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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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無合法權限或辯解,將廢物即木板及木條,擺放於新界荃灣汀九青山公路廢物收集站(TW-79)旁邊空地,違反香港法例第354 章《廢物處置條例》第16A(1)及第18(1) 條。

Case No.HCMA 507/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0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0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傳票案件2015 年第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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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孫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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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6年1月21日
判案日期: 2016年1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2月22日

判案理由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無合法權限或辯解,將廢物即木板及木條,擺放於新界荃灣汀九青山公路廢物收集站(TW-79)旁邊空地,違反香港法例第354 章《廢物處置條例》第16A(1)及第18(1)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判官判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3.本席在考慮過相關文件及陳詞後已判上訴得直,現頒下判決理由。

案情

4.本案的案情並不複雜,控方一共傳召了四名證人作供 ,他們都是環保署職員。第一證人說在事發當天下午他在案發地點發現有物品棄置在地,他便與同事走到附近的行人天橋上埋伏觀察,而另一名同事就負責拍照。

5.約一小時後,第一證人說他看見有輛輕型貨車駛到棄置物旁停下,一名南亞裔男子下車並從車上拿出些木板擺放在上述的位置。第一證人就即時從觀察地點走到棄置物處。

6.第一證人說他截停該名南亞裔男仕,向他表明身份及指出他不可在該處棄置廢物。期間上訴人從貨車之左側前來詢問何事,第一證人再表明身份並說明有關的違例行為。證人說他注意到當時貨車的左側門是打開的,而後座乘客位擺滿與地上相同之木板木條,當時並沒有其他人在旁。證人說上訴人及那名南亞裔男子都穿戴了勞工手套。

7.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及提供個人資料,再向他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貨車由上訴人駕駛離去。

8.第二證人的證供與第一證人的說法大致相同。他提到,當南亞裔男子棄掉物件的時候,他聽到木板著地的聲音,又在南亞裔男子停止動作時,他都從同一方向聽到物件掉地的聲音。第三和第四證人則確認案發現場是政府土地,如未被授權,任何人不可在該處棄置廢物。第四證人補充說事前並沒有人向部門作過相關申請。

裁判官的判決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說她對本案的證供有以下分析(見證供分析第8至14段):

「8 本案爭議點是被告有否棄掉廢物。而控方證物P4(15) 號相片顯示輕型貨車左側鐵絲網上面掛有橫額禁止擺放廢物。而P4(22) 號相片亦見到有兩張禁止擺放廢物之橫額。被告不爭議在案發現場,而P4(19)、(20) 號相片,亦可顯示拍攝到被告之身分證。

9 控方證人一證供是見到南亞裔男子並向其表達身份後,南亞裔男子已經停止棄掉廢物,而被告就從左側門方向走來。不久控方證人一就發現左側門地上已經有木板木條,而這些木板木條就與輕型貨車左側門(當時門已打開)入面後座乘客位上面所擺滿之木板木條相同。

10 此外,控方證人一觀察到當時輕型貨車左側方向沒其他人士。控方證人一亦見到被告及南亞裔男子手上都戴有勞工手套。當時控方證人一沒見到其他人士經過貨車左側。就算(7) 號相片經過之消防員,或者(15) 號相片男子手持冰箱之途人,他們經過時都是在馬路上面走過,而不是在貨車左側經過。

11 控方證人二就聽到當南亞裔男子棄掉物件時,就會聽到傳來聲音,就是木板掉落地之聲響。當南亞裔男子停止掉棄物件時,控方證人二仍聽到由同一方向傳來有物件掉落地之聲音。而控方證人二亦由到場至離開都不曾見任何人走向貨車之左側門位置從那裡經過。

12 本席亦都留意控方證物P4(16) 號相片顯示輕型貨車之左乘客車門是打開的。而當這車門打開之情況下,基本上已經完全佔用左側方所有空間,沒有人可從貨車左邊車身經過。而當時唯一一個從貨車左邊車身走來的,就只有被告人。

13 根據以上所有證供之分析,本席認為不可抗拒之推論就是被告當時在貨車之左側地上,棄置了一些木板木條。而被告棄置這些木板木條之位置是政府土地,當時被告在未有申請及未獲授權及沒有辯解下,棄置該些木板木條在案發地點。

14 本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沒有聘請大律師處理上訴,他也沒有在上訴表格裡提出特別的上訴理據。

上訴聆訊

11.在聆訊時,本席首先詢問了答辯方對裁斷陳述書沒有提及任何辯方盤問及證供的問題。馮美琪高級檢控官指她起初也感到奇怪,所以她申請了部份審訊謄本以作了解,即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與及中段陳詞的記錄。檢控官指出,記錄顯示上訴人在原審時都沒有律師代表辯護,他有親自盤問各控方證人。至於上訴人是否選擇作供方面,檢控官說她沒有取得這部份的記錄,但案件主管告知,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檢控官認為,雖然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裡處理上訴人的辯解,但控方的要求是裁判官基於證據作出上訴人犯案的推論;在這情況下,原訟庭可以用重審的角度去審視證供並確認裁判官的結論。

考慮

12.從謄本記錄,本席注意到上訴人有向第一證人提出質疑。(見上訴卷宗第59至61 頁,這包括裁判官提示上訴人要向證人指出辯方案情的部份)。上訴人向這名證人問及他目擊事件之過程,並向證人指出雖然他(上訴人)承認身在現場,但他並沒有棄置過垃圾。

13.上訴人也有盤問過第二證人。(見上訴卷宗第82至86 頁)這部份的提問似乎更為詳細,內容包括了現場的情況,貨車的位置,拍照的角度,與及貨車車門是否打開等等細節。上訴人也質疑,為何證人在如此遠的距離下可以聽到棄置東西的聲響。證人就否認其實他並沒有聽到聲音或是聽錯了。

14.在控方證人作供後,裁判官向上訴人指出他可以向法庭作中段陳詞。裁判官的解釋是上訴人可以「就住證人嘅證供有咩嘢批評嘅地方,可以而家講出?」其後上訴人斷續地說出了以下內容:

(i) 「當時仲有一個男士仲喺度㗎,咁照計個過程係應該可以望得晒所有清楚嘅嘢,即係我存唔存在,其實個當時環境,我根本就喺架車度嘅」

(ii) 「佢根本我都由頭到尾掉嗰個佢又唔告,即係我講真一句說話,佢又告我唔係掉嘅人,我都唔明白點解,我嘅職業係客貨van嚟嘅,係幫客人車嘢㗎。」

(iii) 「咁個客人搬咗啲嘢上去嗰陣時,我係有幫佢手搬上車嘅時間呀我講,咁佢話去嗰度,咁我又唔清楚話嗰度係--畀唔畀喇第一,第二呢,即係我個人覺得,香港好多垃圾房佢嘅附近,或者有笪空地呢,佢就會畀人哋放置啲大型嘅物件嘅,佢到時到候就會有啲車嚟夾番走嘅,即係都屬於係垃圾房㗎嘞,因為你細件嘢唔可以掉得入去入面呀,例如床褥呀,或者大件嘅板呀咁,佢係可以容許畀人哋掉喺隔離㗎。」

(iv) 「我肯定係冇掉過添喇,況且嗰個第二個佢話,我走咗你先去影相,因為我走嗰時如果佢係有心要影,根本影到相喇,有乜理由會影唔到相吖?即係話中間你左側門,係咪呀?佢話嗰度有一堆板,嗰個客人掉嘅時間,佢捹咗過去都唔出奇嘅事嚟㗎嘛,我由頭到尾我都冇睇過,有呢個環保署人嚟我先至落車,可能我落車嗰下嗰個影相嗰個落緊嚟呀,但係大家咁嘅環境,佢就睇唔到我喺邊度走咗出嚟。」

裁判官最後當然判表面證據成立。

15.到結案階段,裁判官向上訴人解釋他可以作最後陳詞,當時上訴人的回應是,他已經向法庭說出了他想講的事情。裁判官在約一小時後判案。

16.要向在法庭自辯的被告人講解甚麼是中段陳詞並不容易,但裁判官的解釋容易令上訴人以為中段陳詞階段就是他說出辯護的時候。很明顯,上訴人所說的基本是供詞而並非中段陳詞,但裁判官沒有向上訴人澄清陳詞及作供的分別。上訴人決定不上台作證,很大可能是他以為自己已經說出了他的版本,所以不必再說。裁判官卻並沒有在裁斷陳述書裡作出任何交代。如果上訴人知道清楚陳詞和作供的分別,那他的選擇未必相同。本席認為,裁判官應該向上訴人說明陳詞和作供的基本分別,無論如何,她也應在裁斷陳述書裡交代這些基本事情,例如是辯方提出盤問的要點與及被告人有否作供 ,如有的話,主要內容是甚麼?

17.裁判官除了在口頭判詞和裁斷陳述書的初段提過上訴人不爭議當時身在現場但爭議有否棄掉木板木塊外,她基本沒有提及辯方所提出過的任何事情。就看裁斷陳述書的內容,本席連上訴人有沒有盤問過證人或有否作供都不清楚,這情況令人憂慮裁判官有否平衡地考慮過控辯雙方的案情。就算裁判官認為辯方指出的事情如何牽強,裁判官也須要處理,尤其是在本案,控方其實並沒有直接證據指上訴人有棄置過廢物。

18.本席認為 ,本案在證據考慮及審訊程序方面都有不足之處。

結果

1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判上訴得直,定罪撤消,判罰擱置。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