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向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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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一的受害人是被告人的妻子;控罪二的受害人是被告人的8歲兒子。兩項襲擊同時發生,屬同一事件。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45/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4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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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柯向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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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6年2月15日上午11時30分
出席人士: 周凱靈,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啟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及[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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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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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和答辯

1.被告人被控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一的受害人是被告人的妻子;控罪二的受害人是被告人的8歲兒子。兩項襲擊同時發生,屬同一事件。

2.案件發生在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即日被捕,他一直被扣押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被告人患了妄想型精神分裂症(paranoid schizophrenia)已有一段時間,醫生證明他犯案時精神病發。被告人被扣押時獲得治理,醫生證明他現在可以在法庭答辯及應付聆訊。辯方律師亦確認此點。

3.案件原本在2015年7月上旬審訊,但辯方律師關注被告人犯案時可能是精神錯亂(insane),又或者未能形成有意圖而傷人罪的特定意圖(specific intent)。辯方要找專家探討才能確定被告人應如何答辯,案件因此押後讓辯方(也讓控方)準備這方面的證據。

4.控辯雙方拿到精神科醫生報告後進行了一些溝通。經過幾次準備聆訊,案件終可在2016年1月下旬審理。

5.2016年1月25日,辯方律師表示他不打算引用精神錯亂為抗辯理由。他說被告人仍不承認有意圖而傷人罪,但會在兩項指控上承認普通傷人罪。不過,到被告人自己答辯時,他對控罪一說不是惡意的,對控罪二則說不是蓄意。本席將案件押後讓律師和被告人溝通清楚,以確定答辯的情況。

6.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再答辯時,竟改對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都承認。本席要問清楚辯方律師被告人是否承認在案發時有特定的意圖去傷人,律師只說他已經向被告人解釋清楚及被告人是自願認罪的。他未能說清被告人的確實答辯,但叫本席關注被告人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況才決定是否接納他的認罪。

7.本席向辯方律師探討後,理解到被告人雖然選擇承認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但他在案發時是否精神錯亂或有沒有足夠的意圖去犯案,仍然是謎。控辯雙方都同意法庭要為此舉行聆訊,以確定被告人的兩項答辯是否穩妥。雙方同意聆訊應以全面審訊的形式進行。由於辯方對控方的案情事實並無爭議,大家同意聆訊的議題如下:-

(i) 在案發時, 被告人是否精神錯亂(insane);

(ii) 若被告人不是精神錯亂,他是否有足夠的基本意圖及特定意圖去傷人;

(iii) 又或是他只有基本的傷人意圖而未存有特定的傷人意圖。

同意事實

8.辯方完全同意控方所指的案發過程。有關的事實由雙方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為證物P10,內容如下:-

(i) 被告人與妻子(控方第一證人,45歲)皆非香港居民。他們於1993年在中國內地結婚,育有兩名兒子。長子(19歲)非香港居民,幼子8歲(控方第二證人)是香港居民。被告人在深圳居住,妻子與幼子則居於九龍城馬頭涌道某單位。被告人通常在週末到該單位探望他們。2013年起,被告人開始懷疑幼子並非己出。雖經親子驗證確認,被告人依然懷疑。

(ii) 於2014年11月15日午後,被告人與妻子一起帶幼子回校參加活動。大約下午5時,兩夫婦到學校接幼子返家。當時大家並無爭執,被告人表現正常。

(iii) 回到單位,被告人關門後走到廚房。妻子蹲在門口附近替幼子的皮鞋上光油。突然間,妻子感到頭部劇痛。她抬頭看到被告人站在她的左後方,右手拿着一把約12吋長的菜刀(證物P1)。她亦看到幼子的頭部及面部有血,正在哭泣。被告人跟著用刀砍妻子及幼子頭部數次。妻子嘗試搶走被告人的刀,並叫幼子逃走。當幼子開門時,被告人再砍幼子的頭部後面。

(iv) 幼子和妻子相繼逃出單位,但被告人在單位外捉着妻子,把她按在地上。被告人企圖用刀砍妻子的頸部,妻子用左手擋開,她嘗試搶走被告人的刀不果,再被砍數次。妻子大聲呼救,被告人則一直沉默。

(v) 此時,一名鄰居看到襲擊經過,試圖制止被告人,惟被告人叫他走開,威脅若他走近便會砍他。被告人繼續用刀砍妻子,顯得憤怒。被告人沒有說話,突然停手,脫下長褲,返回單位。妻子跑下樓梯,奔往大廈出入口。約十秒後,被告人持刀離開單位,只穿着恤衫及內褲。

(vi) 不久,被告人在升降機大堂出現,手拿着刀。妻子與幼子奔往出入口大閘時絆倒,被告人再砍幼子數次。妻子嘗試搶刀,爭執期間,幼子逃出大廈往馬頭角道方向走去,被告人持刀緊隨。

(vii) 在馬頭涌道一間鞋店外,被告人追及幼子,不斷砍他。妻子捉着被告人,嘗試救出幼子。被告人又砍妻子數次。鞋店的閉路電視拍到被告人用刀砍幼子十四下及妻子數下。

(viii) 幼子逃脫,被告人持刀緊隨。一店舖東主將幼子帶到店內,妻子則躱在另一便利店內。

(ix) 一名警員在馬頭角道巡邏時,從電台得知案件。他看到被告人的上衣沾滿血跡,雙手垂下並拿着刀,而一些路人正喝止被告人。警員拔搶指向被告人,命他放下刀。被告人緩緩放下刀。警員在路人協助下制服被告人,並把他銬上手銬。被告人被帶上警車查問,他說:「我是做夢」。

(x) 妻子、幼子及被告人被送往醫院。同日晚上,偵緝警員7560在醫院拘捕被告人。

(xi) 2014年11月17日下午4時20分,警方在普通話傳譯員在場下向被告人進行了一次警誡會面,是次會面是被告人在自願下進行的。P2是該次的會面記錄 (内容見第9段)。

(xii) 醫療報告顯示妻子的傷勢如下:-

(a) 頭皮有多處砍傷及頭顱骨折;

(b) 背部頸部有表層刀傷;

(c) 鼻尖及左耳有裂傷;

(d) 右手肘有深層砍傷,右肱,髁側,上髁有嚴重創傷性有創骨折;

(e) 左手手背、食指、中指及無名指有多處傷口,食指、中指多處伸肌的尺骨外側帶百份之一百斷開,中指伸肌垂直斷裂;

(f) 雙手手臂有深層砍傷,腱被切斷。

(xiii) 妻子於2014年11月24日出院,留院共9天。

(xiv) P3是妻子的醫療報告,P3A是P3準確的譯本。P4(1-15)是妻子的受傷相片。

(xv) 報告顯示幼子傷勢如下:-

(a) 多處深層頭皮斬傷致頭骨外露;

(b) 深層面部傷口致鼻骨外露;

(c) 背部有表面刀傷;

(d) 頭骨有多處骨折裂縫;

(e) 左手腕、中指、無名指及尾指的斬傷有多處伸肌腱損傷;

(f) 右前臂斬傷至深入骨頭;

(g) 右手手背、拇指、食指及尾指有多處傷口,第一及第二節掌骨、拇指及食指有開放性骨折,亦有多處伸肌腱損傷。

(xvi) 幼子於2014年11月15日被送入兒童深切治療部,並於2014年12月29日出院,留院共44天。

(xvii) P5是幼子的醫療報告,P5A是P5的準確譯本。P6(1-20)是幼子的受傷相片。P7是幼子因案件所引致的心理報告。P7A是P7的準確譯本。

(xviii)P8(1-114)是警方在案發當日在現場所攝取的相片。相片的目錄是準確描述。

(xix) P9是廖清蓉醫生在2015年7月30日對被告人所寫的精神科報告。P9A是P9的準確譯本。

(xx) 上文提及的所有醫療報告均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

被告人給警方的口供

9.案發兩日後(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在醫院內自願向警方作供(證物P2)。他說自己有情緒病,情緒失控才砍妻子及幼子。他說當時在廚房做飯,感覺幼子打他,太太又好像說要離婚,便失控起來,用切菜的刀砍他們。他記不起先襲撃誰,只是本能地追斬對方。他記不起細節,直至警察叫他才停下來。

廖醫生

10.控方只傳召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的廖醫生作供。

11.廖當精神科醫生十多年。她和另一醫生診治被告人。廖醫生在案發後十日首次見被告人,會面約1-1½小時,後來再見被告人十一次,不過每次只有10-15分鐘。她在2015年7月30日寫出報告(證物P9)。其後廖醫生亦見過被告人多次,每次也僅是10-15分鐘。

12.廖醫生說她除了問被告人關於案發的經過,也參閱了警方提供的案情(MFI 1)。

13.廖醫生說她不懷疑被告人說假。她認為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妄想型精神分裂病發,不過對人物時空的意識清楚,知道自己追斬妻子和兒子,也知對方受傷嚴重。

14.廖醫生問被告人要達致甚麼結果,被告人表示不知道,說沒考慮清楚。

15.廖醫生問被告人為甚麼要斬人,被告人回答他感到憤怒。廖醫生覺得被告人不是為了自衛,但她沒問被告人還有甚麼原因要襲擊妻子和幼子。

16.廖醫生說她在報告中說被告人可控制自己的動作,是指生理上的控制,即被告人的手部斬人動作是由腦部作出生理指揮,不是指辨理上(reasoning)的控制。

17.廖醫生說被告人在病發時看事、處事及判斷都會和常人不同。她認為被告人有可能在案發時不知自己所作的是錯的,不過這可能性很小。她說一般的精神病人病發時仍會有一些辨理能力,可分辨對錯。不過,廖醫生不知道會否有病人在病發時完全失去此種能力。

表面證據成立

18.控方舉證完畢,辯方律師沒有中途陳詞。本席裁定兩項控罪的表面證據都成立。

19.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只傳召法律援助處為他找的黃醫生去解說他犯案時的精神狀況。

黃醫生

20.黃當精神科醫生超過二十年,他以前在公立醫院工作,近年則私人執業。黃說自己近年主要工作是上庭作證,不下數十次。

21.黃醫生說他參考過律師提供給他的案情(MFI 2),並在2015年8月4日見過被告人超過兩小時,當天已可寫出報告(證物D1)。黃醫生說報告中的中文引述都是被告人的用語。

22.和廖醫生一樣,黃醫生並不懷疑被告人說假。他診斷被告人患有嚴重的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案發時正全面病發,嚴重地影響他的辨理能力。不過,被告人當時仍可意識到自己正在斬傷妻子和兒子。

23.和廖醫生不同,黃醫生說他肯定被告人當時不知道自己的作為是錯。黃醫生說被告人表示他愛妻子及幼子,解釋不到為何自己失控地追斬對方,大家當日並無爭執。

24.黃醫生說被告人在案發時雖有人物時空的認知,但思維完全受妄想支配,除了不能如常人般分析及辨理外,亦看來控制不了自己的行為。

25.黃醫生說被告人犯案時的思維完全受妄想支配,可能感到自己受迫害或威脅。他的思維不能如正常人那樣連貫及有效地分析事情和道理,只會集中於自己的妄想,即使意識到自己的斬人行為,也不會去想後果。被告人未能說出他為何斬人,只是反覆地說自己當時「大腦混亂」。黃醫生雖然不能確定,但認為被告人當時這樣做可能是為了求生(self-survival)。

最後陳詞

26.雙方都作了書面陳述,並在庭上闡釋。

控方

27.主控官指廖醫生說的較黃醫生可取,因為廖處理被告人的時間比黃耐得多。主控官又指黃醫生看被告人僅一次,並且是在2015年8月,距案發已九個月,期間被告人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已接受了一定的護理。

28.主控官同意若法庭信納黃醫生的說法,可裁定被告人精神錯亂。否則,法庭應裁定被告人當時雖然精神病發,但他不僅有基本意圖去傷人,還有特別意圖,兩罪便要成立。主控官不贊成辯方律師說法庭可僅裁定被告人普通傷人罪成。

辯方

29.辯方律師反而認為自己的專家黃醫生說的不能支持被告人在案發時是精神錯亂。律師認為黃醫生沒有基礎去說被告人犯案時不知自己所作的是錯。

30.律師指法庭應裁定被告人在案發時未必有特別意圖去傷人,但可以裁定他兩項普通傷人罪成,因為兩位醫生都説被告人當時知道自己用刀斬妻子和兒子。

討論

31.雖然被告人選擇承認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但基於他一直患有精神病及在案發時表現極不尋常,與及他和辯方律師的溝通轉折,答辯飄忽,本席覺得需要關注他的答辯是否穩妥。控辯雙方也同意本席須展開審訊去決定被告人犯案時是否精神錯亂。若不是的話,他的精神缺憾有否影響他的思維,以致他就算有傷人的基本意圖(basic intent,即只想襲擊人),亦未必存有傷人的特定意圖(specific intent,即還想對被襲者造成嚴重傷害)。

法律

32.香港法庭跟隨英國上議院在M’Naghten案 [1843] UKHL J16(19 June 1843)訂下的法律原則。精神錯亂是一項特别的答辯。在法律上,一個人被假定是精神正常。若說被告人精神錯亂,辯方要在相對可能性高低的基準下證明被告人犯案時正在精神病發,辨理能力受損 [第一項考慮],因而不知道自己的作為的性質和後果[第二項考慮],不知道自己所作的是錯[第三項考慮](that at the time of committing the act the party accused was labouring under such a defect of reason, from disease of the mind, as not to know the nature and quality of the act he was doing, or as not to know that what he was doing was wrong)。

被告人在案發時的情況

33.案情顯示被告人一直妄想妻子對他不忠,幼子非他所生。不過,案發當天,大家並無爭執。被告人和妻子及幼子從學校回家後,突然妄想自己遭幼子襲擊,便用正在切菜的刀先斬傷幼子,再砍妻子。兩名傷者逃走,被告人緊纏他們不放,繼續追斬,表現凶狠,鄰居喝他也不停止。被告人默不作聲,表現憤怒。他曾無故脫下褲子,走回家去,再出來時,只穿恤衫及內褲。警員到場,要拔槍才能令被告人放下刀。警員把他帶上警車查問,被告人說:「我是做夢」。兩日後,他在醫院對警方說自己在案發時因精神病發而情緒失控,本能地追斬妻子和幼子,但記不起細節。

廖醫生和黃醫生的說法

34.被告人向控方的廖醫生及辯方的黃醫生都說出自己對案發的感覺。兩位醫生並不懷疑被告人矯詞說假。

35.兩位醫生都說被告人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paranoid schizophrenia)。黃醫生說被告人的病況嚴重。廖醫生則沒說被告人的情況是否嚴重。不過,她在2015年7月下旬曾建議被告人入院治療一年,現在被告人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已逗留一年多,她說被告人仍須留院約9個月,可見廖醫生一直認為被告人的病情不輕。

36.兩位醫生都同意被告人犯案時正精神病發,影響他的辨理能力(ability to reason)。

37.兩位醫生都認為被告人在案發時對時空人物有認知,曉得自己正在砍斬妻子及幼子。不過,黃醫生說認知和辨理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他認為縱然被告人有如此認知,但他犯案時完全受妄想支配,不能像常人般去分辨事理。

38.黃醫生在報告(證物D1)第50(c)段說:-

“最有可能的情況是,精神分裂令被告的心思完全被妄想佔據,而他當時想到的全都是關乎那些妄想的事情。此外,被告的心思完全受制於他對事情的妄想性的理解,他亦只可以無理性、反邏輯地思考。他同時會有奇怪的感覺,認為自己的思想與平常有別。此等感受加起來會令他感到其心思及行為都不受自己控制。這正是他所描述的情況。他說,他感到「血都湧進大腦,腦進入混亂狀態」。他亦曾說,他「不由自主地揮刀就砍」。”

39.在第49段,黃醫生說:-

“有關罪行發生時,被告人的認知官能應是完好的,所以他會知道他是正在傷害一個人。他還能夠分析,所以他會有能力形成意圖。不過,精神分裂引致精神錯亂、雜亂無章的思想,改變了他合理地衡量自己的情況和作出理性決定的能力。他會被他的精神病症狀左右,以妄想來衡量情況。案發時,被告人不但會確信他被逼害,他的思想還會完全受制於他對事情的妄想性的理解,他只可以無理性、反邏輯地思考。被告人因為受到妄想影響,不能夠根據平常的行為準則判斷而知道他正在作出的行為是錯的,因此他形成的意圖是受到他的妄想性思想影響,是基於錯誤、無理性的思考而形成的。”

40.在第48段,黃醫生說被告人:-

“很可能由於受到精神病症狀影響,他不知道正在作出的行為是錯的。”

41.廖醫生則說精神病人一般也有一定的辨理能力,可以分辨到這樣斬人是錯的。可是,廖醫生不能說每個精神病人都有此種能力,特別是像被告人有這樣嚴重的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根據黃醫生說,被告人當時的病情全面爆發,廖醫生沒有不同意此點)。

42.根據兩位醫生的報導,被告人患上嚴重的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已有一段時間,一直感到妻子迫害他。案發當日,他也妄想幼子襲擊他。本席接納黃醫生說被告人的精神病當時正全面爆發。

43.本席信納兩位醫生說被告人的精神病發損害了他的辨理能力。當時,被告人對時空人物仍能認知,曉得自己正在追斬妻子及幼子。

44.主控官說廖醫生見被告人的時間較多,了解應該深些,而黃醫生見被告人已是案發後九個月,並且只見了被告人一次。

45.主控官指出的是事實。不過,廖醫生縱然見過被告人多次,但她僅在頭一次見被告人1-1½小時,比黃醫生那次見被告人超過兩小時還短。廖醫生以後見被告人多次,但每次僅10-15分鐘,作用有限。

46.黃醫生在會見被告人同日寫成報告(證物D1),並不代表他做事馬虎。比較廖和黃的報告,後者對被告人說的記載詳盡,分析清楚合理,並非誇言妄語地要為被告人說得有利。

47.本席不同意辯方律師指黃醫生沒有基礎說被告人在案發時不知自己所作的是錯。黃醫生說被告人堅稱自己很愛妻子和兒子,解釋不到為何案發時要狂斬兩人。黃醫生不懷疑被告人說假。

48.本席認為黃醫生指被告人在案發時雖然曉得自己斬人,但未必知道自己所作的是錯,說法並非憑空,而是有根據的推論。(黃在報告中說有可能,在庭上則稱肯定,本席認為這只是他的措辭問題。)

49.黃醫生說認知和判斷屬於兩個不同的精神範疇。本席認為這正是M’Naghten案訂下的精神錯亂法則中第二項和第三項考慮的區別。(當然,兩者也有一定的相連關係。) 廖醫生則看來沒有像黃醫生細分認知和判斷這兩個範疇。廖予人的感覺是她認為被告人既對自己的作為有所認知,便能判斷自己的作為是對或錯。她說精神病人一般也有一定的辨理能力,但她説不出是否每個精神病人都有這種能力,特別是像被告人這樣嚴重病發的情況。

判決

50.本席衡量過全案的案情及雙方的陳詞,接納黃醫生所作的解說及分析,就是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嚴重病發,思維混亂,完全被妄想支配,他知道自己斬人,但很可能不知道自己的作為是錯。在此情況下,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4條作出特別裁決,即被告人犯案時是精神錯亂,因此毋須為自己的作為負上法律責任。本席宣判被告人因精神錯亂而在兩項控罪上都無罪。兩罪都被撤銷。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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