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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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控罪指他於2014年1月至6月期間兩個不同日子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最高刑期是10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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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6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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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控罪指他於2014年1月至6月期間兩個不同日子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最高刑期是10年監禁。 案情 2.女童X出生於2008年1月8日於香港出生,現時7歲,案發時界乎5歲至6歲。被告是她的父親。 3.2007年,被告與X的母親(“前妻”)在香港註冊結婚, 2013年11月因感情破裂在香港離婚,從離婚後起直至2014年6月尾,前妻因找不到合適居所而與X繼續居住在被告的大窩口公屋單位(“案發單位”),2014年7月,前妻與X找到居所便搬離案發單位。 4.2015年4月23日, X在就讀的幼稚園把褲子脫下,向同學展示她的內褲,其後校方在X的母親在場下接見X,X哭訴曾觸摸被告的私處,警方接報調查。 5.X向警方憶述2014年1月至6月期間某日,她與被告在案發單位內的浴室相對赤祼站著,被告露出他的私處,要求她用雙手揉搓他的陰莖,她照做約10次,被告在微笑。同一期間另一次的情況與上次十分相似,她最初拒絕,但被告叫她不用害怕,同時捉住她雙手揉搓他的陰莖,被告放開手,她繼續做約12次。 6.2015年4月24日,警方拘捕被告,在錄影會面中,他告訴警方,謂有一次,當他在淋浴時, X問她為何會有尾巴(即陰莖),她說他的陰莖很有趣,他便叫她觸摸它,他捉住她雙手揉搓他的陰莖數次,該動作令他感興奮,他的陰莖因而勃起,他否認有射精。之後他替X淋浴,期間, X再觸摸他的陰莖數次,他便捉住她雙手揉搓他的陰莖數次,約有10秒,他告訴她不要觸摸其他人的陰莖。整個過程約1分鐘。在上述行為期間,他想到X是他的女兒,知道自己做錯了事,便停下來,並替她淋浴,約8至10天後,她在晚飯時把事情告訴她的祖母(即他的母親)及姑母(即被告的姊姊)。 個人背景及求情 7.被告1962年於香港出生,現年53歲,小五教育程度。先後任職工廠雜工、輕型貨車司機、中港貨車司機及客貨車司機。 被告的母親現年85歲,獨居於案發單位的隔鄰單位,他有兩名哥哥及三名姊姊。 8.被告於1976年有一項身為三合會成員的刑事紀錄,被兒童法庭判處12個月感化,於2010年有一項沒有向海關人員申報出/入境貨物的刑事紀錄,罰款2,000元。 9.被告估計事情是在2014年4月發生,被告記得當日揸完中港貨車收工後返家,是比較夜收工的。 而被告在同年5月頭停止揸中港貨車而轉為揸客貨車。被告收工後於晚上大約10時返抵案發單位,被告用門匙開門入屋後見到X正在屋內看電視,被告對她說時間不早了,要先幫她洗澡,好讓她可早些睡覺,但她回應說先要看完正在播放的劇集。被告沒有勉強她,便入廁所關門洗澡,不久X在廁所外隔着門大叫要洗澡,被告說自己沒有着衣服,並已濕身。X說她很眼睏,想睡覺,要即刻沖涼,並大聲問可不可以同被告一齊沖涼,被告便讓X進入廁所一起洗澡。 10.她問被告為什麼有條尾,接着下來便發生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所說的情節,黃大律師陳詞指被告承認他捉住她雙手揉搓他的陰莖數次,該動作令他感到一些性興奮,他的陰莖因而勃起。 11.黃大律師另指出被告前妻對被告的評語是良好。 從其代其前夫的一封向法庭求情信,清楚交代被告與X的關係正常,並有身教。 12.根據現存的家事法庭命令,X的撫養權屬於被告前妻,被告可隨時行使探視權。 臨床心理學家對X的評估 13.X生長於破碎家庭,缺乏安全感及自尊,害怕遭人拋棄,她對被告又愛又怕,因好奇而引發本案令父親受刑,初期感到自責及罪咎,甚至對廁所產生恐懼,害怕見到怪獸,心理受到困擾,現時情況已有改善,她須持續接受心理治療。 臨床心理學家對被告的評估 14.根據臨床心理學家Nicola Chung會見被告及其前妻後撰寫的報告,被告說只有一次非禮事件,黃大律師澄清被告的意思是每次淋浴非禮一次,她的結論是他重犯的可能性被評估為屬於“低”。 量刑考慮 15.辯方呈交Cross and Cheung’s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Seventh Edition, pp 686-687供本席參考,當中羅列的各椿案例反映非禮親人屬嚴重破壞誠信,法庭一律重囚被告以收警世之效。 16.辯方另外呈交HKSAR v Tsang Cho Kiu(曾楚橋)CACC 42/2014供本席參考。被告犯案時22歲,他承認4項控罪,即猥褻侵犯年齡超過16歲的W(第二項控罪)、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兩名兒童X及Y作出猥褻行為(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及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第六項控罪)。被告相約4名女子(包括W、X及Y)到酒店私影,影相完畢後其中3人收取報酬為他手淫,被告撫弄W的胸部及下體時,W沒有反抗,當他脫下自己的內褲用陰莖隔著W的內褲揩弄她的下體時,W便移開身體(相關第一項控罪)。被告跟著分別叫X及Y為他手淫(相關第三及第四項控罪)。警察在被告家中電腦內找到一批為數不算太多但包括最淫穢類別的兒童色情照片及影片(相關第六項控罪)。判刑前法庭所索取的臨床心理學家報告指被告的重犯可能性屬於中高範圍。總刑期是3年8個月。上訴庭認為HKSAR v Lee Kwok Wai [2003] 4 HKC 208上訴庭法官張澤佑所列舉如下的加重刑責因素可作借鏡:
本案判刑 17.臨床心理學家評估被告重犯的可能性屬於“低”,然而X卻須持續接受心理治療。除此之外,本案沒有上述Lee Kwok Wai案例存在的其他加重刑責因素,但是該些因素並非任何非禮案件的全部判刑因素。 18.最嚴重的違反誠信案件莫過於父親性侵犯女兒,這行為遠低於文明社會的道德標準,令人極度反感,他並重覆犯案,法庭絕不能姑息這種行為。本席以3年6個月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年4個月。在總刑期原則下,本席頒令第三項控罪當中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之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2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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