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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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串謀管理賣淫場所,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如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06/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0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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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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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5年2月25日上午9時58分
出席人士: 曾藹琪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漢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Francis Kong & Co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串謀管理賣淫場所(Conspiracy to manage vice establish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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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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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串謀管理賣淫場所,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如下:

“何偉光於2003年8月27日至2004年6月1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文炳章、李潤泉、劉志良、石偉康、韓道旭及輝哥一同串謀管理多個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即九龍旺角砵蘭街183號2至3樓(1/F – 2/F)金上海指壓;砵蘭街162號2至3樓(1/F – 2/F)東海指壓;砵蘭街134號至136號2樓(1/F)金萍果指壓;上海街512號2至3樓(1/F – 2/F)上海指壓及水渠道34號 – 36號2樓(1/F)樂苑指壓。”

案情撮要

2.警方展開一項卧底行動調查賣淫活動,警員47352(當時官階)化名“波仔”在該行動中擔任卧底搜證,目標是《罪行詳情》提及的7名人士及5個處所,卧底行動由2003年8月27日開始,2004年6月14日該行動曝光,警察拘捕眾位串謀人士及檢獲大量用具可供該些處所作為賣淫場所之用。該10個月期間曾有喬裝嫖客的警員不只一次到過每一個場所,以金錢作為獲得妓女提供性服務的代價,波仔並獲承諾,若在工作期間被警察拘捕將可獲$10,000安家費,但要承認是該處所的負責人。

3.本席所信納的證供反映被告及6名串謀人士在案發的10個月期間,利用該5個處所組織及安排賣淫,被告是主犯,他透過其他6名串謀人士管理該5個賣淫場所,每個場所至少有數間房間可作賣淫用途,他統籌下屬管理的項目包括互相調配妓女、員工及物資,有裝設暗格來收藏妓女等以避過警察拘捕。

4.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加刑,原因是基於本案罪行(即《刑事罪行條例》第139條)是附表1所列罪行之一,而本案罪行是被告“與2名或以上的人的活動有關連的,而該等人聯合一起的唯一或部分目的是為作出2項或以上行為...及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在此情況下,法庭可考慮加刑;辯方沒有提出理據反對本席考慮加刑,辯方要求本席因應被告現時的健康狀況而選擇不去加刑或只是象徵式地加刑。

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

5.辯方提交書面求情陳詞[1]及以口頭陳詞作為補充。被告現年58歲,自2012年中風,影響左邊身體,走路要靠手杖,說話也慢吞吞,依賴公援過活,現時住在安老院。他有6項刑事定罪記錄,但沒有本案同類前科。

6.辯方指本案案發至被告被控足有10年,這延誤應是減刑因素,案例是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o Keung & Others CAAR 2/2003,該案從控方申請覆核刑期至實際覆核聆訊相隔1年,上訴法庭認為這是一項減刑因素。本席認為該案的情況與本案不同,本案發生於2003年8月至2004年6月,警察於2004年6月14日作出拘捕行動時被告並不在場。本案沒有證供顯示警察或控方引致被告於 2012年8月8日才被警察拘捕或其後才被帶上法庭應訊,又或是存在任何其他方面的延誤。

判刑考慮

7.本案所涉罪行沒有相關的量刑指引。辯方呈交作為比較的案例第一宗是HKSAR v Choi Kong CACC 545/2003,該案的被告在4年期間先後串謀管理10個賣淫場所(即第一至十項控罪)及洗黑錢(即第十一項控罪),他是其中一個主事人,當警察作出拘捕當日仍有140間房間可作為賣淫場所,妓女都是持雙程證人士,她們在暗設的房內向熟客賣淫。控方就第一至十項控罪為“有組識的罪行”而申請加刑。原審法官以5年作為第一至十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認罪後減去三分之一刑期,後加刑50%,最終刑期為5年,第十一項控罪刑期為3年,認罪後減去三分之一刑期,刑期是2年, 11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被告申請減刑,上訴法庭認同原審法官的量刑方法。

8.辯方呈交作為比較的案例第二宗是(上述之)Lee Cho Keung ,該案的被告(第一答辯人)的角色類似老闆旗下的總管,他在3個星期的犯案期間統籌管理轄下3個賣淫場所,共有22個房間,頗有組織及規模。在尚未考慮該次是控方申請覆核刑期之際,上訴法庭認為量刑基準應是3年6個月[2],並質疑控方就該案何以沒有申請加刑[3]

本案判刑

9.被告是眾多串謀人士中的老闆,他對各人及各處所的日常管理行使著最高及最終話事權,本席以5年作為量刑基準,考慮到他於2012年中風後身體健康欠佳,自顧乏力,就此減刑10個月,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刑期是4年2個月。本席並就控方之申請加刑,他的角色重要,犯案亦具嚴密組織及計劃,加刑幅度是50%,即25個月,最終刑期是6年3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MFI-1

[2] 判詞第21段

[3] 判詞第15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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