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順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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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4年10月15日,本案的受害人受託把一個聲稱內藏玉石的盒子自內地帶回香港,但在過境之前發現盒內藏有一些思疑是毒品的白色粉末,決定予以丟棄,空手回港。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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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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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背景 1.於2014年10月15日,本案的受害人受託把一個聲稱內藏玉石的盒子自內地帶回香港,但在過境之前發現盒內藏有一些思疑是毒品的白色粉末,決定予以丟棄,空手回港。 2.於2014年10月18日晚上十一時許,受害人約見其介紹人之時,在葵芳地鐵站為兩名男子毆打,著其歸還該盒子。之後受害人又被四名男子以汽車帶到荃灣城門水塘繼續拷打。 3.於2014年10月19日,受害人被帶到元朗一賓館房間內,被四名男子繼續拷打,後者取走他的銀包、證件和手機,更令他供出他自己及其母親的地址。受害人在威逼之下作承認在澳門欠下8萬元賭債,更簽署了同樣數目的欠單。多番拷打之後,受害人的左腿、胸口、腰、頭及左邊臉因而受傷。 案情 4.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受害人被帶到元朗一快餐店,交由被告及一名不知名男子押解到內地。過境之前,受害人的證件身分證、回鄉證均由該名不知名男子看管,而被告與受害人亦差不多同時出境。最後受害人被被告及該名男子帶到深圳一會所禁錮,期間受害人被指示致電其母著其代為償還11萬人民幣的賭債。直至2014年10月20日,其母親最後決定向中國公安報案,稍後中國公安在該會所中救出受害人及拘捕了被告。 拘捕及警誡 5.於2014年11月14日早上6時,被告為香港警方拘捕。警誡之下,被告承認他為了1,000元人民幣報酬,在其朋友阿財要求下協助他人把一名欠債的人自元朗押送到內地。他在元朗初見到受害人時,已留意到後者臉有傷痕,並為四名男子所控制。他在內地按照阿財的要求,留下與受害人的母親接觸以取得欠款。 6.基於上述案情,被告被控“非法禁錮",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治。 討論 7.這是十分嚴重的罪行,最高可判監禁7年。 8.本案的被告聲稱他與其他數名參與非法禁錮的男子不認識,他亦自以為是協助其朋友阿財追討欠債,所以將受害人帶回內地。但就是根據他所作的承認,他在元朗快餐店見到受害人時,已見到後者受傷、亦知道後者的證件被扣,而他依然同意押送受害人過境,並帶到深圳的某會所。他更有親自與受害人的母親接觸,尚幸後者機警向公安報案,才成功地將受害人救出。 9.本案是在被告明知之下參與把受害人挾持自香港帶到內地的行動,並在內地予以拘禁,更親自與受害人的母親接觸,意圖取得贖金;被告在整個綁架、禁錮的行動中參與了很吃重的角色;犯罪的行動是由香港至內地跨境進行,涉及至少包括被告在內八名參與者;受害人因此被拘禁了近乎四天;整個行動是有預謀或有組織的行動。 10.就算本席接納被告當初並不知情,他見到受害人時,見到他面部受傷、證件被扣及受他人控制,應該心中有數。雖然本席接納被告並非主犯,但他在明知之下參與,這令他的刑責與其他人相同。 量刑 11.雖然本案的背景似乎是一項越境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但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其中,所以本案的背景並不影響是次量刑。 12.由於每件案件的案情都不同,所以同樣控罪的判例參考作用有限。但無論如何,有關的判例可以作為量刑的指標,令所採的量刑起點不至與其他法庭所作的判令相差過遠。 13.本席所能找到的判例,大部分是受害人在澳門欠下賭債,被人押送回來,向其親人索取款項。例如在Lim Hay Bun[1]一案,受害人在澳門受到慫恿借錢賭博,欠下總共200,000元賭債,被押送回港。在香港由被告等人帶到某酒店大堂並向其索回320,000元,其中包括60,000元手續費。受害人在武力威脅之下被逼交出身分證以供影印及簽下欠單,更被押送回家以向其父追討。主審的法官認為被告在是次不法行動中擔任相當吃重的角色,更親口向受害人威嚇,所以採納了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他沒有案底而下調至三年零六個月;而其他被告因為所擔任的角色比較輕,其年紀亦較少,所以採納了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庭參考了其他例案之後,認為每件案件的刑令是根據案情而作出;但根據該次案情,三年半監禁的刑令並非過重。 14.在陳嘉俊[2]一案中,被告人是一名37歲的成年人,他引誘了一名16歲的女學生到其家中予以非禮及非法禁錮,更向受害人出示利器及出口恐嚇,過程令大廈的保安人員引起疑心之下報警。警察到場後由於被告不肯開門,最後得破門而入並予以拘捕。根據上述案情,被告就兩項“猥褻侵犯"、兩項“刑事恐嚇"、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非法禁錮"被裁定罪名成立。就“非法禁錮"控罪,法庭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就所有的控罪,總刑責為40個月。上訴庭認為此案的案情之刑責應為60個月,但因為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40個月。 求情理由 15.本案之案情較上面所提及的輕。本席亦留意到被告犯案之時只有19歲,從未犯事,所以特別下令取得有關報告以供考慮。雖然按照有關法例,被告人已超過19歲,法例上並無硬性規定先要考慮其他處理方法,可以判予監禁。 16.懲教署的同事指出被告人的父母都得在內地工作,而其他家庭成員亦未能給予有效的監管。雖然被告在小學時代尚未惹上甚麼大麻煩,但他自中一開始已經參與三合會活動,亦無心向學,從2013年起已經離開學校開始工作。是次犯罪是因為被告心存僥倖,企圖以很少的勞力得到很大的回報。 17.在本案審訊之前,他一直有工作,是一個散工形式的物流業從業員。懲教署的同事認為他自我控制的能力薄弱,缺乏守法概念,所以懲教署所提供的訓練可能對他有裨益。懲教署認為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均對其合適,但認為勞教中心較為適當。 18.本席雖然認為此案十分嚴重,但考慮到被告並無案底,亦非案中主謀;同時念及被告之年紀,而被告亦因是次聆訊已經被扣押21日,所以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本席決定採納一個協助被告重過新生為主的量刑原則,接納懲教署的建議,下令被告得接受懲教署所提供的勞教中心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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