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凱倩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31/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September 2015.
1. 本案的兩名被告羅凱倩(「第一被告」)及趙海恒(「第二被告」)於是次聆訊中,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兩名被告都不承認控罪。
Cites 1 case
|
DCCC 53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31號 ----------------
----------------
----------------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的兩名被告羅凱倩(「第一被告」)及趙海恒(「第二被告」)於是次聆訊中,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兩名被告都不承認控罪。 2.此外,第二被告單獨被控“管有適合及宜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3.案情顯示第二被告承認管有其所坐的汽車座位旁的儲物箱內找到的膠樽,並承認是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所以是次聆訊只是有關第一控罪。 控方指控 4.警方人員於2015年3月2日凌晨2時許在上水天平路巡邏時,見到一輛停泊在安盛苑的私家車。上前查察之下見到第二被告坐在司機位上,而第一被告則坐在司機位旁的乘客座上。警方除了在第一被告的手袋中搜到一批毒品外,亦在乘客座位前的小儲物箱及左車門旁的儲物箱內,找到不同份量及種類的毒品。控方指稱第一被告袋內找到的三本記事簿是出售毒品紀錄,而兩位被告是該汽車的共同車主,車上的毒品都是兩人共同管有作為販運之用。 案情 5.本案的大部分案情,經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納入。 6.控方傳召了參與行動的兩名警方人員作為證供,本席留意到辯方律師並無就兩名證人的誠信或其所作的事實證供有所提問。簡而言之,控方指證供是指警方人員截查有關私家車時,第二被告坐在司機位,而他亦是該私家車的註冊車主。 7.第一被告則坐在前座的乘客座上,其大腿放有一個綠色的手提包。 8.搜查之下,警方人員在該綠色手提包上搜得三本記事簿及以下毒品:
9.第二被告承認管有上述毒品以作自用。 10.此外,警方人員在車上其他部分搜得其他毒品:
11.此外,警方人員更在汽車行李箱的一個暗格內找到一個小電子磅。換句話說,警方人員在是次行動中,在第一被告的手提袋中搜得一袋可卡因、一小紙包海洛英鹽酸鹽、二十六粒藥片、十四粒藥片碎片,分別為二十一個單位包裝,內含1.27克咪達唑侖。警方在車的前座乘客位前的儲物箱及左車門的儲物間隔更搜得一包海洛英及十三片藥片及二片藥片碎片。 12.第二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了管有P4膠樽作為吸服危險藥物之用;他指稱汽車是在事發前數月與第一被告合資購買;但只有他有駕駛執照,而該車僅有的兩條鎖匙皆為其管有,他從未把車借出。他卻不肯定第一被告曾否有把鎖匙取走及使用該汽車。 13.第一位證人PC4736作供時指出,第一被告在警方搜查該車時表現得緊張及不安。在搜得毒品後,他並無向第一被告展示及提問。第二證人則是負責向第二被告調查的警員,同樣,第二被告在其截查時表現緊張。 14.就第二被告在錄影之會面,控方在法庭播出了大部分;本席亦有詳細閱讀有關錄影的完整謄本。本席認為當中第二被告並無就第一控罪所指的毒品作出清楚的承認。 15.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後,本席裁定就第一控罪,兩位被告都有表面證供。兩位被告都選擇不作供。 16.第二被告是一個沒有案底的人,法庭接納一個沒有案底的人,犯事的機會比較低。 17.控方所倚賴的純粹是環境證供,因為兩位都是該車車主,第二被告是兩位車主中是唯一有資格駕駛的人,亦管有該車僅有的兩條鎖匙。車上毒品的包數、種類都可令本席引申為有關毒品是用作販運之用及兩位被告都有緊張的神態。此外,第一被告袋中的三本記事簿,控方指稱內容是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 18.這是一項刑事起訴,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兩位被告確實管有有關毒品,而該等毒品亦是作販運之用。本案涉及兩名被告,法庭在裁定控方是否能將控罪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之前,得就針對個別被告的證據獨立考慮。本席得接納控方所提供的證供,並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個別被告有罪,才可以確定被告罪名成立。所以在處理有關證供時,基本上與處理兩項獨立的指控無異。 19.為了方便明白起見,本席就針對兩名被告的指控分列如下: 就第二被告的指控
就第一被告的指控
討論 20.有關的毒品是在第一及第二被告所乘坐的私家車內,兩位亦是該車的共同車主,所以二人都有管有該批毒品之嫌。由於毒品涉及多種不同的種類、包數,所以有表面證供可令法庭引申有關毒品是販運之用。但有關毒品之間並無足夠的證供顯示該批毒品是來自同一批;毒品的包裝方法、種類、純度都不同;此案亦無其他證供顯示毒品上留有第一或第二被告的DNA痕跡。本席認為在這案情之下,本席無從引申該批毒品是同一批毒品分拆而來。 21.就第一被告的情況而論,她只承認放在大腿的毒品為其所有。本席除了她身在車廂及身為車主之外,無從引申她知道車上的儲物格藏有毒品。 22.控方指稱其袋中的三本記事簿是顯示第一被告從事售賣毒品的紀錄,但本席在詳細閱讀有關記事簿的內文之後,認為在沒有其他輔助資料之下,解讀出裡面的紀錄是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所以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只能裁定兩名被告就販運毒品罪名皆不成立。而根據第一被告所作之承認及其他案情,本席裁定她就0.06克可卡因、一小紙包海洛英鹽酸鹽及二十六粒藥片、十六粒藥片碎片的咪達唑侖毒品,罪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31/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