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勝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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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1] 罪名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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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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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1]罪名成立 。 案件背景 2.被告人在案發時為綠色專線公共小巴司機。於2015年3月2日上午約11時24分,小巴從何文田佛光街右轉入忠孝街後撞倒許智朗先生。許先生最終不治。 刑事和交通定罪紀錄 3.被告人沒有同類刑事定罪紀錄,也沒有交通定罪紀錄。 求情 4.被告人現年60歲,與結婚40多年的妻子育有3名兒子。被告人在案發前已經退休,退休前任職職業司機約30多年,一直保持良好駕駛紀錄。 5.案發後被告人開始出現精神病徵狀。辯方呈上一份由精神專科林醫生撰寫的報告,以證明被告人呈現「急性應激反應」(Acute Stress Reaction)及「調節障礙」(Adjustment Disorder),並由林醫生診斷為患上「重憂鬱」(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需要接受定期精神治療及使用藥物控制病情。 6.被告人的太太、三兒子、弟弟、妹夫寫信為被告人求情,內容均指被告人是一位負責任的好人,在意外發生後非常後悔,承受重大壓力。 7.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指出本案中被告人的駕駛態度不牽涉超速、藥物或酒精,應該屬危險駕駛中較輕微的類別。 判刑 8.「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刑罰為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 9.有關「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方面,上訴庭在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 CAAR 3/2009一案中作出詳盡考慮。 10..上訴庭首先指出危險駕駛的罪責可分兩極。一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的一時判斷錯誤。另一端則為最嚴重的 ,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他自己乘客的安全,或駕駛帶某程度上的魯莽。視乎其他在在Cooksleyy[2]]一案第15段提到的加重罪責因素的存在,這兩極間存在不同程度的危險駕駛罪責。。 11.上訴庭進一步把加重罪責因素分為4大類:高罪責;慣性以低於可接受標準駕駛;控罪的後果;案發時的不負責任行為。本席不在此把各類型的因素一一列出,只明確指出在被告人的本案中,沒有任何一個加重罪責因素存在。 12.上訴庭在案例第39段列出一些法庭在判刑時應該考慮的求情因素,包括良好駕駛紀錄;沒有前科;適時認罪;真誠的震驚或悔意;年紀;及駕駛者本身在意外中也受傷。在被告人的本案中,除了並非適時認罪;被告人沒有受傷;及被告人的年紀不是犯案的其中一個原因外,其他的求情因素全部存在。 13.上訴庭然後建議可以把罪責程度與Cooksley案例中的建議刑期比對。考慮到該案中控罪的最高刑罰為10年,在沒有任何加重罪責因素的情形下的建議刑期為12至18個月的即時監禁。 14.上訴庭裁定在Liu Kwok Chun案中存在以下加重罪責因素:超速;碰撞發生於行人過路處;意外後沒有停車;及車輛曾經被改裝。上訴庭認為該案的危險程度屬中等罪責內的高點案件,考慮到駕駛者的駕駛態度及意外發生後的行為,認為原審法官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2年判刑起點正確,但既然駕駛者沒有悔意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原審法官因被告人沒有之前刑事定罪紀錄而給予4個月的扣減是原則上犯錯。 15.在我們現在處理的案件中,被告人在案發時的車速沒有超過路面法定限制。小巴與行人碰撞的地方不是行人過路區,更不是行人應該過路的地方。一如以上提到,案例中列出的加重罪責因素無一出現在被告人的本案中。 16.本席同意馬大律師的說法,被告人的危險駕駛態度屬一時判斷錯誤。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危險駕駛罪責屬以上案例中提到的分類中的最低等級。 17.就求情考慮方面,被告人身為職業司機30多年卻沒有一次交通定罪紀錄,是一個強烈求情因素。雖然被告人在意外中沒有受到身體上的傷害,但他因事件引發精神病,需要服藥及接受定期精神科治療,明顯地意外對他造成重大打擊。再者,根據被告人家人的信件,被告人對意外及造成許先生過世有明顯悔意。 18.本席在考慮到被告人的危險罪責程度後決定採納12個月即時監禁的判刑起點。基於以上提到的各項求情因素,本席把刑期扣減3個月至9個月。 19.由於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因此沒有進一步的量刑扣減,共判監9個月。 20.本席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2)條,命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5年。 21.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內有關條款,本席命令被告人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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