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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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三被告人文錦輝(下稱「被告人」)向本庭申請訴可,就刑期上訴。在聆訊當日,本庭批准申請,並裁定上訴得直,以下是判案的理由。

Cited by 18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309/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0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30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9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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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文錦輝
(MAN KAM F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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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寳臣

聆訊日期: 2010年4月22日

宣判日期: 2010年4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4月29日

判案理由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的第三被告人文錦輝(下稱「被告人」)向本庭申請訴可,就刑期上訴。在聆訊當日,本庭批准申請,並裁定上訴得直,以下是判案的理由。

2.2009年9月8日,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承認兩項控罪,其中一項是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違反《盜竊條例》(第210章)第18(1)條。9月16日,暫委法官沈小民就這控罪,判處他監禁40個月,被告人就這刑期申請上訴許可。

3.第二次再修訂的控罪書,列出罪行詳情如下:

「文錦輝於或約於2005年9月15日在香港,連同劉運來及黃子英Tommy以欺騙手段,向英利信用財務有限公司(‘英利’)虛假地表示該文錦輝是受僱於金碧昌製品有限公司的會計員,月薪為港幣25,000元,並向英利不誠實地提供虛假文件以支持該文錦輝的信貸融通申請,從而不誠實地為他們自己或另一人取得金錢利益,即英利以貸款形式批出的信貸融通港幣78,000元。」

4.被告人承認第二次修訂的案情撮要。案情透露如下:

(1)      英利的信貸部經理,在覆核客戶資料時,發現多宗可疑交易,涉及利用虛假文件及個人資料申請貸款,其中有四宗交易,由本案的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向英利提出貸款,及由黃子英 Tommy(本案的第五被告人)負責處理。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向警方承認,曾向英利作出貸款申請,遞交的申請文件,及填寫在貸款申請表的資料,都是虛假的,這些虛假文件和申請資料,是由一名自稱“Frankie”的男子替他們預備,及由一名英利職員協助他們辦理申請。第五被告人警誡下承認協助其他人辦理申請貸款,包括第一至第四被告人;虛假文件是由一名自稱“Frankie”的男子提供,貸款人由一名叫劉運來的男子介紹,第五被告人就每宗成功的貸款申請收取貸款額5%作為報酬。

(2)      2005年9月15日,被告人向英利申請貸款HK$78,000。他在提交的申請表格,聲稱他受僱於金碧昌製品有限公司(下稱「金碧昌」),職位是會計員及月薪為HK$25,000。除了貸款申請表外,三張銀行月結單、三張由金碧昌發出的薪金單、一張2004至2005年度報稅表,及一張由金碧昌發出的職位證明信,亦一併提交。貸款在即日發給被告人。在被捕前,被告人償還了HK$13,000給英利。

(3)      2007年1月22日,警方拘捕被告人。警誡下他承認將地址證明及信貸紀錄,給一個叫「阿文」的男子,以顯示他沒有被列入黑名單。他承認從來沒有在金碧昌工作,及沒有見過有關貸款申請文件。

5.被告人的妻子在大陸,育有兩名子女,都在求學。他聲稱因經濟問題犯案,他當時沒有工作,也找不到工作,遇上一個叫「阿文」的人,對方表示可安排他申請貸款,並且會向他收取金錢,他就答應去申請。他說他不是製造假文件的人,詳細情況他不清楚,不過他知道文件是假的。當日「阿文」帶他去英利申請,拿到現金支票HK$78,000後,他收取HK$30,000,餘額就全數交給「阿文」,他一共償還了HK$13,000給英利。

6.原審法官認為,可參考信用卡行騙的案例,定出量刑基準,因為相似的地方,是同樣以虛假資料,向財務機構申請,獲得金錢利益。他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蔡基信 [2003] 2 HKLRD 575,該案指出,在近期同類案件,量刑基準從三年至五年不等。他定出四年為量刑起點,但考慮被告人過往的刑事紀錄,共有28次案底,12次不誠實罪行有關,裁定他是這類罪行積犯。原審法官認為過往作出的刑罰,對他起不了阻嚇作用,為了保障公眾利益,有必要把量刑起點提高。於是加多一年,以五年做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把刑期扣減三份一,判他監禁40個月。

7.陳大律師陳述,原審法官以五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是法律上及原則上犯上錯誤。本庭同意,五年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高。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的罪行,量刑方面,沒有指導性的案例,因為犯案的形式很多,不宜概括歸類。就本案而言,本庭裁定適當的量刑起點是三年半,主要基於以下的考慮。

8.被告人的罪行,並非是他一人的作為。英利因同樣手法受騙,也不單是被告人的貸款申請。原審法官說這是集團式的欺詐行為,姑勿論事件的背後,是否如法官所說有一個周密的集團存在,從被告人承認的控罪及同意的案情撮要可見,是有人替他編寫虛假資料,有人安排帶他到財務機構辦理申請手續,財務機構還有職員做內應,負責協助辦理被告人的申請,成事後得到貸款額5%作為報酬。這無疑是經過周詳策劃的有組織行動。被告人雖然只是貸款申請人,這也是重要的角色。夥同犯案和有組織的罪行,是加重罪責的因素。被告人不單只虛報資料,還行使偽造文件,包括僱主證明、職業證明、收入證明、稅務證明,這也加重罪責。

9.鑑於被告人認罪,可獲減免三份一的刑期。就這項控罪,本庭判他監禁28個月,與他在本案另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湯寳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黎嘉誼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淑雄律師行轉聘陳淑芝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