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卓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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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裁判官吳重儀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第二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判罰款$4,5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聆訊都是由許大律師代表。

Case No.HCMA 487/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8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8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3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卓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 2015年12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2月22日

1.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裁判官吳重儀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第二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判罰款$4,5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聆訊都是由許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本案涉及上訴人因車資問題與的士司機(第一控方証人)爭執。事主說上訴人拍打計程車並且襲擊的士司機,使司機受傷。裁判官陳述案情[1]如下:

「 7. 2015年3月24號凌晨1時15分左右,第一証人駕駛九龍的士ST9477到葵涌廣場外面接載了上訴人。凌晨1時20分左右到達葵孝街葵盛西邨5座停車場外,車資是$28.2。上訴人付予他一張100元紙幣,但第一証人沒有紙幣找續,兩人爭拗。第一証人交回100元予上訴人,打算不收他車資,但上訴人仍很勞氣。

8. 上訴人下車後,講粗口又大力關門。第一証人聽到撞擊聲,也感到車輛被撞擊至移動。他的左邊倒後鏡看到上訴人手舞足蹈,也發出聲音,似乎拳打腳踢的士。第一証人下車看到的士左邊油箱蓋下有少少凹陷,面積是5厘米x 5厘米。他開工前,的士是沒有凹陷的。他認為是上訴人弄凹他的車,因而互相拉扯,不讓他離開。上訴人更對第一証人說:『信唔信我郁你?』

9. 接著,上訴人用左券反手毆打第一証人的左太陽穴,又用右手毆打他的鼻子,導致他流鼻血。上訴人再用兩手推他,導致他向後,右手手指撞去的士的兩門中間而擦損。上訴人想離開,第一証人便追上去及求救。後來,上訴人停近電梯位,由保安人員報警。

10.  約1時35分,第二証人及隊員到達現場調查,看到第一証人的士車身邊油缸附近有凹,範圍大約半呎x半呎。約2時16分,第二証人拘捕上訴人刑毀及襲擊人,拘捕及警誡他。警誡後,上訴人說:『我根本就無踢過呢架的士,我唔知點解會凹咗。另外,係個的士司機係郁手先,我先打佢咋。』」

3.上訴人並沒有出庭作供,但傳召一名保安員作証。上訴人在警誡下曾說「我先打佢咋」。

上訴理據

4.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據:

(1)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前後不一致,前後矛盾及出爾反爾」;

(2)  裁判官錯誤認為第一控方証人的口供「未能詳細或準確描述襲擊不構成疑點」;

(3)  上訴人受了傷,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而控方亦不能排除絕對無可能控方第一証人在事發時有襲擊上訴人;

(4)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因第1項「刑事損壞」罪不成立,是因為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有不穩妥的地方;

(5)  如第一控方証人不可信,裁判官不能單憑上訴人的「混雜陳述」的招認部份而把上訴人定罪。

上訴理據的討論

5.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理據主要是說第一控方証人不可信,因此第1項控罪不能成立。而既然第一控方証人不可信,上訴人亦有受傷,因此首先襲擊者有可能是第一控方証人。裁判官不應依賴上訴人的「混雜陳述」的招認把上訴人定罪。本席不會把逐點逐項的上訴理據討論,而是以整體形式來處理,以免贅述。

6.首先原審裁判官是專業法官,她需要獨立處理評審每項控罪的罪行元素及控方的舉証標準,才能判犯案者罪名成立。

7.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處理。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証人的優勢,以評估審議証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因此,上訴法庭不會貿然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8.裁判官開宗明義說:「本案的爭議是,第一証人的証供是否可信。」

9.案發是凌晨1時許,第一控方証人被送往醫院驗傷。他左太陽穴位置有血腫,右手指有擦傷,到達醫院時鼻出血的情況已經停止。雙方同意事實包括上訴人在警誡下曾說:「我根本就無踢過呢架的士,我唔知點解會凹咗。另外,係個的士司機係郁手先,我先打佢咋。」[2]

10.裁判官正確地說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因此「在考慮任何有利上訴人的証據時,必須考慮上訴人的犯案取向和其証言的可信性」,這亦是「一對一,各執一詞的案件」[3]

11.裁判官認為「第一証人頗囂張的態度及反應…他有大機會曾對上訴人說一些話,即『你死硬嘞,等我玩殘你,你而家整凹我部車。』[4]裁判官認為雖然上訴人有拍打的士,但是否上訴人引致那凹痕則存疑。在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下,裁判官判上訴人不成立。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証人的說話雖然可能有一點惡意,但尚未能達到刑事恐嚇的地步。但如果第一控方証人指出上訴人曾拍打的士,那麼第一控方証人的現場反應卻能道出,那損毀及凹痕確由上訴人所引致,否則第一控方証人不會說『…你而家整凹我部車』。」

12.本席認為裁判官並不是在這一點完全不信納第一控方証人的說法,而且把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

13.上訴人在警誡下說的士司機打他,上訴人才「先打佢咋」。這招認引出兩點:上訴人的確毆打第一控方証人,而上訴人只是自衛。但上訴人並沒有作供。這當然是他的權利,但這亦表示原審裁判官不能聽取上訴人以第一身的証供來支持上訴人自衛之說。裁判官注意到第一控方証人是62歲,有高血壓的人士;而上訴人是24歲,相對下年輕力壯。上訴人說第一控方証人用雨傘打他,但第二辯方証人沒有這樣說。而上訴人亦沒有作供來指出這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再次評語第一控方証人,說他和上訴人曾經粗口互罵,但觀乎第一控方証人的囂張態度,及作供期間也「發晦氣」,裁判官認為「他在法庭的態度也可如此,本席可以想像,當晚他對上訴人的態度,也不會有禮貌」[5]

14.第一控方証人的態度有可能令當時爭拗的程度立刻「升級」,這並不表示上訴人可以動手打人。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亦提及上訴人在警誡供詞的一些招認,指上訴人所說「係嗰的士司機係郁手先,我先打佢咋」。裁判官認為這並不是指第一控方証人首先動手打人發難,而只是第一証人拉扯他,不讓他離去。這並非表示第一証人毆打上訴人在先[6]

15.裁判官最後認為「第一証人的証供及傷勢,與醫療報告吻合。雖然第一証人就第一控罪(指刑事毀壞的控罪)的証供,未如理想,但本席相信第一証人就被襲的指述,是真確的。」這再加上上訴人的一些招認,致使裁判官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上訴人第二控罪罪名成立。

16.上訴人的輕微傷勢可以有很多原因,法庭不需要做出揣測。另一方面,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但從他的代表大律師盤問証人的方向及過程中,辯方似乎從沒有說他是出於自衛才毆打第一控方証人。因此裁判官說:「辯方指出,當晚上訴人並沒有損毀第一証人的的士,是第一証人誣衊他。上訴人也沒有襲擊第一証人,只是糾纏之間,錯誤地接觸到他的鼻子。相反的,是第一証人襲擊上訴人。」[7]

17.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並沒有不穩妥及不公平之處。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結論

18.本席駁回就第二項控罪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19.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因此根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a)條,在裁定上訴人沒有好的成功上訴機會之後,頒令上訴人需繳付答辯人是次的上訴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姚逸華律師事務所轉聘許淑儀大律師代表



[1] 裁斷陳述書第6至第10段(上訴宗卷第14和15頁)

[2] 承認事實書第3段(上訴宗卷第10頁)

[3] 裁斷陳述書第19和第20段(上訴宗卷第17頁)

[4] 裁斷陳述書第26段(上訴宗卷第18頁)

[5] 裁斷陳述書第42段(上訴宗卷第21頁)

[6] 裁斷陳述書第45段(上訴宗卷第21頁)

[7] 裁斷陳述書第14及第15段(上訴宗卷第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