物放在公用的後樓梯位置,這明顯有違該公契條文附表2第19條的規定。 就分隔牆改動的指控 30.就法團指稱,答辯人的租客將毗鄰8A單位的女洗手間分隔牆拆除的指控,答辯人並無否認,相反地彭先生的證供是已將該分隔牆修復,且呈上相關女洗手間的相片作支持 (文件冊367-371頁)。 31.儘管上述相片早在2015年12月28日存檔的彭先生證人陳述書中披露,法團在整個審訊過程中,也沒有在翁先生的證供中,或在彭先生的盤問過程中,提出任何相反證供反駁或作質疑,直至結案陳詞時法團一方的代表律師才提出,法團從不同意答辯一方已將女洗手間的分隔牆修復的事實,因為法團一方向答辯人要求女洗手間門匙但不得要領,故此根本未能進入該女洗手間作確認。 32.本席認為法團一方理應在證人作供或盤問過程中提出這些事實,而不應在結案陳詞時才交代,本席不會容許法團在結案陳詞時才提出新的證供。就女洗手間分隔牆的修復情況,鑑於法團並未曾提出證據支持其指控,就此項的申索被撤銷。 總結 33.綜觀上文的裁斷,答辯人的租客在8A單位內使用燒爐作動物焚化之用,過程中噴出白煙,這明顯有違該公契條文附表2第28段的規定。而租客將8A單位用作寵物焚化服務,明顯並非作工業用途,這亦有違該公契條文第11條及附表2第6條。再者,租客將膠桶等雜物放置在公用的後樓梯,這亦有違該公契條文附表2第19條的規定。 34.本席亦接納,答辯人對法團的要求視而不見,如非以禁制令方式,實難以令答辯人遵行該公契的條文,故此本案中法團要求的禁制令實屬合理。 35.在結案陳詞時,答辯人提出質疑法團為何不告租客而向他提出本案的訴訟。本席認為業主及租客也同樣地受該公契條文的約束,答辯人作為業主,更有責任確保其租客遵行該公契的條文,法團多次向答辯人提出其租客的違規行為,但答辯人也視若無睹,容許其租客繼續其違規行為,本席認為答辯人責無旁貸,法團只對他提出訴訟無可厚非。 訟費 36.本席認為,在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大原則下,答辯人應承擔申請人在本案中的訟費。 命令 37.法庭作出頒令﹕
申請人﹕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張達成律師代表。 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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