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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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告否認控罪。

Case No.DCCC 836/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3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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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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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16年2月5日
出席人士: 盧慶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熊健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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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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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告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控辯雙方均不爭議控方證人劉小華先生於2015年6月30日晚上被襲擊受傷。醫療報告顯示劉先生的左臀有一道10厘米長的割傷傷口,右小腿前部有一道8厘米長的割傷傷口,以及右二趾有一道深入的割傷傷口,開放性骨折,連帶伸肌肌腱割傷。

3.劉先生作證時指出他與被告已相識十多年,6月30日晚上,他是被被告襲擊的。

4.2015年7月14日,被告被警員以意圖傷人罪拘捕,警誡下,被告向警員說:「嗰晚同佢嘈過交同推過佢咋」。稍後,被告在警署進行錄影會面。在錄影會面當中,經警誡下,被告亦作出類同的招認。

5.2015年7月16日,劉先生在尖沙咀警署舉行的認人程序當中,認出被告為當時襲擊他的人。

辯方案情

6.當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證人作證。

7.被告的案情是劉先生向其他人表示被告欠他200元,他打算與劉先生澄清。因此,他在2015年6月30日晚上確曾到過劉先生露宿的行人隧道找劉先生。理論期間,被告曾經用手推了劉先生一下。之後,被告便離開,返回家中,直至第二天的早上才離家。

證據分析

8.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是無須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因為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去證明任何事。

9.被告選擇作供。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辯方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的,本席必須判被告無罪。

10.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11.控方主要依賴劉先生的證供,這是一對一的案件。劉先生過往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加上他是本案的關鍵證人,本席必須格外小心謹慎地考慮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2.劉先生在庭上的證供十分簡單,因為有很多的細節他也記不起。根據劉先生的證供,他在被襲之前的一晚,被告曾經到隧道找他。劉先生在庭上作供時聲稱該晚被告告訴他「鬍鬚平」叫被告襲擊劉先生。被告建議劉先生自己斬傷自己,方便被告交差。否則,可能會有8至10位人士來襲擊劉先生。劉先生一口拒絶,被告於是離開。然而,根據劉先生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當晚被告向劉先生解釋「鬍鬚平」正在找人斬劉先生。被告提議如果由他來操刀,由於他與劉先生有相當的交情,被告只會輕輕斬傷他。劉先生拒絕被告的建議。

13.當辯方向劉先生指出他在庭上的證供明顯地與他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的版本有明顯出入的時候,劉先生並未能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釋,更聲稱他沒有講過這番說話,而是負責記錄口供的警員編造出來的。這一點令人懷疑劉先生的誠信以及其證供的可信性。再者,正如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指出,雖然劉先生已在庭上多次表明他在庭上提及的版本才是真實,但當控方向被告指出控方的案情時,控方是基於劉先生向警方所提供的書面供詞的版本而向被告指出案情,並非基於劉先生在庭上作證的版本。似乎控方的案情亦不完全依賴劉先生在庭上的證供,這顯示控方對劉先生的證供亦有所保留。

14.劉先生在作供的時候指出,當被告向他提議他自己斬傷自己以方便被告交差的時候,劉先生拒絶,原因是他根本與「鬍鬚平」沒有任何瓜葛。然而,在作供期間,劉先生亦曾經指出當被告向他提出這建議的時候,他表示初時他亦想接受,但因為驚,所以最後都沒有接受。既然劉先生聲稱他與「鬍鬚平」沒有任何瓜葛,他理應不會考慮接受這個建議。然而,他卻表示初時他曾經想接受。他這方面的證供不合邏輯,令人懷疑他的證供的可信性。

15.此外,襲擊者的身份是本案的爭議點。根據劉先生在庭上的證供,在案發當晚,當時他是挨在一張床墊上。他不知道他第一眼看見被告的距離是多遠。他當時沒有為意。當被告行到他身邊的時候,他便見到被告。後來,被告接近他身體的位置,二話不說,便斬向他。整個過程約有一至二分鐘,他從來沒有刻意留意襲擊者的樣貎。然而,他卻肯定襲擊他的便是被告。

16.在盤問的時候,辯方則向他指出他在書面供詞卻提及當時他是站在隧道中間,他睡覺的位置前面,當時他與被告相距約5米,燈光亮著,他清楚見到被告。當辯方向他指出這書面供詞的版本時,劉先生表示他從沒有講過這番說話,亦無法解釋為何書面供詞的版本與他在庭上作供的版本有這樣明顯的出入。本席同意辯方的陳詞,即劉先生根本沒有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釋,令人質疑他的誠信以及其證供的可信性。

17.就著他認人的證供,正如辯方所指,根據劉先生的證供,他當時挨在床墊上,他發現被告的時候,被告已很接近他。雖然劉先生強調他一眼便認出被告,但劉先生亦同意整個傷人事件僅發生於一至兩分鐘之間,而他確實沒有刻意留意襲擊者的面容。換言之,就本案來說,控方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劉先生是如何認出被告的。本席同意辯方所指,劉先生的認人證供欠缺妥當。

18.基於控方證人劉先生的可信性確實令人懷疑,以及本案的認人證供有欠妥當,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的控罪,本席因此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