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鳳詩 對 黃嘉錫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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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年8月12日,法庭應申請人的申請,頒令申請人破產。

Case No.HCMP 3370/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337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5年第337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14年第4965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郭鳳詩  

答辯人 黃嘉錫及黃嘉霖  
  破產人郭鳳詩的財產共同及各別受託人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案日期: 2016年2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2月12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前言

1.2014年8月12日,法庭應申請人的申請,頒令申請人破產。

2.同年11月14日,答辯人在債權人會議中獲委任為申請人的共同及各別受託人。其後,答辯人要求申請人每月供款港幣6,300.00元。申請人不滿答辯人的決定,在2015年9月22日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更改或撤銷受託人的決定,並且更換受託人。

3.2015年10月27日,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撤銷申請人的申請。11月2日,申請人去信法庭,要求鍾法官再度考慮她關於供款的申請。11月11日,鍾法官頒下判案理由書,並在判案理由書第16段及第17段拒絕了申請人在2日提出的申請。

4.2015年12月18日,申請人向上訴法庭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要求上訴法庭撤銷鍾法官的命令。

討論

5.在處理申請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時,本庭需要考慮:

(一) 逾期的長短;

(二) 逾期的理由;以及

(三) 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勝算機會。

6.根據《破產條例》第 98(2) 條,上訴通知書須於《高等法院規則》第59命令第 4(1)(b) 條規則所指明的針對在破產事宜中作出的命令上訴的時限內送達。而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4(1)(b) 條規則,有關的時限是該命令作出的28天之內。在本案中,鍾法官的命令是在2015年10月27日作出,而申請人在2015年12月18日才存檔上訴通知書;即使假設她在同日把上訴通知書送達予答辯人 (因為這方面的證據不太清楚),她仍超過了法定的時限達52天之久。申請人的延誤不可謂不短。

7.申請人對遲誤的解釋是她不懂法律程序,她以為可以向鍾法官提出「覆審」,所以在11月24日去信鍾法官要求他「覆審」他的判決,但被鍾法官在25日回信拒絕。申請人又說,曾到高等法院無律師代表訴訟人士資源中心和民政署尋求幫助,但沒有結果。當她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已經過了法定的時限。

8.本庭認為,雖然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但這並不是合理的解釋,因為身為上訴一方,她有責任在法定的時限內行事,不能以不熟悉法律程序為沒有按時行事的藉口。

9.除此之外,本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不具合理的勝算機會。

10.申請人所不滿的是受託人要求她每月供款的決定。鍾法官在其判案理由書已充份分析了申請人和她丈夫的每月的收入、家庭的開支、申請人自己的開支,也解釋了為何他不接納申請人的說法但認同受託人的決定。

11.在本庭席前,申請人重覆她在鍾法官席前的主張,但卻未能說服本庭鍾法官在哪一方面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可以讓上訴法庭干預他的命令。

12.另外,申請人提出一個在鍾法官席前沒有提及過的新說法,就是她家庭每月的總開支其實比鍾法官所指的要多出港幣14,000.00多元,原因是她和她丈夫聯名借了幾筆款項,他現在要每月還款港幣14,000.00多元,他每月的還款應該計算在家庭每月的總開支之內。申請人擬在本庭席前提出新的證據,以證明她的說法。

13.申請人同意,有關她丈夫每月需要還款港幣14,000.00多元和相關的證據,其實可以在鍾法官席前聆訊時提出,但因為她和丈夫關係不好等原因,她當時沒有這樣做。正如本庭在聆訊向申請人指出,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她在原審時可以但卻選擇不提出這樣的說法和有關的證據,在上訴時上訴法庭就不能容許她這樣做。因此,有關她丈夫每月需要還款港幣14,000.00多元這一點,本庭不予接受。

結論

14.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逾期上訴許可,並撤銷她在2015年12月18日傳檔的上訴通知書。

(袁家寧)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聆訊

答辯人:由黃嘉霖先生代表出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