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郭百禮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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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破產人在2015年11月10日取得本傳票,本傳票要求法庭頒布的濟助,簡略而言是:

Cites 1 case

Case No.HCB 2168/2015
Court
HCB
Date01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216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15年第2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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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債務人郭百禮 (KWOK PAK LAI) 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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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2月1日
判決日期: 2016年2月1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6年2月12日

判 決 理 由 書

1.破產人在2015年11月10日取得本傳票,本傳票要求法庭頒布的濟助,簡略而言是:

(a) 不用歸還破產人已使用的 $40,000 (花紅金);

(b) 不需支付每月供款 $500及 $2,000;

(c) 受託人需賠償因破產人失去工作而致的家庭開支;

(d) 更換受託人。

2.本席在聆訊後決定:

(1) 就前第 1(a) 及 (b) 段所述的申請,不作任何命令;

(2) 撤銷前第1(c) 及 (d) 段所述的申請。

簡短的判決理由如下。

3.破產人在2015年4月28日被頒令破產。他在2015年8 月獲前僱主支付花紅金,並將之用以支付稅款及其妻的產子醫療等費用。

4.在未獲得上述花紅金前,破產人曾簽署文件,承諾如在破產期內收到任何額外收入,即時通知受託人及支付給受託人。

5.破產人在使用上述花紅金前,並未依該承諾行事。

6.破產人在2015年11月簽署了另一份文件,承諾分期清還上述花紅金 (每月供款 $2,000) (及供款 $500)。惟他亦未依該承諾行事。

7.事實上,受託人已於2015年12月11日向法院申請收入付款令 (第6章《破產條例》第43E條),要求破產人的僱主將其每月收入中的部份,直接支付予受託人。

8.此外,破產人在本傳票聆訊時亦聲稱,他已辭去原職位,故於2月尾後,會變成無業人士。

9.基於以上兩點 (或其中任何一點),前第1(a) 及 (b) 段所述的申請,已因涉案情況的最新變更,無需(或無需在本申請中)處理。破產人對此,亦不表示異議。

10.關於前第 1(c) 段所述的申請,建基於破產人指稱,受託人不當地通知他的僱主,透露了他是已被頒布破產人士。

11.基於下列理由,本席同意受託人指,受託人通知其僱主,並無不妥:

(a) 受託人的其中法定職責,包括盡快接管破產人的產業,與及取得或保留、保管或控制其財產 (例如,第6章第 53、55、58(2)、59、60及86B條);

(b) 上述花紅金應歸於破產人的產業;

(c) 破產人未依其承諾通知受託人 (或支付相關款項) (前第 4段);

(d) 破產人未依其承諾,分期清還上述花紅金 (前第6段);

(e) 在此情況,受託人決定採取行動 (例如通知其僱主),以保障任何應歸於破產的產業的收入 (包括破產人因受僱而可能獲付的額外收入),不會流失,屬可採取的行動的合理範圍。

12.最後,單以破產人與受託人意見不合,並非更換受託人的合理理由。第6章第 96(2) 條列載了受託人免任的情況。本申請所涉的情況,並不符合該條例的規定。此外,Re Tam Mei Kam HCMP 2981/2004 (2014年2月21日) 一案中所述的情況,亦沒有在本申請所涉的情況中出現。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務人 (破產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共同財產受託人:由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轉聘胡倬文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