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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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葉海輝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串謀管理賣淫場所"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159A及159C條。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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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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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葉海輝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串謀管理賣淫場所"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159A及159C條。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控方準備了一份極之詳細、近乎流水賬、案件報告式的案情。很明顯,主控只是把警方人員所準備之案件報告在沒有消化內容、梳理之下,就提交法庭,期望法庭選擇認為有用的才使用。 3.為清楚起見,本席就其中最重要的部分節錄如下:
4.有關臥底行動於2004年6月14日結束。除了被告及集團首腦何偉光外,警方亦拘捕了其他負責人:何偉光於2012年8月8日被捕,而被告則於2015年3月31日自首。 5.從上述案情可見這是一個規模很大的賣淫集團,整個集團運作制度化和分工極之精細。雖然證供顯示被告並非首腦,但他是集團中其中三個指壓中心的主要負責人之一,亦有參與整個集團的運作;其參與程度可說極為全面。他由僱用員工、甄選性工作者、招待客人、與其他指壓中心的合作和處理以致指壓中心的運作和收入,都有沾手。沒有他的參與,相信有關的犯罪集團不會如此猖獗,運作亦不會如此成功。 量刑的考慮 6.提供性服務以換取金錢這活動本身並不違法,本席亦認為不應予以道德審判。但本席得處理的,是一個有組織的犯法集團;所以並不是道德問題,而是處理有組織的犯法行動。而本席認為這種犯法活動得以嚴刑處理,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亦可以對社會大眾作出清楚的訊息,令意圖犯法的人三思。 7.有關控罪可判入獄10年,但由於每件案情都有不同之處,所以並無清楚的量刑指引。 8.於DCCC 406/2014一案中,本案的同謀者何偉光於區域法院面對同一控罪,但經審訊之後,原審法官認為他是主腦,對各人及各處的日常管理掌著最高的話事權,所以採納5年為量刑基準,因為他的健康問題減刑10個月。法庭亦按控方加刑申請,有鑑其角色重要,及有關罪行涉及嚴密組織及計劃,所以加刑百分之五十,最後之刑期為六年零三個月[1]。 9.至於本案的其他五名被告則於2004年被起訴,在其認罪之下被主審的法官採納了三年零九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加刑百分之三十五,最後被判入獄43個月[2]。 10.於何偉光一案之判詞中,主審法官提及Lee Cho Keung[3]一案。該案的被告負責管理三個賣淫場所,共有二十二個房間,上訴庭認為量刑應為三年零六個月。本案涉案情相近,有關的犯罪集團經營六間賣淫場所,其組織嚴密,被告亦有全面參與該集團的運作,所以合理的量刑是三年零九個月。 求情理由 11.被告37歲,雖曾犯刑事罪行,但與本案涉及的並不相類。於2004年臥底行動曝光之後,被告一直沒有被捕。案件經過很長的延誤,但過不在控方。根據其律師的說法,他是在報紙上閱得有關何偉光一案的報道之後,驚覺被通緝才自首。但本案之其他五名被告已於2004年被起訴;被告潛伏多年,不可能不知道被通緝。但本席亦得接納被告在潛伏經年,在這段時間一直沒有犯法。根據感化官的背景報告及其律師所提供的資料,他已經再婚,亦打算與其內地之妻子偕老。本席接納這段時間他一直以合法的方式過活,在不同的時段從事散工、電子回收或燒臘等等工作。 12.本席接納被告是次自首,是他的悔意所使然。本席認為他的潛逃並非是不知道被通緝;但畢竟事隔多年,他似乎亦已在這段日子內改變自己的生活方式,以合法的工作維持生活。雖然案件延誤過不在控方,但法庭認為依然應該行使酌情權予以減刑。 13.被告之律師提出被告患有睡眠窒息症,本席亦特別下令取得醫學報告,得知只要有適當之藥物及協助,被告之身體並無大礙。 14.本席認為最重要的求情因素是被告認罪,所以就三年零九個月,按一向慣例得下調三分之一,即30個月。此外本席亦考慮到由於案發經年,而被告這些年來都沒有干犯任何刑事罪行,所以本席再特別酌情減刑三個月,所得的是27個月監禁。 加刑申請 15.控方根據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5)條發出申請要求加刑,其理據是基於有關罪行涉及兩名以上人士,他們聯合一起的唯一目的,就是作出兩項以上的行為:串謀及管理賣淫場所。涉及的是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所以控方要求加刑,被告在這點並無作出陳詞。根據上述案情,本席同意此等案件是有組織而嚴重的罪行,所以就此案的案情,決定加刑百分之三十,即8個月監禁;是故其總刑期合為3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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