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玉坤 對 王培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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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答辯人在2016年2月1日以非正審申請書提出上訴許可的聆訊。按該申請,答辯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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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232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5年第2322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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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 判 決 理 由 書 1.這是答辯人在2016年2月1日以非正審申請書提出上訴許可的聆訊。按該申請,答辯人要求:
2.本席在聆訊後把其申請撤銷,現在頒下書面理由。 背景 3.申請人與答辯人是業主與租客關係,按一份日期為2014年12月30日的租約,申請人作為業主向答辯人出租位於九龍灣的一個單位,地址為Flat E, 12/F, Block 8, Richland Gardens, No. 80 Wang Kwong Road, Kowloon Bay, Kowloon (“租賃單位”),月租11, 000元,租賃期18個月,由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 (首尾兩天包括在內),租金期為每月的10日至下月的9日,但租金支付日為每月的25日,上期支付,即每月第25日支付的租金,是作為該月10日至下月9日這租期的租金。 4.在2015年10月31日,申請人以答辯人自2015年8月25日開始欠租為理由,向本審裁處提起訴訟,要求答辯人交回租賃單位及支付積欠租金/佔用費用。 5.答辯人在2015年11月7日存檔了《反對通知書》,內容是他承認欠租3個月,但稱會在2015年11月20日全部付清該3個月欠租共33,000元,並承諾在每月準時交租。 6.這案在2015年11月26日在審裁處進行聆訊,最終彭浩泉審裁處成員頒下以下判決:—
7.答辯人未能在原濟助期屆滿日(即2015年12月4日)前支付欠租,申請人在翌日(2015年12月5日)向審裁處申請批准發出收樓令狀,以收回租賃單位。 8.答辯人在2015年12月7日向法庭提出申請,(“第一次申請”)要求︰—
9.從答辯人在2015年12月7日存檔的誓章可見,他當時稱可在2015年12月12日前交款。 10.上述申請在2015年12月15日在彭成員席前聆訊,當日彭成員接納答辯人的申請,把濟助期屆滿日,由2015年12月4日,延展至2015年12月17日。 11.但答辯人又未能在濟助期前支付。按一份日期為2015年12月19日由申請人所作出的誓章,他指答辯人在宣誓當日,仍然沒有繳付欠租和訟費。 12.收樓令狀在2015年12月21日獲准發出。 13.答辯人在2016年1月11日再作申請(“第二次申請”),要求:—
14.按他在2016年1月11日存檔的誓章指出,他之所以未能按時支付,是因他的鐘點女傭在收到審裁處的信件後,未有放在顯眼處;另外,他將會在2016年1月18日收到出售國內廠房及住宅的款項。他指他是非常有誠意去解決問題,而這問題一定是可以解決的。 15.此申請安排在2016年1月19日在彭成員席前聆訊。但當日答辯人缺席,彭成員於是撤銷答辯人的申請,並頒令不作任何訟費令。 16.但答辯人卻在2016年1月29日再次提出申請(“第三次申請”),要求:—
17.由於彭成員的堂期已滿,加上收樓在即,故排期主任將這第三次申請排期在2016年2月1日在本席席前處理。根據答辯人在2016年1月29日存檔的誓章,他指在2016年1月19日早上由國內回港,但在深圳羅湖口岸,由於身上攜帶港幣的問題,遭中國海關問話和被要求補辦手續,以至未能準時回港出席聆訊。他已經將港幣44,000存入申請人的銀行戶口。後來申請人的母親要求他再存入多一個月的租金11,000元,他亦照辦。他以為此事已經完結,不料,執達主任在2016年1月25日再向他派發收樓通知,故他有這第三次的申請。 18.答辯人把銀行存款的紀錄附上,當中顯示在2016年1月19日和21日,有兩筆分別為44,000元及11,000元的款項存入申請人的銀行戶口,這點申請人沒有爭議。 2016年2月1日的聆訊 19.當日雙方皆有出席,答辯人向審裁處的解釋,與他早前在誓章內的解釋是一致的,在2016年2月1日時,雙方同意答辯人的租金清繳至2016年1月9日,但由2016年1月10日至2月9日的租金,即應於2016年1月25日應付的租金,仍未支付,而2015年11月26日判決中應付的訟費1,500元,仍未清付。 20.當日答辯人稱他身上只有現金5,000元,而尾數只能在兩日後支付,但可給申請人期票。 21.但申請人稱自答辯人租用該租賃單位後,答辯人經常遲交租金,按他的計算,直至聆訊當天為止,答辯人多個月的欠租日數,累計有600日,他對答辯人能否再準時交租,完全沒有信心,故不會考慮再繼續租賃給答辯人。 22.本席曾把這案押後數分鐘,希望雙方能協商以考慮再延展濟助期,但最終沒有結果。 23.本席雖然覺得答辯人誠意可嘉,亦對他因生意問題而影響生計,表示同情,本席相信他在經濟上遇上相當困難,但奈何他在最初的濟助期及其後的延展期內,仍沒有支付符合濟助要求的欠款,即使在2016年1月19日他希望取得延展濟助期,他亦沒有支付足夠的欠款 (應付5個月的佔用費/租金連同訟費共56,500元,但只付了44,000元),在2016年1月21日在申請人母親要求下再補足11,000元後,仍欠1,500元。在2016年2月1日的聆訊日時,他對當時積欠的款項 (11,000元+1,500元) ,在籌措時仍是有相當的困難,濟助期已一再延展,但他顯示的交租能力,令人質疑,加上申請人作為物業擁有人,是唯一的利益受影響者但卻大力反對,本席實是愛莫能助,所以決定不再延展濟助期。由於答辯人擬恢復的原申請完全沒有勝訴機會 (totally without merit),恢復後仍會被撤銷,所以本席作出一個困難的決定,把他的第三個申請撤銷,他申請擱置收樓令亦遭撤銷。 24.本席理解申請人已相約執達主任在該日較後時間進行收樓,所以亦提醒答辯人應馬上安排搬走。 25.現在答辯人欲申請上訴許可的命令,正是本席在上段所作出的命令。 上訴許可申請 26.答辯人在庭上沒有提出更多證據,只是說他已帶來兩個月的租金22,000元,及早前的訟費1,500元,希望申請人容許他繼續居住至2016年4月9日,到時他會搬走。他有兩個月按金存放在申請人處,申請人在他搬走後可退回一個月按金給他。另外,他會在2016年2月9日或10日離港赴加拿大。 27.申請人反對,並稱執達主任已於2016年2月1日下午收回該物業,現在答辯人的家具財物,仍留在租賃物業內,這事實答辯人沒有異議。申請人的主要論點,是不想再經歷追租的困擾,言下之意,是不相信答辯人會依承諾辦事。 28.本席認為,答辯人根本是希望以“死纏”的方式來繼續租賃,雖然他的心情本席可以理解,加上年近歲晚而他又快將離港,但這些都不構成上訴成功的理據,他只是希望更多的通融,而並不是指本席在2016年2月1日所作的命令有什麼錯處。加上法庭命令已執行,命令無從擱置,或不能頒令暫緩,本席實看不出他的上訴會有什麼成功的機會。 29.按《土地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17章) 第11AA條第(6) 款的規定,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法庭或司法常務官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的機會得直,否則不會批予上訴許可。而該條例的第11條第(2)款,如審裁處的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0.就答辯人針對本席在2016年2月1日所作的命令,由於關乎本席行使酌情權,如本席在考慮過所有有關的情況下才作出的,上訴庭一般是不會干涉原審法庭的酌情命令。就算上訴庭獨立行使酌情權時會達至一個不同或相反的裁決,亦不會干涉,除非原審法庭考慮了一些不該考慮的事情,或沒有考慮一些該考慮的事情。 31.在這案,答辯人根本說不出有什麼上訴的理據,他只是希望業主又或審裁處可以通融把濟助期延長,他認為由於他在2016年2月3日當天已帶來足夠的現金,所以延長濟助期對作為申請人的業主沒有影響。但由於租賃已終止,濟助期又經已延長,就算按答辯人在主動繳款日所計算的繳款額,亦不符合濟助條款所要求繳付的,故不再延長濟助期,並沒有錯誤行使酌情權,答辯人亦未能指出審裁處在行使酌情權時有什麼法律上的錯誤,故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沒有理據,他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 32.本席在考慮過所有情況下,撤銷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撤銷他要求擱置收樓令、恢復租約及暫緩收樓的申請。 33.由於申請人不欲申請訟費,故本席不作任何訟費頒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