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求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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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成名立,被判罰款港幣2,500 元。她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56/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5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5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593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求珍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6年2月1日及2月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6年2月16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成名立,被判罰款港幣2,500 元。她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一名便衣保安員看見上訴人把該超級市場的貨品,即控罪所指的價值港幣479.30 元的四包水果、兩包蕃薯、兩包豬肉及一包紅洋蔥,分別放進她的兩個環保袋內,再拿了兩盒壽司,在收銀處只繳付了壽司的價錢便離去。保安員截停上訴人,但上訴人不同意跟隨保安員回到超市內,保安員報警處理。

3.警員到場後帶同上訴人返回超市其間,上訴人曾表示不適。其後警員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表示:「我一時唔舒服,急住走冇畀錢。」

4.上訴人爭議警誡供詞的自願性及表示在現場沒有作出有關的口頭招認,又指曾要求看醫生不遂,就此特別議題的聆訊,作出交替程序。她在特別聆訊中作供,在特別聆訊完畢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當中包括以下原因:

(1)上訴人聲稱當天全日不舒服,需兩度吃藥,但放工後卻到超市購物;

(2)上訴人雖力陳身體不適及向警員提出看醫生的要求,但證供顯示,她獲准保釋後是延至17 天後才去看醫生的;及

(3)她聲稱就着與保安員和警員的對話的證供,再盤問證人時從沒有向證人指出。

5.裁判官拒納上訴人在特別程序的證供,滿意其招認證供的自願性和採納性。

辯方案情

6.在一般程序中,上訴人選擇作供及傳召了曾在案發前分別是兩個月和三個月前診斷上訴人的陳醫生作供。

7.上訴人指,她放工後首先到了禾輋商場購物,當中包括了急凍豬手和日本蕃薯,她強調急凍豬手是放在一個急凍袋內的。其後她再到有關的超級市場,首先挑選了水果,但步行到公仔麵貨架時,不小心把公仔麵推跌在地上,拾起公仔麵時突然覺得眩暈並意外把早前購買的東西掉在地上,她曾拾起東西及小休片刻,其後她到了醬油街的位置再次把她的物品收拾妥當,再到壽司部拿了兩盒壽司,排隊付款,當時覺得不舒服,「暈暈哋,想嘔」。其後她把壽司放進急凍袋內,準備離開被保安員截停。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現歸納如下:

(1)保安員所搜出的貨品,除了水果屬該超市未有付款外,其他的全是她早前在另一處購買的,急凍豬手亦非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是放在環保袋中而是放置在急凍袋內的;

(2)閉路電視只顯示她揀選了水果,而當她被截停時另一名保安員也只是指出她未有為水果付錢,但後來卻把她所有的物件都拿到收銀處「過機」,分明是「趁我病,攞我命」;

(3)水果是她執拾時可能不小心一併和她先前已購買的貨物放進環保袋內的,當時她身體不適,一心惦記着母親和兒子,心思全放在要為兒子購買壽司一事上,以致只記得為壽司付款,裁判官錯誤以她在收銀處東張西望作為其中可推斷她具偷竊的意圖的依據,她四處張望只是想看看那一條隊的人龍較短而已;

(4)警員在現場並沒有警誡她,不止拒絕她看醫生的要求,更不准她把壽司吃掉充饑;

(5)裁判官錯誤地以她獲准擔保後未有盡快求醫診治而裁定她在事發當時頭腦清醒,沒有受藥物影響,事實上,她一直均有服用藥物;及

(6)她並沒有意圖不付款,亦沒有不誠實。

答辯人回應

9.答辯人指,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詳細地分析了證供之理據,包括上訴人雖力陳當時不適及急於回家,卻先後到禾輋商場和涉案超市購物,過程為時不短,而且好整以暇,屬不合理。而上訴人在超市的行徑,涉案閉路電視錄得相關片段可見一斑,當中並沒有顯示可支持上訴人說法的片段,反而反映她在超市蹓躂20 多分鐘內,步伐穩妥,絕無不適之態,獲釋後並沒有即時求醫,這點與她聲稱當日極度不適的立場不符。再者,上訴人把其他貨物存放在環保袋內,只到收銀處繳付兩盒壽司的價錢,行徑顯然與蓄意竊取貨品一致。事實上,上訴人亦承認她與警員的對話,包括「唔舒服」、「趕住走」、「可能唔記得畀錢」、「可唔可以畀返」,亦大致與警員所述一致。答辯人指本案的證供整體來說,完全可供裁判官作出上訴人具偷竊意圖的推論。故此,定罪的理據充分,上訴應予以駁回。

裁決

1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1.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整體案情,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及裁決,上訴人無論在特別或一般程序的證供,均於理不合,及不盡不實,而她所傳召的辯方證人所指在案發前所處方的藥物,只是一些過敏藥,他已明言上訴人過往從沒有向他投訴藥物有副作用,裁判官正確裁斷陳醫生的證供對辯方案情的幫助不大。

12.本案證供對上訴人不利的地方是她把未有付款的貨品存放在她的環保袋內,但卻懂得兩盒壽司分開放在超市的籃子內,雖然上訴人力陳是因為把之前購買的東西和想購買的貨物一併掉到地上,其後拾起時才把一些未付款的貨品不慎也放進環保袋內。根據裁判官的分析,本來她早前在禾輋商場購買的急凍豬手是放在急凍袋內的,但當她被截停後,急凍豬手卻是在環保袋內的,故此如果她在醬油街作出第二次的整頓收拾是事實的話,她不可能不把急凍豬手放進急凍袋內的,而把它放進環保袋內的。再者,部分的貨物有超市的標記,她在第二次的收拾時亦不可能沒有意識到這些貨品尚未付款,而徑自把未付款的物件放進環保袋而不把它們放在購物籃內。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正確,而涉案貨物全是超市的貨品,因為根據保安員的證供,這些貨品全部均能在收銀處「過機」。如果部分貨物是在別處購買的,它們不可能成功在該超市的收銀處「過機」。

13.上述的證供,加上上訴人警誡下的說話,及閉路電視顯示上訴人在收銀處排隊時東張西望,保安員亦指上訴人在收銀處附近的自助整理貨物位置,及離開超市時也有東張西望。綜合上述,裁判官絕對可以作出上訴人當時有意圖偷取超市的貨物。

14.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大部分在聆訊已提出,並為裁判官所考慮,其他的不外乎就着裁判官拒納其證供的部分作出補充或解釋,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證供提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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