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勝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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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被告人透過其代表大律師表示願意承認較輕微的「不小心駕駛」罪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95/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9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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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勝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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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6年2月19日上午9時36分
2016年2月19日上午9時36分
出席人士: 顧佩芳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子安大律師,由何伯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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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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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被告人透過其代表大律師表示願意承認較輕微的「不小心駕駛」罪 。

案件背景

2.被告人在案發時為綠色專線公共小巴司機。於2015年3月2日上午約11時24分,小巴從何文田佛光街右轉入忠孝街後撞倒許智朗先生。許先生最終不治。

爭議點

3.本案的唯一爭議點是,有鑑於案發時的所有路面情況,控方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因而屬危險駕駛。

控方案情

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65C條承認一系列事實 。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

控方第一證人何先生

5.何先生是九巴雙層巴士司機,於案發日上午約11時20分從何文田邨巴士總站開出路線編號109巴士前往港澳渡輪碼頭。

6.在上午11時24分左右,何先生駛至佛光街近忠孝街交界的紅色交通燈號前,在佛光街上3條行車線的中線停車等候。

7.燈號轉綠後,何先生鬆開巴士手掣,開始預備右轉進入忠孝街左一線。

8.當巴士駛經右方安全島時,何先生開始扭右軚,同時查看右方倒後鏡,看到一輛綠色小巴從後「好快衝緊上來」,期間沒有停車。當時小巴的聲音很吵,證人估計小巴當時車速約為時速30-35公里。

9.佛光街路面頗斜,因此巴士起步時車速很慢,證人在開車後預備右轉前望後鏡時見到小巴位置還沒有到達巴士車身旁,約在佛光街交通燈位置,最右方行車線上行駛。巴士和小巴的行車線均是可以右轉入忠孝街的行車線。

10.何先生繼續右轉。當巴士拉直,並即將進入忠孝街時,證人留意到小巴在忠孝街左二線,車頭已經到達他巴士前輪,非常靠近巴士右邊車身,車速仍然約為時速30公里。與此同時,何先生見到他的右前方有一名途人正在「急急腳」從右至左橫過忠孝街。途人已經完成橫過忠孝街對面兩條行車線,似乎打算繼續橫過餘下的兩條行車線,亦即證人正在行駛的左一線和小巴正在行駛的左二線。

11.對於途人的準確位置,何先生起初說是在黃格內,接近證物照片P-9(2)相片1中黃色「保母車」的後方,但後來更正為「保母車」與黃格間的位置,不是在黃格內。

12.當時何先生的巴士車頭剛剛超越了忠孝街左一線上的第一個交通標誌,即必須向前駛的箭咀(見證物照片P-9(2)中的照片1),距離忠孝街與牧愛街交界上的黃格約有10公尺。這時小巴車頭亦已經到達巴士的前輪位置。由於巴士司機位置比較前輪更前,所以當時何先生仍然可以從右前方倒後鏡見到小巴。證人估計小巴當時車速仍然約為時速30公里,仍然嘈吵。

13.忠孝街該段路面落斜及有一個緩緩的右彎,由於何先生需要埋站,他減慢巴士車速至約時速20公里,預備駛入左邊的巴士停車處。當巴士到達忠孝街左一線的第二個必須向前駛的箭咀(見證物照片P-9(2)中的相片1)時,證人突然聽到「彭」的一聲,然後隨即是連續的「沙」,好像是有東西在地上滑行的聲音。

14.證人繼續埋站,巴士停定後,證人從右方倒後鏡見到剛剛在急步過路的途人躺在巴士右後方的影線內,約為從影線闊端起計的第8或9條斜線的地方,而小巴則停在影線上,距離途人約2公尺。證人認為小巴當時的停車位置不同於證物照片P-9(1)相片9和10所顯示的地方,車頭應該是在P-9(2)相片一中,靠近影線闊端起計第2條斜線的位置。

15.證人透過倒後鏡見到小巴司機下車處理事件,於是繼續開車,直至翌日與警方接觸,表示他目睹事發經過。

16.證人在本席詢問後表示案發時忠孝街來回行車線上除了證人駕駛的巴士和該小巴外沒有其他車輛。

17.證人在盤問時說他當時知道8號小巴路線理應在右轉忠孝街後繼續沿忠孝街行駛,但是,從佛光街右轉入忠孝街後,忠孝街的左二線只能右轉入牧愛街,若小巴要直去,它就應該跟隨在證人的巴士後方在左一線上向前駛。所以,證人當時的感覺是小巴打算右轉牧愛街,沒有想到小巴會在忠孝街左二線繼續直去。

18.辯方代表大律師問證人他是否感覺到小巴好像要超越巴士,證人回答說是,而且當時小巴車速很快。證人的說法是,巴士當時車速很慢,小巴從後很快到達巴士前輪位置,但巴士車身很長,小巴根本不能「爬頭」,應該停車等候巴士駛過然後跟隨巴士在忠孝街直駛。

19.辯方代表大律師向證人指出的案情是,當證人右轉入忠孝街時,小巴是在巴士後方,同一行車線上跟著巴士行駛,巴士在右轉入忠孝街後,在P9(2)照片1和2可見的黃色方格對開的左一線上停了下來,小巴於是從巴士後方向右切入忠孝街左二線來超越巴士。當小巴要超越巴士時,巴士從新開始很慢地向前駛,小巴因此不能從忠孝街左二線向左切回左一線, 也因此而導致意外發生。

20.證人不同意大律師指出的案情,指出他駕駛的巴士沒有在右轉入忠孝街後停了下來,也沒有任何理由他當時要停車;右轉時小巴不是在巴士後方而是在右方,小巴從來沒有由巴士後方抽出來超車。

21.證人在他觀察小巴的行駛過程中小巴車速一直為約時速30-35公里。

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

22.高級警員23991於案發後到達現場,曾經簡短地向被告人查詢事發經過,但只記得以下部分。證人問被告人發生了甚麼事情,被告人說當時沿忠孝街左一線跟著巴士行駛,見到巴士要埋站,於是向右抽出打算超車,但撞到人。

23.高級警員54866在證人2後到場接手處理案件,也曾經向小巴司機,即被告人,查詢事發經過。被告人告訴證人說他當時沿忠孝街行駛,見到巴士站內有兩部巴士在停站,於是扭右駛出,然後一名男子從右方走出,小巴車頭就撞到男子頭部。證人3問被告人小巴上有沒有乘客,被告人說有3名。被告人又說他記得巴士路線為109號。

24.證人3最後在12時40分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嚴重受傷」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人。

25.證人3高級警員後來在現場調查,在小巴後輪發現兩道各長約7公尺的煞車胎痕,從小巴後輪向後延伸。小巴後輪的前方沒有煞車胎痕。證人沒有看到任何煞車胎痕不屬於小巴的可能性,同一段路面上也沒有其他煞車胎痕。辯方代表大律師沒有向證人指出煞車胎痕不屬於小巴。

26.被告人代表馬大律師在兩名高級警員作供完畢後向本席表示辯方不爭議被告人曾經對兩名證人說過類似證人們證供中所說的話,也不爭議這些混合供詞可以被法庭接納為控方證據。

辯方案情

27.馬大律師向本席表示被告人明白他作供與否的權利,選擇不作供自辯。被告人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斷

28.舉證責任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達至危險駕駛的法定程度。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自辯,本席不對被告人這決定或背後理由有任何揣測。然而,這也意味著沒有直接來自被告人的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有關法例

29.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4)款,如─

「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30.根據同一條例第36(7)款,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控方證人可靠、可信度和事實裁斷

31.控方第一證人巴士司機在辯方的盤問下沒有動搖。對於不清楚的事情,證人沒有刻意迴避,更願意糾正自己就死者碰撞前位置的證供,雖然糾正前後的位置其實出入不大。本席裁定巴士司機何先生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因此接納他的證供。

32.辯方對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的證供沒有提出爭議,本席也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33.本席根據控方證人證供和以上提到「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作出以下事實裁斷。

34.忠孝街向红磡方向是四線雙程行車,每邊有兩條行車線,西行方向近牧愛街交界是落斜及有一個緩緩的右彎。 而在忠孝街西行方向在與牧愛街交界開始由2條行車線收為左1線及影線 ,即在左1線行駛的車輛必需直去 (左1線地上有直去箭咀標誌),而在左2線行駛的車輛必須右轉入牧愛街 (左2線地上有右轉箭咀標誌)。在忠孝街東行線與牧愛街交界地上亦有黃格標誌。 該路段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在發生上述交通事故時能見度高,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完整,交通暢順。

35.碰撞前一刻,忠孝街來回共4條行車線(包括影線部份)除了涉案巴士和小巴外沒有其他車輛。

36.被告人駕駛的小巴曾經碰撞後來躺在路面的死者。死者是由於該次碰撞而死亡。

37.控方第三證人高級警員在現場發現的煞車痕,根據車痕的位置,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煞車痕屬涉案小巴,並因這次意外事故而留下。

38.被告人駕駛的小巴在碰撞前的車速沒有超過當時路段的車速限制。

39.被告人在佛光街右轉入忠孝街後是在忠孝街左二線上行駛。巴士沒有在忠孝街上停下。被告人的小巴以相對巴士來說較高的車速在左二線上行駛。

40.根據證物P9(2)照片1和2及控方第一證人供詞,小巴在右轉入忠孝街路段後有充足時間和空間把車身擺直。小巴在巴士右方前輪位置駛過時必然已經可以把小巴車身擺直。

41.死者是從被告人的右方向左方過馬路,而非突然從左方巴士的前方過路後出現在小巴前,死者被撞前身處路中心的黃色方格附近,被告人有足夠時間和空間留意他前方和右方路面情況和死者的存在。

42.根據當時路面情況和控方第一證人供詞,小巴司機的視線沒有被任何車輛或物件阻擋,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若小巴司機曾經向前望的話,他沒有任何理由不能看到正在急步從右至左橫過馬路的死者。

43.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在這樣的路面情況下有充裕時間和機會留意路面上的情況,尤其是正在一條空空的馬路上正在車前方急步過路的途人,即使途人是在不應該過路的地方橫過馬路。

44.被告人以高於巴士的車速從巴士右方前駛,而根據巴士司機對小巴8號路線的理解,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小巴當時在只可以右轉的左二線上打算超越巴士然後回到忠孝街左一線繼續向前行駛。對於8號小巴線的路線,辯方代表馬大律師沒有對巴士司機證人的說法作出挑戰,也沒有向證人指出他錯誤理解8號小巴路線。

45.本席裁定被告人在當時該段道路的狀況下,在只可以右轉的左二線以相對於旁邊巴士快的車速打算從左二線超越巴士,而期間沒有留意前方路面情況,尤其是沒有留意到馬路上正在從右向左橫過路面的死者的駕駛態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46.本席又裁定,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這樣不留意前方路面情況和路人的駕駛方式是顯然易見的危險。

被告人的「招認」

47.被告人在案發日現場對兩名高級警員證人作出的口供包含顯示被告人有罪的部份和辯解,本席必須考慮口供的全部內容以找出真相。

48.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案發時他是小巴司機,和小巴撞倒一名途人的說法屬實。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當時說他駕駛的小巴在從佛光街右轉入忠孝街後在涉案巴士後方的同一行車線行駛的說法,理由如下。

49.被告人的說法與控方第一證人巴士司機有直接衝突。巴士司機就巴士和小巴位置的證供在盤問後沒有任何動搖。相反地,被告人的說法既非在宣誓下說出,也非在宣誓下重申,也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

50.辯方代表馬大律師在盤問巴士司機時沒有向證人指出,根據被告人的說法,巴士是突然停車還是慢慢地停車,有沒有急煞,在開始煞車時小巴距離巴士後方有多遠等事實,而這些問題皆可以影響被告人說法的可靠和可信度。

51.其實,即使根據被告人自己在現場對警員的說法,被告人的駕駛態度也屬危險,理由如下。

52.根據同意事實,涉案小巴的行車記錄儀記錄小巴在案發煞車前一刻的車速為時速45公里。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若車速為時速40公里,停車時所需的最短距離為20公尺。根據同一守則,一輛普通雙層巴士長約10公尺。因此,即使小巴在右轉後保持時速40公里車速,然後抽出右線來超越 巴士,以當時交通環境,被告人視線部份受阻的情形來看,被告人的車速也必然過高,必定要在巴士車頭前方才能停定,若巴士停車是因為有途人在橫過馬路,小巴將不能避免碰撞。

53.即使以被告人的說法來看,若前方巴士駐外路面,而被告人又知道前方有巴士站,任何合理和謹慎的駕駛人也會即時想到有可能巴士是在迴避途人或其他特別事故而慢或停下來,該駕駛人也因此必須即時減速,而非切線來超車,即使要切線,也必須特別留意路面情況,若有留意路面情況則不可能沒有看見正在前方橫過馬路的途人,更不可能把途人撞倒。

54.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碰撞前忠孝街來回行車線也沒有其他車輛。辯方沒有挑戰證人這部份的證供。換句話說,即使根據被告人的說法,小巴司機在抽出右線後,對正前方路面的視線完全沒有受阻,被告人沒有任何理由或藉口不即時留意到正在過路的死者,被告人的駕駛態度仍然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應有的態度,也是顯然易見的危險。

結論

55.基於本席以上的事實裁斷,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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