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凱倩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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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第一被告經審訊後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被本席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並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至於第二被告則在認罪之下被裁定“管有適合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CC 53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3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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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凱倩 (第一被告人)
  趙凱恒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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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5年9月29日上午10時05分
出席人士: Mr Gary F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HER Hon-p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KWONG Ki Tack,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鼐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合適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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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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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第一被告經審訊後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被本席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並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至於第二被告則在認罪之下被裁定“管有適合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名成立。

案情

2.本席裁定第一被告2015年於3月2號在凌晨一時許為警方人員發現坐在第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內的第一被告形跡可疑,在其大腿上放有一個手提包,經檢查之下,警方確認其手提包之內管有以下危險藥物,包括:

(i) 0.06克可卡因;

(ii) 0.12克甲基苯丙鹽酸鹽;

(iii) 另外一袋0.2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iv) 一小包0.11克海洛英鹽酸鹽;

(v) 一顆藥丸碎片有5毫克咪達唑侖;

(vi) 一個破錫紙小包,內含咪達唑侖;

(vii) 兩個錫紙小包,有0.16克咪達唑侖;

(viii)載有十六個小包,內有十三片藥片及十二片藥片碎片,內含0.24克咪達唑侖。

第一被告的量刑

3.本席裁定控方之證供中未能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第一被告管有車上其他部分的毒品,因此本席只就第一被告所管有之毒品判刑。本案涉及之毒品種類很多,但份量卻是比較少。根據法例,本席下令先取得背景報告及戒毒所報告。戒毒所報告及背景報告都詳細列出被告的案底及個人情況。本席得知被告多次干犯與危險藥物有關之控罪,並曾有四次被判進入戒毒所。但懲教署的同事認為被告只是位有毒癮的人,亦適合接受戒毒。本來就第一被告的情況,本席應予考慮監禁,但有見本席裁定被告管有的危險藥物雖然種類多,但份量卻比較少;而懲教署的同事亦認為可以再予機會,所以本席決定不處以監禁。就第一控罪,第一被告得進入戒毒所。

第二被告的量刑

4.至於第二被告本席亦取得有關之報告,懲教署的同事確認第二被告因為已經有很長的時間被拘押,而在檢查期間亦確認第二被告已經算是沒有毒癮,所以戒毒所並不適合。由於第二被告之前並沒有案底,所以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就第二控罪,第二被告決定處以六個月監禁,緩刑兩年。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