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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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蘇三妹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在經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27/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2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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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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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5年9月10日下午4時0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George CH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amuel C H YIP,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國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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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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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蘇三妹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在經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警方人員於2015年4月7日進行一項掃毒行動時,進入了筲箕灣愛善樓被告所居住的單位,在客廳地板一個塑料容器內找到以下的危險藥物:

(i) 三十五袋密封膠袋,用紅色塑料袋包著,內含4.18克海洛英的混合物,總重量為7.16克;

(ii) 一個可循環再用的密封膠袋,內有11.8克物質,其中7.1克是固體海洛英及兩個可循環再用的密封膠袋,內有6片咪達唑侖,總重量是0.07克;

(iii) 放在客廳的廚櫃的一個塑料瓶內的白色粉末,其重量為32.2克;以及

(iv) 三百零一個未曾使用過的紅色塑料袋,該等塑料袋與前述包裝4.18克海洛英的紅色塑料袋相似;和一個可循環再封膠袋,內有一百零二個未使用的密封膠袋。

3.警誡之下,被告承認該等海洛英鹽酸鹽是在油麻地購買以供自己吸服;但如果有多,會轉售予其朋友。至於在客廳的廚櫃內找到的白色粉末、紅色膠袋以及可循環再用的密封膠袋則是分別用作稀釋海洛英及包裝海洛英。警方人員更在該單位之內找到了三個手提電話、一個手袋內有兩個錢包及17,255元。

量刑的考慮

4.兩項控罪中,最嚴重的當然是第二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涉及的是分別裝在三十五個袋內的總重量為4.18克海洛英。是次涉及的毒品份量是屬於10克以下的範疇,可判入獄2至5年[1]。根據本案之案情及涉及的份量,本席以3年監禁為起點,由於被告認罪而下調至兩年。

5.第一控罪是涉及一袋重量為7.16克的海洛英。被告承認、控方亦接納是被告所管有。有關控罪最高刑期是7年。由於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已超過9個月,法庭不需要先取得懲教署報告,以考慮被告是否適合接受戒毒所的療程才予判刑[2]。本案涉及的份量有7.16克,亦是在同樣情況之下為警方搜得,唯基於本席不獲告知的理由,控方決定以管有罪起訴,根據被告聲稱亦是作自用。

6.用家管有「冰」毒,刑期可以自12至18個月[3]。而由於管有10克以下的「冰」以作販運的刑期是3至7年,相比之下,管有10克以下的海洛英的刑期是3至5年,本席可以推論「冰」毒比海洛英毒性更重,所以販運前者的刑責較重。本席考慮過由於本案涉及的份量,決定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

7.此外,被告家中有把毒品分別包裝的工具。由於涉及的毒品份量亦不少,所以有潛在之危機毒品會將毒品分發予其他人。在考慮過總體案情之下,本席決定將量刑起點多加3個月;以18個月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認罪,下調至12個月。

求情理由

8.被告之代表律師就被告之身世作出陳情。本席首先留意到的是被告的案底:被告49歲,已經多次干犯刑事控罪;其中有五項更是藏毒罪、兩項藏有第一危險藥物,及一項販毒罪。被告不能妄冀因為年青或沒有案底這點要求法庭額外予以輕判。

9.被告之代表律師指出,被告的家人在案件審理期間都在法庭以示支持。被告現時沒有工作;但約在2009年,她曾在某大學做清潔;犯上盜竊罪之後倚賴公營綜援維生。她在1980年離婚,有女兒已屆30歲。她自從1980年已開始服用海洛英止痛。本席亦詳細閱讀被告親筆所書的求情理由,其內容亦與其大律師所說的大致相同;主要指稱被告犯事是因為腳傷,痛楚不堪之下用海洛英止痛。本席認為,被告之背景並無特別之求情理由令本席特別額外輕判。

10.此外,本席亦得考慮總量刑原則。本案涉及的是兩批毒品(至於為甚麼控方決定分為兩批毒品則不得而知);要是被告就兩批毒品被控販運的話,涉及的總份量是11.34克,根據前面所述的量刑指引應該為5年監禁。當然本案控方決定以其中一大部分作為管有毒品處理,本席亦不方便深究其理由。但從整體毒品及整體刑期考慮,本席認為兩件案件由於被告管有的目的不同,所以在考慮過總量刑原則之下,認為就第一項控罪的4個月應該與第二項分期,所以總共刑期為28個月監禁。

11.本席在此特別提出,被告雖然在警誡之下以及在其親手所書的求情理由中都提到該批毒品有部分是自用,但並無特別指出那一部分。本席就此向辯方律師查問;因為要是她指稱販運那部分的毒品有部分是自用的話,法庭應予考慮再予折扣。但辯方律師亦已作出澄清她聲稱是自用的是第一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所指的那一部分毒品,所以本席就這個問題中,不用再作其他考慮。

12.基於上述理由,就兩項控罪,被告總共之刑期為28個月監禁。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參考劉德明(譯音)一案(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以及HKSAR Abdallah Anwar Abbas一案([2009] 2 HKC 197)所作出的調整。

[2] 見《危險藥物條例》第59A條

[3] 參考HKSAR v Jarhia Kuldeep Singh(unreported)(CACC 96/2006, [2006] HKC 1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