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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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葉海輝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串謀管理賣淫場所"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159A及159C條。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89/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8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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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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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5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Winsome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enny LAU Hon Wang,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管理賣淫場所(Conspiracy to manage vice establish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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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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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葉海輝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串謀管理賣淫場所"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159A及159C條。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控方準備了一份極之詳細、近乎流水賬、案件報告式的案情。很明顯,主控只是把警方人員所準備之案件報告在沒有消化內容、梳理之下,就提交法庭,期望法庭選擇認為有用的才使用。

3.為清楚起見,本席就其中最重要的部分節錄如下:

警方人員於2003年8月27日至2004年6月14日調派一名警員(第一證人)加入一個賣淫集團,並在旗下一所賣淫場所工作,搜得以下之證供:

(一) 該集團經營六所位於旺角的賣淫場所,均以提供指壓服務的名義運作。於2003年11月至2004年6月期間,警方人員多次委派臥底警員在不同的日子到該六所指壓中心,並確認上址確有安排妓女提供性服務,上面更設有提供性服務的工具,例如避孕套、潤滑劑、毛巾及紙巾等;上址皆設有閉路電視。第一證人一直在其中一所名為「金上海指壓」的指壓中心(後簡稱「金上海」)工作,而第一證人在見工時由一名名為文炳章(控罪中的同謀者之一)的人接見,後者向其解釋工作時間、性質及薪金等條件,並說明如果被警方拘捕,他得承認自己是負責人,而集團亦會為其提供100,000元的賠償。

(二) 文炳章更委派了一名職員向第一證人提供在職訓練。第一證人得學習怎樣使用設在上址的閉路電視監察系統以防範警方人員到場調查、解釋不同性質的性工作收費及運作模式以及客人付款的方法。

(三) 第一證人的工作並不限於「金上海」。他曾多次接獲指示將性工作者由集團的一所指壓中心帶到另一所工作。

(四) 「金上海」佔所在建築物一共三層,其中兩層分別設有六間房,每間房階有沐浴設備及收銀處,而第三層則為員工宿舍,其他五所賣淫場所亦有相類設備。其中「金上海」、「大上海指壓」(後簡稱「大上海」)及「上海指壓」(後簡稱「上海」)可以同一樓梯相通。

(五) 該集團的主腦為何偉光(控罪中所指的另一同謀者),是六所指壓中心總管。另一同謀李潤泉負責處理六個指壓中心的收入。文炳章是「金上海」的經理,被告則負責「上海」及「大上海」。控罪所指的其他三名同謀者分別負責其他三所指壓中心的營運。

(六) 五名經理會互相調派性工作者、交換警方情報、互相協助收藏性工作者以避警方調查及僱用員工。而李潤泉負責收集、掌管六所指壓中心的收入。

(七) 第一證人在「金上海」工作期間會被指示將性工作者帶到其他指壓中心接待客人。

(八) 各指壓中心的負責人就營運的事宜常常有聯絡,被告亦曾把一些看來是營業紀錄的文件帶到「金上海」以供文炳章查閱。

(九) 被告亦曾在「金上海」向員工(包括其他被告)提供有關性工作上的指示。文炳章付薪金予第一證人時,被告亦曾在場。被告曾親自向第一證人發薪。如果第一證人希望早點下班,得向被告申請。文炳章亦曾指示第一證人後者在工作期間得負責把性工作者帶往「大上海」。第一證人亦曾目睹被告在「大上海」上班,及在上址發出調派性工作者的指示。被告亦曾就僱用性工作者之事提供意見及協助,並指派性工作者到集團旗下另一指壓中心工作。被告更負責僱用員工,並調派員工到集團其他的指壓中心工作。

4.有關臥底行動於2004年6月14日結束。除了被告及集團首腦何偉光外,警方亦拘捕了其他負責人:何偉光於2012年8月8日被捕,而被告則於2015年3月31日自首。

5.從上述案情可見這是一個規模很大的賣淫集團,整個集團運作制度化和分工極之精細。雖然證供顯示被告並非首腦,但他是集團中其中三個指壓中心的主要負責人之一,亦有參與整個集團的運作;其參與程度可說極為全面。他由僱用員工、甄選性工作者、招待客人、與其他指壓中心的合作和處理以致指壓中心的運作和收入,都有沾手。沒有他的參與,相信有關的犯罪集團不會如此猖獗,運作亦不會如此成功。

量刑的考慮

6.提供性服務以換取金錢這活動本身並不違法,本席亦認為不應予以道德審判。但本席得處理的,是一個有組織的犯法集團;所以並不是道德問題,而是處理有組織的犯法行動。而本席認為這種犯法活動得以嚴刑處理,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亦可以對社會大眾作出清楚的訊息,令意圖犯法的人三思。

7.有關控罪可判入獄10年,但由於每件案情都有不同之處,所以並無清楚的量刑指引。

8.於DCCC 406/2014一案中,本案的同謀者何偉光於區域法院面對同一控罪,但經審訊之後,原審法官認為他是主腦,對各人及各處的日常管理掌著最高的話事權,所以採納5年為量刑基準,因為他的健康問題減刑10個月。法庭亦按控方加刑申請,有鑑其角色重要,及有關罪行涉及嚴密組織及計劃,所以加刑百分之五十,最後之刑期為六年零三個月[1]

9.至於本案的其他五名被告則於2004年被起訴,在其認罪之下被主審的法官採納了三年零九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加刑百分之三十五,最後被判入獄43個月[2]

10.何偉光一案之判詞中,主審法官提及Lee Cho Keung[3]一案。該案的被告負責管理三個賣淫場所,共有二十二個房間,上訴庭認為量刑應為三年零六個月。本案涉案情相近,有關的犯罪集團經營六間賣淫場所,其組織嚴密,被告亦有全面參與該集團的運作,所以合理的量刑是三年零九個月。

求情理由

11.被告37歲,雖曾犯刑事罪行,但與本案涉及的並不相類。於2004年臥底行動曝光之後,被告一直沒有被捕。案件經過很長的延誤,但過不在控方。根據其律師的說法,他是在報紙上閱得有關何偉光一案的報道之後,驚覺被通緝才自首。但本案之其他五名被告已於2004年被起訴;被告潛伏多年,不可能不知道被通緝。但本席亦得接納被告在潛伏經年,在這段時間一直沒有犯法。根據感化官的背景報告及其律師所提供的資料,他已經再婚,亦打算與其內地之妻子偕老。本席接納這段時間他一直以合法的方式過活,在不同的時段從事散工、電子回收或燒臘等等工作。

12.本席接納被告是次自首,是他的悔意所使然。本席認為他的潛逃並非是不知道被通緝;但畢竟事隔多年,他似乎亦已在這段日子內改變自己的生活方式,以合法的工作維持生活。雖然案件延誤過不在控方,但法庭認為依然應該行使酌情權予以減刑。

13.被告之律師提出被告患有睡眠窒息症,本席亦特別下令取得醫學報告,得知只要有適當之藥物及協助,被告之身體並無大礙。

14.本席認為最重要的求情因素是被告認罪,所以就三年零九個月,按一向慣例得下調三分之一,即30個月。此外本席亦考慮到由於案發經年,而被告這些年來都沒有干犯任何刑事罪行,所以本席再特別酌情減刑三個月,所得的是27個月監禁。

加刑申請

15.控方根據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5)條發出申請要求加刑,其理據是基於有關罪行涉及兩名以上人士,他們聯合一起的唯一目的,就是作出兩項以上的行為:串謀及管理賣淫場所。涉及的是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所以控方要求加刑,被告在這點並無作出陳詞。根據上述案情,本席同意此等案件是有組織而嚴重的罪行,所以就此案的案情,決定加刑百分之三十,即8個月監禁;是故其總刑期合為35個月。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該案被告就上述刑令上訴,並得到上訴庭發出上訴許可證(CACC 87/2015)。

[2] 有關控方提供的CACC 1114/2004一案,由於時代久遠,而當時法庭的檔案尚未數碼化,所以有關的資料是根據事後找得的謄本,本席在辯方同意之下採納。

[3] HKSAR v Lee Cho Keung(CAAR 2/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