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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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就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控罪認罪,並在其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控方表示不會就第一條控罪繼續起訴,要求將有關控罪留於法庭檔案,在法庭未有批准之前,不得予以繼續。本席批准有關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85/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8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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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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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5年10月2日下午12時06分
出席人士: Mr Lawrence HU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ndy MAK,由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至 [4] 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Obtaining pecuniary advantage by deception)
[5]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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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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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被告蔡日華在是次聆訊中面對以下五項控罪:

(一)“使用他人身分證",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1)條;

(三)“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1)條;

(四)“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五)“管有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

2.被告就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控罪認罪,並在其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控方表示不會就第一條控罪繼續起訴,要求將有關控罪留於法庭檔案,在法庭未有批准之前,不得予以繼續。本席批准有關申請。

背景

3.被告在2013年尾在內地認識了一名綽號「喃嘸仔」的男子,在其指示之下向商業登記署就一間名為「歐圖斯」的皮革製品貿易公司申請商業登記。當時他以一位鄧姓香港市民(下稱「鄧先生」)的身分證提出申請,並在2014年2月6日前往位於上水的某所秘書公司,以「歐圖斯」的名義申請,利用該秘書公司的上水地址作為通訊地址。

第二控罪

4.於2014年2月被告使用了鄧先生的身分證、歐圖斯國際公司以及其地址證明,向恒生銀行申請了兩張分別為歐圖斯及鄧先生的信用卡,兩張信用卡均各有港幣20,000元信貸限額,之後有人用該兩張信用卡分別欠下了港幣23,412元及21,901元並無還款。

第三控罪

5.於2014年4月,有人以鄧先生的名義在網上向渣打銀行提交信貸申請,更以傳真向後者發出鄧先生的身分證副本及三張歐圖斯向鄧先生發出的薪俸結算書等文件支持該申請,最後獲批港幣309,000元的信貸額。被告於4月尾親往該銀行的分行,以鄧生之名義辦理有關手續,更開設了一戶口以收取有關款項。渣打銀行在扣了手續費之後將餘款港幣297,258元存入有關戶口,並向被告發出一張自動櫃員卡。於4月29日至6月7日期間,有人在內地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或以網上轉賬方式把該筆款項提盡,最後戶口只剩下70元左右。

6.鄧先生收到有關銀行的還款通知之後,才知道有人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鄧先生於2009年10月已在內地失去其身分證,在發現失去身分證之後向警方及入境處報失。

第四、五控罪

7.於2014年5月30日有人在網上以鄧先生的名義向花旗銀行作出港幣120,000元的信貸申請,有關職員發覺該申請有可疑之處,於是報警。

8.在警方安排之下,花旗銀行通知鄧先生申請已獲批准,邀請他親身往銀行分行辦理手續。於2014年6月18日被告親到花旗銀行的沙田銀行,以鄧先生的名義辦理手續,並出示鄧先生身分證以及歐圖斯所發的薪俸證明文件以支持其申請,最後為在場埋伏的警方人員拘捕。

9.警方人員在被告身上搜得以下物品:

· 一個寫有鄧先生姓名的花旗銀行棕色紙袋,內載鄧先生的渣打銀行提款卡;

· 一個棕色信封,內有一張報稱為何先生的簽名及一名姓何的人士的簽名(下稱「何先生」)及其身分證明影印副本,上寫有電郵地址、電話號碼、參考編號及傳真號碼,受文者為蘇先生;

· 一份報稱由中國工商銀行向何先生所發出的2014年5月份銀行結算書;

· 三份歐圖斯向何先生所發出的薪俸結算書,日期為2014年3月至5月;

· 現金港幣9,200元;

· 現金人民幣637元;

· 一張印有被告真實姓名的招商銀行卡;

· 一張八達通卡;

· 兩部手部電話;

· 一部iPad;及

· 印有被告真實姓名的香港身分證。

10.何先生曾於2007年5月於深圳遺失身分證,他回港後亦有報失。

11.警誡之下,被告承認於2013年在深圳認識了一名綽號為「喃嘸仔」的男子,後者向他提供鄧先生的身分證,並指示他向商業登記署以歐圖斯國際公司名義及使用鄧先生身分證申請商業登記和秘書服務,他更冒簽了鄧先生之簽名,分別以歐圖斯及鄧先生的名義向恒生銀行及渣打銀行申請借貸(即第五控罪)。

12.鄧先生的身分證是「喃嘸仔」提供,他在申請了商業登記證之後得到港幣1,000元報酬,並在向恒生銀行申請信貸獲批准之後得到港幣2,000元。

13.於2014年8月16日,他在「喃嘸仔」的指示之下到花旗銀行辦理申請信貸手續,後者承諾會在事成之後給他港幣20,000元報酬。他更定期到秘書公司另取信件,然後向之轉交「喃嘸仔」,每份文件他可得到港幣500元報酬。至於在其身上找到與何先生有關的文件,被告亦表示是「喃嘸仔」交給他,他知道有關身分證已經報失。

量刑考慮

14.這是香港常見的商業行騙,被告雖然在其他人指示之下犯案,他雖然並非主腦,但在明知之下一再參與這種行為,其實其刑責與主腦相等。沒有他的參與,這等行為不可能如此猖獗。此外,第五控罪涉及有關何先生的文件,本席亦有理由相信是用作繼續進行類似活動;尚幸花旗銀行的職員機警及時報警制止被告及其同案繼續犯事。

15.此等罪行利用銀行業運作的信任及漏洞,不但令個別銀行受到損失,同時令銀行業為了自保減低損失,會在所有相類商業活動時特別小心,加緊在相類商業運動的監管審批;這不但有損有關的運作的靈活性,更會令運作費增加,最後會付上代價的,是香港的小市民大眾。此外,被告此等行為亦令香港這個以金融活動為主的商業社會的國際名譽受損:香港的金融行業得以靈活運作及有競爭性,所依賴的主要是業界及大眾的互信和靈活,所以被告的行為令香港在國際社會中的名譽會受損害,最後要負責的,亦是香港的所有市民。所以本席認為此等罪行應以重懲,目的是向社會大眾發出清楚的訊息,此等行為不會受到姑息。

量刑的考慮

16.上訴庭曾經說過「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的罪行,量刑方式沒有指導性的例案,因為犯案的形式很多,不宜概括歸類」[1]

17.但一般來說,此等罪行、刑責與以假資料申請信用卡相近,其量刑基準會是3至5年[2]

18.文錦輝一案中,被告以虛假的薪金證明向財務公司申請得到78,000元貸款,被告從中得到30,000元,並已償還13,000元。上訴庭認為,以該案案情而言,適當的量刑起點是三年半,是次案件最嚴重之處是被告向三間銀行提出申請貸款,其中兩次在成功之後取得350,000元;犯案日期是2014年1月至同年6月。要不是有最後的花旗銀行職員機靈、機警及時報案的話,相信花旗銀行會是第三個受害公司。

19.本案最大的刑責上的考慮,是被告在明知之下,一而再,再而三用同一手法向銀行詐騙。本席認為,應根據本案的總刑責量刑,更亦考慮到被告成功騙取350,000元之後並無作出任何企圖償還有關款項,所以適當之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

求情理由

20.被告25歲,並無案底,本席亦考慮到控方所提供的背景資料及特別取得的背景報告。

21.背景報告中詳細列出被告個人歷史。本席得知被告出身一個工人家庭,18歲開始已離家自行租屋居住,但依然與家人保持聯絡。被告並非一個好的學生,其工作亦不見得成功。

22.雖然在是次行騙計劃中被告並非主腦,但這是一個有組織的行動,被告先往商業登記署申請商業登記,再向秘書公司申請秘書服務以取得後者的地址作為其行騙之用途。在這期間,被告不可能不知道他是參與了一件詐騙的行動,而被告成功向兩間銀行詐騙之後,依然再企圖向第三間銀行詐騙,在其身上的文件中更包括了一位何先生的個人文件。本席相信此等文件是用作進行其他詐騙。所以被告雖然並非本案主腦,而被告所得之利益亦只佔所騙款項的少部分;但被告之參與是無可置疑的,他亦不可能聲稱並不知情。

量刑

23.考慮過總案情及相類案件的刑令之後,本席就第二至四項控罪採納4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32個月,再考慮到被告是一個沒有案底的人,本席再酌情扣減至30個月監禁。第二至四項控罪之刑令同期執行。

24.至於第五項控罪,雖然本席懷疑被告管有有關文件是作進一步之詐騙之用,但由於本案並無其他證供可以令本席在無合理疑點之下引申出被告已有作出任何欺騙行動,所以量刑方面本席採納了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認罪而下調至8個月。

25.於考慮過總量刑原則之下,本席下令就該8個月監禁的其中兩個月,與第二至四項控罪之刑令分期執行,所以就是次聆訊被告應服之總刑期合為32個月。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特區政府文錦輝(CACC 309/2009)判案理由書第7段。

[2]香港特別行政區蔡基信([2003] 3 HKLRD 375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