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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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三被告人文錦輝(下稱「被告人」)向本庭申請訴可,就刑期上訴。在聆訊當日,本庭批准申請,並裁定上訴得直,以下是判案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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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0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30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9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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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0年4月22日 宣判日期: 2010年4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4月29日 判案理由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的第三被告人文錦輝(下稱「被告人」)向本庭申請訴可,就刑期上訴。在聆訊當日,本庭批准申請,並裁定上訴得直,以下是判案的理由。 2.2009年9月8日,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承認兩項控罪,其中一項是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違反《盜竊條例》(第210章)第18(1)條。9月16日,暫委法官沈小民就這控罪,判處他監禁40個月,被告人就這刑期申請上訴許可。 3.第二次再修訂的控罪書,列出罪行詳情如下:
4.被告人承認第二次修訂的案情撮要。案情透露如下:
5.被告人的妻子在大陸,育有兩名子女,都在求學。他聲稱因經濟問題犯案,他當時沒有工作,也找不到工作,遇上一個叫「阿文」的人,對方表示可安排他申請貸款,並且會向他收取金錢,他就答應去申請。他說他不是製造假文件的人,詳細情況他不清楚,不過他知道文件是假的。當日「阿文」帶他去英利申請,拿到現金支票HK$78,000後,他收取HK$30,000,餘額就全數交給「阿文」,他一共償還了HK$13,000給英利。 6.原審法官認為,可參考信用卡行騙的案例,定出量刑基準,因為相似的地方,是同樣以虛假資料,向財務機構申請,獲得金錢利益。他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蔡基信 [2003] 2 HKLRD 575,該案指出,在近期同類案件,量刑基準從三年至五年不等。他定出四年為量刑起點,但考慮被告人過往的刑事紀錄,共有28次案底,12次不誠實罪行有關,裁定他是這類罪行積犯。原審法官認為過往作出的刑罰,對他起不了阻嚇作用,為了保障公眾利益,有必要把量刑起點提高。於是加多一年,以五年做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把刑期扣減三份一,判他監禁40個月。 7.陳大律師陳述,原審法官以五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是法律上及原則上犯上錯誤。本庭同意,五年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高。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的罪行,量刑方面,沒有指導性的案例,因為犯案的形式很多,不宜概括歸類。就本案而言,本庭裁定適當的量刑起點是三年半,主要基於以下的考慮。 8.被告人的罪行,並非是他一人的作為。英利因同樣手法受騙,也不單是被告人的貸款申請。原審法官說這是集團式的欺詐行為,姑勿論事件的背後,是否如法官所說有一個周密的集團存在,從被告人承認的控罪及同意的案情撮要可見,是有人替他編寫虛假資料,有人安排帶他到財務機構辦理申請手續,財務機構還有職員做內應,負責協助辦理被告人的申請,成事後得到貸款額5%作為報酬。這無疑是經過周詳策劃的有組織行動。被告人雖然只是貸款申請人,這也是重要的角色。夥同犯案和有組織的罪行,是加重罪責的因素。被告人不單只虛報資料,還行使偽造文件,包括僱主證明、職業證明、收入證明、稅務證明,這也加重罪責。 9.鑑於被告人認罪,可獲減免三份一的刑期。就這項控罪,本庭判他監禁28個月,與他在本案另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黎嘉誼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淑雄律師行轉聘陳淑芝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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