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沛林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94/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February 2016.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合理辯解而向另一人轉讓旅行證件」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2(2)(a)(ii) 條。上訴人被判處監禁18 個月,他現不服定罪的上訴,已被駁回。
|
HCMA 39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9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643號) 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合理辯解而向另一人轉讓旅行證件」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2(2)(a)(ii) 條。上訴人被判處監禁18 個月,他現不服定罪的上訴,已被駁回。 控方案情 1. 控辯雙方同意2005 年8 月24 日,上訴人領取了一本特區護照,根據上訴人的書面警誡供詞,他承認把該護照以港幣1,000 元賣了給他的朋友,而他知道他的朋友需要很多䕶照。 2.上訴人反對該供詞呈堂為證據。他在特別程序下選擇作供。他指他當時十分疲倦,但控方證人在會面前禁止上訴人休息,堅持進行會面。在會面的中段時間,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作出誘使及威嚇,導致上訴人在極疲累及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招認,另指控方第二證人向上訴人套取囗供,答案是證人強加於上訴人的。他希望能夠盡快離開,因此他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招認。招認的答案均是由控方第二證人提供,上訴人只是重複他的答案。 3.裁判官認為 上訴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前後矛盾,不合理及不可信。她滿意供詞的内容是上訴人自願提供的,期間沒有人恐嚇或誘使上訴人作出相關的招認。會面完畢後,上訴人是在明白了供詞的內容後,才抄寫聲明及簽署。 辯方案情 4.當本席就一般事項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 上訴理由 5.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堅稱不在會面室之說實為謊言,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沒有顧及記錄第一部分用了兩個半小時、第二部分卻只用了兩小時的分別。裁判官錯誤裁定警誡供詞是他自願提供、錯誤拒納他的證供,及錯誤賦予比重予供詞後半部分、即他的招認部分。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裁判官已詳列20 點指出他如何分析上訴人就特别事項所作之證供,分析詳盡合理。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在盤問下亦沒有動搖,會面記錄前後兩部分所需的時間不同,亦實非為任何不當作為曾發生的指標,裁判官有權賦予警誡供詞的招認部分絕對的比重。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應予以駁回。 裁決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1 段列出多項令她不接納上訴人在特別程序的證供的理由,不在此贅。當中包括了上訴人的證供與其法律代表向控方證人指出的辯方案情不符;上訴人指稱第一證人無緣無故恐嚇他與鄭女士假結婚一點,與他期後稱在此番對話前他不知在甚麼情況下告訴第一證人他曾與一位鄭女士結婚的說法前後矛盾,而且既然真結婚理應理直氣壯無以懼怕以致低頭於一些與事實不符的威嚇。上訴人作供時多次出爾反爾、前後不符,看來是一面作供一面修改以自圓其説,可惜欲蓋彌彰。裁判官正確拒絕其證供。 8.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的書面警誡供詞是一份混合式的供詞,當中有脱罪的部分(即問答1‑33),亦有招認的部分(即問答34‑66)。辯方在原審時陳詞指,兩個版本截然不同,由此可反影,當時一定曾有不當行為發生在上訴人身上,令他改變初衷。辯方指第一個版本更為可信。 9.裁判官分析如下:
10.本席認為裁判官分析正確,可供定罪的證供充分。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