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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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否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的票控,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余焯文席前受審。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罰款 $2,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大律師代表,在本上訴案則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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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8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8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497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否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的票控,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余焯文席前受審。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罰款 $2,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大律師代表,在本上訴案則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2014 年8 月26 日上午7 時許,第一控方証人駕駛一輛旅遊巴士在金鐘道左一線行駛,而上訴人則駕駛著一部7 人車在左二線行駛。當兩車駛近軍器廠街路口時,由於旅遊巴士車身較長較大,第一控方証人把旅遊巴士停下來,讓較高車速及在前方的上訴人的7 人車先行。後來上訴人的7 人車的左邊車尾與旅遊巴士右車頭碰撞。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他說他原先在金鐘道左一線行駛,當他準備左轉入軍器廠街時,上訴人看見旅遊巴士在其左一線前方,他於是把7 人車駛至左二線再轉入軍器廠街。上訴人的7 人車較旅遊巴士早轉入軍器廠街,但旅遊巴士的右邊車頭和7 人車的左邊尾部碰撞。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在自己撰寫的上訴理據 (日期為2015 年12 月21 日)說:
5.上訴人亦在其兩頁致法官的信函中,說他左轉入軍器廠街,那時,「旅遊巴士卻突然衝前,撞到本人駕駛的私家車右邊車尾,於是本人看到及聽到旅遊巴士撞到本人駕駛私家車NY6840的碰撞聲。」 就定罪上訴理由的討論 6.裁判案件上訴是以重審方式處理。裁判官在其耳聞目睹証人的優勢下,理應可以準確及持平地評審証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7.裁判官認為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是清楚直接,在接受盤問時清楚表明他已經停車讓被告人的NY6840先行。他的証供没有比[被]搖動或推翻。本席接受他的証供」[1]。 8.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証人駕駛著一部大型旅遊巴士,相撞的地方是第一控方証人的右邊(即司機位置)。因此第一控方証人理應有較佳位置去留意司機右邊的情況。另一方面,上訴人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再左轉入軍器廠街,上訴人的7 人車在第一控方証人的前方,亦在第一控方証人司機右邊。本席不認為第一控方証人會像上訴人所說「突然衝前」,撞到上訴人的左邊車尾。反之,上訴人在庭上說軍器廠街左三線是雙白線。但從相片三可見[2],左三線和左二線 (中線) 並不是雙白線,而是單邊虛線,即是不能由左三線切入中線。本席認為上訴人在左轉時並沒有留意在他左邊旅遊巴士的位置和動態,亦有可能因為以為左三線是雙白線,使上訴人急於把車駛回中線,在轉彎角度上「拿捏」不準而導致碰撞。本席認為在沒有專家証人的支持下,上訴人從相片說「車側 (左) 是從後撞入門邊痕」是難於成立。兩車碰撞的損毀可以因不同的角度和不同的力度所引致。 9.裁判官是可以不接受 「相片裡的損毀情況可說明是公共巴士撞到NY6840」[3]。因此裁判官是有權指出上訴人「没有留意大車的位置,只憑他的經驗作出轉彎的幅度。.... 他無留意該大車的位置及速度,直至老闆娘叫他才知道控方第一証人的公共巴士在他車旁邊。最後發生碰撞。…. 他的証供是無留意及没有看清楚,只是知道有一部大車在左一線,便扭呔要快過控方第一証人的車來轉彎。這駕駛態度明顯低於一個小心謹慎的駕駛者。」[4] 結論 10.基於前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席在考慮各項因素後,決定不作訟費的頒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