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錦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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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是次聆訊之中,被告人廖錦榮Jacky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05/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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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錦榮 Jack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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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5年10月15日上午9時57分
出席人士: Ms Olivia TSA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atrick TAM Kin-yip,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湛耀強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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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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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是次聆訊之中,被告人廖錦榮Jacky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於2015年3月16日,警方人員在秀茂坪寶達邨一個單位內執行搜令,起出三十八個可再封膠袋及一個電子磅,並在被告身上搜得一袋內含俗稱「冰」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純度是3.91克。

3.警誡之下被告承認身上的「冰」是他在3月13日以港幣800元購得,除了自己服用之外,亦會賣給其他小巴司機。單位內的磅及膠袋是用作包裝「冰」之用,他打算將所購得的「冰」以每包1克重分裝,向其他人以港幣150元售出。

4.有關之毒品,市值估計為港幣1,580元。

5.此等案件,上訴庭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控辯雙方都同時提到程國雄[1]一案。上訴庭在該案中,就「冰」販運作出量刑指引。是次涉及的3.91克是屬於0至10克的「冰」的範疇,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至7年。本席在本案中,亦見不到任何理由可以不予跟隨該等量刑指引。所以本席決定採納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認罪,法庭會給予被告應得的三分之一扣減,所以將4年監禁下調至32個月監禁。

求情理由

6.被告50歲,並無任何刑事案底。辯方提供了被告所工作之漢華公共小巴有限公司所發出之求情信,信中指出被告在為漢華公司工作已五至六年,其駕駛紀錄一向良好,從未受過投訴;被告為人友善、工作認真及樂於助人。被告之代表律師亦提出,被告已婚,有一名19歲的兒子,正在上學。被告的太太亦任職銀行。被告與其80歲的父親同住。

7.被告是一個沒有案底的人。正常來說,法庭得考慮給予他一個機會,以協助其改過自新。但本席認為,由於“販運危險藥物"是十分嚴重的控罪,而毒品對社會帶來的連帶壞影響亦不容忽視,所以法庭有責任在量刑之時向社會大眾發出清楚之訊息:販運危險藥物的人一定會得到懲罰。本席認為,被告人之背景在本案的控罪及案情之下,並非有效之求情理由。

8.此外,被告在警誡之下有提過,其身上之毒品有小部分是自己吸食,其他則打算售予其他小巴司機。法庭留意到,被告人自己是小巴司機,卻打算把毒品提供給其他小巴司機,所以他間接鼓勵其他人士藥駕;這是令案件更為嚴重的因素。因為被告犯事除了殘害自己、他人之外,對其他社會大眾人士帶來危險。

9.但被告人自己承認部分毒品乃為自用,而根據被告所提供之財政狀況、有關毒品之價錢及份量,本席不能排除有可能被告所說的話是事實。

10.周俊生[2]一案中,上訴庭在這方面有如下的意見:

「19. 本席認為在販毒案件,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一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幅度案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應考慮販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販毒的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等等因素來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本庭需強調,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的錯誤,上訴法庭不應干預原審法官因被告人販毒的毒品中部分作為自用而給予他的刑期扣減。」

11.雖然被告指稱部份毒品是自用,而部份則作販賣,本席接納被告的販毒行動並非有組織或有計劃的,所以本席決定,給予被告人額外的6個月扣減。本席認為,這6個月扣減已經足夠反映被告將部分毒品作為自用的可能因素。

12.所以就是次控罪,被告的刑期是26個月監禁。本席亦考慮到辯方律師所提出其他之求情理由,認為當中並無任何理據可令法庭再酌情減刑。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D 125)

[2] 香港特別行政區周俊生 (CACC 135/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