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郭百禮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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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破產人在2015年11月10日取得本傳票,本傳票要求法庭頒布的濟助,簡略而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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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216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15年第216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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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書 1.破產人在2015年11月10日取得本傳票,本傳票要求法庭頒布的濟助,簡略而言是:
2.本席在聆訊後決定:
3.破產人在2015年4月28日被頒令破產。他在2015年8 月獲前僱主支付花紅金,並將之用以支付稅款及其妻的產子醫療等費用。 4.在未獲得上述花紅金前,破產人曾簽署文件,承諾如在破產期內收到任何額外收入,即時通知受託人及支付給受託人。 5.破產人在使用上述花紅金前,並未依該承諾行事。 6.破產人在2015年11月簽署了另一份文件,承諾分期清還上述花紅金 (每月供款 $2,000) (及供款 $500)。惟他亦未依該承諾行事。 7.事實上,受託人已於2015年12月11日向法院申請收入付款令 (第6章《破產條例》第43E條),要求破產人的僱主將其每月收入中的部份,直接支付予受託人。 8.此外,破產人在本傳票聆訊時亦聲稱,他已辭去原職位,故於2月尾後,會變成無業人士。 9.基於以上兩點 (或其中任何一點),前第1(a) 及 (b) 段所述的申請,已因涉案情況的最新變更,無需(或無需在本申請中)處理。破產人對此,亦不表示異議。 10.關於前第 1(c) 段所述的申請,建基於破產人指稱,受託人不當地通知他的僱主,透露了他是已被頒布破產人士。 11.基於下列理由,本席同意受託人指,受託人通知其僱主,並無不妥:
12.最後,單以破產人與受託人意見不合,並非更換受託人的合理理由。第6章第 96(2) 條列載了受託人免任的情況。本申請所涉的情況,並不符合該條例的規定。此外,Re Tam Mei Kam HCMP 2981/2004 (2014年2月21日) 一案中所述的情況,亦沒有在本申請所涉的情況中出現。
債務人 (破產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共同財產受託人:由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轉聘胡倬文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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